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文章内容

李可与周秀梅等定金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71[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周秀梅与李可、中旗嘉业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合法有效。周秀梅认可在依约向李可交付定金5万元后,提出以其弟弟的名义与李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遭到李可拒绝,因此导致双方未能及时顺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可于2011年1月16日向中旗嘉业公司发出合同催告函,要求中旗嘉业公司在收到此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李可作为出卖人与周秀梅作为买受人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旗嘉业公司收到催告函后安排李可与周秀梅当面协商未成。在此后的催告期内,李可与周秀梅亦未能成功签约。对于催告期内未能签约成功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李可与周秀梅哪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故不具备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李可于2011年1月25日发出的合同解除函,亦不能产生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的法律后果。鉴于李可已将其房屋转卖他人,双方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该协议应予解除。李可从周秀梅处收取的定金5万元应予以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旗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巍,经理。

   上诉人李可因与被上诉人周秀梅、被上诉人北京中旗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旗嘉业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6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秀梅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8日,周秀梅与李可、中旗嘉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周秀梅依约向李可交付定金5万元。但在周秀梅交付定金后的第8天,李可通知中旗嘉业公司,明确表示解除上述协议书。因李可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周秀梅的合法权益,故周秀梅起诉,要求解除与李可、中旗嘉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李可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李可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可与周秀梅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协议后,周秀梅提出以其弟弟名义签订正式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李可为了防范签署阴阳合同及一房二卖的风险,拒绝周秀梅的要求,双方就此僵持下去。由于李可急需将涉案房屋出售,便于20年1月17日向中旗嘉业公司邮寄催告函,催告中旗嘉业公司安排李可与周秀梅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若中旗嘉业公司未促使双方签约,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解除。在中旗嘉公司收到催告函当日,中旗嘉业公司约李可和周秀梅磋商房屋买卖事宜,同样未就周秀梅欲将房屋购买人变更为其弟弟一事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2月25日,李可向中旗嘉业公司发出函件,通知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解除。周秀梅在定金交付后求变更房屋买受人,明确表明周秀梅本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李可为了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履行了催告、通知等法定义务,2011年1月25日解除了定金协议。故李可不同意周秀梅的诉讼请求。
   中旗嘉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周秀梅、李可曾约定1月11日到中旗嘉公司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后因李可生病推迟到12、13日左右签约时,周秀梅提出以其弟弟名义签约,李可不同意;周秀梅提出用自己名义签约,李可也没有同意。李可曾向中旗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没有说原因。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周秀梅作为乙方(买方)、李可作为甲方(卖方)、中旗嘉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房屋买定金交付协议书》。约定:今甲方有北京市朝阳区赛洛家园楼3单元0402号的房屋进行出售,净价款168万元;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交于甲方购房定金5万元;定金交付后甲乙双方不可反悔,若甲方反悔不出售给乙方,甲方则按定金数目双倍返还乙方,若乙方反悔不购买此房,乙方所交纳的定金则全部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周秀梅支付李可购房定金5万元。
   后周秀梅与李可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1月16日,李可向中旗嘉业公司发出合同催告函,内容包括:“一、因贵司系此次买卖行为的居间方,贵司在收到此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须安排我方作为出卖人与乙方周秀梅作为买受人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若贵司在收到此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仍未能促成我方作为出卖人与乙方周秀梅作为买受人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更有效率的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则2011年1月8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解除。”2011年1月25日,李可向中旗嘉业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通知中旗嘉业公司解除其与周秀梅、中旗嘉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
   审理中,周秀梅主张签订《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后,其多次至中旗嘉业公司要求与李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曾提出以其弟弟的名义签约,但李可不同意;后其于1月16日、17日左右提出以自己的名义签约、可支付全款,但李可不同意签约。李可主张因周秀梅坚持以其弟弟的名义签约,并未提出以自己的名义签约,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李可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月12日的三方谈话录音节选以及1月14日其与中旗嘉业公司的电话录音。中旗嘉业公司认可周秀梅的主张。
