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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与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8[字体: ] 
核心提示:阳光旅行社与温都水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悖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温都水城自行推出了“餐+两馆通”套票并委托他人销售,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袁桂春,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福水,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阳光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都水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山、侯伟光,被上诉人温都水城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旅行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26日,阳光旅行社与温都水城签订《温都水城票务代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温都水城水空间和养生馆两馆通票,代理期限3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阳光旅行社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销售金额1400万元的温都水城两馆通票,阳光旅行社在温都水城票务独家代理的基础上,为系统机打票、手机二维码电子票、团购独家合作伙伴。温都水城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再向任何票务代理商、中介公司、旅行社、团购网站等,大宗销售温都水城水娱乐两馆通票。2011年6月26日,温都水城为阳光旅行社出具证明,证明其“独家授权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为水娱乐票务代理商”。协议签订后,阳光旅行社随即投入大量财力、人力及精力,用于推广及销售由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的温都水城产品,以期在秋冬季节即温泉消费的旺季完成销售额度,保证双方的利益。但是,自2011年9月以来,阳光旅行社接连发现有大量团购及网上在线销售温都水城的两馆通票,且通票的有效期基本涵盖了整个冬季,而这些大量销售的温泉票却不是由阳光旅行社进行销售的。双方发生纠纷后,于2011年11月7日停止合作关系。但从11月10日起,温都水城就不再让持有阳光旅行社及阳光旅行社分销商机打票和二维码的客人进入水空间和养生馆(两馆通用)。但是客人持有机打票和二维码的购票日期是11月7日以前购买的,因此被拒之门外的客人约4000余人,但这类票是在双方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按双方约定理应有效可以进入。阳光旅行社11月8日将该产品下架,并在官方网站发布公告不再销售该票种,所以发生拒绝接待的均属于有效期范围内。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甲方责任:“合同有效期内如因甲方原因拒绝承认乙方及乙方分销商的机打票、电子票、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相应损失,并赔偿乙方合同总标的30%违约金讼”。另外,协议书第五条奖励及优惠方案第1款规定,“乙方向甲方支付(2011年7月15日前)票款后3个工作日,如无违反以上承诺条款,甲方将一次性奖励乙方温都水城水娱乐成人两馆通票3500张,有效期为一年”。阳光旅行社如约履行了预付款义务后,实际并未收到被申请人赠票3500张。这一情况使阳光旅行社遭受了巨大损失,阳光旅行社要求温都水城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但温都水城却称其与他人签订的是两馆票加自助餐,该票务的内容与阳光旅行社的独家代理无关。阳光旅行社认为温都水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的权利,温都水城的行为从根本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温都水城票务代理协议;2、温都水城退还阳光旅行社未售出的票款4 840 450元;3、温都水城退还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授权费50万元;4、温都水城赔偿阳光旅行社违约金420万元;5、温都水城赔偿阳光旅行社因客人被拒产生的损失485 575元;6、按照约定温都水城赠与阳光旅行社3500张两馆通票;7、温都水城支付公证费4714元;8、温都水城应赔偿因拒绝接待合同有效期内温泉票的客人的违约金420万元(合同总标的一年30%违约金);9、诉讼费由温都水城负担。
   温都水城在一审中答辩称:阳光旅行社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实际上已经解除。2011年11月3日阳光旅行社向温都水城发出律师函,明确通知温都水城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温都水城在接到阳光旅行社的通知后,于2011年11月7日以书面形式认可,同意阳光旅行社的解除协议。故此请求已经解除,没有必要再进行诉讼。对于阳光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期间阳光旅行社单方解除协议,根据协议对提前解除合同的约定,根本谈不上退费的问题,阳光旅行社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阳光旅行社所述双方签订票务代理合同没有异议,对阳光旅行社所述其他事实有异议。阳光旅行社之所以提出解除合同,主要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到2011年12月15日前售票不少于14万张,事实上阳光旅行社售出多少票温都水城并不清楚,但根据阳光旅行社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能够计算出阳光旅行社仅售出2万余张票,40天内阳光旅行社不可能售出14万张票,故阳光旅行社才找借口要求解除合同。阳光旅行社要求退还票款数额不对,双方认可未售出的票款是4 490 460元(不含3500张赠票)。由于阳光旅行社提出解除合同违约在先,故不同意阳光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温都水城在一审中反诉称:2011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温都水城两馆通票,其中第六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乙方将赔偿甲方合同总标的30%违约金。”2011年10月14日,温都水城收到阳光旅行社《关于退出独家代理机制的申请函》,阳光旅行社在函中明确提出要退出独家代理。2011年11月3日,阳光旅行社向温都水城发出律师函,再次明确通知温都水城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温都水城于2011年11月7日函告阳光旅行社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即日起终止双方任何票务合作,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承担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阳光旅行社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温都水城总标的30%(每年1400万元,共3年)的违约金1260万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阳光旅行社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1260万元,诉讼费由阳光旅行社负担。
