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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0[字体: ] 
核心提示:合同履行中,自动化公司认可收到了技术公司交付的货物,但认为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化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动化公司未能提交证明技术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故自动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谭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动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技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动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自动化公司与技术公司签订了《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购售合同》1份,约定自动化公司向技术公司购买激光测距仪10套,为了明确上述激光测距仪的有关技术参数,自动化公司与技术公司又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了《激光测距仪技术协议》,该协议详细约定了技术公司向自动化公司出售的激光测距仪所应具备的技术参数。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自动化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技术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44 000元。技术公司通过快递向自动化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货物的尺寸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故自动化公司要求换货。此后,技术公司为自动化公司更换了货物,但更换后的货物仍然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相符。此后,自动化公司多次要求技术公司退货,但技术公司予以拒绝。由于技术公司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货物,自动化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动化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供方不能在承诺时间提供合同要求产品时,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因此,技术公司应向自动化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标准为每日44元。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自动化公司与技术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购售合同》和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激光测距仪技术协议》;2、判令技术公司向自动化公司返还货款44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44元的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技术公司承担。
   技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自动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技术公司提供的货物是符合约定的,而且是陈某某自己验收后取走的。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希望法院酌情降低至每日4.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自动化公司与技术公司签订《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购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技术公司向自动化公司供应激光测距仪10套;货款总额为44 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合同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化公司付清货款;技术公司不能在承诺时间提供合同要求产品时,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1%向自动化公司支付违约金,自动化公司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货款时,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1%向技术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值的30%。次日,技术公司与自动化公司又签订了《激光测距仪技术协议》1份,对激光测距仪的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动化公司支付了货款44 000元。2011年12月30日,技术公司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1份,双方约定:商贸公司为技术公司加工12套激光测距仪外壳及FTM-50S激光传感器外壳40套,其中12套激光测距仪外壳系依据自动化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加工完成后,技术公司将12套外壳用于装配自动化公司所购激光测距仪。此后,技术公司依约交付了自动化公司10套激光测距仪,另2套激光测距仪由技术公司留存。
   上述事实,有《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购售合同》、《激光测距仪技术协议》、客户收款入账通知、激光测距仪实物、委托加工协议、战某某代表商贸公司出庭的陈述、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自动化公司与技术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者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自动化公司承认收到过技术公司交付的激光测距仪10套,但认为其收到的激光测距仪尺寸与约定不符。庭审中技术公司否认自动化公司出示的激光测距仪为技术公司所生产,并出示了自己保存的激光测距仪。庭审中自动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确认商贸公司加工激光测距仪外壳所依据的图纸为自动化公司所提供。经核实,技术公司出示的激光测距仪符合图纸设计。此外,技术公司还提交了委托加工协议并由战某某代表商贸公司出庭陈述了加工激光测距仪外壳的经过,以证明技术公司委托商贸公司加工了符合约定的12套激光测距仪外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技术公司所交付的激光测距仪尺寸符合合同约定。至此,自动化公司需要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出示的激光测距仪为技术公司所提供的,对技术公司的证据加以反驳。但是,自动化公司未能就此完成举证责任。故此,该院认为自动化公司未能证明技术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出现违约,技术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且出现逾期交货。则该院对于自动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自动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自动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技术公司所交付的激光测距仪尺寸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应当由负有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技术公司作为负有义务的一方应当对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自动化公司履行义务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应承担后果。自动化公司虽收到10套激光测距仪,但由于技术公司主张自动化公司出示的10套激光测距仪不是技术公司提供的,那么自动化公司暂无法明确表示现存的10套激光测距仪是否为技术公司提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
   技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自动化公司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应由自动化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动化公司与技术公司签订的《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购售合同》、《激光测距仪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自动化公司认可收到了技术公司交付的货物,但认为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化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动化公司未能提交证明技术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故自动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自动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九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 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谭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动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技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动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自动化公司与技术公司签订了《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购售合同》1份,约定自动化公司向技术公司购买激光测距仪10套,为了明确上述激光测距仪的有关技术参数,自动化公司与技术公司又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了《激光测距仪技术协议》,该协议详细约定了技术公司向自动化公司出售的激光测距仪所应具备的技术参数。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自动化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技术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44 000元。技术公司通过快递向自动化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货物的尺寸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故自动化公司要求换货。此后,技术公司为自动化公司更换了货物,但更换后的货物仍然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相符。此后,自动化公司多次要求技术公司退货,但技术公司予以拒绝。由于技术公司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货物,自动化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动化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供方不能在承诺时间提供合同要求产品时,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因此,技术公司应向自动化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标准为每日44元。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自动化公司与技术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购售合同》和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激光测距仪技术协议》;2、判令技术公司向自动化公司返还货款44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44元的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技术公司承担。
   技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自动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技术公司提供的货物是符合约定的,而且是陈某某自己验收后取走的。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希望法院酌情降低至每日4.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自动化公司与技术公司签订《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购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技术公司向自动化公司供应激光测距仪10套;货款总额为44 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合同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化公司付清货款;技术公司不能在承诺时间提供合同要求产品时,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1%向自动化公司支付违约金,自动化公司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货款时,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1%向技术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值的30%。次日,技术公司与自动化公司又签订了《激光测距仪技术协议》1份,对激光测距仪的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动化公司支付了货款44 000元。2011年12月30日,技术公司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1份,双方约定:商贸公司为技术公司加工12套激光测距仪外壳及FTM-50S激光传感器外壳40套,其中12套激光测距仪外壳系依据自动化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加工完成后,技术公司将12套外壳用于装配自动化公司所购激光测距仪。此后,技术公司依约交付了自动化公司10套激光测距仪,另2套激光测距仪由技术公司留存。
   上述事实,有《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购售合同》、《激光测距仪技术协议》、客户收款入账通知、激光测距仪实物、委托加工协议、战某某代表商贸公司出庭的陈述、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自动化公司与技术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者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自动化公司承认收到过技术公司交付的激光测距仪10套,但认为其收到的激光测距仪尺寸与约定不符。庭审中技术公司否认自动化公司出示的激光测距仪为技术公司所生产,并出示了自己保存的激光测距仪。庭审中自动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确认商贸公司加工激光测距仪外壳所依据的图纸为自动化公司所提供。经核实,技术公司出示的激光测距仪符合图纸设计。此外,技术公司还提交了委托加工协议并由战某某代表商贸公司出庭陈述了加工激光测距仪外壳的经过,以证明技术公司委托商贸公司加工了符合约定的12套激光测距仪外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技术公司所交付的激光测距仪尺寸符合合同约定。至此,自动化公司需要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出示的激光测距仪为技术公司所提供的,对技术公司的证据加以反驳。但是,自动化公司未能就此完成举证责任。故此,该院认为自动化公司未能证明技术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出现违约,技术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且出现逾期交货。则该院对于自动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自动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自动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技术公司所交付的激光测距仪尺寸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应当由负有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技术公司作为负有义务的一方应当对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自动化公司履行义务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应承担后果。自动化公司虽收到10套激光测距仪,但由于技术公司主张自动化公司出示的10套激光测距仪不是技术公司提供的,那么自动化公司暂无法明确表示现存的10套激光测距仪是否为技术公司提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
   技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自动化公司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应由自动化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动化公司与技术公司签订的《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购售合同》、《激光测距仪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自动化公司认可收到了技术公司交付的货物,但认为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化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动化公司未能提交证明技术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故自动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自动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九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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