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瑞兆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翔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颐昌,经理。
上诉人北京瑞兆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兆天成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0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北京翔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仁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翔仁物业公司与瑞兆天成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供暖合同,约定翔仁物业公司向瑞兆天成公司提供供暖一次水至瑞兆天成公司换热站前截门,瑞兆天成公司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供暖费。翔仁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暖义务,但瑞兆天成公司仅支付供暖费2 107 225.65元,剩余2 107 225.65元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瑞兆天成公司支付所欠供暖费2 107 225.65元;2. 瑞兆天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4 214 451.3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兆天成公司负担。
翔仁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含本诉及反诉证据):供暖合同、供暖取水管线示意图、翔仁物业公司与其他采暖单位签订的供暖合同书及付款凭证、瑞兆天成公司的付款凭证、催款通知及快递单、机械专业设计说明书、工艺专业设计说明书、工艺专业主要设备材料表、火神庙商业面积统计表(测绘值)、通知、北京市规划局设计图纸、现场照片、瑞康家园锅炉房供暖用户分布新示意图、瑞康锅炉房供暖用户分布示意表、瑞康家园热力管线工程(一期)施工图(含变更)、瑞康锅炉房新增热力干线工程(外线)施工图(三期)、锅炉设计说明、瑞康家园(黄村老街危房改造工程)总平面图、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工程总平面图、瑞康家园锅炉房工程原则性热力系统图、瑞康家园热力(二期)管道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通知单、瑞康家园锅炉房供暖用户分布示意图、瑞康锅炉房供暖用户分别示意表、通向“玉林换热站”的管线进入换热站局部位置为桩号0+696 向西至0+782 部分、热力管线一期工程的设计说明、工程材料表、纵断设计图、《SBR 型轴开式冷热水循环离心泵》样本、原则性热力系统图、0.0m 层及辅机间首层设备平面图、0.0m 层及辅机间首层管道平面图、5.0m 层及辅机间二层设备平面图、5.0m 层及辅机间二层管道平面图、锅炉房供热运行情况。
瑞兆天成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供暖合同书,明确约定翔仁物业公司供暖温度应达到国家及北京市供暖标准,瑞兆天成公司按照约定已经支付了50%的供暖费,但翔仁物业公司供暖温度始终远远低于约定的国家标准,致使采暖区域火神庙商业中心无法正常经营,给瑞兆天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信誉危机。瑞兆天成公司不同意翔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供暖合同书;2. 翔仁物业公司返还瑞兆天成公司已支付供暖费2 107 225.65元;3. 翔仁物业公司承担检测费42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翔仁物业公司负担。
瑞兆天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含本诉及反诉证据):供暖合同、《关于推行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BF-2010-0503)及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北京市煤炭节约办公室节能监测站室内平均温度检测报告、节能监察通知书及北京市能源计量检测中心节能监测报告、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说明、催促履约函、再次催促履约函、关于暂不支付后续供暖费的函及妥投记录、律师函、供暖问题函、关于乐购卖场温度事宜函、新京报、发票、隔膜气压罐质量证明书、板式换热器质量证明书、板式换热器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管道离心泵的检测报告及资质证明、《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CJJ34-2002)、瑞康家园热力(2期)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图、火神庙商业中心外接热力工程施工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热力管道工程建造使用协议、火神庙商业中心图纸目录、室内平均温度《检测报告》、2010-2011 年供暖季《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商户测温记录》、关于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供暖变化的情况说明、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相关资质认定、北京市煤炭节约办公室节能监测站资质认定、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商户测温记录(A、B、C、D、E、F 座和地下)、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全部暖通空调图纸和A 座、C 座、电影院、采暖通风图纸、供热运行和系统改造和运行情况、火神庙换热站运行记录和分析。