   阳光旅行社针对温都水城的反诉答辩称:温都水城违反独家代理协议的根本内容,将票务出售给其他公司进行销售,影响阳光旅行社权利,责任完全在于温都水城,其应按照协议承担责任,阳光旅行社没有责任,故应驳回温都水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温都水城(甲方)与阳光旅行社(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温都水城水空间和养生会馆为北京市内最大的室内温泉水上娱乐场馆,两馆套票的销售是水城经营收入的重要部分,为使水城票务市场更加稳定,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授权乙方独家代理甲方两馆通票权;根据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代理原则:乙方承诺向甲方一次性缴纳50万元独家代理费;独家代理期3年,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根据2011年度的14万张为基数,乙方承诺每年不低于5000张递增点完成甲方的大宗票代理任务;乙方在票务独家代理的基础上,为系统机打票、手机二维码电子票、团购独家合作伙伴;乙方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前交纳代理销售额度不低于本合同单价两馆通票1400万金额总价;票有效期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甲方给予乙方温都水城成人两馆通票每张100元,儿童两馆通票每张65元。乙方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前向甲方交付票款1400万元。票有效期首个年度为2011年-2012年,自合同签订起一年有效,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过期不换,可延期。二、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支付独家代理费及预付款共计1450万元;乙方于2011年6月25日前支付代理费及首付款100万元,2011年7月15日前支付票款650万元,2011年11月25日之前支付票款40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票款300万元;经双方核实,乙方提前完成本年度销售额后,乙方可在一个年度内再次购买甲方票务,甲方可以给每张90元的优惠。三、销售形式:乙方通过票务世界销售平台以票券形式销售本协议约定的产品和服务给客户,客户直接持票券到甲方消费,甲方按协议约定的标准为客户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双方凭票的正券定期对账、结算。乙方以手机二维码短信的形式将客户成功订购甲方产品的信息发送到其手机上,客户凭短信里的二维码到甲方消费,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标准为客户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双方凭手机二维码短信检测设备输出的打印凭条定期对账、结算。乙方负责免费提供手机二维码短信检测设备,并负责对甲方工作人员进行使用方法的培训。四、对账和结算:客人持票到甲方消费的,甲方前台撕下票券副券作为进门统计,收集票券正券作为与乙方的结算凭证(注:由于乙方拥有众多分销商,甲方使用扫描枪扫条码,以机器扫描次数结算,票纸盖章方可生效,没有扫描器,甲方只认票纸,盖章方可生效);客人持手机收到的二维码短信到甲方消费的,甲方以手机二维码短信检测设备输出的打印凭条作为与乙方结算凭证。四(此序号为双方协议中的笔误二审法院注)、双方承诺:乙方履行以上代理原则后,甲方授权乙方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温都水城水娱乐两馆通票3年独家代理;甲方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再向任何票务代理商、中介公司、旅行社、团购网站等,大宗销售温都水城水娱乐两馆通票;甲方承诺在合同期内,官方散客宣传销售不低于每张140元;甲方承诺在乙方首付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向其他票务代理商发独家代理及撤出设备的通知函,撤出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前;保证乙方独家代理;甲方承诺在乙方支付首期票款后,给予乙方独家代理政策(见奖励方案)。乙方承诺接受独家代理条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费用;承诺在2011年12月15日前购买温都水城水娱乐两馆通票不少于14万张。五、奖励及优惠方案:乙方向甲方支付(2011年7月15日前)票款后3个工作日,如无违反以上承诺条款,甲方将一次性奖励乙方温都水城水娱乐成人两馆通票3500张,有效期为一年;乙方向甲方支付(2011年11月25日前)票款后3个工作日,如无违反以上承诺条款,甲方将一次性奖励乙方温都水城水娱乐成人两馆通票3500张,有效期为一年;乙方向甲方支付(2011年12月15日前)票款后3个工作日,如无违反以上承诺条款,甲方将一次性奖励乙方温都水城水娱乐成人两馆通票3500张,有效期一年;赠票共计10500张,有效期到2012年6月30日止,不可延期;此票为VIP票,乙方可直接从甲方票务室取走现票或冲抵乙方消费人次。六、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内如因甲方原因拒绝承认乙方及乙方分销商销售的机打票、电子票,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相应损失,并赔偿乙方合同总标的30%的违约金。合同期间内如甲方违反以上承诺条款,甲方将赔偿乙方合同总标的30%的违约金。合同期间内如乙方违反以上承诺条款,乙方将赔偿甲方合同总标的30%的违约金。在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乙方将赔偿甲方合同总标的3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条款。合同签订后,阳光旅行社支付了独家代理费50万元及预付票款700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阳光旅行社于2011年10月14日向温都水城发出《关于退出独家代理机制的申请函》,函件内容为: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了《合作协议》,授予阳光旅行社两馆通票独家代理权,代理期限3年,截止7月15日前阳光旅行社已支付代理费及预付票款750万元。孰料刚过2个月的时间,温都水城又于9月推出“餐+两馆通”的温泉套票,授予另一家代理,有悖于当初《合作协议》的初衷,影响到阳光旅行社的代理权益。对此,经阳光旅行社与温都水城多次协调洽商无果,鉴于温都水城新套票新代理的推出已成不可逆转之势,作为弱势乙方感到难以为继。现申请退出代理机制,由温都水城另寻合作伙伴。如蒙同意,请于15个工作日内做好财务清算工作,退回独家代理费50万元及预付票款余额,不胜感激,如将来条件成熟或有机会再度合作。不知妥否,请批复为荷!
