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文化艺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文化艺术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艺术公司)、上诉人林某某、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9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997年8月8日,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某文化艺术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委托某文化艺术公司对位于顺义区毓秀园别墅东园销售进行策划、宣传、咨询服务等事宜。同时约定协议有效期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有效,一年销售以6幢别墅为准。如不超过,协议自行解除。2008年7月,案外人李某某、林某1向法院起诉,称各自于2003年11月10日、2003年12月28日依据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中国北京毓秀园别墅认购合同》向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代销商,即某文化艺术公司交付定金8万元、房款80万元。该二人要求履行认购合同,并要求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赔偿损失。此案已由法院审理终结。庭审中,某文化艺术公司作为证人明确表示李某某、林某1的定金、房款是由其代收。法院据此判决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返还给李某某、林某1定金、购房款共计176万元及利息。另根据2006年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文化艺术公司代理毓秀园别墅销售期间财务审计报告,毓秀园别墅东园项目相关资金均未存银行,均由林某某个人保管。
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认为,某文化艺术公司既然承认收到案外人李某某、林某1定金及房款,即应在收到款项时告知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并进行交付。但某文化艺术公司将款项据为己有至今,致使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败诉,返还李某某、林某1定金、房款及利息,并承担了部分诉讼费用。某文化艺术公司及林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负有偿还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定金、房款、利息及另案诉讼费的连带责任。本案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立案后即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林某某知晓后为了逃避责任,转移财产,于2009年9月18日和徐某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9月21日将该套房屋权属转移给徐某。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认为,林某某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责任,特申请确认林某某和徐某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向案外人李某某、林某1支付的购房款共计176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应由某文化艺术公司、林某某和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林某某与徐某就顺义区毓秀园东园5号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2、某文化艺术公司、林某某和徐某连带向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返还案外人李某某向其支付的定金8万元、购房款80万元,合计人民币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某文化艺术公司、林某某和徐某连带向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返还案外人林某1向其支付的定金8万元、购房款80万元,合计人民币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4.某文化艺术公司、林某某和徐某连带承担另案诉讼费13 400元。
某文化艺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某文化艺术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已经包含在此前的判决中,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抵销,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不应再提起诉讼。被查封的别墅是徐某的财产。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提出的确认林某某与徐某就顺义区毓秀园东园5号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申请,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故某文化艺术公司不同意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林某某在一审中辩称:林某某是某文化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所做的行为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行为。林某某转让房产不属于恶意,该房产在转让时没有被查封和限制,所以转让属于合法。林某某不同意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在一审中述称: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徐某没有利害关系,徐某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位于顺义区毓秀园东园5号别墅是徐某的合法财产,法院查封不当,应予解除。徐某不同意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8月8日,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甲方)与某文化艺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甲方毓秀园别墅东园销售进行策划、宣传、咨询服务等事宜,其中包括:A型8幢每幢287.7平方米,B小型18幢每幢283平方米,B大型6幢每幢350平方米,共计9490.9平方米,出售时按房地产管理局测绘实测面积结算;甲方给予乙方的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元人民币,实际销售房价款高出2000元部分均为乙方策划、宣传、咨询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在每期销售款到帐后6天内按实际销售额给乙方结算该项咨询补偿款。2003年12月18日,某文化艺术公司代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乙方)与林某1(甲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北京毓秀园别墅认购合同》,约定:甲方决定购买乙方坐落在北京顺义区河南村毓秀园东园28号别墅壹栋,户型建筑面积为287.7平方米。房价全款共计88万元。2003年12月28日,林某1向某文化艺术公司交付8万元定金和80万元房款。在某文化艺术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承诺出示销售许可证及该房屋产权证后互付,某文化艺术公司暂存。后林某1以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未向其交付房屋,不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履行认购合同,交付别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等。经终审判决:确认林某1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中国北京毓秀园别墅认购合同》无效。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林某1定金8万元、购房款80万元,合计人民币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计算);驳回林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2009年10月21日,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将此案的全部款项(包括定金、购房款、利息、迟延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交至法院,此案已经执行完毕。
