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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北京都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日期:2014-07-1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4[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在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方面,虽然都宇设备公司未能提前15天向韩某某送达会议通知,但韩某某已委托了代理人按期出席了会议并参加了决议的表决,故应视为通知韩某某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条件。关于韩某某针对决议内容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诉争议案的内容中已明确了300万元资金计划由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增扩,以及未缴齐将可能导致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后果。同时,韩某某委托参会的代理人对此项议题参与了讨论并发表了意见,且明确表示同意增资,事后再行提出股东会决议与会议通知中的议题不一致,于理不符。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股东会议题中关于增扩实收资本的表述应视为增加注册资本,并无不当,韩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2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都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鹏,执行董事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都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都宇设备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上诉人都宇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韩某某系都宇设备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1.42%。2012年4月1日,都宇设备公司向韩某某发出关于召开2011年度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定于2012年4月15日上午在北京温都水城宏福酒店西区57会议室召开2011年度股东会会议,该通知发出之日距股东会会议召开之日不足15天,违反了法律规定,召集程序违法;都宇设备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做出的2011年度股东会会议第2项决议与会议通知中的议题、表决的议题不一致,该决议中的实收资本增扩300万元及第3项关于对韩某某干扰公司正常行为提出批评、第4项对2006年4月前韩某某主持工作期间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决议既不属于法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也不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均为越权决议。综上,韩某某认为都宇设备公司通过的上述决议召集程序违法、超越权限、表决程序违法,侵害了韩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都宇设备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通过的北京都宇设备制造公司2011年度股东会议第2、3、4项决议。
   都宇设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都宇设备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召开的股东会议,提前15日通知4股东后,如期召开,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按照多数决的表决方式通过了审议公司2011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和2012年工作计划,增扩公司的实收资本、公司董事提交的对于韩某某干扰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提出批评、进行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12日的经营情况经济责任审计的报告,并且形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委托人签名,故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得到维持;二、股东会决议第2项内容为审议公司实收资本增扩300万元,其法律意义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通知和决议议题一致,且都宇设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必要、紧迫、合理的,韩某某的受委托人予以签字确认;基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可以根据公司运营中发现的问题和事项向股东会报告,股东会有权对其报告进行审议和批准,股东会第3、4项内容非越权决议,属于执行董事向股东会提交的报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也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故股东会未对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之外的事项进行决议,没有越权决议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查明:都宇设备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7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现注册资金700万元,股东分别为北京都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508万元,持股比例约占72.57%)、徐世友(出资32万元,持股比例约占4.57%)、韩某某(出资80万元,持股比例约占11.43%)、叙翼飞(出资80万元,持股比例约占11.43%)。都宇设备公司章程第8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第10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1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1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第1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4条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17条规定,公司设监事一个,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有以下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三)当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第19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1日,都宇设备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韩某某发出召开2011年度股东会的通知,会议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主要议题为1、报告公司2011年经营情况;2、报告公司2012年工作计划;3、审议并表决增加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的议案;4、审议并表决对于股东韩某某干扰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提出批评的议案;5、审议并表决要求对于2006年4月前韩某某主持工作期间的责任进行审计的议案。2012年4月15日,北京都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伟和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参加了都宇设备公司股东会,最终通过:1、审议都宇设备公司2011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和2012年工作计划的议案(韩某某弃权);2、审议公司实收资本增扩300万元的议案(韩某某反对);3、审议关于股东韩某某干扰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提出批评的议案(韩某某反对);4、审议对于2006年4月前韩某某主持工作期间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议案(韩某某反对)。韩某某于2012年5月8日诉至该院,要求依法撤销都宇设备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通过的2011年度股东会议第2、3、4项决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司的股东会是依据法定职权决议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力机关,是公司各股东充分行使股东权利,表达其意志的最高机构。依照《公司法》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都宇设备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42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都宇设备公司章程第1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都宇设备公司2012年4月1日向韩某某发出于2012年4月15日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虽然该召集程序与《公司法》、公司章程不符,但韩某某如期参加了会议,应视为都宇设备公司的股东会依法召开,故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条件;二、都宇设备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公司法》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都宇设备公司章程第10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1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北京都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都宇设备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为72.57%,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故都宇设备公司股东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条件;三、都宇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都宇设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都宇设备公司向韩某某发出的会议通知中,该次会议的主要议题包括审议并表决增加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而在议案中的议题为关于公司实收资本增扩300万元,二者虽然表述不同,但议案里有该300万元资金,计划由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增扩实收资本金的表述,应视为该议案为增加注册资本,故该项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韩某某要求撤销该项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都宇设备公司股东会做出的关于审议股东韩某某干扰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提出批评的议案和审议2006年4月前韩某某主持工作期间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议案,与都宇设备公司章程规定不符,韩某某要求撤销股东会上述二项决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都宇设备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据《公司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撤销都宇设备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做出的股东会议决议的第三、四项;2、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都宇设备公司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召集程序违法。