   2011年11月3日,阳光旅行社向温都水城发出律师函,函件表明,依据《合作协议》,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温都水城空间和养生馆两馆通票,并在票务独家代理的基础上为温都水城系统机打票、手机二维码电子票、团购独家合作伙伴。但阳光旅行社自2011年9月起,发现有多起团购及互联网上电子票大宗销售温都水城两馆通票,而这些两馆通票都不是由阳光旅行社代理销售的。阳光旅行社多次与温都水城进行交涉,但未能解决双方纠纷。因温都水城不能保证阳光旅行社的独家票务代理销售权,该行为根本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温都水城的责任,严重侵害了阳光旅行社的合同权利,致使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发函通知温都水城:一、解除阳光旅行社与温都水城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要求温都水城退还阳光旅行社未结算票款、独家代理授权费并赔偿违约金。
   2011年11月7日,温都水城向阳光旅行社发出回复函,函件认为双方合作难以为继,温都水城针对阳光旅行社两份函告回复如下:一、同意阳光旅行社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要求,即日起终止与阳光旅行社任何票务合作;二、阳光旅行社在五日内退回温都水城奖励阳光旅行社的3500张VIP通票(如无法原状退回,按照票面价格折算现金);三、按照双方《合作协议》中第六条约定承担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2011年11月9日,温都水城在报纸上发布公告,载明:鉴于温都水城与阳光旅行社签署的《合作协议》已解除,即日起温都水城终止与阳光旅行社之间的一切票务合作,故自2011年11月8日起,温都水城将不再认可任何通过阳光旅行社购买的温都水城两馆通票,希望各位游客通过正规渠道购票,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障碍。自此,温都水城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无法判断游客购买两馆通票的时间为由,拒绝持有阳光旅行社出售的两馆通票的顾客进入温都水城。阳光旅行社为此要求温都水城赔偿因拒绝游客进入温都水城以致退票、换票的损失485 572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未售出的票款为4 490 460元。
   一审庭审中,阳光旅行社出具了公证书,以证明市场上出售“餐+两馆通”套票活动,违反独家代理协议。温都水城认可其公司于2011年11月份推出新产品即“餐+两馆通”套票,并非是双方约定的两馆通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阳光旅行社与温都水城签订的票务代理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代理协议中约定授予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两馆(即温都水城水空间和养生馆)通票权,而阳光旅行社提供的证据证明温都水城推出的产品是“温都水城4小时套餐和自助餐1次”即“餐+两馆通”套票,温都水城推出的产品与阳光旅行社代理的两馆通票不属于同种产品,故阳光旅行社所述温都水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在阳光旅行社要求解除代理协议时,温都水城同意解除协议,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双方未约定代理协议的解除条件,阳光旅行社以温都水城推出的产品违反票务代理协议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温都水城要求阳光旅行社按照合同总标的的30%支付违约金1260万元,应该认识到约定违约金目的在于制裁违约方的同时,督促其依约履行义务,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则会导致缔约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故该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温都水城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由于阳光旅行社构成违约,故对于其要求退还独家代理费、赔偿违约金及客人被拒的损失、赠与3500张两馆通票、支付公证费等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阳光旅行社要求温都水城退还未售出的票款4 490 460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阳光旅行社与温都水城于2011年6月20日的《合作协议》于2011年11月7日解除;2、温都水城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阳光旅行社预付票款4 490 460元;3、阳光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温都水城违约金420万元;4、驳回阳光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温都水城其他诉讼请求。
   阳光旅行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温都水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两馆通票独家代理权限,属根本违约。双方协议明确约定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温都水城水空间和养生馆两馆通票,温都水城还出具证明证实阳光旅行社两馆通票的独家代理权。一审时已查明两馆已于几年前就作为一体的方式进行经营,两馆间是不能拆分的,也不存在其他的“两馆”。阳光旅行社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温都水城未经阳光旅行社同意,销售“餐+两馆通”套票。温都水城该产品的核心是进入两馆温泉,而两馆温泉票是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协议的核心利益,温都水城该行为根本违背了协议约定,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但一审法院仅以一句不属于同种产品而不认定温都水城违约,有失公正。二、一审法院未对阳光旅行社取得的电子票务等独家代理权利予以考虑。阳光旅行社为系统机打票、手机二维码电子票、团购的独家合作伙伴是双方协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且温都水城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撤出了电子票认证等设备。阳光旅行社的优势在于网上平台的电子销售,这是双方签约时的主要要求,是阳光旅行社利益的保障。阳光旅行社在一审中提供了公证证据用以证明温都水城违约销售了电子票、团购票等,但一审判决对此未论述。2011年11月9日温都水城在京华时报刊登公告称不再认可任何通过阳光旅行社购买的两馆温泉通票。但在实际操作中,持有阳光旅行社于11月7日前售出的两馆通票的客人也均被拒绝进入,导致阳光旅行社对其退票并赔偿。关于赠送3500张两馆通票,合同约定2011年7月15日前支付650万元票款即可得到温都水城奖励的3500张赠票。阳光旅行社按期支付了650万元理应得到该赠票。但一审判决却在应退还未售出票款中未计算赠票金额35万元,系对温都水城违约行为的支持。综上,阳光旅行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温都水城给付阳光旅行社未领用的赠票3500张;2、温都水城退还独家代理授权费50万元;3、温都水城赔偿违约金420万元;4、温都水城赔偿因客人被拒而产生的损失485 572元;5、温都水城赔偿因拒绝接待合同有效期内温泉票的客人的违约金420万元;6、驳回温都水城的全部反诉请求;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温都水城承担。
