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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佑平等与北京瀚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日期:2014-07-1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74[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张佑平、杨立英于198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502号房产系张佑平、杨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房产证登记在杨立英名下,但张佑平、杨立英表示双方婚前及婚后均未约定财产的归属,并认可502号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认定502号房产系张佑平、杨立英共同共有,对502号房产各自享有一定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3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佑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立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瀚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希岩,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佑平、上诉人杨立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瀚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峰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淑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肃、龚晓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峥担任记录。上诉人张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珅珅,上诉人杨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珅珅,被上诉人瀚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佑平在一审起诉称:张佑平与杨立英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52号公房。2007年被拆迁,张佑平与杨立英获得补偿款184340.3元并取得经济适用房指标。2008年张佑平与杨立英与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张佑平与杨立英用婚内积蓄和拆迁款支付了房款及相关税费。2009年张佑平与杨立英取得准住证,张佑平与杨立英一家搬入北京市昌平区龙锦苑东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以下简称502号房产)居住至今。张佑平与杨立英婚前及婚后均未约定婚后财产的归属,故502号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杨立英个人财产。房产证虽登记为“杨立英单独所有”,但这仅是房管部门方便管理的方式。同时,502号房产是张佑平与杨立英赖以生活的唯一住房,张佑平与杨立英一家四口均居住在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502号房产不能被拍卖、变卖或抵债。此外,502号房产是国家为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问题所安排的经济适用房,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502号房产自付清房款至今未满五年,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只能由政府回购,回购款远远不足以清偿债务。同时,瀚峰置业公司与杨立英之间存在未决诉讼,瀚峰置业公司对杨立英亦负有债务,在瀚峰置业公司与杨立英之间的债权债务未最终确定之前,拍卖执行标的物是不妥的。请求判令:一、停止对502号房产的执行程序,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二、由瀚峰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瀚峰置业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张佑平提交的房产证上明确载明502号房产系杨立英单独所有,故与张佑平无关。即使502号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佑平和杨立英就夫妻共有财产及债务未进行明确合法的区分。债务产生的原因系杨立英为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张佑平没有证据证明杨立英担任该公司股东期间的收益与其无关。既然张佑平分享了债务发生基础上的相关收益,就应当承担相应债务。请求驳回张佑平的诉讼请求。
   杨立英在一审陈述称:同意张佑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5月13日,张佑平与杨立英登记结婚。
   2000年,杨立英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西长安街管理所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赁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52号。
   2007年11月26日,杨立英与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和补助费共计184340.3元,并办理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
   2008年9月18日,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购房回执,载明买受人杨立英购买回龙观项目609-2-3-502号房屋。杨立英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2009年12月7日支付房款306482元、16256元,此外杨立英缴纳了相关契税。
   2009年12月15日,杨立英取得502号房产准住证。
   京房权证昌字第46560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502号房产所有权人为杨立英,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124.67平方米。
   2006年,一审法院就瀚峰置业公司与端华亭、杨海涌、蒋乃昌、杨立英、马淑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8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端华亭、杨海涌、蒋乃昌、杨立英、马淑英与瀚峰置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二、端华亭、杨海涌、蒋乃昌、杨立英、马淑英与瀚峰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各自义务;三、端华亭、杨海涌、蒋乃昌、杨立英、马淑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瀚峰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四、驳回端华亭、杨海涌、蒋乃昌、杨立英、马淑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瀚峰置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端华亭、杨海涌、蒋乃昌、杨立英、马淑英提起上诉,200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该五人上诉,维持原判,后瀚峰置业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在执行中,于2012年11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杨立英名下的502号房产。案外人张佑平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502号房产是其与杨立英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其本人50%的份额,也是其与杨立英仅有的一处房产,法院不应查封、扣押、冻结该房产,请求法院对上述房产予以解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佑平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张佑平在收到该裁定书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对诉争502号房产的查封是否合法。首先,张佑平主张其对于502号房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姻关系是确定财产共同共有的基础,502号房产确是在张佑平与杨立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诉争的502号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杨立英作为(2007)高民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其对于诉争的502号房产享有一定份额,一审法院依据其对房屋享有的共同共有权以及应当履行的债务,对诉争的502号房产采取查封措施,该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且该查封行为并不影响或侵害张佑平对诉争502号房产享有共同共有权之状态,故该查封措施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佑平要求停止对502号房产的执行程序,解除对该房产查封的诉讼请求。
   张佑平、杨立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佑平、杨立英的主要上诉理由:涉案房产系张佑平与杨立英的共有房产,且是唯一住房,执行该套房产有违相关司法政策。同时涉案房产系经济适用房,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该套房产在现阶段无法转让,故涉案房产无法实际执行、拍卖,应解除查封。杨立英所欠债务已基本清偿,涉案房产的价值已超过尚未清偿的债务。一审判决未对该等事实审查清楚,应予以撤销,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上诉请求:撤销(2013)一中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解除对502号房产的查封;判令瀚峰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佑平、杨立英于198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502号房产系张佑平、杨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房产证登记在杨立英名下,但张佑平、杨立英表示双方婚前及婚后均未约定财产的归属,并认可502号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认定502号房产系张佑平、杨立英共同共有,对502号房产各自享有一定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杨立英系(2007)高民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故法院依据其对502号房产享有的共同共有权以及其应当履行的债务,对诉争的上述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佑平、杨立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佑平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佑平、杨立英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淑莱
