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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健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日本A&T株式会社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

 [日期:2014-07-1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1[字体: ] 
核心提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以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为审理范围。根据健辰公司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的陈述,其只提交了涉及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的证据,对于其主张的其它医疗器械并未提交证据。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健辰公司也未就除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的其它医疗器械作出陈述。虽然健辰公司主张日本A&T株式会社除涉及第2402357号注册证又涉及多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侵权行为,但健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仅对涉及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健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春玉,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本A&T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礒村健二,代表取缔役社长。
   
   上诉人北京健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健辰公司)、上诉人日本A&T株式会社因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7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健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震香、江迎春,上诉人日本A&T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谈亚军、吕建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健辰公司提交了8份证据。日本A&T株式会社提交了17份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药监局)向日本A&T株式会社生产的“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颁发了国食药监械(进)字2008第24023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简称第2402357号注册证)。据《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记载,该产品的申请人为日本A&T株式会社,代理人为健辰公司。
   2008年11月1日,健辰公司与日本A&T株式会社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健辰公司作为日本A&T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的销售代理商。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0月31日,在此届满期限前至少3个月之前,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的,该合同自动续签一年。
   2009年6月3日,日本A&T株式会社向健辰公司发出通知,告知2009年10月31日后双方所签定的《销售代理合同》不再自动续签。2010年12月20日,日本A&T株式会社通知健辰公司,自2010年12月起对健辰公司代理销售的该株式会社生产的产品停止出货。
   2011年4月19日,健辰公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发现了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产品(简称梅毒试剂盒)及其说明书。该外包装盒上,记载其销售单位为健辰公司、制造单位为日本A&T株式会社;在该产品说明书上,记载其售后服务单位是健辰公司、生产企业是日本A&T株式会社。
   在诉讼过程中,健辰公司主张其权利基础为其企业名称权;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的事实基础,是日本A&T株式会社将健辰公司名称使用在其出口到中国的相关产品上;所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健辰公司主张,在日本A&T株式会社停止供货后,其已封存了尚未销售的梅毒试剂盒,故2011年4月后获得的梅毒试剂盒为日本A&T株式会社销售。日本A&T株式会社主张,与健辰公司代理关系终止后,在中国进行了小规模、少量供货。
   在诉讼程序中,日本A&T株式会社主张,只要第2402357号注册证上记载的代理人没有发生变化,其在第2402357号注册证的有效期限内销售梅毒试剂盒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健辰公司主张,第2402357号注册证记载代理人是健辰公司,是因为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日本A&T株式会社停止供货之后,第2402357号注册证已经自动失效。健辰公司还主张,代理关系终止后,除非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将第2402357号注册证所记载的代理人情况予以变更,否则,日本A&T株式会社不得继续销售梅毒试剂盒。日本A&T株式会社认可其在《销售代理合同》终止后仍然在梅毒试剂盒的包装和说明书上将简称公司列为销售单位和售后服务单位,其原因是健辰公司将包括第2402357号注册证原件扣留而拒绝归还,致使日本A&T株式会社无法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中国代理商而导致的结果。健辰公司认可将第2402357号注册证原件扣留。健辰公司主张,因日本A&T株式会社拒绝支付其申请办理这些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代理费用,故只能采取留置注册证的手段;即使没有第2402357号注册证原件,日本A&T株式会社也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就被控侵权产品申请变更中国代理商。
   健辰公司、日本A&T株式会社均认可,就第2402357号注册证原件归属双方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新的协议。
   日本A&T株式会社以其证据15“关于变更代理人及售后服务机构的申请”证明其于2011年2月向药监局申请变更代理人、但未被药监局受理。健辰公司称,证据15只能证明日本A&T株式会社曾制作过此文件,但不能证明其向药监局提交过此文件。
   经查,日本A&T株式会社确无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据15曾向药监局提交、而未被药监局受理。双方当事人就第2402357号注册证原件归属提出的仲裁申请和仲裁反请求均已被受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健辰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为其企业名称权;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的事实基础,是日本A&T株式会社将健辰公司企业名称使用在其出口到中国的相关产品上;所主张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本案以上述内容作为审理范围。
