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7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李伟,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建中,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高德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商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6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 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贾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谊商店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友谊商店将一批珠宝玉石口头委托高德所鉴定,友谊商店支付高德所费用。2007年5月22日,友谊商店在位于建国门外大街17号的友谊商店,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消费者单晓钊一只手镯,该手镯经高德所检验为“翡翠”,友谊商店向消费者出具了由高德所于2000年5月11日作出的CK45-17鉴定书。后单晓钊对该手镯质量有异议,分别于2007年6月6日、同年6月14日向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检验中心)、北京市首饰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北京检验站)对所购手镯是否为翡翠手镯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翡翠(漂白、填充)”。为此,单晓钊投诉至“1231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朝阳分局)以友谊商店商品掺杂以次充好,对友谊商店进行了罚款29 000元的行政处罚,并经其调解赔偿消费者损失,友谊商店全额退货、赔偿消费者商品一倍金额(58 000元)、鉴定费300元。友谊商店认为损失是由于高德所的错误鉴定结论造成,且该事被消协曝光,广大消费者仅知友谊商店“掺杂、以次充好”,却并不知内在实际原因,使友谊商店拥有四十多年的“友谊商店”优良商品品质及品牌服务受置疑,良好商誉、信誉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友谊商店诉至法院,要求高德所赔偿经济损失87 300元(包括工商部门罚款29 000元、消费者索赔58 300元);要求高德所赔偿友谊商店的商誉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高德所负担。
友谊商店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消费者购买手镯的交款单。2、高德所出具的鉴定结论。3、国家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4、北京检验站出具的鉴定结论。5、工商朝阳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6、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7、友谊商店支付的罚款凭证。8、国家检验中心、北京检验站鉴定费收取凭证。9、友谊商店支出证明单。10、友谊商店获得的荣誉证书。11、手镯实物,当庭出示。12、高德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及明细。
高德所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高德所与友谊商店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即使合同关系存在,本案中的手镯与2000年5月11日鉴定证书指向手镯的唯一性无法确定。三、即使合同关系存在,高德所没有收取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友谊商店自愿向消费者单晓钊进行赔偿,责任不应由高德所承担。友谊商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商誉损失的具体情况。友谊商店并没有采取措施减轻工商处罚,这部分损失应由友谊商店承担。综上,高德所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高德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高德所1999年质量手册、2000年质量手册。2、《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国家标准。3、国际宝石学院钻石证书翻译件和美国宝石学院宝石分级报告翻译件。4、基本一致的两份珠宝玉石鉴定证书。
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友谊商店提交的证据3、4、5、6、7、8、10、12及高德所提交的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友谊商店提交的证据1消费者交款单,证明友谊商店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价格及对应的鉴定证书。高德所认为开票人应为个人而不是一串数字,友谊商店提交自己留存的缴款联,不能证明其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证:友谊商店提出开票人的数字是销售员的胸卡号,此种解释是合理解释。虽然商店公司提交的是自己留存的一联,但交款单填写符合规范,仍能证明友谊商店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关系。
