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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典当纠纷

 [日期:2014-07-1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0[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王某某将其购买的凯迪拉克牌机动车出当给典当公司并取得当金,典当公司支付了当金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质押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形成典当关系。由于王某某涉嫌刑事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羁押且王某某称涉案当物凯迪拉克牌机动车系用诈骗所得购买,故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的效力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关于《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王某某涉嫌用诈骗所得购买凯迪拉克牌机动车进行出当,但是典当公司对王某某身份、当物的来源、相关证明材料都已进行了详细的审查,已经尽到了对出当物及当户的审查义务并已支付了当金,故典当公司不存在过错。至于王某某购买出当物的款项来源,典当公司并无审查必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因典当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典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郝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典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7日,典当公司、王某某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车质私字第003号)及当票(当票编号:略),约定王某某作为出典人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一辆出典给典当公司,典当金额共计人民币281 837元整,典当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当金利率为月利率0.5%,典当综合费用为每月4.2%。双方同时约定甲方(王某某)于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绝当后,甲方丧失质物的赎回权,乙方(典当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处置质物。甲方除承担当期届满至乙方债权完全实现期间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利率及综合费率与当期内标准相同)外,还应当按日向乙方支付当金数额5‰的违约金。同时王某某承诺按约定向典当公司履行债务。典当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照约定向王某某发放当金人民币281 837元整,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5日,典当期届满后至今王某某未申请续当或赎当,按照合同约定该笔典当成为绝当。鉴于上述事实,典当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王某某偿还典当公司所欠典当当金本金人民币281 837元整;2、王某某偿还典当公司当金利息8173.273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81 837元为基数按月5‰另计);典当综合费用56 616.7392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综合费以本金281 837元为基数按月4.2%另计);3、王某某偿还典当公司当金违约金205 741.01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81 837元为基数按5‰另计);本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52 368.0222元;4、请求确认典当公司对出典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应该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作为特殊业务,国家有专门规定。根据典当规定,超过五日不赎当就是绝当,不存在返还本金的问题,应该是拍卖、扣留本金。第二,利息计算方式不对,利息应该只计算至绝当。第三,绝当不会产生违约金,不能双倍惩罚,违约金条款与《典当管理办法》违背,不应生效。第四,拍卖不是优先受偿权。第五,诉讼费是典当公司单方产生的。另外,王某某因涉嫌诈骗被抓获,不属于故意违约。王某某称该购车款来源于诈骗金额,典当后产生的费用是否直接返还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终结再发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典当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当票,“典当物为凯迪拉克机动车,典当金额为281 837元,综合费用11 837.15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月费率4.2%,月利率0.5%,实付金额为269 999.85元。除当票外双方有其他约定。”同日,王某某(甲方)与典当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车质私字第003号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甲乙双方确定的当金为281 837元,当物是 
   2011年1月购买的凯迪拉克(车牌号略)一辆;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当金利率为月利率0.5%,由甲方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典当综合费率为每月4.2%,由甲方按月足额预先支付给乙方。甲方于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绝当后,甲方丧失质物的赎回权,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质物。甲方除承担当期届满至乙方债权完全实现期间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利率及综合费率与当期内标准相同)外,还应当按日向乙方支付当金数额0.5%的违约金。甲乙双方约定,在发生绝当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质物变卖或折价,乙方有权委托拍卖质物。”当票签订后,王某某将当物交典当公司,典当公司预扣了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的综合费用11 837.15元后,并于2012年5月8日向王某某支付了典当金额270 000元。2012年5月7日典当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典当期限届满后,王某某未再向典当公司支付过利息,亦未赎当,典当公司没有处理当物。
   另外,王某某说明其与典当公司约定将身份证留存在公司,因出差需要,2012年5月13日从典当公司取出,其本人保证出差后归还。但王某某之后并没有将身份证交给典当公司。
   一审另查明,王某某因涉嫌诈骗案,已经于2012年6月1日被某省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羁押,并于同年6月8日被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押解回某省某市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当票存根、车管所登记信息、银行签单、银行转账信息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典当公司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典当行,有权进行典当经营,其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王某某依据《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取得当金,预交纳了综合管理费。但自2012年5月7日起至今,王某某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进行赎当,其行为已符合《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中关于绝当的约定。现典当公司要求对王某某的机动车行使优先受偿权,偿还其当金281 837元,给付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6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依据《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典当期限届满后王某某未能按期支付当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时间,由于机动车作为特殊物品,在我国现行状况下,如果当户不配合,典当行无法自行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实现其质押权。