翔仁物业公司对瑞兆天成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翔仁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供暖合同书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翔仁物业公司提供的一次水符合供暖要求,足以使采暖区域温度达标,瑞兆天成公司在翔仁物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间接供暖方式改变为直接供暖方式,瑞兆天成公司应当对该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采暖温度不达标是由瑞兆天成公司造成的,与翔仁物业公司无关,因此,不同意瑞兆天成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瑞兆天成公司对翔仁物业公司提交的瑞兆天成公司付款凭证、翔仁物业公司向瑞兆天成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及快递单没有异议;翔仁物业公司对瑞兆天成公司提交的发票、隔膜气压罐质量证明书、板式换热器质量证明书、板式换热器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管道离心泵的检测报告及资质证明、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CJJ34-200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热力管道工程建造使用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供暖合同书及各自提供的所有图纸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翔仁物业公司的申请向北京市大兴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调取了《火神庙商业中心供暖不达标问题的情况说明》并依职权向北京市大兴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进行调查,且制作了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翔仁物业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采暖温度不达标的原因系瑞兆天成公司自身造成,但瑞兆天成公司认为该说明中对翔仁物业公司供暖提出具体要求,证明翔仁物业公司供暖不达标。
另,围绕采暖区域温度不达标的原因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因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当事人所签订供暖合同书中约定的采暖区域采暖温度不达标的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2)建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翔仁物业公司不认可该鉴定书的证明内容,原审法院采信了该鉴定书。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了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供暖合同书》,约定瑞兆天成公司所管辖范围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即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A、B、C、D、E、F座及地下商业部分(不含D座一层商业南侧、地下一层现乐购承租办公区域和库房),建筑面积172 018.42平方米,由翔仁物业公司负责供暖,并向瑞兆天成公司收取供暖费;翔仁物业公司按国家规定24.5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燃煤间供)的收费标准,向瑞兆天成公司收取供暖费;翔仁物业公司负责供暖一次水至瑞兆天成公司换热站前截门,此截门之后至供暖终端由瑞兆天成公司负责维护维修;翔仁物业公司供暖期限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在供暖期间根据室外温度等实际情况调整锅炉出水温度,供暖温度达到北京市供暖标准;供暖缴费期限为每年5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翔仁物业公司同意瑞兆天成公司在此期间分两次结算供暖费用,瑞兆天成公司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翔仁物业公司缴纳当年供暖费总额的50%,于12月31日前向翔仁物业公司缴纳剩余当年供暖费总额的50%,瑞兆天成公司到12月31日止未缴纳供暖费,自下年1月1日起,翔仁物业公司按日累计加收瑞兆天成公司当年全部供暖费总额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1月起至2042年3月止。并附,瑞兆天成公司向翔仁物业公司提供资料包括所有供暖管线竣工图。
合同签订后,翔仁物业公司向瑞兆天成公司供暖。瑞兆天成公司称因供暖温度不达标,将供暖方式由“间供”改为“直供”,其提交的换热站运行记录显示变更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瑞兆天成公司称其经翔仁物业公司口头同意撤下板式换热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翔仁物业公司对该陈述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当事人所签订供暖合同书中约定的采暖区域采暖温度不达标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如下:“一、双方签订的《供暖合同书》是在未进行的技术对接情况下签订的,条文中对于关键参数等技术内容或数据未予涉及,条文内容不严谨、不科学、不规范。二、锅炉房的设备和管道、全部室外热力管网和瑞兆天成公司换热站的一次水都是按大温差、高温水进行设计的;而实际供热是低温水供热,热源参数不能保证用热方的设计要求。三、由于同一供热系统同时存在“间供”和“直供”两种供热方式,锅炉房无法实现高温水供热。