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2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国庆,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浩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伟刚,董事。
上诉人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浩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浩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泽泓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涛、杨绍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立新、王淑名,银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银浩公司一审起诉称:2010年12月3日,银浩公司与瑞昂公司之公司股东米国庆及李永惠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同意合作收购瑞昂公司从事煤炭及钢铁行业相关业务,并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了《合作成立合资企业协议》,同意由银浩公司通过收购瑞昂公司60%股份的形式与米国庆、李永惠成立中外合资经营公司。2011年4月5日,上述三方又签订了《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合资章程》,约定由米国庆、李永惠负责办理成立合资公司的各种报批手续,由银浩公司在合资公司具备从境外合法汇入外汇条件后缴付合资公司的首期注册资本金及其他资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永惠被公安机关逮捕,故一直未办理合资公司的报批手续,导致合资公司至今未成立。基于上述合同的签订,瑞昂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向银浩公司借款,用于瑞昂公司的正常运营。银浩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湛江市鼎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借款给瑞昂公司428325.1元。合资公司至今未成立,对于该笔借款,银浩公司多次要求瑞昂公司归还,均遭到其拒绝。故银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瑞昂公司向银浩公司返还借款428325.1元;2、判令瑞昂公司向银浩公司返还上述借款之利息27027.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日,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瑞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银浩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时间调整为:自银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即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瑞昂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在2010年12月3日银浩公司与米国庆、李永惠签订《合作协议书》时,米国庆、李永惠并不是瑞昂公司股东,由于银浩公司想在国内收购一家有煤炭资质的公司,故约定由米国庆、李永惠负责收购筹办。2010年12月20日,米国庆、李永惠根据银浩公司的合作意向与瑞昂公司签订了收购文件,没有银浩公司的收购意向就没有现在的瑞昂公司,故公司的筹备及开办费用理应银浩公司承担。二、银浩公司称瑞昂公司一直未办理合资公司的报批手续导致合资公司至今未成立,完全违背事实。2011年4月15日,瑞昂公司已向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提交了报批材料,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根据报批文件几次提出补充修改意见,瑞昂公司根据修改意见做了大量的工作。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于2011年7月6日接收了全部申请报批材料,于2011年7月27日要求瑞昂公司将所有报批文件按修改后的格式重新整理签署后送回备案,瑞昂公司将文件重新修改整理后发给银浩公司签署,但至今未得到银浩公司答复。银浩公司违背了协议约定,导致合资公司报批流产。三、银浩公司提出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9月1日瑞昂公司向其借款,事实上在2011年4月5日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合资章程》后,双方对初期费用进行过沟通,银浩公司也认可支付初期开办费用100万元。2011年3月22日,银浩公司派人到北京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付款261459元(合资公司的办公室房租),委派黄秀珍、谭卫明购买办公电脑及宿舍用品,委派会计谭卫明监督资金流向并向银浩公司上报财务报表。可见,瑞昂公司与银浩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并购合作关系。瑞昂公司在款项发生时签署的借款单,是基于合资公司成立后在利润中归还先期的开办费用。由于银浩公司不履行合同,致使公司至今未成立,因此先期的开办费用理应由银浩公司承担。四、瑞昂公司从未接到任何要求还款的文件通告。五、银浩公司自2011年4月5日签署合资文件后至今并未正式通知瑞昂公司合作意向终止。六、银浩公司委派的财务会计一直还在公司继续工作,合资公司的合同至今并未终止,相应的债权债务理应由银浩公司承担。
瑞昂公司在一审庭审程序中将其前述答辩意见调整为:瑞昂公司认可借款单上所载明的款项性质系借款,上述借款应当偿还,但应在合资公司成立之后偿还。合资公司至今没有成立,责任在于银浩公司,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应当由银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银浩公司分别与米国庆、李永惠、吉云生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成立合资企业协议》、《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以及《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合资章程》,约定合作收购瑞昂公司股份,成立合资公司经营钢铁企业所需的矿产品、煤炭等大宗物资。基于上述合作意向,银浩公司自2011年3月18日至9月1日期间,陆续向瑞昂公司提供借款共计428325.1元。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因瑞昂公司未返还上述借款,银浩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瑞昂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瑞昂公司已认可本案所涉的428325.1元系其向银浩公司所借款项,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合同。但该合同违反我国相关金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银浩公司有权主张瑞昂公司返还借款,瑞昂公司提出银浩公司应就合资公司未能成立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不能成为其拒不返还涉案款项的合理理由,故银浩公司要求瑞昂公司返还428325.1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银浩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瑞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银浩公司借款428325.