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涛、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凯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某经朋友介绍与胡某某相识,因胡某某声称可以帮杨某之女吴雨馨办理军校入学和工作事宜,故杨某委托胡某某办理吴雨馨入学工作事宜。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杨某向胡某某支付80万元。2007年12月4日,杨某向胡某某支付20万元。此后,胡某某一直未能办成吴雨馨入学和工作的事情。经杨某多次要求,胡某某已退还735 000元,但剩余265 000元没有退还。杨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某返还265 000元。
胡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胡某某已经为吴雨馨办理进入军校学习,吴雨馨具有军籍和干部籍,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毕业分配时,超编的毕业生被退回,没有分配工作,属于双方签署协议的其他变故,不属于胡某某的过错。杨某委托胡某某办理入学和分配工作,不属于正常的招生渠道进入学校,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正常的法律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胡某某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胡某某(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代为办理吴雨馨同学进入军校学习事宜。甲方负责吴雨馨同学进入军事院校学习,并保证具有军籍、总政干部籍,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甲方将无条件退回乙方所交的相关费用。乙方支付甲方代理费80万元。同日,杨某向胡某某支付80万元,胡某某出具了收条。
同年12月4日,胡某某出具字条,载明:胡某某接受吴雨馨委托,给予办理工作安排事宜。安排时按大学毕业生的条件给予安排在部队相关部门,享受相应的待遇。代理费用在原基础上又增加20万元。同日,胡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雨馨办理工作的费用20万元。诉讼中,杨某与胡某某均认可上述字条系因杨某委托胡某某办理吴雨馨进入部队工作事宜而出具。
2010年12月4日,胡某某出具协议书,载明,因办理郭智超、吴雨馨进入军校学习,我收取140万元。我在12月19日前追回有关款项,退给吴雨馨和郭智超,不需公安机关处理。如果不能追回,由我负责,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该协议书尾部“吴雨馨家长”处有“杨某”签名字样,并有“同意该协议我们俩家长并同意,不须公安机关处理”的字样。诉讼中,杨某与胡某某均认可胡某某向杨某退还了735 000元。
一审诉讼中,胡某某提交了协议书、委托书、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办理吴雨馨入学工作事宜,支付了相关费用。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杨某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字条,胡某某提交的协议书、委托书、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该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与胡某某之间虽然订立有书面形式的委托协议书及字条,但协议及字条内容并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双方均在签订协议及字条时就已经明知约定的内容实际上是试图通过非正常手段和渠道为吴雨馨在受教育和就业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字条因内容非法而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字条应属无效。诉讼中,胡某某提交的相关费用支出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着真实的资金交易,而且相关费用支出的用途并不明确。同时,杨某并不认可胡某某支付了相关费用,胡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允许其将办理吴雨馨入学工作的事宜转交他人办理。对于胡某某提交的相关费用支出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委托协议及字条签订后,胡某某先后从杨某处取得100万元,并只退还735 000元。杨某现要求胡某某返还剩余26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与胡某某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胡某某于二○○七年十二月四日出具的字条无效;三、胡某某返还杨某委托费用二十六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胡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确凿,有胡某某为吴雨馨办理进入军校学习的协议书、收款条、汇款单。一审判决书认定“胡某某提交的相关费用支出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着真实的资金交易,而且相关费用支出的用途并不明确”的说法不符合事实。2、如果胡某某不支付费用,吴雨馨是不可能获得解放军通讯指挥学院大学专科毕业证书、并以解放军兰州军区榆林军分区政治部中尉参谋的身份进入解放军军事经济学在职干部(专升本)全日制学习,也不可能经两年的学习而获得国家承认的毕业证书。关于胡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汇款单等相关费用的证据,应予采信。3、吴雨馨所获得的文凭是真实的就说明胡某某已完成了吴雨馨作为在职干部进入军校学习的部分承诺,吴雨馨未被安排到部队工作并不是胡某某的责任。4、胡某某为此花费近百万元,其中有凭证的72万元(不含差旅费和招待费),胡某某先后又退款735 000元,胡某某个人拿出自家钱款五十万元,加另案学生郭智超共花费胡某某个人钱款100余万元。
胡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红山口派出所2013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于2013年3月30日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法院将本案中止审理。
杨某针对胡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胡某某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杨某委托胡某某办理此事是因为其声称能办妥并且承诺办理不成将退还所有费用,杨某认为这样风险比较小才委托胡某某办理军校一事,胡某某办理的毕业证等证书也是虚假的,并且是不在编的教育,也没有干部身份,不在分配工作范围内,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胡某某应无条件返还杨某所有费用。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吴雨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某某为吴雨馨办理的毕业证上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不符,因此毕业证是虚假的。