四、用户端“间供”改“直供”前,采暖效果不达标的原因分析:1、热源不能保证所要求的一次水技术参数(高温水、大温差);2、锅炉房的总水量不能满足一次水流量的需要,再加上火神庙换热站距锅炉房较远,且一次水的管径又较细等因素,从而造成了水量严重分配不均,致使实际一次水流量更小。沿途热损失较大,水温降低较多,进一步减小了换热器的换热量;3、在换热站现场勘验时未发现上翻或下弯的一次水水平总管上有排气装置,其管内可能会存在大量空气,进一步影响了换热气的换热量;4、在供热管网接入瑞兆天成公司用户之前,未发现进行过全管网各用户之间的水量调节;5、在接入供热管网之前,未发现进行过二次水系统的设备和管道冷态试运转,各分系统的水量分配和管道冲洗、排污和放气等工作。五、用热方将“间供”改为“直供”技术不可行,会给整个供热系统带来安全隐患并可能影响到其他热用户的正常供热,同时也会为用热方自身带来一系列问题。六、在室外热力管网中,各换热站都未设任何水量调节装置和水量测定装置;也从未进行过任何换热站之间的水流量分配调试和水力平衡调节,因此会出现管网远端不能满足供热需求,近端过热的不合理状况。七、锅炉房内除了锅炉顶部上方回水总管上设有全热力管网地上部分唯一的排气装置外,其他所有出现管道长翻下弯处的高点均未发现排气装置。因而极易形成气堵,直接影响循环水系统的正常运行,这是造成锅炉循环水泵的实际运行水流量远低于水泵的额定值和管网远端流量很小的主要原因。八、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大部分用户空调供热不满足设计温度要求的主要原因:1、热源不能保证所要求的一次水技术参数(高温水、大温差);2、在锅炉房总供热量中,火神庙所占热负荷的份额最高,而距离锅炉房循环水泵又最远,且一次水总管的管径也相对比较细。因此在整个热力管网中火神庙处于最不利地位,锅炉房为其提供的一次水流量不到需求量的20%。3、锅炉房循环水泵的实际总水量本来就远低于设计额定值,“间供”改为“直供”后,更加减少了一次水流量的绝对值。九、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D座住宅采暖室温达到或超过设计温度的主要原因:1、新建住宅楼按新的节能规范设计,外保温较好,热负荷指标较小;2、改“直供”前,所选的板式换热器换热面积较大,为空调用者的一半左右。而所需供热量,前者仅为后者的十分之一;3、改“直供”后,由于采暖系统阻力远低于空调系统阻力,因此由锅炉房来的本来就比较小的一次水,大部分直接进了D座住宅采暖系统,致使采暖系统水温较高,基本上接近采暖系统的设计水温。十、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王府井商场能达到或超过设计温度的主要原因:1、王府井商场为大空间方形建筑,外围结构所占比例较小,其热负荷指标小于其他商业建筑;另外商场的人员密度较大,照明功率较高,展示并运行的电器设备较多,它们都是向室内的散热因素,能很大程度节省供热系统的供热量;2、火神庙换热站在王府井商场的正下方,距集分水器的距离最近,为火神庙供热区域中最为有利的空调水系统。”
审理中,考虑到2011-2012年度供暖季采暖问题,瑞兆天成公司经原审法院及翔仁物业公司同意更换供暖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翔仁物业公司与瑞兆天成公司签订的《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供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关键在于从该合同约定内容出发,并据此确定合同违约责任分配。
首先,从该合同的签订来看,鉴定结论认为该合同是“在未进行的技术对接情况下签订的,条文中对于关键参数等技术内容或数据未予涉及,条文内容不严谨、不科学、不规范”。庭审中,鉴定人员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设备运行情况具备达到采暖要求的能力,所以,不存在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应发现而未发现供暖能力不足导致合同根本履行不能的缔约过失责任。
其次,在2010年11月26日瑞兆天成公司拆除板式换热器变更采暖方式之前,鉴定结论认为采暖效果不达标的原因存在于双方当事人,至于该问题是否能够在履行合同之前就避免,鉴定人员认为需要设备对接后调试运行一段时间才能发现原因所在,并非简单通过双方设备图纸即可得出,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已经是供暖季试供暖时期,签订前没有对接调试运行,履行之初产生问题是难以避免的。从时间上看,从供暖开始到瑞兆天成公司变更采暖方式,大约有10天,原审法院认为这一周期应属于供暖开始初期磨合调试的合理周期。
再次,对于瑞兆天成公司将“间供”改为“直供”的行为,鉴定结论认为该方式变更对采暖起到不利影响,不是采暖出现问题后应当采取的良性变更,翔仁物业公司称瑞兆天成公司在变更前未得到其同意,而翔仁物业公司在瑞兆天成公司变更采暖方式后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等同于认可瑞兆天成公司的变更行为,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暖合同明确约定供暖方式为“燃煤间供”;2.供暖属于涉及民生的特殊商业行为,从社会责任角度出发,翔仁物业公司不可能在瑞兆天成公司变更采暖方式后即停止履行合同。据此,瑞兆天成公司变更采暖方式的行为系其单方对合同约定的采暖方式进行了变更,翔仁物业公司因此对变更后的结果不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对于翔仁物业公司要求瑞兆天成公司支付所欠供暖费2 107 225.6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故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翔仁物业公司要求瑞兆天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4 214 