   温都水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双方合同约定了履约的情况下才有赠票,因阳光旅行社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所以奖励部分是不存在的。第二,因阳光旅行社单方书面提出解约,导致了双方解除合同,违约方是阳光旅行社而非温都水城,故阳光旅行社无权要求退还独家代理授权费,要求温都水城支付违约金也于法无据。第三,阳光旅行社主张的损失和公证费也是因其单方宣布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温都水城无关。综上,温都水城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温都水城与阳光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后,阳光旅行社于2011年6月20日向温都水城付款100万元,于同年7月15日向温都水城付款650万元。
   阳光旅行社于2012年6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进行了名称变更,由“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变更为“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
   温都水城在二审中认可,因滑雪场面临开张,其推出了新产品“戏水温泉加自助餐4小时或者滑雪2小时”套票(即阳光旅行社所称的“餐+两馆通”套票),并于2011年10月1日起委托北京易游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销售,销售金额为500万元。
   另查,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销售的两馆通票内容包含水空间和养生馆,营业时间内不限时,但不含餐;温都水城新推出的“餐+两馆通”套票内容包含水空间、养生馆并含一餐总计限4小时,其中自助餐可换成2小时滑雪(含门票、雪具),超过4小时加收费用60元/人(不再限时)。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和解意愿并申请法院进行调解,同时还协商确定了继续调解的期限,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阳光旅行社与温都水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悖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温都水城自行推出了“餐+两馆通”套票并委托他人销售,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温都水城与阳光旅行社在《合作协议》约定,阳光旅行社为了获得温都水城水空间和养生馆两馆通票的独家代理权,需要向温都水城一次性缴纳50万元的独家代理授权费,并且需在签约当年的12月15日前预缴1400万元的预付票款;温都水城则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得再向任何票务代理商、中介公司、旅行社、团购网站等大宗销售两馆通票,并承诺在阳光旅行社首付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向其他票务代理商发独家代理及撤出设备的通知函,保证阳光旅行社的独家代理权益。根据上述约定可见,在合同期内独家代理销售温都水城水空间和养生馆两馆通票系阳光旅行社的主要合同目的,而温都水城在作出上述承诺、授予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权,并收取50万元独家代理费、预收1400万元票款后,所付出的对价是其自我限制了在两馆的基础上再行开发新类型套票并向第三方大宗销售的权利。然而,温都水城在签约后,仅过3个多月便又径行推出了“餐+两馆通”套票,虽然该套票在消费时限等方面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两馆通票略有不同,但《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独家代理本身指向的就是温都水城水空间和养生馆两馆的票务市场,而“餐+两馆通”套票中亦包括进入两馆消费,且该套票主要涉及温都水城的水空间和养生馆,滑雪和自助餐并非该套票的核心内容。温都水城在授权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销售两馆通票的情况下,再行推出了包含进入两馆消费的“餐+两馆通”套票并授权他方进行大宗销售的行为,无疑会对阳光旅行社销售两馆通票造成巨大的冲击,明显与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因此,温都水城推出“餐+两馆通”套票已构成根本违约,阳光旅行社据此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温都水城赔偿相应的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阳光旅行社上诉要求温都水城赔偿两笔共计840万元的违约金,既要求温都水城赔偿因在合同有效期内拒绝承认阳光旅行社销售的两馆通票的违约金420万元,同时还要求温都水城另行赔偿因违反承诺条款的违约金42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如因温都水城原因拒绝承认阳光旅行社销售的两馆通票,温都水城应赔偿阳光旅行社合同总标的30%的违约金;合同期间内如温都水城违反承诺条款,将赔偿阳光旅行社合同总标的30%的违约金。上述协议条款虽然针对温都水城“拒绝承认阳光旅行社销售的两馆通票”以及“违反承诺条款”的行为均约定了需按合同总标的30%支付违约金,但从双方协议的文义上看,温都水城“拒绝承认阳光旅行社销售的两馆通票”的行为属于“违反承诺条款”行为的一种,“违反承诺条款”的内容已经涵盖了“拒绝承认阳光旅行社销售的两馆通票”的情形。因此,依据合同的文义解释原则,阳光旅行社针对温都水城同时主张两笔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违约金的计算方面,虽然温都水城与阳光旅行社约定的独家代理期为3年,但双方在第一个代理年度内即产生纠纷,进而导致后2年的代理关系无法继续存续,并且阳光旅行社自身也是按照第一年的合同标的额提出了420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应以第一个代理年度的合同总标的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根据《合作协议》,该年度的合同总标的为1400万元,以此为基数计算30%的违约金应为420万元。因此,阳光旅行社要求温都水城支付420万元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阳光旅行社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关于50万元的独家代理费,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50万元的独家代理费对应的代理期限为3年,现因温都水城的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相应的独家代理费亦应返还,但可以扣除正常履行期间所对应的费用。因此,本院酌情扣除自合同开始履行时起至温都水城推出“餐+两馆通”套票时止3个月的独家代理费42 000元,温都水城应将剩余458 000元退还阳光旅行社。第二,关于阳光旅行社所主张的3500张赠票,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阳光旅行社于2011年6月25日前支付代理费及首付款100万元,2011年7月15日前支付票款650万元;协议还约定阳光旅行社向温都水城支付(2011年7月15日前)票款后3个工作日,如无违反承诺条款,温都水城将一次性奖励成人两馆通票(VIP票)3500张,有效期为1年。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纠纷产生前,阳光旅行社已于2011年6月20日和7月15日,分别向温都水城支付了100万元和650万元,且未违反承诺条款,已经满足了协议所约定的奖励条件。因此,温都水城应依约向阳光旅行社一次性给付3500张有效期为1年的成人两馆通票。第三,关于阳光旅行社要求赔偿客人被拒所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阳光旅行社对其该项损失是否发生以及损失的大小,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违约金四百二十万元;