   健辰公司和日本A&T株式会社的代理关系终止后,日本A&T株式会社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梅毒试剂盒上使用健辰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已经不再具有法律依据或其他依据。日本A&T株式会社未经许可,擅自将健辰公司的名称使用于其梅毒试剂盒的包装和说明书上,侵犯了健辰公司依法享有的名称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健辰公司和日本A&T株式会社的代理关系自2009年10月31日终止后,双方就归还注册证原件一事进行了长期反复磋商未果,日本A&T株式会社亦自认其曾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中国代理商、却因为没有注册证原件而无法办理,在此情况下,日本A&T株式会社应当尽快向人民法院或相关仲裁机构就健辰公司拒绝归还注册证原件一事提出诉讼或仲裁,从而为解决其在药品注册证上变更中国代理商提供条件。然而,日本A&T株式会社直到2012年才就此争端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可见其就此事并未予以及时、有效的处理。故即使健辰公司拒绝归还注册证原件确实导致日本A&T株式会社无法申请变更中国代理商,日本A&T株式会社于2011年4月仍在中国销售侵犯健辰公司企业名称权的梅毒试剂盒的行为,也无法被认定具有合理性。因此,日本A&T株式会社应就其在梅毒试剂盒上侵犯健辰公司名称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鉴于健辰公司所举证的侵权行为仅指向在梅毒试剂盒的包装和说明书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情形,其要求日本A&T株式会社停止在“销往中国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上”使用健辰公司的企业名称的主张,过于笼统且缺乏证据佐证,故仅对其中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鉴于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日本A&T株式会社已经停止在中国销售该梅毒试剂盒,因此,要求其在销往中国的梅毒试剂盒的外包装和说明书上停止使用基础上的企业名称仍有必要。
   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形,而企业名称权为财产权利,不涉及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因此,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健辰公司有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健辰公司应承担企业名称被他人擅自使用,可能会出现该企业的商誉及其企业形象遭到破坏的情形的举证责任。但健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类似损害其商誉及企业形象的事件。因此,其有关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需要指明的是,倘若确有类似事件发生,健辰公司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均可就此情形而另行提起诉讼。健辰公司无证据证明日本A&T株式会社自2009年10月30日以后在中国销售的梅毒试剂盒曾发生医疗纠纷,健辰公司有关“公开承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倘若确因涉案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而引发案外人针对健辰公司的诉讼或其他纠纷,健辰公司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亦可就此情形另行提起诉讼。
   在日本A&T株式会社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已经足以对健辰公司的权利予以保护。日本A&T株式会社已经在中国销售的梅毒试剂盒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更,健辰公司有关回收并更换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健辰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因日本A&T株式会社的侵权行为所致,故日本A&T株式会社应予以赔偿。但健辰公司就其为本案而支出的公证费及翻译费的数额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健辰公司有关日本A&T株式会社承担本案公证费、翻译费的请求,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日本A&T株式会社在中国市场上停止销售使用有健辰公司之企业名称的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产品;(二)驳回健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健辰公司、日本A&T株式会社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健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问题。健辰公司为日本A&T株式会社申办了多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但一审判决仅要求日本A&T株式会社停止销售第2402357号注册证所许可的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说理论证部分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所举证的侵权责任仅指向被告在梅毒试剂盒的包装和说明书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销往中国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主张,过于笼统和缺乏证据佐证,故本案仅对其中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的说理论证站不住脚。日本A&T株式会社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健辰公司通过正常渠道无法取得其在中国的销售范围和销售量。有9个合法有效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显示的代理人是健辰公司,由于《销售代理合同》已经终止,健辰公司有理由要求日本A&T株式会社不得在相关的医疗器械的包装和说明书中标注健辰公司名称。(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应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定性,不以是否发生企业商誉和形象破坏为前提。要求日本A&T株式会社公开承诺承担自2009年10月30日以后在中国销售的产品质量责任及售后服务责任,所致医疗纠纷与健辰公司无关是消除影响的一种最直接有效的方式。(三)一审判决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已经足以对原告的权利予以保护。其次,就被告已经在中国销售的梅毒试剂盒而言,其所有权已经由被告转移到购买者,在所有权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原告有关收回并更换的请求,侵犯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无法律依据。判决日本A&T株式会社停止销售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不能对健辰公司的利益进行保护。日本A&T株式会社正在销售的产品有一部分未到达最终用户手中,其完全可以回收或更换相应的产品包装和标签。没有法律规定在所有权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厂家对其产品不能回收和召回。(四)健辰公司已经将公证费、翻译费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不支持该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日本A&T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混淆了注册代理人和销售代理商的概念。一审判决对健辰公司拒不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日本A&T株式会社要求返还第2402357号注册证原件的救济手段采取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药监局向日本A&T株式会社颁发了第2402357号注册证。该注册证记载:“你单位生产的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经审查,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许注册。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四年。”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标注的注册号为国食药监械(进)字2008第2402357号、盖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专用章”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体外诊断试剂)》中记载的申请人日本A&T株式会社,代理人是健辰公司。