都宇设备公司发出通知距股东会召开不足15天,违反了《公司法》42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第11条的规定。韩某某参加涉案股东会是为了阻止都宇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排挤小股东并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会开会前,韩某某即向都宇设备公司提出该次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议案实体均存在违法和违反章程之处,但都宇设备公司仍强行召开股东会,故不能认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条件。二、都宇设备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的第二项股东会决议为越权决议,表决程序违法,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都宇设备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会享有除法定职权外的其他职权。第二项增扩300万元实收资本的股东会决议不属于《公司法》38条规定的股东会法定职权范围,在公司章程中也未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实收资本作出决议,故股东会的该项决议超越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授权范围,系越权决议。都宇设备公司第二项股东会决议与其会议通知中的议题不一致。会议通知中的议题和会议中韩某某表决的议题均为审议增加注册资本金300万元的议案,而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则是审议增加实收资本金300万元的议案。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在法律上不是同一概念,注册资本是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由章程载明的、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是股东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实收资本是公司成立时实际收到的股东出资总额,是公司现实拥有的资本。由于公司认购股份后可以一次全部缴清,也可以分期缴纳,所以实收资本在某段时间内可能小于注册资本。二者不是同一概念,不能因为二者金额相等,就认为是同一概念。故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实收资本增扩的议案应视为增加注册资本,属认定事实错误。韩某某在会议前和会议中一直要求都宇设备公司提供关于本次增资的具体投资方向、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但都宇设备公司始终未提供,并强行通过决议,故该股东会表决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撤销都宇设备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都宇设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第一,虽然公司召集程序未能完全满足提前15天的要求,但韩某某如期参加会议,发表了意见并进行了表决,应视为召集程序合法。第二,关于第二项股东会决议是否越权的问题,都宇设备公司认为,表决增加注册资本在会议通知中已准确表述。在股东会召开过程中就此议题单独进行表决时也表明了是增加注册资本。在韩某某给张振东授权委托书中有同意增资的明确表述,增加注册资本的内容韩某某是非常清楚的,其代理人也有准确的表述。综上,都宇设备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韩某某授权参加涉案股东会的代理人张振东在参会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我方同意增资。但目前公司经营股东没有向股东出具投资方向、可行性报告、生产经营状况、公司净资产等相关资料。此前我方反对盲目增资,如果主持经营股东强行通过增资议案,我们将依法行使撤销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在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方面,虽然都宇设备公司未能提前15天向韩某某送达会议通知,但韩某某已委托了代理人按期出席了会议并参加了决议的表决,故应视为通知韩某某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条件。关于韩某某针对决议内容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诉争议案的内容中已明确了300万元资金计划由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增扩,以及未缴齐将可能导致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后果。同时,韩某某委托参会的代理人对此项议题参与了讨论并发表了意见,且明确表示同意增资,事后再行提出股东会决议与会议通知中的议题不一致,于理不符。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股东会议题中关于增扩实收资本的表述应视为增加注册资本,并无不当,韩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都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韩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2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都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鹏,执行董事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都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都宇设备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上诉人都宇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韩某某系都宇设备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1.42%。2012年4月1日,都宇设备公司向韩某某发出关于召开2011年度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定于2012年4月15日上午在北京温都水城宏福酒店西区57会议室召开2011年度股东会会议,该通知发出之日距股东会会议召开之日不足15天,违反了法律规定,召集程序违法;都宇设备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做出的2011年度股东会会议第2项决议与会议通知中的议题、表决的议题不一致,该决议中的实收资本增扩300万元及第3项关于对韩某某干扰公司正常行为提出批评、第4项对2006年4月前韩某某主持工作期间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决议既不属于法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也不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均为越权决议。综上,韩某某认为都宇设备公司通过的上述决议召集程序违法、超越权限、表决程序违法,侵害了韩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都宇设备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通过的北京都宇设备制造公司2011年度股东会议第2、3、4项决议。
   都宇设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都宇设备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召开的股东会议,提前15日通知4股东后,如期召开,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按照多数决的表决方式通过了审议公司2011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和2012年工作计划,增扩公司的实收资本、公司董事提交的对于韩某某干扰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提出批评、进行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12日的经营情况经济责任审计的报告,并且形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委托人签名,故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得到维持;二、股东会决议第2项内容为审议公司实收资本增扩300万元,其法律意义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通知和决议议题一致,且都宇设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必要、紧迫、合理的,韩某某的受委托人予以签字确认;基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可以根据公司运营中发现的问题和事项向股东会报告,股东会有权对其报告进行审议和批准,股东会第3、4项内容非越权决议,属于执行董事向股东会提交的报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也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故股东会未对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之外的事项进行决议,没有越权决议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查明:都宇设备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7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现注册资金700万元,股东分别为北京都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508万元,持股比例约占72.57%)、徐世友(出资32万元,持股比例约占4.57%)、韩某某(出资80万元,持股比例约占11.43%)、叙翼飞(出资80万元,持股比例约占11.43%)。