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瑞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瑞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银浩公司承担瑞昂公司的开办经费和资金是其承担的合同义务。《合作成立合资企业协议》第35条约定,银浩公司应在三年内保证合营公司资金足够维持其业务需要,银浩公司具有长期支持合营公司发展,以不同方式给予资金支持合营公司的义务。2、涉案之“借款”实为各方股东为履行合作协议之“合营公司”义务而形成的开办和运营经费。所有借款均形成于各方签订《合作成立合资企业协议》之后,所有借款涉及的明细均用于合营公司的日常经营,属于合营公司的基本业务维持需求资金。“借据”实际是银浩公司对于支付合营公司运营费用的支付和报销程序。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合营公司正按各方股东的计划开展工作,并基于对契约的信赖和对银浩公司承诺的信赖,认为合营公司的运营和开办费用应由银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银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合作成立合资企业协议》、《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合资章程》、银浩公司2011年4月至9月份对账单、“2011年6月9日瑞昂欠集团公司款项”、2011年3月22日借款单、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跨行转账凭证、2011年5月21日借款单、湛江市商业银行网银付款凭证、2011年6月7日借款单、2011年6月8日借款单、建行网银转账凭证、2011年6月10日借款单、鼎和公司经理吴家杰建行账户对账单、鼎和公司声明、《股权转让协议》、《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合资公司上报商委审批进程表》、《股东会议决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昂公司在银浩公司出具的载明借款时间、金额、用途的对账单及借款单上盖章,且认可已收到银浩公司给付的428325.1元款项,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瑞昂公司及银浩公司均属非金融性质企业,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瑞昂公司上诉认为银浩公司支付的款项系银浩公司依《合作成立合资企业协议》的约定向合营公司支付的运营经费,对此本院认为,瑞昂公司上诉所称的银浩公司将成为股东的合营公司至今仍未成立,故银浩公司向瑞昂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银浩公司依《合作成立合资企业协议》的约定向合营公司支付的运营经费,该笔款项应认定为瑞昂公司的借款,瑞昂公司应向银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28325.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综上,瑞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二十五元,由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二十五元,由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泽泓
审 判 员 杨绍煜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2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国庆,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浩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伟刚,董事。
上诉人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浩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浩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泽泓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涛、杨绍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立新、王淑名,银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银浩公司一审起诉称:2010年12月3日,银浩公司与瑞昂公司之公司股东米国庆及李永惠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同意合作收购瑞昂公司从事煤炭及钢铁行业相关业务,并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了《合作成立合资企业协议》,同意由银浩公司通过收购瑞昂公司60%股份的形式与米国庆、李永惠成立中外合资经营公司。2011年4月5日,上述三方又签订了《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合资章程》,约定由米国庆、李永惠负责办理成立合资公司的各种报批手续,由银浩公司在合资公司具备从境外合法汇入外汇条件后缴付合资公司的首期注册资本金及其他资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永惠被公安机关逮捕,故一直未办理合资公司的报批手续,导致合资公司至今未成立。基于上述合同的签订,瑞昂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向银浩公司借款,用于瑞昂公司的正常运营。银浩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湛江市鼎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借款给瑞昂公司428325.1元。合资公司至今未成立,对于该笔借款,银浩公司多次要求瑞昂公司归还,均遭到其拒绝。故银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瑞昂公司向银浩公司返还借款428325.1元;2、判令瑞昂公司向银浩公司返还上述借款之利息27027.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日,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瑞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银浩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时间调整为:自银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即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瑞昂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在2010年12月3日银浩公司与米国庆、李永惠签订《合作协议书》时,米国庆、李永惠并不是瑞昂公司股东,由于银浩公司想在国内收购一家有煤炭资质的公司,故约定由米国庆、李永惠负责收购筹办。2010年12月20日,米国庆、李永惠根据银浩公司的合作意向与瑞昂公司签订了收购文件,没有银浩公司的收购意向就没有现在的瑞昂公司,故公司的筹备及开办费用理应银浩公司承担。