杨某认可胡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胡某某认可杨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本案争议事实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要求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审理的纠纷系胡某某与杨某之间因委托代理合同而产生的,与胡某某申请书中所称的刑事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胡某某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胡某某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杨某委托胡某某为其女办理进入军事院校学习、办理工作安排一事,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是通过非法途径为杨某之女谋取不当利益,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非法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杨某和胡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胡某某因该合同先后从杨某处取得的100万元,已退还735 000元,其余款项也应退还给杨某。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胡某某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胡某某上诉提出其为完成委托事项,做出了努力并支出了相关费用,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七元,由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四元,由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刘杨田
二○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刘明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涛、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凯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某经朋友介绍与胡某某相识,因胡某某声称可以帮杨某之女吴雨馨办理军校入学和工作事宜,故杨某委托胡某某办理吴雨馨入学工作事宜。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杨某向胡某某支付80万元。2007年12月4日,杨某向胡某某支付20万元。此后,胡某某一直未能办成吴雨馨入学和工作的事情。经杨某多次要求,胡某某已退还735 000元,但剩余265 000元没有退还。杨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某返还265 000元。
胡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胡某某已经为吴雨馨办理进入军校学习,吴雨馨具有军籍和干部籍,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毕业分配时,超编的毕业生被退回,没有分配工作,属于双方签署协议的其他变故,不属于胡某某的过错。杨某委托胡某某办理入学和分配工作,不属于正常的招生渠道进入学校,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正常的法律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胡某某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胡某某(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代为办理吴雨馨同学进入军校学习事宜。甲方负责吴雨馨同学进入军事院校学习,并保证具有军籍、总政干部籍,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甲方将无条件退回乙方所交的相关费用。乙方支付甲方代理费80万元。同日,杨某向胡某某支付80万元,胡某某出具了收条。
同年12月4日,胡某某出具字条,载明:胡某某接受吴雨馨委托,给予办理工作安排事宜。安排时按大学毕业生的条件给予安排在部队相关部门,享受相应的待遇。代理费用在原基础上又增加20万元。同日,胡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雨馨办理工作的费用20万元。诉讼中,杨某与胡某某均认可上述字条系因杨某委托胡某某办理吴雨馨进入部队工作事宜而出具。
2010年12月4日,胡某某出具协议书,载明,因办理郭智超、吴雨馨进入军校学习,我收取140万元。我在12月19日前追回有关款项,退给吴雨馨和郭智超,不需公安机关处理。如果不能追回,由我负责,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该协议书尾部“吴雨馨家长”处有“杨某”签名字样,并有“同意该协议我们俩家长并同意,不须公安机关处理”的字样。诉讼中,杨某与胡某某均认可胡某某向杨某退还了735 000元。
一审诉讼中,胡某某提交了协议书、委托书、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办理吴雨馨入学工作事宜,支付了相关费用。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杨某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字条,胡某某提交的协议书、委托书、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该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与胡某某之间虽然订立有书面形式的委托协议书及字条,但协议及字条内容并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双方均在签订协议及字条时就已经明知约定的内容实际上是试图通过非正常手段和渠道为吴雨馨在受教育和就业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字条因内容非法而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字条应属无效。诉讼中,胡某某提交的相关费用支出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着真实的资金交易,而且相关费用支出的用途并不明确。同时,杨某并不认可胡某某支付了相关费用,胡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允许其将办理吴雨馨入学工作的事宜转交他人办理。对于胡某某提交的相关费用支出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委托协议及字条签订后,胡某某先后从杨某处取得100万元,并只退还735 000元。杨某现要求胡某某返还剩余26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与胡某某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胡某某于二○○七年十二月四日出具的字条无效;三、胡某某返还杨某委托费用二十六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胡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确凿,有胡某某为吴雨馨办理进入军校学习的协议书、收款条、汇款单。一审判决书认定“胡某某提交的相关费用支出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着真实的资金交易,而且相关费用支出的用途并不明确”的说法不符合事实。2、如果胡某某不支付费用,吴雨馨是不可能获得解放军通讯指挥学院大学专科毕业证书、并以解放军兰州军区榆林军分区政治部中尉参谋的身份进入解放军军事经济学在职干部(专升本)全日制学习,也不可能经两年的学习而获得国家承认的毕业证书。关于胡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汇款单等相关费用的证据,应予采信。3、吴雨馨所获得的文凭是真实的就说明胡某某已完成了吴雨馨作为在职干部进入军校学习的部分承诺,吴雨馨未被安排到部队工作并不是胡某某的责任。4、胡某某为此花费近百万元,其中有凭证的72万元(不含差旅费和招待费),胡某某先后又退款735 000元,胡某某个人拿出自家钱款五十万元,加另案学生郭智超共花费胡某某个人钱款100余万元。
