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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二环支行与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28[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2217号案中,民生银行系该案的第三人,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朝阳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2217号民事判决对民生银行的效力。朝阳法院上述生效判决已经就民生银行与薛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处理,明确判令薛某某名下的抵押贷款,由张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清偿,薛某某与民生银行应协助张科办理相关还款及解抵押手续。民生银行就薛某某名下房屋所享有的抵押债权之债务人已经变更为张科,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民生银行对薛某某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二环支行。
   负责人郝日成,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二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3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路金成、被上诉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菲到庭参加了诉讼。
   民生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民生银行与薛某某于2008年签订了编号为个房贷字第101362008800224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薛某某出借3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小康家园2-1-502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8年9月26日至2028年9月26日。如薛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民生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薛某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薛某某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并以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民生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于2008年9月26日向薛某某发放贷款37万元,但自发放贷款后,薛某某累计18期贷款逾期,已经构成违约。故民生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薛某某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330 419.63元,支付利息9669.99元、罚息384.12元,并偿付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薛某某支付民生银行律师费106214元;3、确认民生银行对薛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小康家园2号楼1-5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薛某某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221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据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抗辩称薛某某并非该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人。(2011)朝民初字第322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案外人张科系薛某某的前夫,张科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薛某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朝阳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民生银行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经朝阳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朝阳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判令薛某某名下的抵押贷款,由张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薛某某与民生银行应协助张科办理相关还款及解抵押手续。因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就薛某某与民生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处分,明确判令由张科向民生银行偿还欠款,薛某某仅就该债务负有协助张科办理还款及解抵押等相关手续的义务;故民生银行就薛某某名下房屋所享有的抵押债权之债务人已经变更为张科,薛某某不再就该债务负有还款义务。现民生银行起诉薛某某要求偿还欠款,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民生银行对薛某某的起诉。
   民生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是薛某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2217号民事判决并没有免除薛某某的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薛某某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借款的债务人,上述朝阳法院判决仅是赋予了张科享有代薛某某提前还款的权利,并没有免除薛某某还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所作的处理不能约束债权人。二、上述朝阳法院判决作出后,张科既不还月供,也不提前还款,抵押房产仍在薛某某名下,法律上仍然属于薛某某的财产,薛某某作为抵押人也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之一,在程序上一审应当追加张科为共同被告,而不是直接驳回民生银行的起诉。三、薛某某隐瞒事实,编造虚假的二手房交易,与张科一起骗得民生银行贷款,然后利用朝阳法院判决在本案中进行抗辩,于情于理都不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薛某某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民生银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民生银行的上诉请求,认为不应当由薛某某偿还借款,应当由张科偿还,同意拍卖房屋。 
   本院认为,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2217号案中,民生银行系该案的第三人,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朝阳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2217号民事判决对民生银行的效力。朝阳法院上述生效判决已经就民生银行与薛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处理,明确判令薛某某名下的抵押贷款,由张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清偿,薛某某与民生银行应协助张科办理相关还款及解抵押手续。民生银行就薛某某名下房屋所享有的抵押债权之债务人已经变更为张科,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民生银行对薛某某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民生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一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苏 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二环支行。
   负责人郝日成,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二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3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路金成、被上诉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菲到庭参加了诉讼。
   民生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民生银行与薛某某于2008年签订了编号为个房贷字第101362008800224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薛某某出借3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小康家园2-1-502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8年9月26日至2028年9月26日。如薛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民生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薛某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薛某某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并以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民生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于2008年9月26日向薛某某发放贷款37万元,但自发放贷款后,薛某某累计18期贷款逾期,已经构成违约。故民生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薛某某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330 419.63元,支付利息9669.99元、罚息384.12元,并偿付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薛某某支付民生银行律师费106214元;3、确认民生银行对薛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小康家园2号楼1-5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薛某某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221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据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抗辩称薛某某并非该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人。(2011)朝民初字第322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案外人张科系薛某某的前夫,张科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薛某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朝阳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民生银行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经朝阳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朝阳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判令薛某某名下的抵押贷款,由张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薛某某与民生银行应协助张科办理相关还款及解抵押手续。因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就薛某某与民生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处分,明确判令由张科向民生银行偿还欠款,薛某某仅就该债务负有协助张科办理还款及解抵押等相关手续的义务;故民生银行就薛某某名下房屋所享有的抵押债权之债务人已经变更为张科,薛某某不再就该债务负有还款义务。现民生银行起诉薛某某要求偿还欠款,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民生银行对薛某某的起诉。
   民生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是薛某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2217号民事判决并没有免除薛某某的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薛某某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借款的债务人,上述朝阳法院判决仅是赋予了张科享有代薛某某提前还款的权利,并没有免除薛某某还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所作的处理不能约束债权人。二、上述朝阳法院判决作出后,张科既不还月供,也不提前还款,抵押房产仍在薛某某名下,法律上仍然属于薛某某的财产,薛某某作为抵押人也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之一,在程序上一审应当追加张科为共同被告,而不是直接驳回民生银行的起诉。三、薛某某隐瞒事实,编造虚假的二手房交易,与张科一起骗得民生银行贷款,然后利用朝阳法院判决在本案中进行抗辩,于情于理都不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薛某某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民生银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民生银行的上诉请求,认为不应当由薛某某偿还借款,应当由张科偿还,同意拍卖房屋。 
   本院认为,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2217号案中,民生银行系该案的第三人,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朝阳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2217号民事判决对民生银行的效力。朝阳法院上述生效判决已经就民生银行与薛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处理,明确判令薛某某名下的抵押贷款,由张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清偿,薛某某与民生银行应协助张科办理相关还款及解抵押手续。民生银行就薛某某名下房屋所享有的抵押债权之债务人已经变更为张科,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民生银行对薛某某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民生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一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苏 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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