   另查,李可于2011年1月27日与案外人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他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秀梅与李可、中旗嘉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在李可收取周秀梅支付的定金后,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可虽主张周秀梅要求以其弟弟名义签约,双方未达成一致,但周秀梅、中旗嘉业公司均予以否认,且李可提供的录音资料缺乏完整性及连续性,不能全面反映双方协商过程,故李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该院不予采纳。李可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已于2011年1月25日解除,该院亦不予采纳。因李可未能按约定向周秀梅出售房屋,已构成违约。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周秀梅要求解除协议、李可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周秀梅与李可、中旗嘉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二、李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周秀梅定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周秀梅在此次房屋交易过程中系违约方,原审法院判决双倍返还定金给违约方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周秀梅在一审中也自认,以自己的名字和李可签订《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之后,又提出以其弟弟的名义和李可签订正式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此次纠纷的起因所在。首先,作为房屋出卖人的李可,在得知周秀梅欲以其弟弟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时候明确表示拒绝。而恰逢北京市限购政策出台之际,周秀梅抓住李可的心理,认为限购政策出台之后势必会对北京市二手房交易市场造成一定的影响,也只能按照周秀梅的意愿和其弟弟签订房屋协议。周秀梅作为此次纠纷的制造者,李可不应向其双倍返还定金。其次,在买卖双方就以谁的名义签约僵持不下的时候,周秀梅扮演其他购房者从其他中介指明要购买涉案房屋,其根本原因是想造成李可一房二卖的违约事实,从而取得双倍定金的巨额利润。
   二、李可与周秀梅以及中旗嘉业公司于2011年1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已于2011年1月26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李可总共给中旗嘉业公司和周秀梅发送了两份函件,第一封是《催告函》催告周秀梅以自己的名义在合理期限内与李可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封是《解除函》因周秀梅在合理期限内未与李可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明确表示周秀梅本人将不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故解除了2011年1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函在到达对方时即生效,涉案定金协议已于2011年1月26日解除,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有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周秀梅于2011年1月16日、17日左右提出以自己名义签约、可支付全款,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仅有周秀梅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没有任何相关书证以及其他证据佐证。周秀梅系本案的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一审法院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四、中旗嘉业公司作为此次交易的居间方与此次交易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不具有可信力。李可在本案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中旗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续明确提出,若将来李可与周秀梅因此事产生诉讼的话,柳续本人不会站在李可一方。其在庭审过程中许多陈述前后不一,做了虚假陈述。一审法院仅凭周秀梅作为原告的陈述和中旗嘉业公司的代理人柳续的认可即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秀梅的诉讼请求。
   周秀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诉讼中口头答辩称:1、周秀梅与李可签订的定金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李可表示以其弟弟名义签约,因为其录音有瑕疵,缺乏完整性和连续性,不能全面反映双方协商过程,故李可不能以周秀梅曾要求变更合同主体为由来解除合同。周秀梅在签约过程中,对方不同意以其弟弟名义签订的情况下,又提出以自己名义支付全款,李可仍不同意。李可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应向周秀梅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解除函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周秀梅交付定金后,定金合同即生效,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解除。一审法院已查实李可于2011年1月27日与案外人网签了合同,已将房屋出售他人,导致定金协议不能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周秀梅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李可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旗嘉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诉讼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自从签订协议之后,李可以各种原因推迟签约,在争议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就把房子转卖他人,故不同意李可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秀梅与李可、中旗嘉业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合法有效。周秀梅认可在依约向李可交付定金5万元后,提出以其弟弟的名义与李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遭到李可拒绝,因此导致双方未能及时顺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可于2011年1月16日向中旗嘉业公司发出合同催告函,要求中旗嘉业公司在收到此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李可作为出卖人与周秀梅作为买受人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旗嘉业公司收到催告函后安排李可与周秀梅当面协商未成。在此后的催告期内,李可与周秀梅亦未能成功签约。对于催告期内未能签约成功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李可与周秀梅哪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故不具备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李可于2011年1月25日发出的合同解除函,亦不能产生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的法律后果。鉴于李可已将其房屋转卖他人,双方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该协议应予解除。李可从周秀梅处收取的定金5万元应予以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6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6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李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秀梅定金五万元。