   2008年11月1日,健辰公司与日本A&T株式会社签订《销售代理店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健辰公司作为日本A&T株式会社在中国的销售代理商,代理销售包括“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在内的医疗器械等产品。该合同第17条约定:合同有效期截至2009年10月31日,在此届满期限前至少3个月之前,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的,该合同自动续签一年。
   2009年6月3日,日本A&T株式会社向健辰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是:根据《销售代理店合同》第17条第3款的约定,在2009年10月30日以后该合同不再自动续签。
   2010年12月20日,日本A&T株式会社向健辰公司发出《通知》,内容是:由2012年12月起对健辰公司销售的A&T产品停止出货。
   2011年4月19日,健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免疫室,对日本A&T株式会社生产的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产品本身及说明书进行拍照、摄像,并取得《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说明书》。《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说明书》中标注的生产企业是“株式会社A&T(A&TCorporation)”,售后服务单位名称是“北京健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编号是“国食药监械(进)字2008第2402357号。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健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以涉及到日本A&T株式会社侵权行为实施的规模和严重程度为由,要求一审法院向北京海关调取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本A&T株式会社向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销售梅毒试剂盒的数据。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日本A&T株式会社认可其在与健辰公司的代理关系终止后,应相关患者的要求,在中国境内就梅毒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仍进行了小规模、少量的供货。健辰公司在回答一审合议庭“原告方庭前共向本法庭提交了多少份证据”的询问时,称:“8份证据。”
   健辰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于2012年3月20日提交了一次证据。在该证据清单上证据序号为1-8,其中没有涉及公证费、翻译费等的票据。在证据清单第二页有如下标注:“注:原告撤回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所提交证据以本次为准。”健辰公司在本案一审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涉及公证费、翻译费等票据。
   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健辰公司陈述,其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医疗器械是9个,其中包括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二审合议庭询问:“是否提交了这9个产品侵权的证据?”健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没有提交。”二审合议庭询问:“一审开庭中你们是代理人?一审中是只说过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健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是的。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只有这一种。”
   本院二审合议庭在庭审时询问日本A&T株式会社:“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日本A&T株式会社是否又销售了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产品?”日本A&T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有过少量销售。”二审合议庭询问:大致多少?”日本A&T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没有统计。”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健辰公司提交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No00007515复印件。该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名称是深圳市安研卡机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中包括“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数量为8盒,开盘日期是2012年12月17日。日本A&T株式会社提交了未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简称沈阳东软公司)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记载:日本A&T株式会社曾与该公司协商将医疗器械产品的代理权及售后服务由健辰公司变更为该公司。但因健辰公司不交还相关医疗器械注册证原件,无法办理。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沈阳东软公司于2012年3月3日出具了《证明》,其内容是健辰公司不交还各项医疗器械注册证原件。上述二份证明均加盖有沈阳东软公司的印章,但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或者印章。日本A&T株式会社还提交了未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由日本A&T株式会社与健辰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基本合同》,该合同第4条约定:“供货方根据本合同所定条款,指定销售代理店为在本合同销售地区内销售合同产品的非独家销售代理店,销售代理店认可其地位。供货方拥有在本合同销售地区内直接或间接销售合同产品、或者指定其销售代理店在本合同销售地区销售合同产品的权利。”日本A&T株式会社以此条款证明健辰公司不是独家销售代理店。
   另查,日本A&T株式会社以健辰公司拒绝归还医疗器械注册证为由,于2012年3月19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健辰公司针对日本A&T株式会社申请仲裁的行为,于2012年5月10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又予以撤回。2013年3月27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26号裁决书。2013年4月8日,健辰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上述裁决书的申请。2013年4月22日,日本A&T株式会社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裁决书。
   健辰公司、日本A&T株式会社均认可,对于医疗器械注册证原件的归属问题,双方曾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新的协议。