二、友谊商店提交的证据2高德所出具的鉴定证书,证明高德所对玉镯出具了鉴定证书,鉴定结果为翡翠。高德所认为没有鉴定师的签字,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证:此证有高德所的钢印,并且高德所对钢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友谊商店提交的证据9支出证明,证明友谊商店已经赔付消费者5.83万元的事实。高德所认为支出证明上只有经手人和单晓钊签字,没有会计或者出纳签字,所以只能证明经手人向单晓钊支付了赔偿金,不能证明是友谊商店支付的。一审法院认证:支出证明的抬头为友谊商店支出证明单,且结合本案工商局出具的调解书,可以认定此笔款项是友谊商店向消费者单晓钊支付的。
四、友谊商店提交的证据10荣誉证书,证明友谊商店拥有良好的商誉,高德所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证:友谊商店获得朝阳区政府、工商局、旅游局等表彰,与本案无关,此份证据亦不能证明高德所有侵害其商誉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五、友谊商店提交的证据11手镯实物,证明高德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与友谊商店卖给消费者的手镯是同一个手镯。高德所认为手镯和高德所鉴定的手镯因为重量不一致,所以不是同一个手镯。一审法院认证:2008年11月28日,法院带领双方代理人到国家检验中心,对玉镯进行了称重,玉镯的重量与高德所鉴定证书的重量只是精确的位数不一致,四舍五入之后两者的重量是一致的。所以一审法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六、高德所提交的证据1,1999年2000年质量手册及证据2 国家标准,证明高德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必须具有盖章及鉴定师签字才生效,而友谊商店提交的高德所的鉴定证书没鉴定师的签字。友谊商店认为高德所自己的文件不能对抗第三人,国家标准恰能证明高德所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证:必须有盖章及鉴定师的签字才生效是高德所的内部规定,本案中鉴定证书上有高德所的钢印,足以证明鉴定证书已经生效。证书上没有鉴定师的签字是高德所的原因,不影响鉴定证书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高德所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七、高德所提交的证据3,国际宝石学院钻石证书翻译件和美国宝石学院宝石分级报告翻译件,证明国际惯例不能将报告视为鉴定或者保证,如客户提出赔偿要求仅限于收到的和本报告有关的费用,鉴定只是专业服务,而不是对产品质量的保证。友谊商店认为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高德所提交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主张的国际惯例,一审法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八、高德所提交的证据4,基本一致的两份国家检验中心的鉴定书,证明手镯不具有唯一性。友谊商店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手镯外观上没有差别,但是重量是不一样的。一审法院认证:两份鉴定报告手镯的质量是不一致的,所以高德所不能据此得出手镯不具有唯一性的结论,一审法院对高德所提交的证据4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5月22日,消费者单晓钊向友谊商店购买了一只手镯,价值5.8万元。随手镯附带高德所2000年5月11日出具的ck45-17号鉴定证书,鉴定证书载明:手镯重69.91g;绿色半透明;外观特征为玻璃光泽;折射率1.66;放大检查纤维交织结构;多色性为无;密度3.33g/cm3;光性为集合体;鉴定结果为翡翠。2000年5月31日,友谊商店向高德所支付了2000年全年的鉴定费1.703万元。
2007年6月8日,消费者单晓钊委托国家检验中心对所购手镯进行鉴定,国家检验中心出具鉴定证书,证书载明:总质量69.9118g;形状为圆环状;颜色为绿色;放大检查为纤维交织结构、结构松散;备注漂白、充填处理;检验结论为翡翠(漂白、填充)手镯。单晓钊向国家检验中心支付鉴定费100元。
2007年6月14日,单晓钊再次向北京检验站申请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200元。
2007年8月9日,工商朝阳分局向友谊商店出具京工商朝建外告字(2007)第1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友谊商店在销售的产品中,以杂次充好一案,已经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如下,2007年5月22日,你单位在销售给消费者的翡翠手镯中掺杂以次充好,虽不是主观故意,但也给消费者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局拟对你单位作出罚款的处罚。”2007年9月7日,工商朝阳分局出具京工商朝处字(2007)第29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经查2007年5月22日,当事人友谊商店以5.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单晓钊手镯一只,当事人向消费者单晓钊销售手镯时,向消费者单晓钊出具了2000年5月11日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翡翠的鉴定证书。2007年6月6日、2007年6月14日,国家检验中心、北京检验站分别出具了结论为翡翠(漂白、填充)、翡翠(漂白填充处理)的鉴定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友谊商店作出罚款2.9万元的行政处罚。”2007年9月17日,友谊商店交纳了2.9万元罚款。
2007年9月17日,友谊商店与单晓钊达成调解,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投诉中心出具京工商朝阳建外消调字(2007)003号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全额退货。2、友谊商店给予单晓钊商品价款的一倍赔偿,即5.8万元。2007年9月18日,单晓钊在友谊商店领取了赔偿金5.83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德所为友谊商店的玉镯出具了鉴定证书,友谊商店向高德所支付的全年鉴定费中包含玉镯的鉴定费,可以认定友谊商店与高德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双方的委托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友谊商店销售给单晓钊附有高德所鉴定证书的玉镯与高德所鉴定证书上的玉镯是否为同一玉镯;2、高德所在收取费用不高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巨额赔偿责任。