本案中,王某某在当期届满后未积极配合典当公司对当物进行处理,并且王某某取走身份证件并未归还,其应对当物未及时变现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主要偿还责任。同时为避免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多支付违约金,损害当户利益的情形,该院认为典当公司应在绝当后的合理诉讼准备期(一个月)后积极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故王某某应支付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以及典当公司从公司起诉之日2012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典当公司认为应按《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当金的5‰给付违约金。该院考虑到违约金的补偿性特点以及绝当后典当公司的实际损失状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按当金的5‰)明显过高。同时,该院考虑到典当行业的高风险高收益、融资成本较高等特征,酌减本案的违约金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对违约金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综合管理费支付,该院认为,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以及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设置绝当制度的初衷系对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进行平衡,即绝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当户以丧失其拥有的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行支付相应的利息、综合服务费。绝当后,典当公司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置绝当品,从处置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无权要求王某某继续基于典当关系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此外,由于本案中典当公司获得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典当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息、综合服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九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典当公司典当本金二十八万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典当公司典当本金的利息一千四百零九元一角九分;三、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典当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二十八万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分别为自二○一二年六月六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五日止,以及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确认典当公司对抵押物(车牌号为略的凯迪拉克轿车一辆)具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典当公司、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典当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王某某给付典当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不支持利息、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综上,典当公司如约履行合同,并无过失。因王某某的原因致使绝当后无法处置当物,构成违约,给典当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依法改判。
   王某某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第三项违约金以典当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无法排除典当公司怠于行使处分当物的可能性,造成违约金数额的不可预测,故应确认一个合理的时间限制或具体数额。王某某在赎当前已被羁押,是意外不能履约,故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另外,王某某的辩称部分不客观全面。购车款是涉嫌刑事诈骗所得,而不是刑事案件诈骗所得,在刑事案件判决前民事案件不能直接认定犯罪问题。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违约金的给付期限和计算标准。
   王某某、典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王某某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典当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对方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典当公司的口头答辩意见为:王某某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由于王某某没有及时处理这个事情,造成典当公司损失,典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典当纠纷。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因当户的出当、典当行的收当并将当票交付给当户等行为,在当户与典当行之间形成典当法律关系。本案中,王某某将其购买的凯迪拉克牌机动车出当给典当公司并取得当金,典当公司支付了当金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质押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形成典当关系。由于王某某涉嫌刑事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羁押且王某某称涉案当物凯迪拉克牌机动车系用诈骗所得购买,故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的效力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王某某涉嫌用诈骗所得购买凯迪拉克牌机动车进行出当,但是典当公司对王某某身份、当物的来源、相关证明材料都已进行了详细的审查,已经尽到了对出当物及当户的审查义务并已支付了当金,故典当公司不存在过错。至于王某某购买出当物的款项来源,典当公司并无审查必要。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典当行应当在绝当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尽快处置绝当物,以避免损失扩大。本案中,王某某在当期届满后未配合典当公司对当物进行处理,并且王某某取走身份证件未予归还,其应对当物未及时变现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主要偿还责任。同时为避免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多支付违约金,损害当户利益的情形,典当公司应在绝当后的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由于法律并未对处置绝当后的“合理期限”作出规定,故一审法院裁量以一个月为限,判决王某某应支付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以及典当公司从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属于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亦无不当。