451.3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采暖区域温度不达标的事实,在鉴定结论做出前,无法简单判断由谁对此承担责任,瑞兆天成公司认为翔仁物业公司违约的答辩及反诉意见属于合理怀疑,其未支付剩余供暖费应视为抗辩权的行使,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瑞兆天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翔仁物业公司签订的《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供暖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翔仁物业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并保留向瑞兆天成公司主张相关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因瑞兆天成公司已更换供暖方,该合同已实际解除;对于瑞兆天成公司要求翔仁物业公司退还供暖费2 107 225.6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瑞兆天成公司要求翔仁物业公司支付检测费42 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解除北京翔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兆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供暖合同书》;二、北京瑞兆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翔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百一十万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六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北京翔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瑞兆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瑞兆天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瑞兆天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供暖合同时,翔仁物业公司作为专业供暖公司,明知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供暖标准,还与瑞兆天成公司签订供暖合同,致使供暖温度不达标;供暖温度不达标亦不是由于瑞兆天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间供”改“直供”导致;鉴定结论表明,供暖不达标系翔仁物业公司的原因所致,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翔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翔仁物业公司同意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瑞兆天成公司与翔仁物业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翔仁物业公司与瑞兆天成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翔仁物业公司依约为瑞兆天成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瑞兆天成公司理应依约向翔仁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供暖不达标,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供暖不达标的原因系多方面的因素所致,最主要的原因系翔仁物业公司与瑞兆天成公司签订供暖服务合同时未进行技术对接,且在供暖初期温度不达标的情况下,瑞兆天成公司将双方合同约定的“间供”改为“直供”后,更加减少了一次水流量的绝对值,故可认定供暖不达标的原因,并非翔仁物业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暖义务所致,而是双方在签订供暖合同时,未进行技术对接所致。由于供暖合同的特殊性,在供暖期内双方签订的供暖合同亦不能终止,翔仁物业公司在供暖期内亦履行了供暖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瑞兆天成公司给付翔仁物业公司合同约定的供暖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瑞兆天成公司提出翔仁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系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暖义务,翔仁物业公司应当返还其交纳的供暖费,并应驳回翔仁物业公司要求瑞兆天成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鉴定结论表明,翔仁物业公司锅炉房的总供热量中,火神庙所占热负荷的份额最高,而距离锅炉房循环水泵又最远,且一次水总管的管径也相对比较细,据此,可认定双方在签订供暖合同时,未进行技术对接,致使翔仁物业公司的供暖服务达不到有关政府部门规定的供暖标准,并非翔仁物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暖义务所致,瑞兆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 175元,由北京翔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17元(已交纳),由北京瑞兆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 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 997元,由北京瑞兆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600 000元,由北京翔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 000元(已交纳),由北京瑞兆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 169元,由北京瑞兆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宗魁
代理审判员 王 朔