审 判 员  王 肃
代理审判员  龚晓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3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佑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立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瀚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希岩,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佑平、上诉人杨立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瀚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峰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淑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肃、龚晓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峥担任记录。上诉人张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珅珅,上诉人杨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珅珅,被上诉人瀚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佑平在一审起诉称:张佑平与杨立英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52号公房。2007年被拆迁,张佑平与杨立英获得补偿款184340.3元并取得经济适用房指标。2008年张佑平与杨立英与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张佑平与杨立英用婚内积蓄和拆迁款支付了房款及相关税费。2009年张佑平与杨立英取得准住证,张佑平与杨立英一家搬入北京市昌平区龙锦苑东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以下简称502号房产)居住至今。张佑平与杨立英婚前及婚后均未约定婚后财产的归属,故502号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杨立英个人财产。房产证虽登记为“杨立英单独所有”,但这仅是房管部门方便管理的方式。同时,502号房产是张佑平与杨立英赖以生活的唯一住房,张佑平与杨立英一家四口均居住在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502号房产不能被拍卖、变卖或抵债。此外,502号房产是国家为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问题所安排的经济适用房,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502号房产自付清房款至今未满五年,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只能由政府回购,回购款远远不足以清偿债务。同时,瀚峰置业公司与杨立英之间存在未决诉讼,瀚峰置业公司对杨立英亦负有债务,在瀚峰置业公司与杨立英之间的债权债务未最终确定之前,拍卖执行标的物是不妥的。请求判令:一、停止对502号房产的执行程序,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二、由瀚峰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瀚峰置业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张佑平提交的房产证上明确载明502号房产系杨立英单独所有,故与张佑平无关。即使502号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佑平和杨立英就夫妻共有财产及债务未进行明确合法的区分。债务产生的原因系杨立英为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张佑平没有证据证明杨立英担任该公司股东期间的收益与其无关。既然张佑平分享了债务发生基础上的相关收益,就应当承担相应债务。请求驳回张佑平的诉讼请求。
   杨立英在一审陈述称:同意张佑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5月13日,张佑平与杨立英登记结婚。
   2000年,杨立英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西长安街管理所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赁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52号。
   2007年11月26日,杨立英与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和补助费共计184340.3元,并办理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
   2008年9月18日,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购房回执,载明买受人杨立英购买回龙观项目609-2-3-502号房屋。杨立英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2009年12月7日支付房款306482元、16256元,此外杨立英缴纳了相关契税。
   2009年12月15日,杨立英取得502号房产准住证。
   京房权证昌字第46560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502号房产所有权人为杨立英,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124.67平方米。
   2006年,一审法院就瀚峰置业公司与端华亭、杨海涌、蒋乃昌、杨立英、马淑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8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端华亭、杨海涌、蒋乃昌、杨立英、马淑英与瀚峰置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二、端华亭、杨海涌、蒋乃昌、杨立英、马淑英与瀚峰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各自义务;三、端华亭、杨海涌、蒋乃昌、杨立英、马淑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瀚峰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四、驳回端华亭、杨海涌、蒋乃昌、杨立英、马淑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瀚峰置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端华亭、杨海涌、蒋乃昌、杨立英、马淑英提起上诉,200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该五人上诉,维持原判,后瀚峰置业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在执行中,于2012年11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杨立英名下的502号房产。案外人张佑平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502号房产是其与杨立英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其本人50%的份额,也是其与杨立英仅有的一处房产,法院不应查封、扣押、冻结该房产,请求法院对上述房产予以解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佑平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张佑平在收到该裁定书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对诉争502号房产的查封是否合法。首先,张佑平主张其对于502号房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姻关系是确定财产共同共有的基础,502号房产确是在张佑平与杨立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诉争的502号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杨立英作为(2007)高民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其对于诉争的502号房产享有一定份额,一审法院依据其对房屋享有的共同共有权以及应当履行的债务,对诉争的502号房产采取查封措施,该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且该查封行为并不影响或侵害张佑平对诉争502号房产享有共同共有权之状态,故该查封措施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佑平要求停止对502号房产的执行程序,解除对该房产查封的诉讼请求。
   张佑平、杨立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佑平、杨立英的主要上诉理由:涉案房产系张佑平与杨立英的共有房产,且是唯一住房,执行该套房产有违相关司法政策。同时涉案房产系经济适用房,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该套房产在现阶段无法转让,故涉案房产无法实际执行、拍卖,应解除查封。杨立英所欠债务已基本清偿,涉案房产的价值已超过尚未清偿的债务。一审判决未对该等事实审查清楚,应予以撤销,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上诉请求:撤销(2013)一中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解除对502号房产的查封;判令瀚峰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佑平、杨立英于198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502号房产系张佑平、杨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房产证登记在杨立英名下,但张佑平、杨立英表示双方婚前及婚后均未约定财产的归属,并认可502号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认定502号房产系张佑平、杨立英共同共有,对502号房产各自享有一定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杨立英系(2007)高民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故法院依据其对502号房产享有的共同共有权以及其应当履行的债务,对诉争的上述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佑平、杨立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佑平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佑平、杨立英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淑莱
审 判 员  王 肃
代理审判员  龚晓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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