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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北京甘霖堂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9[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因陈某主张其与甘霖堂大药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陈某提交了购买美迪佳靓体胶囊的药品销售单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房山分局的举报办理告知书予以证明,但因陈某提供的药品销售单上对于销售人员、收银员均无记载,仅有一椭圆形印章,但甘霖堂大药房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于陈某提交的药品销售单中记载的药品名称和批号经药监局房山分局现场执法检查,在甘霖堂大药房处未发现对应药品以及进货销售记录,故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甘霖堂大药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以甘霖堂大药房作为本案被告显系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第9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甘霖堂大药房。
   投资人赵某,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甘霖堂大药房(以下简称甘霖堂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6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和张笑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刘慧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谭峥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14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甘霖堂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某于2012年1月5日和2月12日在甘霖堂大药房购买国食健字G20060755号UU瘦(左旋肉碱)减肥胶囊,共计1932元,后发现该产品的食用方法及用量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数据和名称不符。后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药监局房山分局)回复了举报办理告知书,记载国食健字G20060755的申请人北京美迪佳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药监局协查,该公司取得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已于2011年7月16日到期,未办理到期换证手续。生产保健食品必须有卫生许可证,没有许可是不能生产的,陈某购买的药品是在卫生许可证到期后生产的,故认为是假冒伪劣产品,要求法院判令甘霖堂大药房对陈某所购货物予以退货,计1932元,甘霖堂大药房对陈某所购货物予以十倍赔偿,计19320元,诉讼费由甘霖堂大药房承担。
   甘霖堂大药房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某诉称和事实不符,甘霖堂大药房从未出售过陈某所说的减肥胶囊,2012年9月,药监局房山分局称接到举报对甘霖堂大药房单位进行了现场调查,甘霖堂大药房配合药监局房山分局检查后,药监局房山分局认为甘霖堂大药房没有UU瘦复方左旋肉碱的产品,也没有购进销售的记录。甘霖堂大药房提供的药品销售单是伪造的,甘霖堂大药房出售药品均提供电脑机打小票,如出具发票则加盖备案的公章。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人为李燕的举报,称在甘霖堂大药房购买的UU瘦复方左旋肉碱(批号111017,联合出品广州纤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美迪佳科技有限公司),举报人称已查询国家局数据库,发现该批准文号对应的产品为美迪佳靓体胶囊,要求查处并书面回复。2012年9月18日,药监局房山分局执法人员到甘霖堂大药房现场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当面告知举报人李某。告知内容为:1、举报人提供的美迪佳靓体胶囊(举报人称UU瘦复方左旋肉碱)产品批号与药品销售单上显示批号不符;2、2012年9月18日,经对甘霖堂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销售有举报所称批号的美迪佳靓体胶囊(举报人所称UU瘦复方左旋肉碱)产品及购进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3、经向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60755的申请人北京美迪佳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药监局协查,该公司取得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已于2011年7月16日到期,未办理到期换证手续,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上述内容记载于举报办理告知书中,药监局于2012年11月23日当面告知举报人。甘霖堂大药房提供2012年1月5日和2012年2月12日的电脑机打小票、工商档案预留印章,表明其药房没有出具药品销售单的惯例,甘霖堂大药房出具的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2月12日的销售记录,没有UU瘦复方左旋肉碱的记录。
   上述事实,有药监局房山分局出具的举报办理告知书、甘霖堂大药房提供的电脑小票、工商档案、药品销售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陈某所称在甘霖堂大药房处购买UU瘦复方左旋肉碱,出具药品销售单两份作为证据材料,因药品销售单中记载的药品名称和批号经药监局房山分局现场执法检查,在甘霖堂大药房处未发现对应药品以及进货销售记录,且药品销售单上售货员、收银员均无记载,仅有一椭圆形印章,比较模糊,而甘霖堂大药房出具的证据材料表明其登记印章没有椭圆形印章,且交易方式以电脑机打小票的方式进行,故对陈某提交的药品销售单本院不予采信,陈某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陈某与甘霖堂大药房存在买卖关系。故对陈某关于退货以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陈某与甘霖堂大药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陈某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现陈某可以提供在甘霖堂大药房购买UU瘦左旋肉碱胶囊的录像,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6505号民事判决,改判甘霖堂大药房赔偿陈某货款及十倍赔偿款,共计21 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甘霖堂大药房承担。
   陈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UU瘦左旋肉碱胶囊系从甘霖堂大药房购买。经庭审质证,甘霖堂大药房认为:1、该光盘为复制件,并非原件;2、该光盘显示的录制时间为2009年,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前,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3、该光盘显示的录制时间为2009年,但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二者时间无法对应,且陈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该文件的修改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时间上相互矛盾;4、录像内容模糊,无法体现陈某所要证明的事实。综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仅提交了录像的复制品,且显示的录制时间为2009年,与本案争议事实时间有异。陈某未能就甘霖堂大药房提出的几点异议进一步说明,故本院对陈某提交的光盘不予认定。
   甘霖堂大药房针对陈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甘霖堂大药房与陈某均确认药监局房山分局在举报办理告知书上所载明的“2012年9月18日,经对甘霖堂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销售有举报所称批号的美迪佳靓体胶囊(举报人所称UU瘦复方左旋肉碱)产品及购进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中的产品及购进销售记录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记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陈某主张其与甘霖堂大药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陈某提交了购买美迪佳靓体胶囊的药品销售单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房山分局的举报办理告知书予以证明,但因陈某提供的药品销售单上对于销售人员、收银员均无记载,仅有一椭圆形印章,但甘霖堂大药房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于陈某提交的药品销售单中记载的药品名称和批号经药监局房山分局现场执法检查,在甘霖堂大药房处未发现对应药品以及进货销售记录,故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甘霖堂大药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以甘霖堂大药房作为本案被告显系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65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对北京甘霖堂大药房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六元(陈某已预交),退还陈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一元(陈某已预交),退还陈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慧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第9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甘霖堂大药房。