一、对于玉镯的同一性问题,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高德所接受友谊商店的委托对玉镯做出鉴定证书,友谊商店在销售玉镯时附鉴定证书。现友谊商店提出,经过其向有关部门咨询,当同一玉镯有不同的鉴定报告时,玉镯的重量是判断玉镯同一性的标准。高德所对此观点持有异议。由此,该院携涉案玉镯到有关部门咨询了解,根据该院向有关部门的咨询得知,在其他参数无重大区别的情况下玉镯的重量是区分玉镯的重要依据,针对同一玉镯的不同报告,如果各个鉴定报告对于重量的结果表述均到小数点后四位时,不同的玉镯相差千分之几的几率就很低,基本上可以判断为同一玉镯。如果各个报告对于重量的结果表述至小数点后的位数不同,仅凭重量不好做出同一性的结论,还应综合其他因素考虑。本案,高德所出具的鉴定证书对重量结果的表述至小数点后两位,经询问,高德所在出具鉴定证书时的技术设备就只能乘重至小数点后三位,为追求精准程度,四舍五入后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即该玉镯的重量为69.91g。而单晓钊在购买玉镯后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于重量结果的表述已经达到小数点后四位,即该玉镯的重量为69.9118g。由此看来,该玉镯的重量结果如果表述至小数点后两位,是一致的。第二,从友谊商店提交的不同时期的三份鉴定报告:即高德所出具的ck45-17号鉴定书、国家检验中心和北京检验站的鉴定报告上看,三份鉴定结论中对该玉镯的外部特征描述基本一致。第三,友谊商店提交的玉镯自身上的花纹与高德所出具的ck45-17号鉴定书的玉镯图片上的花纹一致。综合上述三点,可以确认高德所出具的鉴定证书与国家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证书指向的是同一个玉镯。高德所提出其鉴定证书上的玉镯与友谊商店销售给单晓钊的玉镯不是同一玉镯的答辩意见,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二、高德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友谊商店和高德所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友谊商店向高德所支付了鉴定费,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人委托事务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高德所出具的鉴定证书称玉镯为“翡翠”,后经国家检验中心鉴定为“翡翠(漂白、填充)”。高德所作为有鉴定资质的受托人,应能够区分“翡翠”与“翡翠(漂白、填充)”。所以,友谊商店依据高德所鉴定为“翡翠”而实际为“翡翠(漂白、填充)”的玉镯销售给消费者单晓钊,导致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退还货款并赔偿单晓钊与货款等值损失的结果,均是由于高德所的鉴定证书有误所致,因此,高德所应当赔偿因其过错给友谊商店造成的损失。故友谊商店要求高德所赔偿经济损失87 3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友谊商店要求商誉损失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高德所并没有实施诋毁、诽谤友谊商店的行为,所以友谊商店要求高德所赔偿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高德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友谊商店经济损失87 300元;二、驳回友谊商店其他诉讼请求。
高德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友谊商店与高德所之间就涉案手镯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友谊商店没有提供书面委托合同,仅在一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2000年高德所的鉴定费发票和明细,且未能证明鉴定费发票、明细和涉案手镯的关联关系。友谊商店没有充分证据与2000年5月11日的鉴定证书互为印证,不能证明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实际上完全存在高德所为第三方出具鉴定证书,而第三方将手镯及鉴定证书转让给友谊商店的可能性。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手镯与2000年5月11日鉴定证书所指手镯具有唯一性,缺乏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就手镯的同一性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咨询了解,并据此确定为同一手镯。但就调查结果一审法院却未向当事人宣读,也未让双方当事人就调查结果进行质证和发表意见,该调查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该调查结果也不适用本案。因该结果的核心是其他参数无重大区别时重量是判断同一性的重要依据。但手镯的其他参数是否无区别,尚不能确认。2、一审法院以三份鉴定结论对手镯的外部特征描述基本一致和手镯实物与鉴定证书上手镯图片上的花纹一致为由,认定具有同一性,依据并不充分。三份鉴定证书中对手镯外部特征的描述是一种直观认识,任何类似的手镯都可能得出类似甚至一致的直观认识。而手镯花纹的一致完全是依据法官的肉眼判断,而非专业人士根据专业仪器进行的鉴定。3、单晓钊委托鉴定的手镯是否为友谊商店销售的手镯并不确定,单晓钊有可能擅自更换手镯,友谊商店也可能存在以真的鉴定证书销售以次充好手镯的可能性。