   日本A&T株式会社以其证据15“关于变更代理人及售后服务机构的申请”意图证明其曾于2011年2月向药监局申请变更代理人、但未被药监局受理;对此,健辰公司主张,上述证据15只能证明日本A&T株式会社曾单方制作过此文件,但不能证明其向药监局提交过此文件。
   再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对中国境外医疗器械在中国境内有关代理人的事项进行了规定。
   以上事实,有第2402357号注册证、《销售代理店合同》、健辰公司与日本A&T株式会社之间就相关问题来往的函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10840号《公证书》、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以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为审理范围。
   根据健辰公司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的陈述,其只提交了涉及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的证据,对于其主张的其它医疗器械并未提交证据。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健辰公司也未就除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的其它医疗器械作出陈述。虽然健辰公司主张日本A&T株式会社除涉及第2402357号注册证又涉及多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侵权行为,但健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仅对涉及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后,根据可以采信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以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是否属于审理案件的需要确定是否依职权调取证据。日本A&T株式会社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已经认可其在与健辰公司代理关系终止后,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梅毒试剂盒。而健辰公司在起诉书中并未提出要求日本A&T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因此,如果涉案的梅毒试剂盒产品被认定为侵权产品,日本A&T株式会社认可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前提下,日本A&T株式会社销售涉案的梅毒试剂盒的行为即构成侵犯健辰公司名称权的行为。由于健辰公司并未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此,是否调取日本A&T株式会社销售涉案的梅毒试剂盒的数量的证据,对本案的审理已无必要。一审法院未对是否准许健辰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作出决定不妥,存在瑕疵,对此本院予以指出。但此瑕疵并未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影响。
   根据《民法通则》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健辰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对于该名称享有名称权,未经健辰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名称。否则,应承担有关侵权责任。
   在健辰公司与日本A&T株式会社之间的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日本A&T株式会社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使用健辰公司的名称,但是,在健辰公司与日本A&T株式会社之间的代理关系终止后,日本A&T株式会社即无在涉案的梅毒试剂盒的外包装盒上将健辰公司列为销售单位以及在梅毒试剂盒说明书中将健辰公司列为售后服务单位的依据。此外,不论健辰公司是日本A&T株式会社梅毒试剂盒产品的注册代理人还是销售代理人,只要双方的代理关系终止,日本A&T株式会社就不应当在梅毒试剂盒产品上使用健辰公司的名称。健辰公司是否拒绝将第2402357号注册证原件交还日本A&T株式会社并非日本A&T株式会社可以在健辰公司与其代理关系终止后继续使用健辰公司名称的依据。日本A&T株式会社在认为健辰公司拒不交还第2402357号注册证原件,导致其无法变更代理人的的情况下,应通过相关途径向健辰公司主张权利。但在此期间,由于双方代理关系已经终止,因此,日本A&T株式会社不应未经许可使用健辰公司的名称。日本A&T株式会社在代理关系终止后,仍在梅毒试剂盒产品上使用健辰公司的名称,构成对健辰公司名称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第四节《人身权》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对法人的名称权进行了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的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法人的名称权是从人身权的角度予以保护,但是,法人的名称权本质仍是财产权的范畴。虽然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害法人名称权的行为可以适用赔礼道歉的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但是,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并非是完全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
   鉴于名称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范畴,且日本A&T株式会社侵害健辰公司名称权的行为并未导致发生了类似损害其商誉及企业形象的事件,因此,一审法院对健辰公司要求日本A&T株式会社就其侵害健辰公司名称权的行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消除影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其具体的执行方式应根据案件的情况予以确定。健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日本A&T株式会社自双方代理关系终止,即2009年10月30日后曾因在中国销售的梅毒试剂盒与相关的购买或使用者发生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健辰公司有关所谓“公开承诺”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妥。
   《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前文已述,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日本A&T株式会社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认为日本A&T株式会社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侵权责任已经足以对健辰公司的权利予以保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日本A&T株式会社于2010年12月20日以后向中国销售的梅毒试剂盒的所有权已经移转至购买者,因此,在已销售的梅毒试剂盒的所有权人已经不是日本A&T株式会社的情况下,健辰公司要求判令日本A&T株式会社收回尚未使用的产品,并更换2010年12月20日以后向中国市场销售的产品包装中标有健辰公司名称的标签和说明书的请求已经涉及到案外人,且该请求无法律依据。至于健辰公司所称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是专门针对汽车产品而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健辰公司虽然主张其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了为本案找出的公证费、翻译费等的票据,但根据对健辰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审查,并未发现其中有上述票据。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健辰公司就其为本案而支出的公证费及翻译费的数额,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因此,健辰公司有关日本A&T株式会社承担本案公证费、翻译费的请求,缺乏证据佐证的认定并无不当。