   四、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独家代理费四十五万八千元;
   五、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温都水城水空间和养生馆成人两馆通票(VIP票)三千五百张(有效期自交付之日起一年);
   六、驳回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十万二千一百四十二元,由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负担三万六千零九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六万六千零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七百元,由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万零一百八十二元,由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负担三万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六万一千三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
书 记 员  刘方玲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袁桂春,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福水,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阳光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都水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山、侯伟光,被上诉人温都水城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旅行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26日,阳光旅行社与温都水城签订《温都水城票务代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温都水城水空间和养生馆两馆通票,代理期限3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阳光旅行社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销售金额1400万元的温都水城两馆通票,阳光旅行社在温都水城票务独家代理的基础上,为系统机打票、手机二维码电子票、团购独家合作伙伴。温都水城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再向任何票务代理商、中介公司、旅行社、团购网站等,大宗销售温都水城水娱乐两馆通票。2011年6月26日,温都水城为阳光旅行社出具证明,证明其“独家授权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为水娱乐票务代理商”。协议签订后,阳光旅行社随即投入大量财力、人力及精力,用于推广及销售由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的温都水城产品,以期在秋冬季节即温泉消费的旺季完成销售额度,保证双方的利益。但是,自2011年9月以来,阳光旅行社接连发现有大量团购及网上在线销售温都水城的两馆通票,且通票的有效期基本涵盖了整个冬季,而这些大量销售的温泉票却不是由阳光旅行社进行销售的。双方发生纠纷后,于2011年11月7日停止合作关系。但从11月10日起,温都水城就不再让持有阳光旅行社及阳光旅行社分销商机打票和二维码的客人进入水空间和养生馆(两馆通用)。但是客人持有机打票和二维码的购票日期是11月7日以前购买的,因此被拒之门外的客人约4000余人,但这类票是在双方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按双方约定理应有效可以进入。阳光旅行社11月8日将该产品下架,并在官方网站发布公告不再销售该票种,所以发生拒绝接待的均属于有效期范围内。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甲方责任:“合同有效期内如因甲方原因拒绝承认乙方及乙方分销商的机打票、电子票、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相应损失,并赔偿乙方合同总标的30%违约金讼”。另外,协议书第五条奖励及优惠方案第1款规定,“乙方向甲方支付(2011年7月15日前)票款后3个工作日,如无违反以上承诺条款,甲方将一次性奖励乙方温都水城水娱乐成人两馆通票3500张,有效期为一年”。阳光旅行社如约履行了预付款义务后,实际并未收到被申请人赠票3500张。这一情况使阳光旅行社遭受了巨大损失,阳光旅行社要求温都水城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但温都水城却称其与他人签订的是两馆票加自助餐,该票务的内容与阳光旅行社的独家代理无关。阳光旅行社认为温都水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的权利,温都水城的行为从根本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温都水城票务代理协议;2、温都水城退还阳光旅行社未售出的票款4 840 450元;3、温都水城退还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授权费50万元;4、温都水城赔偿阳光旅行社违约金420万元;5、温都水城赔偿阳光旅行社因客人被拒产生的损失485 575元;6、按照约定温都水城赠与阳光旅行社3500张两馆通票;7、温都水城支付公证费4714元;8、温都水城应赔偿因拒绝接待合同有效期内温泉票的客人的违约金420万元(合同总标的一年30%违约金);9、诉讼费由温都水城负担。
   温都水城在一审中答辩称:阳光旅行社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实际上已经解除。2011年11月3日阳光旅行社向温都水城发出律师函,明确通知温都水城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温都水城在接到阳光旅行社的通知后,于2011年11月7日以书面形式认可,同意阳光旅行社的解除协议。故此请求已经解除,没有必要再进行诉讼。对于阳光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期间阳光旅行社单方解除协议,根据协议对提前解除合同的约定,根本谈不上退费的问题,阳光旅行社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阳光旅行社所述双方签订票务代理合同没有异议,对阳光旅行社所述其他事实有异议。阳光旅行社之所以提出解除合同,主要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到2011年12月15日前售票不少于14万张,事实上阳光旅行社售出多少票温都水城并不清楚,但根据阳光旅行社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能够计算出阳光旅行社仅售出2万余张票,40天内阳光旅行社不可能售出14万张票,故阳光旅行社才找借口要求解除合同。阳光旅行社要求退还票款数额不对,双方认可未售出的票款是4 490 460元(不含3500张赠票)。由于阳光旅行社提出解除合同违约在先,故不同意阳光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温都水城在一审中反诉称:2011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温都水城两馆通票,其中第六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乙方将赔偿甲方合同总标的30%违约金。”2011年10月14日,温都水城收到阳光旅行社《关于退出独家代理机制的申请函》,阳光旅行社在函中明确提出要退出独家代理。2011年11月3日,阳光旅行社向温都水城发出律师函,再次明确通知温都水城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温都水城于2011年11月7日函告阳光旅行社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即日起终止双方任何票务合作,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承担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阳光旅行社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温都水城总标的30%(每年1400万元,共3年)的违约金1260万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阳光旅行社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1260万元,诉讼费由阳光旅行社负担。