三、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高德所赔偿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涉案手镯和高德所照片上的手镯是否具有同一性也无法认定,不能据此判决高德所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友谊商店出售手镯并非主观上存在故意,故不属于消费欺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双倍赔偿原则,其单方与单晓钊达成赔偿协议系自愿赔偿,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四、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国际和国内惯例,鉴定人仅对当时的鉴定结论负责,事后被鉴定物如发生偷换、毁坏、修复等,鉴定人不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在鉴定之后发生的一切变化,并非鉴定人所能预见和控制,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而且从鉴定收费的角度看,鉴定费仅100元或200元,如要求其承担之后不能预见的风险责任,显然是权利义务不对等,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高德所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友谊商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友谊商店承担。
友谊商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高德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友谊商店与高德所之间的委托关系明确,本案标的手镯为高德所鉴定的手镯。友谊商店与高德所虽未确定书面委托鉴定合同,但友谊商店提供的票据表明其与高德所曾有密切合作,不仅直接发生委托关系,而且还是有偿的。高德所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鉴定证书系其为第三方出具的,所以其主张的存在第三方将手镯及鉴定证书转让的可能性,只是其推测、假想。关于手镯的唯一性问题。友谊商店提供的两份鉴定文书中的克重小数点后两位与涉案鉴定证书中表述的手镯克重一致,从专业的角度看,要想找到同一克重的两个不同的手镯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故克重应作为证明手镯唯一性的依据。二、友谊商店财产损失实际发生,是由高德所鉴定过错造成的,高德所理应赔偿。由于高德所将经过漂白填充的B货手镯鉴定为纯翡翠的A货手镯,导致友谊商店被工商部门认定为掺杂、以次充好,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友谊商店已被工商部门依法处罚,消费者也依法进行索赔。故高德所应依法赔偿友谊商店为此遭受的财产损失。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友谊商店与高德所是否就涉案手镯存在事实上的委托鉴定关系问题。首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友谊商店与高德所均确认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委托鉴定合同,友谊商店提交了高德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鉴定物品明细和鉴定证书证明双方就涉案手镯存在事实上的委托鉴定关系,高德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高德所上诉提出根据鉴定费发票和鉴定物品明细所记载的内容均不能证明双方就涉案手镯存在委托鉴定关系,鉴定证书也存在其为第三方出具,而第三方将手镯和鉴定证书转让给友谊商店的可能性,但其对于上述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虽然高德所上诉对其出具的鉴定证书中的手镯与涉案手镯的同一性提出异议,但其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结合有关鉴定部门的意见,作出鉴定证书中手镯与涉案手镯为同一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当认定友谊商店与高德所就涉案手镯存在委托鉴定关系。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高德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手镯进行鉴定。由于此前已有两家鉴定机构对涉案手镯进行了相关鉴定,且鉴定结论也基本相同,再行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其此项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高德所是否应对友谊商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高德所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接受友谊商店的委托为涉案手镯进行鉴定,友谊商店向高德所支付了相应鉴定费用。但由于高德所鉴定结论的错误,导致友谊商店向消费者进行了赔偿,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高德所应对友谊商店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高德所关于其不应对友谊商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元,由北京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负担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三元,由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审判员 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 贾 申