   投资人赵某,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甘霖堂大药房(以下简称甘霖堂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6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和张笑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刘慧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谭峥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14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甘霖堂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某于2012年1月5日和2月12日在甘霖堂大药房购买国食健字G20060755号UU瘦(左旋肉碱)减肥胶囊,共计1932元,后发现该产品的食用方法及用量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数据和名称不符。后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药监局房山分局)回复了举报办理告知书,记载国食健字G20060755的申请人北京美迪佳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药监局协查,该公司取得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已于2011年7月16日到期,未办理到期换证手续。生产保健食品必须有卫生许可证,没有许可是不能生产的,陈某购买的药品是在卫生许可证到期后生产的,故认为是假冒伪劣产品,要求法院判令甘霖堂大药房对陈某所购货物予以退货,计1932元,甘霖堂大药房对陈某所购货物予以十倍赔偿,计19320元,诉讼费由甘霖堂大药房承担。
   甘霖堂大药房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某诉称和事实不符,甘霖堂大药房从未出售过陈某所说的减肥胶囊,2012年9月,药监局房山分局称接到举报对甘霖堂大药房单位进行了现场调查,甘霖堂大药房配合药监局房山分局检查后,药监局房山分局认为甘霖堂大药房没有UU瘦复方左旋肉碱的产品,也没有购进销售的记录。甘霖堂大药房提供的药品销售单是伪造的,甘霖堂大药房出售药品均提供电脑机打小票,如出具发票则加盖备案的公章。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人为李燕的举报,称在甘霖堂大药房购买的UU瘦复方左旋肉碱(批号111017,联合出品广州纤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美迪佳科技有限公司),举报人称已查询国家局数据库,发现该批准文号对应的产品为美迪佳靓体胶囊,要求查处并书面回复。2012年9月18日,药监局房山分局执法人员到甘霖堂大药房现场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当面告知举报人李某。告知内容为:1、举报人提供的美迪佳靓体胶囊(举报人称UU瘦复方左旋肉碱)产品批号与药品销售单上显示批号不符;2、2012年9月18日,经对甘霖堂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销售有举报所称批号的美迪佳靓体胶囊(举报人所称UU瘦复方左旋肉碱)产品及购进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3、经向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60755的申请人北京美迪佳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药监局协查,该公司取得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已于2011年7月16日到期,未办理到期换证手续,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上述内容记载于举报办理告知书中,药监局于2012年11月23日当面告知举报人。甘霖堂大药房提供2012年1月5日和2012年2月12日的电脑机打小票、工商档案预留印章,表明其药房没有出具药品销售单的惯例,甘霖堂大药房出具的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2月12日的销售记录,没有UU瘦复方左旋肉碱的记录。
   上述事实,有药监局房山分局出具的举报办理告知书、甘霖堂大药房提供的电脑小票、工商档案、药品销售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陈某所称在甘霖堂大药房处购买UU瘦复方左旋肉碱,出具药品销售单两份作为证据材料,因药品销售单中记载的药品名称和批号经药监局房山分局现场执法检查,在甘霖堂大药房处未发现对应药品以及进货销售记录,且药品销售单上售货员、收银员均无记载,仅有一椭圆形印章,比较模糊,而甘霖堂大药房出具的证据材料表明其登记印章没有椭圆形印章,且交易方式以电脑机打小票的方式进行,故对陈某提交的药品销售单本院不予采信,陈某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陈某与甘霖堂大药房存在买卖关系。故对陈某关于退货以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陈某与甘霖堂大药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陈某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现陈某可以提供在甘霖堂大药房购买UU瘦左旋肉碱胶囊的录像,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6505号民事判决,改判甘霖堂大药房赔偿陈某货款及十倍赔偿款,共计21 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甘霖堂大药房承担。
   陈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UU瘦左旋肉碱胶囊系从甘霖堂大药房购买。经庭审质证,甘霖堂大药房认为:1、该光盘为复制件,并非原件;2、该光盘显示的录制时间为2009年,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前,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3、该光盘显示的录制时间为2009年,但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二者时间无法对应,且陈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该文件的修改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时间上相互矛盾;4、录像内容模糊,无法体现陈某所要证明的事实。综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仅提交了录像的复制品,且显示的录制时间为2009年,与本案争议事实时间有异。陈某未能就甘霖堂大药房提出的几点异议进一步说明,故本院对陈某提交的光盘不予认定。
   甘霖堂大药房针对陈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甘霖堂大药房与陈某均确认药监局房山分局在举报办理告知书上所载明的“2012年9月18日,经对甘霖堂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销售有举报所称批号的美迪佳靓体胶囊(举报人所称UU瘦复方左旋肉碱)产品及购进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中的产品及购进销售记录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记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陈某主张其与甘霖堂大药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陈某提交了购买美迪佳靓体胶囊的药品销售单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房山分局的举报办理告知书予以证明,但因陈某提供的药品销售单上对于销售人员、收银员均无记载,仅有一椭圆形印章,但甘霖堂大药房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于陈某提交的药品销售单中记载的药品名称和批号经药监局房山分局现场执法检查,在甘霖堂大药房处未发现对应药品以及进货销售记录,故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甘霖堂大药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以甘霖堂大药房作为本案被告显系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65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对北京甘霖堂大药房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六元(陈某已预交),退还陈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一元(陈某已预交),退还陈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慧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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