   健辰公司、日本A&T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日本A&T株式会社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北京健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日本A&T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陶 钧
二Ο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健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春玉,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本A&T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礒村健二,代表取缔役社长。
   
   上诉人北京健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健辰公司)、上诉人日本A&T株式会社因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7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健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震香、江迎春,上诉人日本A&T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谈亚军、吕建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健辰公司提交了8份证据。日本A&T株式会社提交了17份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药监局)向日本A&T株式会社生产的“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颁发了国食药监械(进)字2008第24023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简称第2402357号注册证)。据《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记载,该产品的申请人为日本A&T株式会社,代理人为健辰公司。
   2008年11月1日,健辰公司与日本A&T株式会社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健辰公司作为日本A&T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的销售代理商。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0月31日,在此届满期限前至少3个月之前,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的,该合同自动续签一年。
   2009年6月3日,日本A&T株式会社向健辰公司发出通知,告知2009年10月31日后双方所签定的《销售代理合同》不再自动续签。2010年12月20日,日本A&T株式会社通知健辰公司,自2010年12月起对健辰公司代理销售的该株式会社生产的产品停止出货。
   2011年4月19日,健辰公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发现了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产品(简称梅毒试剂盒)及其说明书。该外包装盒上,记载其销售单位为健辰公司、制造单位为日本A&T株式会社;在该产品说明书上,记载其售后服务单位是健辰公司、生产企业是日本A&T株式会社。
   在诉讼过程中,健辰公司主张其权利基础为其企业名称权;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的事实基础,是日本A&T株式会社将健辰公司名称使用在其出口到中国的相关产品上;所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健辰公司主张,在日本A&T株式会社停止供货后,其已封存了尚未销售的梅毒试剂盒,故2011年4月后获得的梅毒试剂盒为日本A&T株式会社销售。日本A&T株式会社主张,与健辰公司代理关系终止后,在中国进行了小规模、少量供货。
   在诉讼程序中,日本A&T株式会社主张,只要第2402357号注册证上记载的代理人没有发生变化,其在第2402357号注册证的有效期限内销售梅毒试剂盒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健辰公司主张,第2402357号注册证记载代理人是健辰公司,是因为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日本A&T株式会社停止供货之后,第2402357号注册证已经自动失效。健辰公司还主张,代理关系终止后,除非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将第2402357号注册证所记载的代理人情况予以变更,否则,日本A&T株式会社不得继续销售梅毒试剂盒。日本A&T株式会社认可其在《销售代理合同》终止后仍然在梅毒试剂盒的包装和说明书上将简称公司列为销售单位和售后服务单位,其原因是健辰公司将包括第2402357号注册证原件扣留而拒绝归还,致使日本A&T株式会社无法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中国代理商而导致的结果。健辰公司认可将第2402357号注册证原件扣留。健辰公司主张,因日本A&T株式会社拒绝支付其申请办理这些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代理费用,故只能采取留置注册证的手段;即使没有第2402357号注册证原件,日本A&T株式会社也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就被控侵权产品申请变更中国代理商。
   健辰公司、日本A&T株式会社均认可,就第2402357号注册证原件归属双方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新的协议。
   日本A&T株式会社以其证据15“关于变更代理人及售后服务机构的申请”证明其于2011年2月向药监局申请变更代理人、但未被药监局受理。健辰公司称,证据15只能证明日本A&T株式会社曾制作过此文件,但不能证明其向药监局提交过此文件。
   经查,日本A&T株式会社确无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据15曾向药监局提交、而未被药监局受理。双方当事人就第2402357号注册证原件归属提出的仲裁申请和仲裁反请求均已被受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健辰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为其企业名称权;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的事实基础,是日本A&T株式会社将健辰公司企业名称使用在其出口到中国的相关产品上;所主张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本案以上述内容作为审理范围。
   健辰公司和日本A&T株式会社的代理关系终止后,日本A&T株式会社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梅毒试剂盒上使用健辰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已经不再具有法律依据或其他依据。日本A&T株式会社未经许可,擅自将健辰公司的名称使用于其梅毒试剂盒的包装和说明书上,侵犯了健辰公司依法享有的名称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健辰公司和日本A&T株式会社的代理关系自2009年10月31日终止后,双方就归还注册证原件一事进行了长期反复磋商未果,日本A&T株式会社亦自认其曾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中国代理商、却因为没有注册证原件而无法办理,在此情况下,日本A&T株式会社应当尽快向人民法院或相关仲裁机构就健辰公司拒绝归还注册证原件一事提出诉讼或仲裁,从而为解决其在药品注册证上变更中国代理商提供条件。然而,日本A&T株式会社直到2012年才就此争端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可见其就此事并未予以及时、有效的处理。故即使健辰公司拒绝归还注册证原件确实导致日本A&T株式会社无法申请变更中国代理商,日本A&T株式会社于2011年4月仍在中国销售侵犯健辰公司企业名称权的梅毒试剂盒的行为,也无法被认定具有合理性。因此,日本A&T株式会社应就其在梅毒试剂盒上侵犯健辰公司名称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鉴于健辰公司所举证的侵权行为仅指向在梅毒试剂盒的包装和说明书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情形,其要求日本A&T株式会社停止在“销往中国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上”使用健辰公司的企业名称的主张,过于笼统且缺乏证据佐证,故仅对其中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鉴于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日本A&T株式会社已经停止在中国销售该梅毒试剂盒,因此,要求其在销往中国的梅毒试剂盒的外包装和说明书上停止使用基础上的企业名称仍有必要。
