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06678号
原告陈×。
被告徐×。
原告陈×与被告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珊,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小芳、刘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公媳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系原告与案外人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案外人徐×2于199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但双方没有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分割,徐×2始终认可原告拥有该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财产权利。2012年4月徐×2去世后,原告起诉到法院,经(2012)东民初字第08894号判决书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17789号判决书确认,原告对该诉争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权利。现原告与案外人徐×2已经离婚,徐×2无子女,被告系徐×2之父,是其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但被告怠于办理对该房屋行使继承权的法律手续,且不配合原告将该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财产权利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现起诉要求:1、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对价。2、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3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辨称:房屋租金不同意给付,因为案外人徐×2一直有病,没有生活来源,房屋的租金已经支付了房屋的供暖费等,已经没有剩余。不同意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房屋并不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并不仅仅是夫妻财产,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原告还有其他房屋,该房屋并不是原告的唯一房屋。被告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可以给原告的相应补偿,但是要按照2008年的价格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协议离婚,2012年4月25日徐×2去世。位于本市东城区××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登记在徐×2名下。(2012)东民初字第08894号判决书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17789号判决书确认:原告陈×对本市东城区××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该房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出租,租金47300元由被告收取。2013年10月15日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总价值为310.91万元,原告垫负评估费8300元。庭审中被告作为徐×2唯一法定继承人表示继承徐×2个人合法财产。庭审后,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将房屋折价款交至本院,原告现已将房屋折价款1 554 550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房租收条,房屋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认原告对本市东城区××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故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涉案房屋归己所有,给付对方折价款,本院将参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房屋归属。折价款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为准。原告主张分割房屋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东城区××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陈×所有。被告徐×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陈×后,原告陈×给付被告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五万四千五百五十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徐×给付原告陈×房屋租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八千三百元由原告陈×负担四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徐×负担四千一百五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四十元,由原告陈×负担三千五百二十元(已交纳),被告徐×负担三千五百二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庆
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
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 楝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06678号
原告陈×。
被告徐×。
原告陈×与被告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珊,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小芳、刘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公媳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系原告与案外人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案外人徐×2于199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但双方没有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分割,徐×2始终认可原告拥有该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财产权利。2012年4月徐×2去世后,原告起诉到法院,经(2012)东民初字第08894号判决书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17789号判决书确认,原告对该诉争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权利。现原告与案外人徐×2已经离婚,徐×2无子女,被告系徐×2之父,是其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但被告怠于办理对该房屋行使继承权的法律手续,且不配合原告将该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财产权利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现起诉要求:1、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对价。2、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3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辨称:房屋租金不同意给付,因为案外人徐×2一直有病,没有生活来源,房屋的租金已经支付了房屋的供暖费等,已经没有剩余。不同意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房屋并不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并不仅仅是夫妻财产,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原告还有其他房屋,该房屋并不是原告的唯一房屋。被告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可以给原告的相应补偿,但是要按照2008年的价格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协议离婚,2012年4月25日徐×2去世。位于本市东城区××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登记在徐×2名下。(2012)东民初字第08894号判决书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17789号判决书确认:原告陈×对本市东城区××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该房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出租,租金47300元由被告收取。2013年10月15日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总价值为310.91万元,原告垫负评估费8300元。庭审中被告作为徐×2唯一法定继承人表示继承徐×2个人合法财产。庭审后,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将房屋折价款交至本院,原告现已将房屋折价款1 554 550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房租收条,房屋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认原告对本市东城区××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故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涉案房屋归己所有,给付对方折价款,本院将参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房屋归属。折价款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为准。原告主张分割房屋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东城区××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陈×所有。被告徐×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陈×后,原告陈×给付被告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五万四千五百五十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徐×给付原告陈×房屋租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八千三百元由原告陈×负担四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徐×负担四千一百五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四十元,由原告陈×负担三千五百二十元(已交纳),被告徐×负担三千五百二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庆
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
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 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