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慧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瑞兆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翔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颐昌,经理。
上诉人北京瑞兆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兆天成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0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北京翔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仁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翔仁物业公司与瑞兆天成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供暖合同,约定翔仁物业公司向瑞兆天成公司提供供暖一次水至瑞兆天成公司换热站前截门,瑞兆天成公司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供暖费。翔仁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暖义务,但瑞兆天成公司仅支付供暖费2 107 225.65元,剩余2 107 225.65元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瑞兆天成公司支付所欠供暖费2 107 225.65元;2. 瑞兆天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4 214 451.3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兆天成公司负担。
翔仁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含本诉及反诉证据):供暖合同、供暖取水管线示意图、翔仁物业公司与其他采暖单位签订的供暖合同书及付款凭证、瑞兆天成公司的付款凭证、催款通知及快递单、机械专业设计说明书、工艺专业设计说明书、工艺专业主要设备材料表、火神庙商业面积统计表(测绘值)、通知、北京市规划局设计图纸、现场照片、瑞康家园锅炉房供暖用户分布新示意图、瑞康锅炉房供暖用户分布示意表、瑞康家园热力管线工程(一期)施工图(含变更)、瑞康锅炉房新增热力干线工程(外线)施工图(三期)、锅炉设计说明、瑞康家园(黄村老街危房改造工程)总平面图、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工程总平面图、瑞康家园锅炉房工程原则性热力系统图、瑞康家园热力(二期)管道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通知单、瑞康家园锅炉房供暖用户分布示意图、瑞康锅炉房供暖用户分别示意表、通向“玉林换热站”的管线进入换热站局部位置为桩号0+696 向西至0+782 部分、热力管线一期工程的设计说明、工程材料表、纵断设计图、《SBR 型轴开式冷热水循环离心泵》样本、原则性热力系统图、0.0m 层及辅机间首层设备平面图、0.0m 层及辅机间首层管道平面图、5.0m 层及辅机间二层设备平面图、5.0m 层及辅机间二层管道平面图、锅炉房供热运行情况。
瑞兆天成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供暖合同书,明确约定翔仁物业公司供暖温度应达到国家及北京市供暖标准,瑞兆天成公司按照约定已经支付了50%的供暖费,但翔仁物业公司供暖温度始终远远低于约定的国家标准,致使采暖区域火神庙商业中心无法正常经营,给瑞兆天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信誉危机。瑞兆天成公司不同意翔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供暖合同书;2. 翔仁物业公司返还瑞兆天成公司已支付供暖费2 107 225.65元;3. 翔仁物业公司承担检测费42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翔仁物业公司负担。
瑞兆天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含本诉及反诉证据):供暖合同、《关于推行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BF-2010-0503)及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北京市煤炭节约办公室节能监测站室内平均温度检测报告、节能监察通知书及北京市能源计量检测中心节能监测报告、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说明、催促履约函、再次催促履约函、关于暂不支付后续供暖费的函及妥投记录、律师函、供暖问题函、关于乐购卖场温度事宜函、新京报、发票、隔膜气压罐质量证明书、板式换热器质量证明书、板式换热器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管道离心泵的检测报告及资质证明、《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CJJ34-2002)、瑞康家园热力(2期)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图、火神庙商业中心外接热力工程施工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热力管道工程建造使用协议、火神庙商业中心图纸目录、室内平均温度《检测报告》、2010-2011 年供暖季《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商户测温记录》、关于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供暖变化的情况说明、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相关资质认定、北京市煤炭节约办公室节能监测站资质认定、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商户测温记录(A、B、C、D、E、F 座和地下)、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全部暖通空调图纸和A 座、C 座、电影院、采暖通风图纸、供热运行和系统改造和运行情况、火神庙换热站运行记录和分析。