   阳光旅行社针对温都水城的反诉答辩称:温都水城违反独家代理协议的根本内容,将票务出售给其他公司进行销售,影响阳光旅行社权利,责任完全在于温都水城,其应按照协议承担责任,阳光旅行社没有责任,故应驳回温都水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温都水城(甲方)与阳光旅行社(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温都水城水空间和养生会馆为北京市内最大的室内温泉水上娱乐场馆,两馆套票的销售是水城经营收入的重要部分,为使水城票务市场更加稳定,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授权乙方独家代理甲方两馆通票权;根据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代理原则:乙方承诺向甲方一次性缴纳50万元独家代理费;独家代理期3年,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根据2011年度的14万张为基数,乙方承诺每年不低于5000张递增点完成甲方的大宗票代理任务;乙方在票务独家代理的基础上,为系统机打票、手机二维码电子票、团购独家合作伙伴;乙方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前交纳代理销售额度不低于本合同单价两馆通票1400万金额总价;票有效期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甲方给予乙方温都水城成人两馆通票每张100元,儿童两馆通票每张65元。乙方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前向甲方交付票款1400万元。票有效期首个年度为2011年-2012年,自合同签订起一年有效,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过期不换,可延期。二、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支付独家代理费及预付款共计1450万元;乙方于2011年6月25日前支付代理费及首付款100万元,2011年7月15日前支付票款650万元,2011年11月25日之前支付票款40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票款300万元;经双方核实,乙方提前完成本年度销售额后,乙方可在一个年度内再次购买甲方票务,甲方可以给每张90元的优惠。三、销售形式:乙方通过票务世界销售平台以票券形式销售本协议约定的产品和服务给客户,客户直接持票券到甲方消费,甲方按协议约定的标准为客户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双方凭票的正券定期对账、结算。乙方以手机二维码短信的形式将客户成功订购甲方产品的信息发送到其手机上,客户凭短信里的二维码到甲方消费,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标准为客户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双方凭手机二维码短信检测设备输出的打印凭条定期对账、结算。乙方负责免费提供手机二维码短信检测设备,并负责对甲方工作人员进行使用方法的培训。四、对账和结算:客人持票到甲方消费的,甲方前台撕下票券副券作为进门统计,收集票券正券作为与乙方的结算凭证(注:由于乙方拥有众多分销商,甲方使用扫描枪扫条码,以机器扫描次数结算,票纸盖章方可生效,没有扫描器,甲方只认票纸,盖章方可生效);客人持手机收到的二维码短信到甲方消费的,甲方以手机二维码短信检测设备输出的打印凭条作为与乙方结算凭证。四(此序号为双方协议中的笔误二审法院注)、双方承诺:乙方履行以上代理原则后,甲方授权乙方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温都水城水娱乐两馆通票3年独家代理;甲方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再向任何票务代理商、中介公司、旅行社、团购网站等,大宗销售温都水城水娱乐两馆通票;甲方承诺在合同期内,官方散客宣传销售不低于每张140元;甲方承诺在乙方首付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向其他票务代理商发独家代理及撤出设备的通知函,撤出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前;保证乙方独家代理;甲方承诺在乙方支付首期票款后,给予乙方独家代理政策(见奖励方案)。乙方承诺接受独家代理条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费用;承诺在2011年12月15日前购买温都水城水娱乐两馆通票不少于14万张。五、奖励及优惠方案:乙方向甲方支付(2011年7月15日前)票款后3个工作日,如无违反以上承诺条款,甲方将一次性奖励乙方温都水城水娱乐成人两馆通票3500张,有效期为一年;乙方向甲方支付(2011年11月25日前)票款后3个工作日,如无违反以上承诺条款,甲方将一次性奖励乙方温都水城水娱乐成人两馆通票3500张,有效期为一年;乙方向甲方支付(2011年12月15日前)票款后3个工作日,如无违反以上承诺条款,甲方将一次性奖励乙方温都水城水娱乐成人两馆通票3500张,有效期一年;赠票共计10500张,有效期到2012年6月30日止,不可延期;此票为VIP票,乙方可直接从甲方票务室取走现票或冲抵乙方消费人次。六、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内如因甲方原因拒绝承认乙方及乙方分销商销售的机打票、电子票,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相应损失,并赔偿乙方合同总标的30%的违约金。合同期间内如甲方违反以上承诺条款,甲方将赔偿乙方合同总标的30%的违约金。合同期间内如乙方违反以上承诺条款,乙方将赔偿甲方合同总标的30%的违约金。在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乙方将赔偿甲方合同总标的3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条款。合同签订后,阳光旅行社支付了独家代理费50万元及预付票款700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阳光旅行社于2011年10月14日向温都水城发出《关于退出独家代理机制的申请函》,函件内容为: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了《合作协议》,授予阳光旅行社两馆通票独家代理权,代理期限3年,截止7月15日前阳光旅行社已支付代理费及预付票款750万元。孰料刚过2个月的时间,温都水城又于9月推出“餐+两馆通”的温泉套票,授予另一家代理,有悖于当初《合作协议》的初衷,影响到阳光旅行社的代理权益。对此,经阳光旅行社与温都水城多次协调洽商无果,鉴于温都水城新套票新代理的推出已成不可逆转之势,作为弱势乙方感到难以为继。现申请退出代理机制,由温都水城另寻合作伙伴。如蒙同意,请于15个工作日内做好财务清算工作,退回独家代理费50万元及预付票款余额,不胜感激,如将来条件成熟或有机会再度合作。不知妥否,请批复为荷!