   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形,而企业名称权为财产权利,不涉及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因此,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健辰公司有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健辰公司应承担企业名称被他人擅自使用,可能会出现该企业的商誉及其企业形象遭到破坏的情形的举证责任。但健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类似损害其商誉及企业形象的事件。因此,其有关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需要指明的是,倘若确有类似事件发生,健辰公司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均可就此情形而另行提起诉讼。健辰公司无证据证明日本A&T株式会社自2009年10月30日以后在中国销售的梅毒试剂盒曾发生医疗纠纷,健辰公司有关“公开承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倘若确因涉案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而引发案外人针对健辰公司的诉讼或其他纠纷,健辰公司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亦可就此情形另行提起诉讼。
   在日本A&T株式会社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已经足以对健辰公司的权利予以保护。日本A&T株式会社已经在中国销售的梅毒试剂盒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更,健辰公司有关回收并更换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健辰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因日本A&T株式会社的侵权行为所致,故日本A&T株式会社应予以赔偿。但健辰公司就其为本案而支出的公证费及翻译费的数额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健辰公司有关日本A&T株式会社承担本案公证费、翻译费的请求,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日本A&T株式会社在中国市场上停止销售使用有健辰公司之企业名称的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产品;(二)驳回健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健辰公司、日本A&T株式会社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健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问题。健辰公司为日本A&T株式会社申办了多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但一审判决仅要求日本A&T株式会社停止销售第2402357号注册证所许可的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说理论证部分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所举证的侵权责任仅指向被告在梅毒试剂盒的包装和说明书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销往中国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主张,过于笼统和缺乏证据佐证,故本案仅对其中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的说理论证站不住脚。日本A&T株式会社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健辰公司通过正常渠道无法取得其在中国的销售范围和销售量。有9个合法有效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显示的代理人是健辰公司,由于《销售代理合同》已经终止,健辰公司有理由要求日本A&T株式会社不得在相关的医疗器械的包装和说明书中标注健辰公司名称。(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应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定性,不以是否发生企业商誉和形象破坏为前提。要求日本A&T株式会社公开承诺承担自2009年10月30日以后在中国销售的产品质量责任及售后服务责任,所致医疗纠纷与健辰公司无关是消除影响的一种最直接有效的方式。(三)一审判决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已经足以对原告的权利予以保护。其次,就被告已经在中国销售的梅毒试剂盒而言,其所有权已经由被告转移到购买者,在所有权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原告有关收回并更换的请求,侵犯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无法律依据。判决日本A&T株式会社停止销售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不能对健辰公司的利益进行保护。日本A&T株式会社正在销售的产品有一部分未到达最终用户手中,其完全可以回收或更换相应的产品包装和标签。没有法律规定在所有权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厂家对其产品不能回收和召回。(四)健辰公司已经将公证费、翻译费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不支持该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日本A&T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混淆了注册代理人和销售代理商的概念。一审判决对健辰公司拒不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日本A&T株式会社要求返还第2402357号注册证原件的救济手段采取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药监局向日本A&T株式会社颁发了第2402357号注册证。该注册证记载:“你单位生产的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经审查,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许注册。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四年。”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标注的注册号为国食药监械(进)字2008第2402357号、盖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专用章”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体外诊断试剂)》中记载的申请人日本A&T株式会社,代理人是健辰公司。