翔仁物业公司对瑞兆天成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翔仁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供暖合同书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翔仁物业公司提供的一次水符合供暖要求,足以使采暖区域温度达标,瑞兆天成公司在翔仁物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间接供暖方式改变为直接供暖方式,瑞兆天成公司应当对该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采暖温度不达标是由瑞兆天成公司造成的,与翔仁物业公司无关,因此,不同意瑞兆天成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瑞兆天成公司对翔仁物业公司提交的瑞兆天成公司付款凭证、翔仁物业公司向瑞兆天成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及快递单没有异议;翔仁物业公司对瑞兆天成公司提交的发票、隔膜气压罐质量证明书、板式换热器质量证明书、板式换热器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管道离心泵的检测报告及资质证明、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CJJ34-200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热力管道工程建造使用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供暖合同书及各自提供的所有图纸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翔仁物业公司的申请向北京市大兴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调取了《火神庙商业中心供暖不达标问题的情况说明》并依职权向北京市大兴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进行调查,且制作了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翔仁物业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采暖温度不达标的原因系瑞兆天成公司自身造成,但瑞兆天成公司认为该说明中对翔仁物业公司供暖提出具体要求,证明翔仁物业公司供暖不达标。
另,围绕采暖区域温度不达标的原因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因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当事人所签订供暖合同书中约定的采暖区域采暖温度不达标的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2)建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翔仁物业公司不认可该鉴定书的证明内容,原审法院采信了该鉴定书。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了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供暖合同书》,约定瑞兆天成公司所管辖范围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即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A、B、C、D、E、F座及地下商业部分(不含D座一层商业南侧、地下一层现乐购承租办公区域和库房),建筑面积172 018.42平方米,由翔仁物业公司负责供暖,并向瑞兆天成公司收取供暖费;翔仁物业公司按国家规定24.5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燃煤间供)的收费标准,向瑞兆天成公司收取供暖费;翔仁物业公司负责供暖一次水至瑞兆天成公司换热站前截门,此截门之后至供暖终端由瑞兆天成公司负责维护维修;翔仁物业公司供暖期限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在供暖期间根据室外温度等实际情况调整锅炉出水温度,供暖温度达到北京市供暖标准;供暖缴费期限为每年5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翔仁物业公司同意瑞兆天成公司在此期间分两次结算供暖费用,瑞兆天成公司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翔仁物业公司缴纳当年供暖费总额的50%,于12月31日前向翔仁物业公司缴纳剩余当年供暖费总额的50%,瑞兆天成公司到12月31日止未缴纳供暖费,自下年1月1日起,翔仁物业公司按日累计加收瑞兆天成公司当年全部供暖费总额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1月起至2042年3月止。并附,瑞兆天成公司向翔仁物业公司提供资料包括所有供暖管线竣工图。
合同签订后,翔仁物业公司向瑞兆天成公司供暖。瑞兆天成公司称因供暖温度不达标,将供暖方式由“间供”改为“直供”,其提交的换热站运行记录显示变更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瑞兆天成公司称其经翔仁物业公司口头同意撤下板式换热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翔仁物业公司对该陈述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当事人所签订供暖合同书中约定的采暖区域采暖温度不达标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如下:“一、双方签订的《供暖合同书》是在未进行的技术对接情况下签订的,条文中对于关键参数等技术内容或数据未予涉及,条文内容不严谨、不科学、不规范。二、锅炉房的设备和管道、全部室外热力管网和瑞兆天成公司换热站的一次水都是按大温差、高温水进行设计的;而实际供热是低温水供热,热源参数不能保证用热方的设计要求。三、由于同一供热系统同时存在“间供”和“直供”两种供热方式,锅炉房无法实现高温水供热。