   四、驳回周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周秀梅负担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李可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李可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周秀梅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杨 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旗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巍,经理。

   上诉人李可因与被上诉人周秀梅、被上诉人北京中旗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旗嘉业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6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秀梅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8日,周秀梅与李可、中旗嘉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周秀梅依约向李可交付定金5万元。但在周秀梅交付定金后的第8天,李可通知中旗嘉业公司,明确表示解除上述协议书。因李可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周秀梅的合法权益,故周秀梅起诉,要求解除与李可、中旗嘉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李可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李可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可与周秀梅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协议后,周秀梅提出以其弟弟名义签订正式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李可为了防范签署阴阳合同及一房二卖的风险,拒绝周秀梅的要求,双方就此僵持下去。由于李可急需将涉案房屋出售,便于20年1月17日向中旗嘉业公司邮寄催告函,催告中旗嘉业公司安排李可与周秀梅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若中旗嘉业公司未促使双方签约,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解除。在中旗嘉公司收到催告函当日,中旗嘉业公司约李可和周秀梅磋商房屋买卖事宜,同样未就周秀梅欲将房屋购买人变更为其弟弟一事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2月25日,李可向中旗嘉业公司发出函件,通知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解除。周秀梅在定金交付后求变更房屋买受人,明确表明周秀梅本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李可为了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履行了催告、通知等法定义务,2011年1月25日解除了定金协议。故李可不同意周秀梅的诉讼请求。
   中旗嘉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周秀梅、李可曾约定1月11日到中旗嘉公司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后因李可生病推迟到12、13日左右签约时,周秀梅提出以其弟弟名义签约,李可不同意;周秀梅提出用自己名义签约,李可也没有同意。李可曾向中旗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没有说原因。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周秀梅作为乙方(买方)、李可作为甲方(卖方)、中旗嘉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房屋买定金交付协议书》。约定:今甲方有北京市朝阳区赛洛家园楼3单元0402号的房屋进行出售,净价款168万元;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交于甲方购房定金5万元;定金交付后甲乙双方不可反悔,若甲方反悔不出售给乙方,甲方则按定金数目双倍返还乙方,若乙方反悔不购买此房,乙方所交纳的定金则全部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周秀梅支付李可购房定金5万元。
   后周秀梅与李可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1月16日,李可向中旗嘉业公司发出合同催告函,内容包括:“一、因贵司系此次买卖行为的居间方,贵司在收到此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须安排我方作为出卖人与乙方周秀梅作为买受人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若贵司在收到此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仍未能促成我方作为出卖人与乙方周秀梅作为买受人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更有效率的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则2011年1月8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解除。”2011年1月25日,李可向中旗嘉业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通知中旗嘉业公司解除其与周秀梅、中旗嘉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
   审理中,周秀梅主张签订《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后,其多次至中旗嘉业公司要求与李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曾提出以其弟弟的名义签约,但李可不同意;后其于1月16日、17日左右提出以自己的名义签约、可支付全款,但李可不同意签约。李可主张因周秀梅坚持以其弟弟的名义签约,并未提出以自己的名义签约,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李可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月12日的三方谈话录音节选以及1月14日其与中旗嘉业公司的电话录音。中旗嘉业公司认可周秀梅的主张。
   另查,李可于2011年1月27日与案外人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他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秀梅与李可、中旗嘉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在李可收取周秀梅支付的定金后,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可虽主张周秀梅要求以其弟弟名义签约,双方未达成一致,但周秀梅、中旗嘉业公司均予以否认,且李可提供的录音资料缺乏完整性及连续性,不能全面反映双方协商过程,故李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该院不予采纳。李可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已于2011年1月25日解除,该院亦不予采纳。因李可未能按约定向周秀梅出售房屋,已构成违约。