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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会锦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2[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车辆上路需办理相应牌照,属行政管理范畴,不能减轻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尽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汪会锦的行为虽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但因永诚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字体大小与其他条款相同,均小于保险单文本的字体,且无加粗或其他特殊方式印制,故永城保险公司未尽到足以引起汪会锦注意的提示义务,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对保险条款含义明确解释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永诚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汪会锦作为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永城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永诚保险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因汪会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承担事故100%的损失费,且汪会锦已实际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13 300元,并赔偿路桥损失3000元,上述费用支出属保险赔偿范围,故汪会锦要求永诚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6 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大民初字第5109号



   原告汪会锦。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党生,总经理。 
  
   原告汪会锦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会锦的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永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汪会锦诉称:2012年2月17日,汪会锦就其所有的小客车(发动机号为UC12720745)在永城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2012年2月28日17时36分,汪会锦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时因驾驶不慎掉入河中,致投保车辆损坏。2012年3月19日,永城保险公司向汪会锦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因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及临时移动证,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时永城保险公司明知该车辆无号牌,却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本案系保险合同关系,无号牌行车应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请求:1.判令永城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6 300元;2.诉讼费由永城保险公司负担。
   汪会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商业保险条款、情况说明、维修报价单、照片、保险定损报告、材料款发票、拒赔通知书、修理费发票等。
   被告永城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汪会锦就事故车辆在永城保险公司投保,但事故发生时,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及临时移动证,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永城保险公司已交付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有临时牌照或正式牌照,汪会锦作为驾驶人,应当遵守法律,且有能力看到免责条款,故永城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
   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对原告汪会锦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商业保险条款、证据2情况说明、证据4保险定损报告、证据5拒赔通知书、证据7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汪会锦提交的证据3、维修报价单及照片,证明事故致桥面护栏损坏;证据6、材料款发票,证明汪会锦为维修护栏,支出材料费3000元。永城保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以报价单未加盖北京市五连环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发票中未载明用途为由,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致桥面护栏损坏没有异议,且北京金星诚隆五金建材商店出具的材料款发票载明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6日,永城保险公司向汪会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并向汪会锦交付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汪会锦、号牌号码为*、发动机号:UC12720745、车辆类型为:6-10座客车,厂牌型号为五菱LZW6431MF,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及限额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1 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 000元。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第一项、第二章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第四条第一项均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2012年2月28日13时30分,曹辉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新建开发区南口桥头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右侧桥南头护栏及水泥板相撞后,车辆翻入桥下河中,致车辆、桥护栏及水泥板损坏。2012年2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认定曹辉负事故全责。后,汪会锦委托北京皖安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车辆修理,发生修理费 13 300元。车辆现已修理完毕。另,汪会锦赔偿路桥护栏及水泥板损失3000元。
   3.事故发生后,永城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经该公司、汪会锦及北京皖安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确定,扣除旧件残值外,车辆维修费为13 300元。2012年3月19日,永城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因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及临时移动证,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4.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无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及临时移动证。后,该车辆办理行驶号牌为:冀GJR503,所有人为汪会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汪会锦与永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汪会锦已依约足额交纳保险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除非存在合法有效的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永城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汪会锦保险金。永城保险公司辨称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构成《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二章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免责情形,且投保时工作人员已向汪会锦解说条款含义,汪会锦作为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知晓,故不同意理赔。本院认为,车辆上路需办理相应牌照,属行政管理范畴,不能减轻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尽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汪会锦的行为虽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但因永诚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字体大小与其他条款相同,均小于保险单文本的字体,且无加粗或其他特殊方式印制,故永城保险公司未尽到足以引起汪会锦注意的提示义务,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对保险条款含义明确解释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永诚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汪会锦作为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永城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永诚保险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因汪会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承担事故100%的损失费,且汪会锦已实际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13 300元,并赔偿路桥损失3000元,上述费用支出属保险赔偿范围,故汪会锦要求永诚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6 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会锦保险金一万六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四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郝文婷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爱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大民初字第5109号



   原告汪会锦。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党生,总经理。 
  
   原告汪会锦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会锦的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永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汪会锦诉称:2012年2月17日,汪会锦就其所有的小客车(发动机号为UC12720745)在永城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2012年2月28日17时36分,汪会锦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时因驾驶不慎掉入河中,致投保车辆损坏。2012年3月19日,永城保险公司向汪会锦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因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及临时移动证,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时永城保险公司明知该车辆无号牌,却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本案系保险合同关系,无号牌行车应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请求:1.判令永城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6 300元;2.诉讼费由永城保险公司负担。
   汪会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商业保险条款、情况说明、维修报价单、照片、保险定损报告、材料款发票、拒赔通知书、修理费发票等。
   被告永城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汪会锦就事故车辆在永城保险公司投保,但事故发生时,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及临时移动证,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永城保险公司已交付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有临时牌照或正式牌照,汪会锦作为驾驶人,应当遵守法律,且有能力看到免责条款,故永城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
   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对原告汪会锦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商业保险条款、证据2情况说明、证据4保险定损报告、证据5拒赔通知书、证据7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汪会锦提交的证据3、维修报价单及照片,证明事故致桥面护栏损坏;证据6、材料款发票,证明汪会锦为维修护栏,支出材料费3000元。永城保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以报价单未加盖北京市五连环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发票中未载明用途为由,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致桥面护栏损坏没有异议,且北京金星诚隆五金建材商店出具的材料款发票载明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6日,永城保险公司向汪会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并向汪会锦交付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汪会锦、号牌号码为*、发动机号:UC12720745、车辆类型为:6-10座客车,厂牌型号为五菱LZW6431MF,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及限额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1 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 000元。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第一项、第二章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第四条第一项均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2012年2月28日13时30分,曹辉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新建开发区南口桥头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右侧桥南头护栏及水泥板相撞后,车辆翻入桥下河中,致车辆、桥护栏及水泥板损坏。2012年2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认定曹辉负事故全责。后,汪会锦委托北京皖安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车辆修理,发生修理费 13 300元。车辆现已修理完毕。另,汪会锦赔偿路桥护栏及水泥板损失3000元。
   3.事故发生后,永城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经该公司、汪会锦及北京皖安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确定,扣除旧件残值外,车辆维修费为13 300元。2012年3月19日,永城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因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及临时移动证,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4.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无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及临时移动证。后,该车辆办理行驶号牌为:冀GJR503,所有人为汪会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汪会锦与永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汪会锦已依约足额交纳保险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除非存在合法有效的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永城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汪会锦保险金。永城保险公司辨称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构成《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二章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免责情形,且投保时工作人员已向汪会锦解说条款含义,汪会锦作为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知晓,故不同意理赔。本院认为,车辆上路需办理相应牌照,属行政管理范畴,不能减轻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尽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汪会锦的行为虽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但因永诚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字体大小与其他条款相同,均小于保险单文本的字体,且无加粗或其他特殊方式印制,故永城保险公司未尽到足以引起汪会锦注意的提示义务,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对保险条款含义明确解释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永诚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汪会锦作为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永城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永诚保险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因汪会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承担事故100%的损失费,且汪会锦已实际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13 300元,并赔偿路桥损失3000元,上述费用支出属保险赔偿范围,故汪会锦要求永诚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6 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会锦保险金一万六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四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郝文婷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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