四、用户端“间供”改“直供”前,采暖效果不达标的原因分析:1、热源不能保证所要求的一次水技术参数(高温水、大温差);2、锅炉房的总水量不能满足一次水流量的需要,再加上火神庙换热站距锅炉房较远,且一次水的管径又较细等因素,从而造成了水量严重分配不均,致使实际一次水流量更小。沿途热损失较大,水温降低较多,进一步减小了换热器的换热量;3、在换热站现场勘验时未发现上翻或下弯的一次水水平总管上有排气装置,其管内可能会存在大量空气,进一步影响了换热气的换热量;4、在供热管网接入瑞兆天成公司用户之前,未发现进行过全管网各用户之间的水量调节;5、在接入供热管网之前,未发现进行过二次水系统的设备和管道冷态试运转,各分系统的水量分配和管道冲洗、排污和放气等工作。五、用热方将“间供”改为“直供”技术不可行,会给整个供热系统带来安全隐患并可能影响到其他热用户的正常供热,同时也会为用热方自身带来一系列问题。六、在室外热力管网中,各换热站都未设任何水量调节装置和水量测定装置;也从未进行过任何换热站之间的水流量分配调试和水力平衡调节,因此会出现管网远端不能满足供热需求,近端过热的不合理状况。七、锅炉房内除了锅炉顶部上方回水总管上设有全热力管网地上部分唯一的排气装置外,其他所有出现管道长翻下弯处的高点均未发现排气装置。因而极易形成气堵,直接影响循环水系统的正常运行,这是造成锅炉循环水泵的实际运行水流量远低于水泵的额定值和管网远端流量很小的主要原因。八、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大部分用户空调供热不满足设计温度要求的主要原因:1、热源不能保证所要求的一次水技术参数(高温水、大温差);2、在锅炉房总供热量中,火神庙所占热负荷的份额最高,而距离锅炉房循环水泵又最远,且一次水总管的管径也相对比较细。因此在整个热力管网中火神庙处于最不利地位,锅炉房为其提供的一次水流量不到需求量的20%。3、锅炉房循环水泵的实际总水量本来就远低于设计额定值,“间供”改为“直供”后,更加减少了一次水流量的绝对值。九、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D座住宅采暖室温达到或超过设计温度的主要原因:1、新建住宅楼按新的节能规范设计,外保温较好,热负荷指标较小;2、改“直供”前,所选的板式换热器换热面积较大,为空调用者的一半左右。而所需供热量,前者仅为后者的十分之一;3、改“直供”后,由于采暖系统阻力远低于空调系统阻力,因此由锅炉房来的本来就比较小的一次水,大部分直接进了D座住宅采暖系统,致使采暖系统水温较高,基本上接近采暖系统的设计水温。十、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王府井商场能达到或超过设计温度的主要原因:1、王府井商场为大空间方形建筑,外围结构所占比例较小,其热负荷指标小于其他商业建筑;另外商场的人员密度较大,照明功率较高,展示并运行的电器设备较多,它们都是向室内的散热因素,能很大程度节省供热系统的供热量;2、火神庙换热站在王府井商场的正下方,距集分水器的距离最近,为火神庙供热区域中最为有利的空调水系统。”
审理中,考虑到2011-2012年度供暖季采暖问题,瑞兆天成公司经原审法院及翔仁物业公司同意更换供暖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翔仁物业公司与瑞兆天成公司签订的《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供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关键在于从该合同约定内容出发,并据此确定合同违约责任分配。
首先,从该合同的签订来看,鉴定结论认为该合同是“在未进行的技术对接情况下签订的,条文中对于关键参数等技术内容或数据未予涉及,条文内容不严谨、不科学、不规范”。庭审中,鉴定人员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设备运行情况具备达到采暖要求的能力,所以,不存在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应发现而未发现供暖能力不足导致合同根本履行不能的缔约过失责任。
其次,在2010年11月26日瑞兆天成公司拆除板式换热器变更采暖方式之前,鉴定结论认为采暖效果不达标的原因存在于双方当事人,至于该问题是否能够在履行合同之前就避免,鉴定人员认为需要设备对接后调试运行一段时间才能发现原因所在,并非简单通过双方设备图纸即可得出,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已经是供暖季试供暖时期,签订前没有对接调试运行,履行之初产生问题是难以避免的。从时间上看,从供暖开始到瑞兆天成公司变更采暖方式,大约有10天,原审法院认为这一周期应属于供暖开始初期磨合调试的合理周期。
再次,对于瑞兆天成公司将“间供”改为“直供”的行为,鉴定结论认为该方式变更对采暖起到不利影响,不是采暖出现问题后应当采取的良性变更,翔仁物业公司称瑞兆天成公司在变更前未得到其同意,而翔仁物业公司在瑞兆天成公司变更采暖方式后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等同于认可瑞兆天成公司的变更行为,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暖合同明确约定供暖方式为“燃煤间供”;2.供暖属于涉及民生的特殊商业行为,从社会责任角度出发,翔仁物业公司不可能在瑞兆天成公司变更采暖方式后即停止履行合同。据此,瑞兆天成公司变更采暖方式的行为系其单方对合同约定的采暖方式进行了变更,翔仁物业公司因此对变更后的结果不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对于翔仁物业公司要求瑞兆天成公司支付所欠供暖费2 107 225.6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故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翔仁物业公司要求瑞兆天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4 214 