   2008年11月1日,健辰公司与日本A&T株式会社签订《销售代理店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健辰公司作为日本A&T株式会社在中国的销售代理商,代理销售包括“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在内的医疗器械等产品。该合同第17条约定:合同有效期截至2009年10月31日,在此届满期限前至少3个月之前,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的,该合同自动续签一年。
   2009年6月3日,日本A&T株式会社向健辰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是:根据《销售代理店合同》第17条第3款的约定,在2009年10月30日以后该合同不再自动续签。
   2010年12月20日,日本A&T株式会社向健辰公司发出《通知》,内容是:由2012年12月起对健辰公司销售的A&T产品停止出货。
   2011年4月19日,健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免疫室,对日本A&T株式会社生产的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产品本身及说明书进行拍照、摄像,并取得《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说明书》。《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说明书》中标注的生产企业是“株式会社A&T(A&TCorporation)”,售后服务单位名称是“北京健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编号是“国食药监械(进)字2008第2402357号。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健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以涉及到日本A&T株式会社侵权行为实施的规模和严重程度为由,要求一审法院向北京海关调取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本A&T株式会社向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销售梅毒试剂盒的数据。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日本A&T株式会社认可其在与健辰公司的代理关系终止后,应相关患者的要求,在中国境内就梅毒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仍进行了小规模、少量的供货。健辰公司在回答一审合议庭“原告方庭前共向本法庭提交了多少份证据”的询问时,称:“8份证据。”
   健辰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于2012年3月20日提交了一次证据。在该证据清单上证据序号为1-8,其中没有涉及公证费、翻译费等的票据。在证据清单第二页有如下标注:“注:原告撤回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所提交证据以本次为准。”健辰公司在本案一审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涉及公证费、翻译费等票据。
   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健辰公司陈述,其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医疗器械是9个,其中包括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二审合议庭询问:“是否提交了这9个产品侵权的证据?”健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没有提交。”二审合议庭询问:“一审开庭中你们是代理人?一审中是只说过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健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是的。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只有这一种。”
   本院二审合议庭在庭审时询问日本A&T株式会社:“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日本A&T株式会社是否又销售了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产品?”日本A&T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有过少量销售。”二审合议庭询问:大致多少?”日本A&T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没有统计。”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健辰公司提交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No00007515复印件。该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名称是深圳市安研卡机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中包括“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免疫比浊法)”,数量为8盒,开盘日期是2012年12月17日。日本A&T株式会社提交了未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简称沈阳东软公司)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记载:日本A&T株式会社曾与该公司协商将医疗器械产品的代理权及售后服务由健辰公司变更为该公司。但因健辰公司不交还相关医疗器械注册证原件,无法办理。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沈阳东软公司于2012年3月3日出具了《证明》,其内容是健辰公司不交还各项医疗器械注册证原件。上述二份证明均加盖有沈阳东软公司的印章,但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或者印章。日本A&T株式会社还提交了未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由日本A&T株式会社与健辰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基本合同》,该合同第4条约定:“供货方根据本合同所定条款,指定销售代理店为在本合同销售地区内销售合同产品的非独家销售代理店,销售代理店认可其地位。供货方拥有在本合同销售地区内直接或间接销售合同产品、或者指定其销售代理店在本合同销售地区销售合同产品的权利。”日本A&T株式会社以此条款证明健辰公司不是独家销售代理店。
   另查,日本A&T株式会社以健辰公司拒绝归还医疗器械注册证为由,于2012年3月19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健辰公司针对日本A&T株式会社申请仲裁的行为,于2012年5月10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又予以撤回。2013年3月27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26号裁决书。2013年4月8日,健辰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上述裁决书的申请。2013年4月22日,日本A&T株式会社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裁决书。
   健辰公司、日本A&T株式会社均认可,对于医疗器械注册证原件的归属问题,双方曾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新的协议。
   日本A&T株式会社以其证据15“关于变更代理人及售后服务机构的申请”意图证明其曾于2011年2月向药监局申请变更代理人、但未被药监局受理;对此,健辰公司主张,上述证据15只能证明日本A&T株式会社曾单方制作过此文件,但不能证明其向药监局提交过此文件。
   再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对中国境外医疗器械在中国境内有关代理人的事项进行了规定。
   以上事实,有第2402357号注册证、《销售代理店合同》、健辰公司与日本A&T株式会社之间就相关问题来往的函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10840号《公证书》、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以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为审理范围。