都宇设备公司章程第8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第10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1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1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第1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4条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17条规定,公司设监事一个,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有以下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三)当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第19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1日,都宇设备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韩某某发出召开2011年度股东会的通知,会议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主要议题为1、报告公司2011年经营情况;2、报告公司2012年工作计划;3、审议并表决增加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的议案;4、审议并表决对于股东韩某某干扰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提出批评的议案;5、审议并表决要求对于2006年4月前韩某某主持工作期间的责任进行审计的议案。2012年4月15日,北京都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伟和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参加了都宇设备公司股东会,最终通过:1、审议都宇设备公司2011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和2012年工作计划的议案(韩某某弃权);2、审议公司实收资本增扩300万元的议案(韩某某反对);3、审议关于股东韩某某干扰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提出批评的议案(韩某某反对);4、审议对于2006年4月前韩某某主持工作期间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议案(韩某某反对)。韩某某于2012年5月8日诉至该院,要求依法撤销都宇设备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通过的2011年度股东会议第2、3、4项决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司的股东会是依据法定职权决议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力机关,是公司各股东充分行使股东权利,表达其意志的最高机构。依照《公司法》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都宇设备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42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都宇设备公司章程第1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都宇设备公司2012年4月1日向韩某某发出于2012年4月15日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虽然该召集程序与《公司法》、公司章程不符,但韩某某如期参加了会议,应视为都宇设备公司的股东会依法召开,故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条件;二、都宇设备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公司法》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都宇设备公司章程第10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1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北京都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都宇设备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为72.57%,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故都宇设备公司股东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条件;三、都宇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都宇设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都宇设备公司向韩某某发出的会议通知中,该次会议的主要议题包括审议并表决增加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而在议案中的议题为关于公司实收资本增扩300万元,二者虽然表述不同,但议案里有该300万元资金,计划由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增扩实收资本金的表述,应视为该议案为增加注册资本,故该项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韩某某要求撤销该项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都宇设备公司股东会做出的关于审议股东韩某某干扰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提出批评的议案和审议2006年4月前韩某某主持工作期间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议案,与都宇设备公司章程规定不符,韩某某要求撤销股东会上述二项决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都宇设备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据《公司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撤销都宇设备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做出的股东会议决议的第三、四项;2、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都宇设备公司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召集程序违法。都宇设备公司发出通知距股东会召开不足15天,违反了《公司法》42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第11条的规定。韩某某参加涉案股东会是为了阻止都宇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排挤小股东并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会开会前,韩某某即向都宇设备公司提出该次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议案实体均存在违法和违反章程之处,但都宇设备公司仍强行召开股东会,故不能认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条件。二、都宇设备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的第二项股东会决议为越权决议,表决程序违法,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都宇设备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会享有除法定职权外的其他职权。第二项增扩300万元实收资本的股东会决议不属于《公司法》38条规定的股东会法定职权范围,在公司章程中也未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实收资本作出决议,故股东会的该项决议超越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授权范围,系越权决议。都宇设备公司第二项股东会决议与其会议通知中的议题不一致。会议通知中的议题和会议中韩某某表决的议题均为审议增加注册资本金300万元的议案,而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则是审议增加实收资本金300万元的议案。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在法律上不是同一概念,注册资本是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由章程载明的、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是股东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实收资本是公司成立时实际收到的股东出资总额,是公司现实拥有的资本。由于公司认购股份后可以一次全部缴清,也可以分期缴纳,所以实收资本在某段时间内可能小于注册资本。二者不是同一概念,不能因为二者金额相等,就认为是同一概念。故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实收资本增扩的议案应视为增加注册资本,属认定事实错误。韩某某在会议前和会议中一直要求都宇设备公司提供关于本次增资的具体投资方向、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但都宇设备公司始终未提供,并强行通过决议,故该股东会表决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撤销都宇设备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都宇设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第一,虽然公司召集程序未能完全满足提前15天的要求,但韩某某如期参加会议,发表了意见并进行了表决,应视为召集程序合法。第二,关于第二项股东会决议是否越权的问题,都宇设备公司认为,表决增加注册资本在会议通知中已准确表述。在股东会召开过程中就此议题单独进行表决时也表明了是增加注册资本。在韩某某给张振东授权委托书中有同意增资的明确表述,增加注册资本的内容韩某某是非常清楚的,其代理人也有准确的表述。综上,都宇设备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韩某某授权参加涉案股东会的代理人张振东在参会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我方同意增资。但目前公司经营股东没有向股东出具投资方向、可行性报告、生产经营状况、公司净资产等相关资料。此前我方反对盲目增资,如果主持经营股东强行通过增资议案,我们将依法行使撤销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在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方面,虽然都宇设备公司未能提前15天向韩某某送达会议通知,但韩某某已委托了代理人按期出席了会议并参加了决议的表决,故应视为通知韩某某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条件。关于韩某某针对决议内容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诉争议案的内容中已明确了300万元资金计划由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增扩,以及未缴齐将可能导致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后果。同时,韩某某委托参会的代理人对此项议题参与了讨论并发表了意见,且明确表示同意增资,事后再行提出股东会决议与会议通知中的议题不一致,于理不符。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股东会议题中关于增扩实收资本的表述应视为增加注册资本,并无不当,韩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都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韩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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