二○○九 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李雪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7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李伟,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建中,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高德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商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6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 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贾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谊商店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友谊商店将一批珠宝玉石口头委托高德所鉴定,友谊商店支付高德所费用。2007年5月22日,友谊商店在位于建国门外大街17号的友谊商店,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消费者单晓钊一只手镯,该手镯经高德所检验为“翡翠”,友谊商店向消费者出具了由高德所于2000年5月11日作出的CK45-17鉴定书。后单晓钊对该手镯质量有异议,分别于2007年6月6日、同年6月14日向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检验中心)、北京市首饰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北京检验站)对所购手镯是否为翡翠手镯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翡翠(漂白、填充)”。为此,单晓钊投诉至“1231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朝阳分局)以友谊商店商品掺杂以次充好,对友谊商店进行了罚款29 000元的行政处罚,并经其调解赔偿消费者损失,友谊商店全额退货、赔偿消费者商品一倍金额(58 000元)、鉴定费300元。友谊商店认为损失是由于高德所的错误鉴定结论造成,且该事被消协曝光,广大消费者仅知友谊商店“掺杂、以次充好”,却并不知内在实际原因,使友谊商店拥有四十多年的“友谊商店”优良商品品质及品牌服务受置疑,良好商誉、信誉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友谊商店诉至法院,要求高德所赔偿经济损失87 300元(包括工商部门罚款29 000元、消费者索赔58 300元);要求高德所赔偿友谊商店的商誉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高德所负担。
友谊商店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消费者购买手镯的交款单。2、高德所出具的鉴定结论。3、国家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4、北京检验站出具的鉴定结论。5、工商朝阳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6、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7、友谊商店支付的罚款凭证。8、国家检验中心、北京检验站鉴定费收取凭证。9、友谊商店支出证明单。10、友谊商店获得的荣誉证书。11、手镯实物,当庭出示。12、高德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及明细。
高德所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高德所与友谊商店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即使合同关系存在,本案中的手镯与2000年5月11日鉴定证书指向手镯的唯一性无法确定。三、即使合同关系存在,高德所没有收取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友谊商店自愿向消费者单晓钊进行赔偿,责任不应由高德所承担。友谊商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商誉损失的具体情况。友谊商店并没有采取措施减轻工商处罚,这部分损失应由友谊商店承担。综上,高德所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高德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高德所1999年质量手册、2000年质量手册。2、《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国家标准。3、国际宝石学院钻石证书翻译件和美国宝石学院宝石分级报告翻译件。4、基本一致的两份珠宝玉石鉴定证书。
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友谊商店提交的证据3、4、5、6、7、8、10、12及高德所提交的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友谊商店提交的证据1消费者交款单,证明友谊商店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价格及对应的鉴定证书。高德所认为开票人应为个人而不是一串数字,友谊商店提交自己留存的缴款联,不能证明其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证:友谊商店提出开票人的数字是销售员的胸卡号,此种解释是合理解释。虽然商店公司提交的是自己留存的一联,但交款单填写符合规范,仍能证明友谊商店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关系。
