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文章内容

杨某某与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74[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一公司生产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质量问题与杨某某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杨某某主张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三一公司出售的SR280R旋挖钻机,自该钻机交付使用后一直处于非正常状态,经多次报修后亦未得到有效解决,由于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施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杨某某要求三一公司赔偿其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6 351 232.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杨某某目前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一公司生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与杨某某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文波,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桦,董事长。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杨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荣烈,被上诉人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美堂,原审第三人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宁、郭正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杨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2月22日,杨某某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三一公司所出售的SR280R旋挖钻机一台。该钻机在交付杨某某使用后一直处于非正常状态,自2010年2月27日启动使用至2010年11月15日报修共计38次。有报修记录单为证。在此期间杨某某曾多次与三一公司协商要求处理该机器的质量问题但均未得到有效处理。在该机器施工期间因钻机严重质量问题而无法施工,在多个施工场地多次被迫拖离施工现场,给杨某某造成损失多达3 851 373元。后经杨某某查询旋挖钻机国家标准发现,该机器根本没有达到国家标准并存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致命故障。该产品已严重不符合其本应具备的基本性能,故起诉要求判令:1、三一公司赔偿杨某某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损失共计6 351 232.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一公司承担。
   三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杨某某没有权利向三一公司提出退货的请求。杨某某为设备承租方,其仅与康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某某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并非本案中的合同行为。三一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规定和标准,故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康富公司在一审中未就杨某某的诉讼请求陈述意见,但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了其与杨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租赁物件接收清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杨某某与康富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件是出租人根据《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特定物件,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承租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租赁物件由出卖人根据《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直接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代理人交付,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租赁物件;二、5
   若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件在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引起的索赔权转由承租人享有,由承租人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向《产品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提出索赔,出租人应给予合理的协助。同日,杨某某向康富公司提交《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申请康富公司购买三一公司制造的SR280R旋挖钻机一台,单价515万元。2010年2月22日,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杨某某作为承租人亦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SR280R旋挖钻机,数量一台,单价515万元;二、质量要求按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执行,质保期内,出卖人交付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由出卖人按售货服务承诺的内容提供及时维修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给承租人造成实际损失的,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三、本合同所购买产品因康富公司根据其与承租人自主选择的产品和条件购买,因此本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承租人享有及承担,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提供产品售后服务,因迟延交货及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纠纷均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交涉或索赔。2010年7月15日,杨某某在《租赁物件接收清单》上签字,并作出特别声明:承租人已接收上述租赁物件,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使用要求。
   上述事实,有杨某某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康富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租赁物件接收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某与康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三一公司与康富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均赋予杨某某享有对租赁物件质量瑕疵进行索赔的权利,且杨某某作为承租方亦在《产品买卖合同》上签字,故杨某某系本案适格原告。杨某某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但杨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一公司生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与杨某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杨某某主张三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于涉及案件争议焦点的主要事实,避而不谈,其提交的录像资料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深入调查,就认定“杨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一公司生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错误,杨某某在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购旋挖钻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基础上,已尽到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而在本案中三一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明予以反驳杨某某的主张。另外,根据国家标准,对于旋挖钻机的故障及其危险度系数属于桅杆断裂等情况的,即为致命故障。但一审法院未能准确适用法律。三、适用法律程序方面存在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三一公司申请对录像资料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故意不准许其的申请鉴定,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一公司承担。
   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211服务承诺。证明三一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作出服务承诺的内容,也证明了三一公司没有尽到其承诺的服务标准的义务,给杨某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证据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519号、15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某因设备质量问题而导致的租金损失,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三一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三一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三一公司认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内容不完整,该公司的服务承诺是要求与客户签订三一公司承诺赔偿协议书的客户才享有211服务承诺的权利,没有签订该份赔偿协议书的不享有211服务承诺的权利。211协议书中故障未经三一公司的反馈确认,服务承诺不适用,补偿也仅仅是配件而非现金。所以杨某某依据211服务承诺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某不享有211服务承诺的权利。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一公司认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系杨某某迟延缴纳租金,并不涉及产品质量和产品故障的问题,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康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杨某某的上诉理由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康富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康富公司对于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杨某某与三一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承诺赔偿协议,承诺赔偿协议是211服务承诺的前提,所以对关联性不认可。康富公司对于杨某某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两份民事判决书是赵云鹏、杨某某与康富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判决的内容是就赵云鹏、杨某某欠付康富公司租金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三一公司、康富公司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三一公司、康富公司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外,杨某某在庭审中口头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申请调取雷云云、王志华、陈财等人在社保中心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调取证据申请所要证明的事项,根据杨某某所提交证据的情况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杨某某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某上诉提出“三一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曾申请对录像资料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故意不予准许,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未记载三一公司申请鉴定的情况,且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杨某某有关“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一公司生产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质量问题与杨某某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杨某某主张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三一公司出售的SR280R旋挖钻机,自该钻机交付使用后一直处于非正常状态,经多次报修后亦未得到有效解决,由于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施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杨某某要求三一公司赔偿其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6 351 232.