   2011年11月3日,阳光旅行社向温都水城发出律师函,函件表明,依据《合作协议》,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温都水城空间和养生馆两馆通票,并在票务独家代理的基础上为温都水城系统机打票、手机二维码电子票、团购独家合作伙伴。但阳光旅行社自2011年9月起,发现有多起团购及互联网上电子票大宗销售温都水城两馆通票,而这些两馆通票都不是由阳光旅行社代理销售的。阳光旅行社多次与温都水城进行交涉,但未能解决双方纠纷。因温都水城不能保证阳光旅行社的独家票务代理销售权,该行为根本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温都水城的责任,严重侵害了阳光旅行社的合同权利,致使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发函通知温都水城:一、解除阳光旅行社与温都水城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要求温都水城退还阳光旅行社未结算票款、独家代理授权费并赔偿违约金。
   2011年11月7日,温都水城向阳光旅行社发出回复函,函件认为双方合作难以为继,温都水城针对阳光旅行社两份函告回复如下:一、同意阳光旅行社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要求,即日起终止与阳光旅行社任何票务合作;二、阳光旅行社在五日内退回温都水城奖励阳光旅行社的3500张VIP通票(如无法原状退回,按照票面价格折算现金);三、按照双方《合作协议》中第六条约定承担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2011年11月9日,温都水城在报纸上发布公告,载明:鉴于温都水城与阳光旅行社签署的《合作协议》已解除,即日起温都水城终止与阳光旅行社之间的一切票务合作,故自2011年11月8日起,温都水城将不再认可任何通过阳光旅行社购买的温都水城两馆通票,希望各位游客通过正规渠道购票,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障碍。自此,温都水城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无法判断游客购买两馆通票的时间为由,拒绝持有阳光旅行社出售的两馆通票的顾客进入温都水城。阳光旅行社为此要求温都水城赔偿因拒绝游客进入温都水城以致退票、换票的损失485 572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未售出的票款为4 490 460元。
   一审庭审中,阳光旅行社出具了公证书,以证明市场上出售“餐+两馆通”套票活动,违反独家代理协议。温都水城认可其公司于2011年11月份推出新产品即“餐+两馆通”套票,并非是双方约定的两馆通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阳光旅行社与温都水城签订的票务代理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代理协议中约定授予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两馆(即温都水城水空间和养生馆)通票权,而阳光旅行社提供的证据证明温都水城推出的产品是“温都水城4小时套餐和自助餐1次”即“餐+两馆通”套票,温都水城推出的产品与阳光旅行社代理的两馆通票不属于同种产品,故阳光旅行社所述温都水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在阳光旅行社要求解除代理协议时,温都水城同意解除协议,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双方未约定代理协议的解除条件,阳光旅行社以温都水城推出的产品违反票务代理协议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温都水城要求阳光旅行社按照合同总标的的30%支付违约金1260万元,应该认识到约定违约金目的在于制裁违约方的同时,督促其依约履行义务,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则会导致缔约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故该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温都水城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由于阳光旅行社构成违约,故对于其要求退还独家代理费、赔偿违约金及客人被拒的损失、赠与3500张两馆通票、支付公证费等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阳光旅行社要求温都水城退还未售出的票款4 490 460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阳光旅行社与温都水城于2011年6月20日的《合作协议》于2011年11月7日解除;2、温都水城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阳光旅行社预付票款4 490 460元;3、阳光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温都水城违约金420万元;4、驳回阳光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温都水城其他诉讼请求。
   阳光旅行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温都水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两馆通票独家代理权限,属根本违约。双方协议明确约定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温都水城水空间和养生馆两馆通票,温都水城还出具证明证实阳光旅行社两馆通票的独家代理权。一审时已查明两馆已于几年前就作为一体的方式进行经营,两馆间是不能拆分的,也不存在其他的“两馆”。阳光旅行社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温都水城未经阳光旅行社同意,销售“餐+两馆通”套票。温都水城该产品的核心是进入两馆温泉,而两馆温泉票是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协议的核心利益,温都水城该行为根本违背了协议约定,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但一审法院仅以一句不属于同种产品而不认定温都水城违约,有失公正。二、一审法院未对阳光旅行社取得的电子票务等独家代理权利予以考虑。阳光旅行社为系统机打票、手机二维码电子票、团购的独家合作伙伴是双方协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且温都水城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撤出了电子票认证等设备。阳光旅行社的优势在于网上平台的电子销售,这是双方签约时的主要要求,是阳光旅行社利益的保障。阳光旅行社在一审中提供了公证证据用以证明温都水城违约销售了电子票、团购票等,但一审判决对此未论述。2011年11月9日温都水城在京华时报刊登公告称不再认可任何通过阳光旅行社购买的两馆温泉通票。但在实际操作中,持有阳光旅行社于11月7日前售出的两馆通票的客人也均被拒绝进入,导致阳光旅行社对其退票并赔偿。关于赠送3500张两馆通票,合同约定2011年7月15日前支付650万元票款即可得到温都水城奖励的3500张赠票。阳光旅行社按期支付了650万元理应得到该赠票。但一审判决却在应退还未售出票款中未计算赠票金额35万元,系对温都水城违约行为的支持。综上,阳光旅行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温都水城给付阳光旅行社未领用的赠票3500张;2、温都水城退还独家代理授权费50万元;3、温都水城赔偿违约金420万元;4、温都水城赔偿因客人被拒而产生的损失485 572元;5、温都水城赔偿因拒绝接待合同有效期内温泉票的客人的违约金420万元;6、驳回温都水城的全部反诉请求;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温都水城承担。
   温都水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双方合同约定了履约的情况下才有赠票,因阳光旅行社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所以奖励部分是不存在的。第二,因阳光旅行社单方书面提出解约,导致了双方解除合同,违约方是阳光旅行社而非温都水城,故阳光旅行社无权要求退还独家代理授权费,要求温都水城支付违约金也于法无据。第三,阳光旅行社主张的损失和公证费也是因其单方宣布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温都水城无关。综上,温都水城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温都水城与阳光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后,阳光旅行社于2011年6月20日向温都水城付款100万元,于同年7月15日向温都水城付款650万元。