二、友谊商店提交的证据2高德所出具的鉴定证书,证明高德所对玉镯出具了鉴定证书,鉴定结果为翡翠。高德所认为没有鉴定师的签字,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证:此证有高德所的钢印,并且高德所对钢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友谊商店提交的证据9支出证明,证明友谊商店已经赔付消费者5.83万元的事实。高德所认为支出证明上只有经手人和单晓钊签字,没有会计或者出纳签字,所以只能证明经手人向单晓钊支付了赔偿金,不能证明是友谊商店支付的。一审法院认证:支出证明的抬头为友谊商店支出证明单,且结合本案工商局出具的调解书,可以认定此笔款项是友谊商店向消费者单晓钊支付的。
四、友谊商店提交的证据10荣誉证书,证明友谊商店拥有良好的商誉,高德所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证:友谊商店获得朝阳区政府、工商局、旅游局等表彰,与本案无关,此份证据亦不能证明高德所有侵害其商誉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五、友谊商店提交的证据11手镯实物,证明高德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与友谊商店卖给消费者的手镯是同一个手镯。高德所认为手镯和高德所鉴定的手镯因为重量不一致,所以不是同一个手镯。一审法院认证:2008年11月28日,法院带领双方代理人到国家检验中心,对玉镯进行了称重,玉镯的重量与高德所鉴定证书的重量只是精确的位数不一致,四舍五入之后两者的重量是一致的。所以一审法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六、高德所提交的证据1,1999年2000年质量手册及证据2 国家标准,证明高德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必须具有盖章及鉴定师签字才生效,而友谊商店提交的高德所的鉴定证书没鉴定师的签字。友谊商店认为高德所自己的文件不能对抗第三人,国家标准恰能证明高德所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证:必须有盖章及鉴定师的签字才生效是高德所的内部规定,本案中鉴定证书上有高德所的钢印,足以证明鉴定证书已经生效。证书上没有鉴定师的签字是高德所的原因,不影响鉴定证书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高德所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七、高德所提交的证据3,国际宝石学院钻石证书翻译件和美国宝石学院宝石分级报告翻译件,证明国际惯例不能将报告视为鉴定或者保证,如客户提出赔偿要求仅限于收到的和本报告有关的费用,鉴定只是专业服务,而不是对产品质量的保证。友谊商店认为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高德所提交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主张的国际惯例,一审法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八、高德所提交的证据4,基本一致的两份国家检验中心的鉴定书,证明手镯不具有唯一性。友谊商店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手镯外观上没有差别,但是重量是不一样的。一审法院认证:两份鉴定报告手镯的质量是不一致的,所以高德所不能据此得出手镯不具有唯一性的结论,一审法院对高德所提交的证据4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5月22日,消费者单晓钊向友谊商店购买了一只手镯,价值5.8万元。随手镯附带高德所2000年5月11日出具的ck45-17号鉴定证书,鉴定证书载明:手镯重69.91g;绿色半透明;外观特征为玻璃光泽;折射率1.66;放大检查纤维交织结构;多色性为无;密度3.33g/cm3;光性为集合体;鉴定结果为翡翠。2000年5月31日,友谊商店向高德所支付了2000年全年的鉴定费1.703万元。
2007年6月8日,消费者单晓钊委托国家检验中心对所购手镯进行鉴定,国家检验中心出具鉴定证书,证书载明:总质量69.9118g;形状为圆环状;颜色为绿色;放大检查为纤维交织结构、结构松散;备注漂白、充填处理;检验结论为翡翠(漂白、填充)手镯。单晓钊向国家检验中心支付鉴定费100元。
2007年6月14日,单晓钊再次向北京检验站申请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200元。
2007年8月9日,工商朝阳分局向友谊商店出具京工商朝建外告字(2007)第1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友谊商店在销售的产品中,以杂次充好一案,已经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如下,2007年5月22日,你单位在销售给消费者的翡翠手镯中掺杂以次充好,虽不是主观故意,但也给消费者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局拟对你单位作出罚款的处罚。”2007年9月7日,工商朝阳分局出具京工商朝处字(2007)第29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经查2007年5月22日,当事人友谊商店以5.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单晓钊手镯一只,当事人向消费者单晓钊销售手镯时,向消费者单晓钊出具了2000年5月11日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翡翠的鉴定证书。2007年6月6日、2007年6月14日,国家检验中心、北京检验站分别出具了结论为翡翠(漂白、填充)、翡翠(漂白填充处理)的鉴定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友谊商店作出罚款2.9万元的行政处罚。”2007年9月17日,友谊商店交纳了2.9万元罚款。
2007年9月17日,友谊商店与单晓钊达成调解,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投诉中心出具京工商朝阳建外消调字(2007)003号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全额退货。2、友谊商店给予单晓钊商品价款的一倍赔偿,即5.8万元。2007年9月18日,单晓钊在友谊商店领取了赔偿金5.83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德所为友谊商店的玉镯出具了鉴定证书,友谊商店向高德所支付的全年鉴定费中包含玉镯的鉴定费,可以认定友谊商店与高德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双方的委托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友谊商店销售给单晓钊附有高德所鉴定证书的玉镯与高德所鉴定证书上的玉镯是否为同一玉镯;2、高德所在收取费用不高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巨额赔偿责任。
