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1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18日借款人高井营向刘某某借款525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18日还清借款,王某某为借款人高井营的借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高井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王某某负责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偿还刘某某借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根据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某某偿还借款。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某给付刘某某借款22 500元。
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刘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借款人未实际收到刘某某所诉的借款5万余元,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交接情况等;第二,刘某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保证期间为6个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1年4月18日,从这个日期开始计算6个月以后,现在王某某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第三,法院有保证期间超出后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的先例,所以要求按照同案同判的原则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高景营向刘某某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52 500元,定于2011年4月18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王文玉负责全部还清,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决不反悔,此借据签字生效,借款人:高井营,身份证号:110111197202174***,担保人签字:王文玉,证明人:王铁成。之后,借款人偿还刘某某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身份证号110111197202174***所对应的自然人姓名为高景营,高景营户籍在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高庄村,其长期不在村里居住,现居住情况不明。王文玉系本案被告王某某的曾用名。一审庭审中,刘某某称当时给付借款人5万,借款人同意给付借款5个月期间的利息2500元,所以出具的借据数额为52 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王某某为高景营向刘某某的借款提供的担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刘某某诉保证人王某某未超出保证期间。因高景营下落不明,致使刘某某要求高景营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在该保证期间内,刘某某对王某某提起诉讼,王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刘某某认可当时实际借款为5万元,借据上52 500元中的2500元为利息,该院认为,该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亦不是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某某履行支付22 500元的保证责任。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景营追偿。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借据中是否对担保期间作出了约定。本案所涉借据除对借款数额、借款时间、一般保证责任、当事人身份进行了约定外,根本未约定担保期间,一审判决也未指出借据中何处约定了担保期间,足以证明本案当事人未对担保期间进行约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担保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约定担保期间,应依据我国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的担保期间为6个月。因刘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时早已超出担保期间,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王某某若不作出担保承诺,刘某某是不会借款的。当事人在签署借据时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何计算保证期间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据中的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王某某负责全部还清,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此反映出王某某承诺负责担保至债务全部还清时止,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进而判决王某某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一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三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五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徐 硕
书 记 员 苏 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1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18日借款人高井营向刘某某借款525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18日还清借款,王某某为借款人高井营的借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高井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王某某负责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偿还刘某某借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根据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某某偿还借款。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某给付刘某某借款22 500元。
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刘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借款人未实际收到刘某某所诉的借款5万余元,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交接情况等;第二,刘某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保证期间为6个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1年4月18日,从这个日期开始计算6个月以后,现在王某某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第三,法院有保证期间超出后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的先例,所以要求按照同案同判的原则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高景营向刘某某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52 500元,定于2011年4月18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王文玉负责全部还清,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决不反悔,此借据签字生效,借款人:高井营,身份证号:110111197202174***,担保人签字:王文玉,证明人:王铁成。之后,借款人偿还刘某某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身份证号110111197202174***所对应的自然人姓名为高景营,高景营户籍在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高庄村,其长期不在村里居住,现居住情况不明。王文玉系本案被告王某某的曾用名。一审庭审中,刘某某称当时给付借款人5万,借款人同意给付借款5个月期间的利息2500元,所以出具的借据数额为52 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王某某为高景营向刘某某的借款提供的担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刘某某诉保证人王某某未超出保证期间。因高景营下落不明,致使刘某某要求高景营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在该保证期间内,刘某某对王某某提起诉讼,王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刘某某认可当时实际借款为5万元,借据上52 500元中的2500元为利息,该院认为,该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亦不是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某某履行支付22 500元的保证责任。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景营追偿。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借据中是否对担保期间作出了约定。本案所涉借据除对借款数额、借款时间、一般保证责任、当事人身份进行了约定外,根本未约定担保期间,一审判决也未指出借据中何处约定了担保期间,足以证明本案当事人未对担保期间进行约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担保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约定担保期间,应依据我国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的担保期间为6个月。因刘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时早已超出担保期间,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王某某若不作出担保承诺,刘某某是不会借款的。当事人在签署借据时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何计算保证期间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据中的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王某某负责全部还清,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此反映出王某某承诺负责担保至债务全部还清时止,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进而判决王某某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一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三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五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徐 硕
书 记 员 苏 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