胡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红山口派出所2013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于2013年3月30日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法院将本案中止审理。
杨某针对胡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胡某某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杨某委托胡某某办理此事是因为其声称能办妥并且承诺办理不成将退还所有费用,杨某认为这样风险比较小才委托胡某某办理军校一事,胡某某办理的毕业证等证书也是虚假的,并且是不在编的教育,也没有干部身份,不在分配工作范围内,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胡某某应无条件返还杨某所有费用。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吴雨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某某为吴雨馨办理的毕业证上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不符,因此毕业证是虚假的。
杨某认可胡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胡某某认可杨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本案争议事实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要求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审理的纠纷系胡某某与杨某之间因委托代理合同而产生的,与胡某某申请书中所称的刑事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胡某某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胡某某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杨某委托胡某某为其女办理进入军事院校学习、办理工作安排一事,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是通过非法途径为杨某之女谋取不当利益,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非法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杨某和胡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胡某某因该合同先后从杨某处取得的100万元,已退还735 000元,其余款项也应退还给杨某。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胡某某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胡某某上诉提出其为完成委托事项,做出了努力并支出了相关费用,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七元,由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四元,由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刘杨田
二○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刘明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涛、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凯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某经朋友介绍与胡某某相识,因胡某某声称可以帮杨某之女吴雨馨办理军校入学和工作事宜,故杨某委托胡某某办理吴雨馨入学工作事宜。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杨某向胡某某支付80万元。2007年12月4日,杨某向胡某某支付20万元。此后,胡某某一直未能办成吴雨馨入学和工作的事情。经杨某多次要求,胡某某已退还735 000元,但剩余265 000元没有退还。杨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某返还265 000元。
胡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胡某某已经为吴雨馨办理进入军校学习,吴雨馨具有军籍和干部籍,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毕业分配时,超编的毕业生被退回,没有分配工作,属于双方签署协议的其他变故,不属于胡某某的过错。杨某委托胡某某办理入学和分配工作,不属于正常的招生渠道进入学校,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正常的法律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胡某某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胡某某(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代为办理吴雨馨同学进入军校学习事宜。甲方负责吴雨馨同学进入军事院校学习,并保证具有军籍、总政干部籍,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甲方将无条件退回乙方所交的相关费用。乙方支付甲方代理费80万元。同日,杨某向胡某某支付80万元,胡某某出具了收条。
同年12月4日,胡某某出具字条,载明:胡某某接受吴雨馨委托,给予办理工作安排事宜。安排时按大学毕业生的条件给予安排在部队相关部门,享受相应的待遇。代理费用在原基础上又增加20万元。同日,胡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雨馨办理工作的费用20万元。诉讼中,杨某与胡某某均认可上述字条系因杨某委托胡某某办理吴雨馨进入部队工作事宜而出具。
2010年12月4日,胡某某出具协议书,载明,因办理郭智超、吴雨馨进入军校学习,我收取140万元。我在12月19日前追回有关款项,退给吴雨馨和郭智超,不需公安机关处理。如果不能追回,由我负责,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该协议书尾部“吴雨馨家长”处有“杨某”签名字样,并有“同意该协议我们俩家长并同意,不须公安机关处理”的字样。诉讼中,杨某与胡某某均认可胡某某向杨某退还了735 000元。