二、银浩公司称瑞昂公司一直未办理合资公司的报批手续导致合资公司至今未成立,完全违背事实。2011年4月15日,瑞昂公司已向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提交了报批材料,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根据报批文件几次提出补充修改意见,瑞昂公司根据修改意见做了大量的工作。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于2011年7月6日接收了全部申请报批材料,于2011年7月27日要求瑞昂公司将所有报批文件按修改后的格式重新整理签署后送回备案,瑞昂公司将文件重新修改整理后发给银浩公司签署,但至今未得到银浩公司答复。银浩公司违背了协议约定,导致合资公司报批流产。三、银浩公司提出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9月1日瑞昂公司向其借款,事实上在2011年4月5日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合资章程》后,双方对初期费用进行过沟通,银浩公司也认可支付初期开办费用100万元。2011年3月22日,银浩公司派人到北京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付款261459元(合资公司的办公室房租),委派黄秀珍、谭卫明购买办公电脑及宿舍用品,委派会计谭卫明监督资金流向并向银浩公司上报财务报表。可见,瑞昂公司与银浩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并购合作关系。瑞昂公司在款项发生时签署的借款单,是基于合资公司成立后在利润中归还先期的开办费用。由于银浩公司不履行合同,致使公司至今未成立,因此先期的开办费用理应由银浩公司承担。四、瑞昂公司从未接到任何要求还款的文件通告。五、银浩公司自2011年4月5日签署合资文件后至今并未正式通知瑞昂公司合作意向终止。六、银浩公司委派的财务会计一直还在公司继续工作,合资公司的合同至今并未终止,相应的债权债务理应由银浩公司承担。
瑞昂公司在一审庭审程序中将其前述答辩意见调整为:瑞昂公司认可借款单上所载明的款项性质系借款,上述借款应当偿还,但应在合资公司成立之后偿还。合资公司至今没有成立,责任在于银浩公司,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应当由银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银浩公司分别与米国庆、李永惠、吉云生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成立合资企业协议》、《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以及《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合资章程》,约定合作收购瑞昂公司股份,成立合资公司经营钢铁企业所需的矿产品、煤炭等大宗物资。基于上述合作意向,银浩公司自2011年3月18日至9月1日期间,陆续向瑞昂公司提供借款共计428325.1元。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因瑞昂公司未返还上述借款,银浩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瑞昂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瑞昂公司已认可本案所涉的428325.1元系其向银浩公司所借款项,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合同。但该合同违反我国相关金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银浩公司有权主张瑞昂公司返还借款,瑞昂公司提出银浩公司应就合资公司未能成立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不能成为其拒不返还涉案款项的合理理由,故银浩公司要求瑞昂公司返还428325.1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银浩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瑞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银浩公司借款428325.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瑞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瑞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银浩公司承担瑞昂公司的开办经费和资金是其承担的合同义务。《合作成立合资企业协议》第35条约定,银浩公司应在三年内保证合营公司资金足够维持其业务需要,银浩公司具有长期支持合营公司发展,以不同方式给予资金支持合营公司的义务。2、涉案之“借款”实为各方股东为履行合作协议之“合营公司”义务而形成的开办和运营经费。所有借款均形成于各方签订《合作成立合资企业协议》之后,所有借款涉及的明细均用于合营公司的日常经营,属于合营公司的基本业务维持需求资金。“借据”实际是银浩公司对于支付合营公司运营费用的支付和报销程序。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合营公司正按各方股东的计划开展工作,并基于对契约的信赖和对银浩公司承诺的信赖,认为合营公司的运营和开办费用应由银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银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合作成立合资企业协议》、《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合资章程》、银浩公司2011年4月至9月份对账单、“2011年6月9日瑞昂欠集团公司款项”、2011年3月22日借款单、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跨行转账凭证、2011年5月21日借款单、湛江市商业银行网银付款凭证、2011年6月7日借款单、2011年6月8日借款单、建行网银转账凭证、2011年6月10日借款单、鼎和公司经理吴家杰建行账户对账单、鼎和公司声明、《股权转让协议》、《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合资公司上报商委审批进程表》、《股东会议决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昂公司在银浩公司出具的载明借款时间、金额、用途的对账单及借款单上盖章,且认可已收到银浩公司给付的428325.1元款项,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瑞昂公司及银浩公司均属非金融性质企业,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瑞昂公司上诉认为银浩公司支付的款项系银浩公司依《合作成立合资企业协议》的约定向合营公司支付的运营经费,对此本院认为,瑞昂公司上诉所称的银浩公司将成为股东的合营公司至今仍未成立,故银浩公司向瑞昂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银浩公司依《合作成立合资企业协议》的约定向合营公司支付的运营经费,该笔款项应认定为瑞昂公司的借款,瑞昂公司应向银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28325.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综上,瑞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二十五元,由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二十五元,由北京瑞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泽泓
审 判 员 杨绍煜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