   根据健辰公司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的陈述,其只提交了涉及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的证据,对于其主张的其它医疗器械并未提交证据。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健辰公司也未就除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的其它医疗器械作出陈述。虽然健辰公司主张日本A&T株式会社除涉及第2402357号注册证又涉及多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侵权行为,但健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仅对涉及梅毒螺旋体抗体检测试剂盒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后,根据可以采信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以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是否属于审理案件的需要确定是否依职权调取证据。日本A&T株式会社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已经认可其在与健辰公司代理关系终止后,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梅毒试剂盒。而健辰公司在起诉书中并未提出要求日本A&T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因此,如果涉案的梅毒试剂盒产品被认定为侵权产品,日本A&T株式会社认可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前提下,日本A&T株式会社销售涉案的梅毒试剂盒的行为即构成侵犯健辰公司名称权的行为。由于健辰公司并未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此,是否调取日本A&T株式会社销售涉案的梅毒试剂盒的数量的证据,对本案的审理已无必要。一审法院未对是否准许健辰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作出决定不妥,存在瑕疵,对此本院予以指出。但此瑕疵并未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影响。
   根据《民法通则》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健辰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对于该名称享有名称权,未经健辰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名称。否则,应承担有关侵权责任。
   在健辰公司与日本A&T株式会社之间的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日本A&T株式会社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使用健辰公司的名称,但是,在健辰公司与日本A&T株式会社之间的代理关系终止后,日本A&T株式会社即无在涉案的梅毒试剂盒的外包装盒上将健辰公司列为销售单位以及在梅毒试剂盒说明书中将健辰公司列为售后服务单位的依据。此外,不论健辰公司是日本A&T株式会社梅毒试剂盒产品的注册代理人还是销售代理人,只要双方的代理关系终止,日本A&T株式会社就不应当在梅毒试剂盒产品上使用健辰公司的名称。健辰公司是否拒绝将第2402357号注册证原件交还日本A&T株式会社并非日本A&T株式会社可以在健辰公司与其代理关系终止后继续使用健辰公司名称的依据。日本A&T株式会社在认为健辰公司拒不交还第2402357号注册证原件,导致其无法变更代理人的的情况下,应通过相关途径向健辰公司主张权利。但在此期间,由于双方代理关系已经终止,因此,日本A&T株式会社不应未经许可使用健辰公司的名称。日本A&T株式会社在代理关系终止后,仍在梅毒试剂盒产品上使用健辰公司的名称,构成对健辰公司名称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第四节《人身权》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对法人的名称权进行了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的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法人的名称权是从人身权的角度予以保护,但是,法人的名称权本质仍是财产权的范畴。虽然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害法人名称权的行为可以适用赔礼道歉的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但是,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并非是完全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
   鉴于名称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范畴,且日本A&T株式会社侵害健辰公司名称权的行为并未导致发生了类似损害其商誉及企业形象的事件,因此,一审法院对健辰公司要求日本A&T株式会社就其侵害健辰公司名称权的行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消除影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其具体的执行方式应根据案件的情况予以确定。健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日本A&T株式会社自双方代理关系终止,即2009年10月30日后曾因在中国销售的梅毒试剂盒与相关的购买或使用者发生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健辰公司有关所谓“公开承诺”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妥。
   《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前文已述,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日本A&T株式会社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认为日本A&T株式会社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侵权责任已经足以对健辰公司的权利予以保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日本A&T株式会社于2010年12月20日以后向中国销售的梅毒试剂盒的所有权已经移转至购买者,因此,在已销售的梅毒试剂盒的所有权人已经不是日本A&T株式会社的情况下,健辰公司要求判令日本A&T株式会社收回尚未使用的产品,并更换2010年12月20日以后向中国市场销售的产品包装中标有健辰公司名称的标签和说明书的请求已经涉及到案外人,且该请求无法律依据。至于健辰公司所称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是专门针对汽车产品而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健辰公司虽然主张其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了为本案找出的公证费、翻译费等的票据,但根据对健辰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审查,并未发现其中有上述票据。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健辰公司就其为本案而支出的公证费及翻译费的数额,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因此,健辰公司有关日本A&T株式会社承担本案公证费、翻译费的请求,缺乏证据佐证的认定并无不当。
   健辰公司、日本A&T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日本A&T株式会社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北京健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日本A&T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陶 钧
二Ο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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