典当公司和王某某提出的关于违约金计算方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典当公司和王某某提出的关于违约金计算方面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绝当后综合服务费的收取问题,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费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综合费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它不同于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当物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故典当行无权在当户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因此,典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二元,由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王某某负担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王某某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二○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康 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因典当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典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郝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典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7日,典当公司、王某某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车质私字第003号)及当票(当票编号:略),约定王某某作为出典人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一辆出典给典当公司,典当金额共计人民币281 837元整,典当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当金利率为月利率0.5%,典当综合费用为每月4.2%。双方同时约定甲方(王某某)于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绝当后,甲方丧失质物的赎回权,乙方(典当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处置质物。甲方除承担当期届满至乙方债权完全实现期间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利率及综合费率与当期内标准相同)外,还应当按日向乙方支付当金数额5‰的违约金。同时王某某承诺按约定向典当公司履行债务。典当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照约定向王某某发放当金人民币281 837元整,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5日,典当期届满后至今王某某未申请续当或赎当,按照合同约定该笔典当成为绝当。鉴于上述事实,典当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王某某偿还典当公司所欠典当当金本金人民币281 837元整;2、王某某偿还典当公司当金利息8173.273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81 837元为基数按月5‰另计);典当综合费用56 616.7392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综合费以本金281 837元为基数按月4.2%另计);3、王某某偿还典当公司当金违约金205 741.01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81 837元为基数按5‰另计);本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52 368.0222元;4、请求确认典当公司对出典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应该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作为特殊业务,国家有专门规定。根据典当规定,超过五日不赎当就是绝当,不存在返还本金的问题,应该是拍卖、扣留本金。第二,利息计算方式不对,利息应该只计算至绝当。第三,绝当不会产生违约金,不能双倍惩罚,违约金条款与《典当管理办法》违背,不应生效。第四,拍卖不是优先受偿权。第五,诉讼费是典当公司单方产生的。另外,王某某因涉嫌诈骗被抓获,不属于故意违约。王某某称该购车款来源于诈骗金额,典当后产生的费用是否直接返还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终结再发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典当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当票,“典当物为凯迪拉克机动车,典当金额为281 837元,综合费用11 837.15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月费率4.2%,月利率0.5%,实付金额为269 999.85元。除当票外双方有其他约定。”同日,王某某(甲方)与典当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车质私字第003号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甲乙双方确定的当金为281 837元,当物是 
   2011年1月购买的凯迪拉克(车牌号略)一辆;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当金利率为月利率0.5%,由甲方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典当综合费率为每月4.2%,由甲方按月足额预先支付给乙方。甲方于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绝当后,甲方丧失质物的赎回权,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质物。甲方除承担当期届满至乙方债权完全实现期间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利率及综合费率与当期内标准相同)外,还应当按日向乙方支付当金数额0.5%的违约金。甲乙双方约定,在发生绝当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质物变卖或折价,乙方有权委托拍卖质物。”当票签订后,王某某将当物交典当公司,典当公司预扣了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的综合费用11 837.15元后,并于2012年5月8日向王某某支付了典当金额270 000元。2012年5月7日典当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典当期限届满后,王某某未再向典当公司支付过利息,亦未赎当,典当公司没有处理当物。
   另外,王某某说明其与典当公司约定将身份证留存在公司,因出差需要,2012年5月13日从典当公司取出,其本人保证出差后归还。但王某某之后并没有将身份证交给典当公司。
   一审另查明,王某某因涉嫌诈骗案,已经于2012年6月1日被某省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羁押,并于同年6月8日被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押解回某省某市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当票存根、车管所登记信息、银行签单、银行转账信息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典当公司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典当行,有权进行典当经营,其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王某某依据《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取得当金,预交纳了综合管理费。但自2012年5月7日起至今,王某某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进行赎当,其行为已符合《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中关于绝当的约定。现典当公司要求对王某某的机动车行使优先受偿权,偿还其当金281 837元,给付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6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依据《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典当期限届满后王某某未能按期支付当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时间,由于机动车作为特殊物品,在我国现行状况下,如果当户不配合,典当行无法自行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实现其质押权。本案中,王某某在当期届满后未积极配合典当公司对当物进行处理,并且王某某取走身份证件并未归还,其应对当物未及时变现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主要偿还责任。同时为避免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多支付违约金,损害当户利益的情形,该院认为典当公司应在绝当后的合理诉讼准备期(一个月)后积极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故王某某应支付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以及典当公司从公司起诉之日2012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典当公司认为应按《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当金的5‰给付违约金。