   阳光旅行社于2012年6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进行了名称变更,由“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变更为“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
   温都水城在二审中认可,因滑雪场面临开张,其推出了新产品“戏水温泉加自助餐4小时或者滑雪2小时”套票(即阳光旅行社所称的“餐+两馆通”套票),并于2011年10月1日起委托北京易游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销售,销售金额为500万元。
   另查,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销售的两馆通票内容包含水空间和养生馆,营业时间内不限时,但不含餐;温都水城新推出的“餐+两馆通”套票内容包含水空间、养生馆并含一餐总计限4小时,其中自助餐可换成2小时滑雪(含门票、雪具),超过4小时加收费用60元/人(不再限时)。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和解意愿并申请法院进行调解,同时还协商确定了继续调解的期限,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阳光旅行社与温都水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悖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温都水城自行推出了“餐+两馆通”套票并委托他人销售,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温都水城与阳光旅行社在《合作协议》约定,阳光旅行社为了获得温都水城水空间和养生馆两馆通票的独家代理权,需要向温都水城一次性缴纳50万元的独家代理授权费,并且需在签约当年的12月15日前预缴1400万元的预付票款;温都水城则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得再向任何票务代理商、中介公司、旅行社、团购网站等大宗销售两馆通票,并承诺在阳光旅行社首付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向其他票务代理商发独家代理及撤出设备的通知函,保证阳光旅行社的独家代理权益。根据上述约定可见,在合同期内独家代理销售温都水城水空间和养生馆两馆通票系阳光旅行社的主要合同目的,而温都水城在作出上述承诺、授予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权,并收取50万元独家代理费、预收1400万元票款后,所付出的对价是其自我限制了在两馆的基础上再行开发新类型套票并向第三方大宗销售的权利。然而,温都水城在签约后,仅过3个多月便又径行推出了“餐+两馆通”套票,虽然该套票在消费时限等方面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两馆通票略有不同,但《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独家代理本身指向的就是温都水城水空间和养生馆两馆的票务市场,而“餐+两馆通”套票中亦包括进入两馆消费,且该套票主要涉及温都水城的水空间和养生馆,滑雪和自助餐并非该套票的核心内容。温都水城在授权阳光旅行社独家代理销售两馆通票的情况下,再行推出了包含进入两馆消费的“餐+两馆通”套票并授权他方进行大宗销售的行为,无疑会对阳光旅行社销售两馆通票造成巨大的冲击,明显与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因此,温都水城推出“餐+两馆通”套票已构成根本违约,阳光旅行社据此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温都水城赔偿相应的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阳光旅行社上诉要求温都水城赔偿两笔共计840万元的违约金,既要求温都水城赔偿因在合同有效期内拒绝承认阳光旅行社销售的两馆通票的违约金420万元,同时还要求温都水城另行赔偿因违反承诺条款的违约金42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如因温都水城原因拒绝承认阳光旅行社销售的两馆通票,温都水城应赔偿阳光旅行社合同总标的30%的违约金;合同期间内如温都水城违反承诺条款,将赔偿阳光旅行社合同总标的30%的违约金。上述协议条款虽然针对温都水城“拒绝承认阳光旅行社销售的两馆通票”以及“违反承诺条款”的行为均约定了需按合同总标的30%支付违约金,但从双方协议的文义上看,温都水城“拒绝承认阳光旅行社销售的两馆通票”的行为属于“违反承诺条款”行为的一种,“违反承诺条款”的内容已经涵盖了“拒绝承认阳光旅行社销售的两馆通票”的情形。因此,依据合同的文义解释原则,阳光旅行社针对温都水城同时主张两笔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违约金的计算方面,虽然温都水城与阳光旅行社约定的独家代理期为3年,但双方在第一个代理年度内即产生纠纷,进而导致后2年的代理关系无法继续存续,并且阳光旅行社自身也是按照第一年的合同标的额提出了420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应以第一个代理年度的合同总标的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根据《合作协议》,该年度的合同总标的为1400万元,以此为基数计算30%的违约金应为420万元。因此,阳光旅行社要求温都水城支付420万元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阳光旅行社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关于50万元的独家代理费,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50万元的独家代理费对应的代理期限为3年,现因温都水城的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相应的独家代理费亦应返还,但可以扣除正常履行期间所对应的费用。因此,本院酌情扣除自合同开始履行时起至温都水城推出“餐+两馆通”套票时止3个月的独家代理费42 000元,温都水城应将剩余458 000元退还阳光旅行社。第二,关于阳光旅行社所主张的3500张赠票,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阳光旅行社于2011年6月25日前支付代理费及首付款100万元,2011年7月15日前支付票款650万元;协议还约定阳光旅行社向温都水城支付(2011年7月15日前)票款后3个工作日,如无违反承诺条款,温都水城将一次性奖励成人两馆通票(VIP票)3500张,有效期为1年。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纠纷产生前,阳光旅行社已于2011年6月20日和7月15日,分别向温都水城支付了100万元和650万元,且未违反承诺条款,已经满足了协议所约定的奖励条件。因此,温都水城应依约向阳光旅行社一次性给付3500张有效期为1年的成人两馆通票。第三,关于阳光旅行社要求赔偿客人被拒所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阳光旅行社对其该项损失是否发生以及损失的大小,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违约金四百二十万元;
   四、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独家代理费四十五万八千元;
   五、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温都水城水空间和养生馆成人两馆通票(VIP票)三千五百张(有效期自交付之日起一年);
   六、驳回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十万二千一百四十二元,由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负担三万六千零九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六万六千零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七百元,由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万零一百八十二元,由北京阳光绿洲国际旅行社负担三万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六万一千三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
书 记 员  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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