一审诉讼中,胡某某提交了协议书、委托书、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办理吴雨馨入学工作事宜,支付了相关费用。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杨某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字条,胡某某提交的协议书、委托书、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该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与胡某某之间虽然订立有书面形式的委托协议书及字条,但协议及字条内容并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双方均在签订协议及字条时就已经明知约定的内容实际上是试图通过非正常手段和渠道为吴雨馨在受教育和就业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字条因内容非法而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字条应属无效。诉讼中,胡某某提交的相关费用支出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着真实的资金交易,而且相关费用支出的用途并不明确。同时,杨某并不认可胡某某支付了相关费用,胡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允许其将办理吴雨馨入学工作的事宜转交他人办理。对于胡某某提交的相关费用支出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委托协议及字条签订后,胡某某先后从杨某处取得100万元,并只退还735 000元。杨某现要求胡某某返还剩余26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与胡某某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胡某某于二○○七年十二月四日出具的字条无效;三、胡某某返还杨某委托费用二十六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胡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确凿,有胡某某为吴雨馨办理进入军校学习的协议书、收款条、汇款单。一审判决书认定“胡某某提交的相关费用支出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着真实的资金交易,而且相关费用支出的用途并不明确”的说法不符合事实。2、如果胡某某不支付费用,吴雨馨是不可能获得解放军通讯指挥学院大学专科毕业证书、并以解放军兰州军区榆林军分区政治部中尉参谋的身份进入解放军军事经济学在职干部(专升本)全日制学习,也不可能经两年的学习而获得国家承认的毕业证书。关于胡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汇款单等相关费用的证据,应予采信。3、吴雨馨所获得的文凭是真实的就说明胡某某已完成了吴雨馨作为在职干部进入军校学习的部分承诺,吴雨馨未被安排到部队工作并不是胡某某的责任。4、胡某某为此花费近百万元,其中有凭证的72万元(不含差旅费和招待费),胡某某先后又退款735 000元,胡某某个人拿出自家钱款五十万元,加另案学生郭智超共花费胡某某个人钱款100余万元。
胡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红山口派出所2013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于2013年3月30日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法院将本案中止审理。
杨某针对胡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胡某某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杨某委托胡某某办理此事是因为其声称能办妥并且承诺办理不成将退还所有费用,杨某认为这样风险比较小才委托胡某某办理军校一事,胡某某办理的毕业证等证书也是虚假的,并且是不在编的教育,也没有干部身份,不在分配工作范围内,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胡某某应无条件返还杨某所有费用。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吴雨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某某为吴雨馨办理的毕业证上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不符,因此毕业证是虚假的。
杨某认可胡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胡某某认可杨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本案争议事实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要求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审理的纠纷系胡某某与杨某之间因委托代理合同而产生的,与胡某某申请书中所称的刑事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胡某某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胡某某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杨某委托胡某某为其女办理进入军事院校学习、办理工作安排一事,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是通过非法途径为杨某之女谋取不当利益,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非法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杨某和胡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胡某某因该合同先后从杨某处取得的100万元,已退还735 000元,其余款项也应退还给杨某。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胡某某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胡某某上诉提出其为完成委托事项,做出了努力并支出了相关费用,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七元,由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四元,由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刘杨田
二○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刘明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涛、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凯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某经朋友介绍与胡某某相识,因胡某某声称可以帮杨某之女吴雨馨办理军校入学和工作事宜,故杨某委托胡某某办理吴雨馨入学工作事宜。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杨某向胡某某支付80万元。2007年12月4日,杨某向胡某某支付20万元。此后,胡某某一直未能办成吴雨馨入学和工作的事情。经杨某多次要求,胡某某已退还735 000元,但剩余265 000元没有退还。杨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某返还265 000元。
胡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胡某某已经为吴雨馨办理进入军校学习,吴雨馨具有军籍和干部籍,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毕业分配时,超编的毕业生被退回,没有分配工作,属于双方签署协议的其他变故,不属于胡某某的过错。杨某委托胡某某办理入学和分配工作,不属于正常的招生渠道进入学校,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正常的法律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胡某某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胡某某(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代为办理吴雨馨同学进入军校学习事宜。甲方负责吴雨馨同学进入军事院校学习,并保证具有军籍、总政干部籍,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甲方将无条件退回乙方所交的相关费用。乙方支付甲方代理费80万元。同日,杨某向胡某某支付80万元,胡某某出具了收条。