一、对于玉镯的同一性问题,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高德所接受友谊商店的委托对玉镯做出鉴定证书,友谊商店在销售玉镯时附鉴定证书。现友谊商店提出,经过其向有关部门咨询,当同一玉镯有不同的鉴定报告时,玉镯的重量是判断玉镯同一性的标准。高德所对此观点持有异议。由此,该院携涉案玉镯到有关部门咨询了解,根据该院向有关部门的咨询得知,在其他参数无重大区别的情况下玉镯的重量是区分玉镯的重要依据,针对同一玉镯的不同报告,如果各个鉴定报告对于重量的结果表述均到小数点后四位时,不同的玉镯相差千分之几的几率就很低,基本上可以判断为同一玉镯。如果各个报告对于重量的结果表述至小数点后的位数不同,仅凭重量不好做出同一性的结论,还应综合其他因素考虑。本案,高德所出具的鉴定证书对重量结果的表述至小数点后两位,经询问,高德所在出具鉴定证书时的技术设备就只能乘重至小数点后三位,为追求精准程度,四舍五入后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即该玉镯的重量为69.91g。而单晓钊在购买玉镯后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于重量结果的表述已经达到小数点后四位,即该玉镯的重量为69.9118g。由此看来,该玉镯的重量结果如果表述至小数点后两位,是一致的。第二,从友谊商店提交的不同时期的三份鉴定报告:即高德所出具的ck45-17号鉴定书、国家检验中心和北京检验站的鉴定报告上看,三份鉴定结论中对该玉镯的外部特征描述基本一致。第三,友谊商店提交的玉镯自身上的花纹与高德所出具的ck45-17号鉴定书的玉镯图片上的花纹一致。综合上述三点,可以确认高德所出具的鉴定证书与国家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证书指向的是同一个玉镯。高德所提出其鉴定证书上的玉镯与友谊商店销售给单晓钊的玉镯不是同一玉镯的答辩意见,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二、高德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友谊商店和高德所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友谊商店向高德所支付了鉴定费,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人委托事务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高德所出具的鉴定证书称玉镯为“翡翠”,后经国家检验中心鉴定为“翡翠(漂白、填充)”。高德所作为有鉴定资质的受托人,应能够区分“翡翠”与“翡翠(漂白、填充)”。所以,友谊商店依据高德所鉴定为“翡翠”而实际为“翡翠(漂白、填充)”的玉镯销售给消费者单晓钊,导致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退还货款并赔偿单晓钊与货款等值损失的结果,均是由于高德所的鉴定证书有误所致,因此,高德所应当赔偿因其过错给友谊商店造成的损失。故友谊商店要求高德所赔偿经济损失87 3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友谊商店要求商誉损失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高德所并没有实施诋毁、诽谤友谊商店的行为,所以友谊商店要求高德所赔偿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高德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友谊商店经济损失87 300元;二、驳回友谊商店其他诉讼请求。
高德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友谊商店与高德所之间就涉案手镯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友谊商店没有提供书面委托合同,仅在一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2000年高德所的鉴定费发票和明细,且未能证明鉴定费发票、明细和涉案手镯的关联关系。友谊商店没有充分证据与2000年5月11日的鉴定证书互为印证,不能证明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实际上完全存在高德所为第三方出具鉴定证书,而第三方将手镯及鉴定证书转让给友谊商店的可能性。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手镯与2000年5月11日鉴定证书所指手镯具有唯一性,缺乏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就手镯的同一性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咨询了解,并据此确定为同一手镯。但就调查结果一审法院却未向当事人宣读,也未让双方当事人就调查结果进行质证和发表意见,该调查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该调查结果也不适用本案。因该结果的核心是其他参数无重大区别时重量是判断同一性的重要依据。但手镯的其他参数是否无区别,尚不能确认。2、一审法院以三份鉴定结论对手镯的外部特征描述基本一致和手镯实物与鉴定证书上手镯图片上的花纹一致为由,认定具有同一性,依据并不充分。三份鉴定证书中对手镯外部特征的描述是一种直观认识,任何类似的手镯都可能得出类似甚至一致的直观认识。而手镯花纹的一致完全是依据法官的肉眼判断,而非专业人士根据专业仪器进行的鉴定。3、单晓钊委托鉴定的手镯是否为友谊商店销售的手镯并不确定,单晓钊有可能擅自更换手镯,友谊商店也可能存在以真的鉴定证书销售以次充好手镯的可能性。