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杨某某目前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一公司生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与杨某某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六百一十一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六百一十一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三 年 五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文波,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桦,董事长。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杨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荣烈,被上诉人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美堂,原审第三人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宁、郭正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杨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2月22日,杨某某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三一公司所出售的SR280R旋挖钻机一台。该钻机在交付杨某某使用后一直处于非正常状态,自2010年2月27日启动使用至2010年11月15日报修共计38次。有报修记录单为证。在此期间杨某某曾多次与三一公司协商要求处理该机器的质量问题但均未得到有效处理。在该机器施工期间因钻机严重质量问题而无法施工,在多个施工场地多次被迫拖离施工现场,给杨某某造成损失多达3 851 373元。后经杨某某查询旋挖钻机国家标准发现,该机器根本没有达到国家标准并存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致命故障。该产品已严重不符合其本应具备的基本性能,故起诉要求判令:1、三一公司赔偿杨某某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损失共计6 351 232.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一公司承担。
   三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杨某某没有权利向三一公司提出退货的请求。杨某某为设备承租方,其仅与康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某某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并非本案中的合同行为。三一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规定和标准,故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康富公司在一审中未就杨某某的诉讼请求陈述意见,但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了其与杨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租赁物件接收清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杨某某与康富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件是出租人根据《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特定物件,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承租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租赁物件由出卖人根据《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直接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代理人交付,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租赁物件;二、5
   若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件在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引起的索赔权转由承租人享有,由承租人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向《产品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提出索赔,出租人应给予合理的协助。同日,杨某某向康富公司提交《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申请康富公司购买三一公司制造的SR280R旋挖钻机一台,单价515万元。2010年2月22日,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杨某某作为承租人亦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SR280R旋挖钻机,数量一台,单价515万元;二、质量要求按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执行,质保期内,出卖人交付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由出卖人按售货服务承诺的内容提供及时维修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给承租人造成实际损失的,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三、本合同所购买产品因康富公司根据其与承租人自主选择的产品和条件购买,因此本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承租人享有及承担,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提供产品售后服务,因迟延交货及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纠纷均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交涉或索赔。2010年7月15日,杨某某在《租赁物件接收清单》上签字,并作出特别声明:承租人已接收上述租赁物件,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使用要求。
   上述事实,有杨某某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康富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租赁物件接收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某与康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三一公司与康富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均赋予杨某某享有对租赁物件质量瑕疵进行索赔的权利,且杨某某作为承租方亦在《产品买卖合同》上签字,故杨某某系本案适格原告。杨某某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但杨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一公司生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与杨某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杨某某主张三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于涉及案件争议焦点的主要事实,避而不谈,其提交的录像资料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深入调查,就认定“杨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一公司生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错误,杨某某在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购旋挖钻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基础上,已尽到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而在本案中三一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明予以反驳杨某某的主张。另外,根据国家标准,对于旋挖钻机的故障及其危险度系数属于桅杆断裂等情况的,即为致命故障。但一审法院未能准确适用法律。三、适用法律程序方面存在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三一公司申请对录像资料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故意不准许其的申请鉴定,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一公司承担。
   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211服务承诺。证明三一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作出服务承诺的内容,也证明了三一公司没有尽到其承诺的服务标准的义务,给杨某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证据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519号、15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某因设备质量问题而导致的租金损失,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三一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三一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三一公司认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内容不完整,该公司的服务承诺是要求与客户签订三一公司承诺赔偿协议书的客户才享有211服务承诺的权利,没有签订该份赔偿协议书的不享有211服务承诺的权利。211协议书中故障未经三一公司的反馈确认,服务承诺不适用,补偿也仅仅是配件而非现金。所以杨某某依据211服务承诺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某不享有211服务承诺的权利。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一公司认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系杨某某迟延缴纳租金,并不涉及产品质量和产品故障的问题,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康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杨某某的上诉理由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康富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康富公司对于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杨某某与三一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承诺赔偿协议,承诺赔偿协议是211服务承诺的前提,所以对关联性不认可。康富公司对于杨某某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两份民事判决书是赵云鹏、杨某某与康富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判决的内容是就赵云鹏、杨某某欠付康富公司租金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三一公司、康富公司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三一公司、康富公司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外,杨某某在庭审中口头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申请调取雷云云、王志华、陈财等人在社保中心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调取证据申请所要证明的事项,根据杨某某所提交证据的情况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杨某某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某上诉提出“三一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曾申请对录像资料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故意不予准许,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未记载三一公司申请鉴定的情况,且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杨某某有关“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一公司生产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质量问题与杨某某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杨某某主张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三一公司出售的SR280R旋挖钻机,自该钻机交付使用后一直处于非正常状态,经多次报修后亦未得到有效解决,由于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施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杨某某要求三一公司赔偿其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6 351 232.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杨某某目前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一公司生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与杨某某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六百一十一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六百一十一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三 年 五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相关评论
供应求购展会资讯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