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周秀梅要求解除协议、李可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周秀梅与李可、中旗嘉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二、李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周秀梅定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周秀梅在此次房屋交易过程中系违约方,原审法院判决双倍返还定金给违约方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周秀梅在一审中也自认,以自己的名字和李可签订《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之后,又提出以其弟弟的名义和李可签订正式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此次纠纷的起因所在。首先,作为房屋出卖人的李可,在得知周秀梅欲以其弟弟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时候明确表示拒绝。而恰逢北京市限购政策出台之际,周秀梅抓住李可的心理,认为限购政策出台之后势必会对北京市二手房交易市场造成一定的影响,也只能按照周秀梅的意愿和其弟弟签订房屋协议。周秀梅作为此次纠纷的制造者,李可不应向其双倍返还定金。其次,在买卖双方就以谁的名义签约僵持不下的时候,周秀梅扮演其他购房者从其他中介指明要购买涉案房屋,其根本原因是想造成李可一房二卖的违约事实,从而取得双倍定金的巨额利润。
   二、李可与周秀梅以及中旗嘉业公司于2011年1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已于2011年1月26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李可总共给中旗嘉业公司和周秀梅发送了两份函件,第一封是《催告函》催告周秀梅以自己的名义在合理期限内与李可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封是《解除函》因周秀梅在合理期限内未与李可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明确表示周秀梅本人将不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故解除了2011年1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函在到达对方时即生效,涉案定金协议已于2011年1月26日解除,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有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周秀梅于2011年1月16日、17日左右提出以自己名义签约、可支付全款,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仅有周秀梅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没有任何相关书证以及其他证据佐证。周秀梅系本案的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一审法院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四、中旗嘉业公司作为此次交易的居间方与此次交易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不具有可信力。李可在本案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中旗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续明确提出,若将来李可与周秀梅因此事产生诉讼的话,柳续本人不会站在李可一方。其在庭审过程中许多陈述前后不一,做了虚假陈述。一审法院仅凭周秀梅作为原告的陈述和中旗嘉业公司的代理人柳续的认可即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秀梅的诉讼请求。
   周秀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诉讼中口头答辩称:1、周秀梅与李可签订的定金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李可表示以其弟弟名义签约,因为其录音有瑕疵,缺乏完整性和连续性,不能全面反映双方协商过程,故李可不能以周秀梅曾要求变更合同主体为由来解除合同。周秀梅在签约过程中,对方不同意以其弟弟名义签订的情况下,又提出以自己名义支付全款,李可仍不同意。李可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应向周秀梅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解除函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周秀梅交付定金后,定金合同即生效,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解除。一审法院已查实李可于2011年1月27日与案外人网签了合同,已将房屋出售他人,导致定金协议不能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周秀梅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李可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旗嘉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诉讼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自从签订协议之后,李可以各种原因推迟签约,在争议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就把房子转卖他人,故不同意李可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秀梅与李可、中旗嘉业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合法有效。周秀梅认可在依约向李可交付定金5万元后,提出以其弟弟的名义与李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遭到李可拒绝,因此导致双方未能及时顺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可于2011年1月16日向中旗嘉业公司发出合同催告函,要求中旗嘉业公司在收到此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李可作为出卖人与周秀梅作为买受人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旗嘉业公司收到催告函后安排李可与周秀梅当面协商未成。在此后的催告期内,李可与周秀梅亦未能成功签约。对于催告期内未能签约成功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李可与周秀梅哪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故不具备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李可于2011年1月25日发出的合同解除函,亦不能产生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的法律后果。鉴于李可已将其房屋转卖他人,双方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该协议应予解除。李可从周秀梅处收取的定金5万元应予以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6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6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李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秀梅定金五万元。
   四、驳回周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周秀梅负担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李可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李可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周秀梅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杨 波
    






相关评论
供应求购展会资讯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