三、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高德所赔偿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涉案手镯和高德所照片上的手镯是否具有同一性也无法认定,不能据此判决高德所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友谊商店出售手镯并非主观上存在故意,故不属于消费欺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双倍赔偿原则,其单方与单晓钊达成赔偿协议系自愿赔偿,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四、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国际和国内惯例,鉴定人仅对当时的鉴定结论负责,事后被鉴定物如发生偷换、毁坏、修复等,鉴定人不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在鉴定之后发生的一切变化,并非鉴定人所能预见和控制,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而且从鉴定收费的角度看,鉴定费仅100元或200元,如要求其承担之后不能预见的风险责任,显然是权利义务不对等,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高德所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友谊商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友谊商店承担。
友谊商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高德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友谊商店与高德所之间的委托关系明确,本案标的手镯为高德所鉴定的手镯。友谊商店与高德所虽未确定书面委托鉴定合同,但友谊商店提供的票据表明其与高德所曾有密切合作,不仅直接发生委托关系,而且还是有偿的。高德所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鉴定证书系其为第三方出具的,所以其主张的存在第三方将手镯及鉴定证书转让的可能性,只是其推测、假想。关于手镯的唯一性问题。友谊商店提供的两份鉴定文书中的克重小数点后两位与涉案鉴定证书中表述的手镯克重一致,从专业的角度看,要想找到同一克重的两个不同的手镯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故克重应作为证明手镯唯一性的依据。二、友谊商店财产损失实际发生,是由高德所鉴定过错造成的,高德所理应赔偿。由于高德所将经过漂白填充的B货手镯鉴定为纯翡翠的A货手镯,导致友谊商店被工商部门认定为掺杂、以次充好,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友谊商店已被工商部门依法处罚,消费者也依法进行索赔。故高德所应依法赔偿友谊商店为此遭受的财产损失。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友谊商店与高德所是否就涉案手镯存在事实上的委托鉴定关系问题。首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友谊商店与高德所均确认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委托鉴定合同,友谊商店提交了高德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鉴定物品明细和鉴定证书证明双方就涉案手镯存在事实上的委托鉴定关系,高德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高德所上诉提出根据鉴定费发票和鉴定物品明细所记载的内容均不能证明双方就涉案手镯存在委托鉴定关系,鉴定证书也存在其为第三方出具,而第三方将手镯和鉴定证书转让给友谊商店的可能性,但其对于上述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虽然高德所上诉对其出具的鉴定证书中的手镯与涉案手镯的同一性提出异议,但其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结合有关鉴定部门的意见,作出鉴定证书中手镯与涉案手镯为同一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当认定友谊商店与高德所就涉案手镯存在委托鉴定关系。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高德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手镯进行鉴定。由于此前已有两家鉴定机构对涉案手镯进行了相关鉴定,且鉴定结论也基本相同,再行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其此项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高德所是否应对友谊商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高德所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接受友谊商店的委托为涉案手镯进行鉴定,友谊商店向高德所支付了相应鉴定费用。但由于高德所鉴定结论的错误,导致友谊商店向消费者进行了赔偿,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高德所应对友谊商店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高德所关于其不应对友谊商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元,由北京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负担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三元,由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审判员 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 贾 申
二○○九 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