451.3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采暖区域温度不达标的事实,在鉴定结论做出前,无法简单判断由谁对此承担责任,瑞兆天成公司认为翔仁物业公司违约的答辩及反诉意见属于合理怀疑,其未支付剩余供暖费应视为抗辩权的行使,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瑞兆天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翔仁物业公司签订的《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供暖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翔仁物业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并保留向瑞兆天成公司主张相关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因瑞兆天成公司已更换供暖方,该合同已实际解除;对于瑞兆天成公司要求翔仁物业公司退还供暖费2 107 225.6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瑞兆天成公司要求翔仁物业公司支付检测费42 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解除北京翔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兆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供暖合同书》;二、北京瑞兆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翔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百一十万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六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北京翔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瑞兆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瑞兆天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瑞兆天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供暖合同时,翔仁物业公司作为专业供暖公司,明知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供暖标准,还与瑞兆天成公司签订供暖合同,致使供暖温度不达标;供暖温度不达标亦不是由于瑞兆天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间供”改“直供”导致;鉴定结论表明,供暖不达标系翔仁物业公司的原因所致,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翔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翔仁物业公司同意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瑞兆天成公司与翔仁物业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翔仁物业公司与瑞兆天成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翔仁物业公司依约为瑞兆天成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瑞兆天成公司理应依约向翔仁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供暖不达标,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供暖不达标的原因系多方面的因素所致,最主要的原因系翔仁物业公司与瑞兆天成公司签订供暖服务合同时未进行技术对接,且在供暖初期温度不达标的情况下,瑞兆天成公司将双方合同约定的“间供”改为“直供”后,更加减少了一次水流量的绝对值,故可认定供暖不达标的原因,并非翔仁物业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暖义务所致,而是双方在签订供暖合同时,未进行技术对接所致。由于供暖合同的特殊性,在供暖期内双方签订的供暖合同亦不能终止,翔仁物业公司在供暖期内亦履行了供暖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瑞兆天成公司给付翔仁物业公司合同约定的供暖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瑞兆天成公司提出翔仁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系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暖义务,翔仁物业公司应当返还其交纳的供暖费,并应驳回翔仁物业公司要求瑞兆天成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鉴定结论表明,翔仁物业公司锅炉房的总供热量中,火神庙所占热负荷的份额最高,而距离锅炉房循环水泵又最远,且一次水总管的管径也相对比较细,据此,可认定双方在签订供暖合同时,未进行技术对接,致使翔仁物业公司的供暖服务达不到有关政府部门规定的供暖标准,并非翔仁物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暖义务所致,瑞兆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 175元,由北京翔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17元(已交纳),由北京瑞兆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 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 997元,由北京瑞兆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600 000元,由北京翔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 000元(已交纳),由北京瑞兆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 169元,由北京瑞兆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宗魁
代理审判员 王 朔
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