同年12月4日,胡某某出具字条,载明:胡某某接受吴雨馨委托,给予办理工作安排事宜。安排时按大学毕业生的条件给予安排在部队相关部门,享受相应的待遇。代理费用在原基础上又增加20万元。同日,胡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雨馨办理工作的费用20万元。诉讼中,杨某与胡某某均认可上述字条系因杨某委托胡某某办理吴雨馨进入部队工作事宜而出具。
2010年12月4日,胡某某出具协议书,载明,因办理郭智超、吴雨馨进入军校学习,我收取140万元。我在12月19日前追回有关款项,退给吴雨馨和郭智超,不需公安机关处理。如果不能追回,由我负责,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该协议书尾部“吴雨馨家长”处有“杨某”签名字样,并有“同意该协议我们俩家长并同意,不须公安机关处理”的字样。诉讼中,杨某与胡某某均认可胡某某向杨某退还了735 000元。
一审诉讼中,胡某某提交了协议书、委托书、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办理吴雨馨入学工作事宜,支付了相关费用。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杨某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字条,胡某某提交的协议书、委托书、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该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与胡某某之间虽然订立有书面形式的委托协议书及字条,但协议及字条内容并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双方均在签订协议及字条时就已经明知约定的内容实际上是试图通过非正常手段和渠道为吴雨馨在受教育和就业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字条因内容非法而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字条应属无效。诉讼中,胡某某提交的相关费用支出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着真实的资金交易,而且相关费用支出的用途并不明确。同时,杨某并不认可胡某某支付了相关费用,胡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允许其将办理吴雨馨入学工作的事宜转交他人办理。对于胡某某提交的相关费用支出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委托协议及字条签订后,胡某某先后从杨某处取得100万元,并只退还735 000元。杨某现要求胡某某返还剩余26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与胡某某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胡某某于二○○七年十二月四日出具的字条无效;三、胡某某返还杨某委托费用二十六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胡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确凿,有胡某某为吴雨馨办理进入军校学习的协议书、收款条、汇款单。一审判决书认定“胡某某提交的相关费用支出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着真实的资金交易,而且相关费用支出的用途并不明确”的说法不符合事实。2、如果胡某某不支付费用,吴雨馨是不可能获得解放军通讯指挥学院大学专科毕业证书、并以解放军兰州军区榆林军分区政治部中尉参谋的身份进入解放军军事经济学在职干部(专升本)全日制学习,也不可能经两年的学习而获得国家承认的毕业证书。关于胡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汇款单等相关费用的证据,应予采信。3、吴雨馨所获得的文凭是真实的就说明胡某某已完成了吴雨馨作为在职干部进入军校学习的部分承诺,吴雨馨未被安排到部队工作并不是胡某某的责任。4、胡某某为此花费近百万元,其中有凭证的72万元(不含差旅费和招待费),胡某某先后又退款735 000元,胡某某个人拿出自家钱款五十万元,加另案学生郭智超共花费胡某某个人钱款100余万元。
胡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红山口派出所2013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于2013年3月30日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法院将本案中止审理。
杨某针对胡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胡某某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杨某委托胡某某办理此事是因为其声称能办妥并且承诺办理不成将退还所有费用,杨某认为这样风险比较小才委托胡某某办理军校一事,胡某某办理的毕业证等证书也是虚假的,并且是不在编的教育,也没有干部身份,不在分配工作范围内,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胡某某应无条件返还杨某所有费用。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吴雨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某某为吴雨馨办理的毕业证上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不符,因此毕业证是虚假的。
杨某认可胡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胡某某认可杨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本案争议事实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要求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审理的纠纷系胡某某与杨某之间因委托代理合同而产生的,与胡某某申请书中所称的刑事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胡某某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胡某某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杨某委托胡某某为其女办理进入军事院校学习、办理工作安排一事,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是通过非法途径为杨某之女谋取不当利益,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非法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杨某和胡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胡某某因该合同先后从杨某处取得的100万元,已退还735 000元,其余款项也应退还给杨某。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胡某某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胡某某上诉提出其为完成委托事项,做出了努力并支出了相关费用,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七元,由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四元,由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刘杨田
二○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刘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