该院考虑到违约金的补偿性特点以及绝当后典当公司的实际损失状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按当金的5‰)明显过高。同时,该院考虑到典当行业的高风险高收益、融资成本较高等特征,酌减本案的违约金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对违约金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综合管理费支付,该院认为,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以及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设置绝当制度的初衷系对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进行平衡,即绝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当户以丧失其拥有的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行支付相应的利息、综合服务费。绝当后,典当公司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置绝当品,从处置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无权要求王某某继续基于典当关系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此外,由于本案中典当公司获得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典当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息、综合服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九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典当公司典当本金二十八万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典当公司典当本金的利息一千四百零九元一角九分;三、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典当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二十八万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分别为自二○一二年六月六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五日止,以及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确认典当公司对抵押物(车牌号为略的凯迪拉克轿车一辆)具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典当公司、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典当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王某某给付典当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不支持利息、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综上,典当公司如约履行合同,并无过失。因王某某的原因致使绝当后无法处置当物,构成违约,给典当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依法改判。
   王某某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第三项违约金以典当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无法排除典当公司怠于行使处分当物的可能性,造成违约金数额的不可预测,故应确认一个合理的时间限制或具体数额。王某某在赎当前已被羁押,是意外不能履约,故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另外,王某某的辩称部分不客观全面。购车款是涉嫌刑事诈骗所得,而不是刑事案件诈骗所得,在刑事案件判决前民事案件不能直接认定犯罪问题。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违约金的给付期限和计算标准。
   王某某、典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王某某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典当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对方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典当公司的口头答辩意见为:王某某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由于王某某没有及时处理这个事情,造成典当公司损失,典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典当纠纷。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因当户的出当、典当行的收当并将当票交付给当户等行为,在当户与典当行之间形成典当法律关系。本案中,王某某将其购买的凯迪拉克牌机动车出当给典当公司并取得当金,典当公司支付了当金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质押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形成典当关系。由于王某某涉嫌刑事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羁押且王某某称涉案当物凯迪拉克牌机动车系用诈骗所得购买,故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的效力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王某某涉嫌用诈骗所得购买凯迪拉克牌机动车进行出当,但是典当公司对王某某身份、当物的来源、相关证明材料都已进行了详细的审查,已经尽到了对出当物及当户的审查义务并已支付了当金,故典当公司不存在过错。至于王某某购买出当物的款项来源,典当公司并无审查必要。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典当行应当在绝当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尽快处置绝当物,以避免损失扩大。本案中,王某某在当期届满后未配合典当公司对当物进行处理,并且王某某取走身份证件未予归还,其应对当物未及时变现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主要偿还责任。同时为避免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多支付违约金,损害当户利益的情形,典当公司应在绝当后的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由于法律并未对处置绝当后的“合理期限”作出规定,故一审法院裁量以一个月为限,判决王某某应支付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以及典当公司从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属于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亦无不当。典当公司和王某某提出的关于违约金计算方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典当公司和王某某提出的关于违约金计算方面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绝当后综合服务费的收取问题,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费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综合费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它不同于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当物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故典当行无权在当户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因此,典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二元,由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王某某负担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王某某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二○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康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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