2003年11月10日,某文化艺术公司代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乙方)与李某某(甲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北京毓秀园别墅认购合同》,约定:甲方决定购买乙方坐落在北京顺义区河南村毓秀园东园16号别墅壹栋,户型建筑面积为283平方米。房价全款共计88万元。2003年11月10日,李某某向某文化艺术公司交付8万元定金,于2003年12月28日交付房款80万元。在某文化艺术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承诺出示销售许可证及该房屋产权证后互付,某文化艺术公司暂存。后李某某以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未向其交付房屋,不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履行认购合同,交付别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等。后经终审判决:确认李某某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的《中国北京毓秀园别墅认购合同》无效;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李某某定金8万元、购房款80万元,合计人民币88万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利息自2003年11月10日起、80万元利息自2003年12月28日起,均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计算);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2009年10月14日,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将此案的全部款项交至法院(包括定金、购房款、利息、迟延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此案已经执行完毕。
2006年11月17日,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某文化艺术公司进行了专项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在该份审计报告中显示:某文化艺术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占出资比例的60%。现金日记账中,毓秀园别墅东园项目相关的资金均未存银行,由林某某总经理保管。全部收支均以现金方式结算。本案审理中,某文化艺术公司提供了交接单、林某某提供了收据,以证明因某文化艺术公司出纳人员外出学习,将公司保险柜钥匙暂交由总经理林某某接管。2003年11月30日,林某某已将暂时保管的现金保险柜钥匙、余款及票证全部交由公司出纳记账并保管。
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毓秀东园5号别墅原为林某某所有。2009年9月18日,林某某与徐某结婚。2009年9月21日,林某某与徐某签订《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双方约定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毓秀东园5号别墅归徐某单独所有。2009年10月9日,徐某取得了北京市顺义区毓秀东园5号别墅的房屋所有权。2010年4月30日,该院依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定,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毓秀东园5号楼1至2层5的别墅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某文化艺术公司代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某、林某1签订了《中国北京毓秀园别墅认购合同》,并代为收取该二人交付的定金及购房款。此定金和购房款的实际所有人为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某文化艺术公司在收取此款后,应将上述款项交付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其占有属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所有的定金及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现已经按照判决将某文化艺术公司收取李某某、林某1的定金、购房款、利息等返还给该二人,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某文化艺术公司应将定金及购房款返还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由此给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由某文化艺术公司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执行费属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判决所发生的费用,应由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受理费是因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为购房者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造成的,此笔费用亦应由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显示,某文化艺术公司收取的毓秀园别墅东园项目相关的资金均未存入银行,而是由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保管。也就是说,林某某个人占有了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资金,林某某与某文化艺术公司构成了资金上的混同。从这一点考虑,林某某应与某文化艺术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定金及购房款的义务。林某某虽称其已经将暂时保管的资金交至某文化艺术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事后制作,故不能依此来支持其上述辩解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毓秀东园5号楼的别墅原为林某某所有,2009年9月21日,林某某与徐某签订《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双方约定此套别墅归徐某单独所有,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此协议的签订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此前对此协议的内容不知悉,且并不认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婚前所欠债务的资金、财务已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或已成为婚后夫妻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婚前一方所欠的个人债务即转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徐某取得了林某某婚前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毓秀东园5号楼的别墅一套,故其有义务在接受此别墅实际价值内对林某某的涉诉债务承担共同返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文化艺术公司向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返还定金、购房款及利息(李某某一案),合计1 020 1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某文化艺术公司向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返还定金、购房款及利息(林某1一案),合计1 020 184.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徐某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其承担义务的范围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毓秀东园5号楼的别墅价值为限;四、驳回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文化艺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某文化艺术公司根据《委托协议书》代为收取了购房人李某某和林某1的定金和购房款共计176万元。但因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尚欠某文化艺术公司因策划、宣传、咨询服务等发生的费用409万元和400万抵销款及委托合同约定每平米单价2000元以上部分归某文化艺术公司所有的上千万元,至今尚未结账。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并且给付的种类相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某文化艺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已将自己的债务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债务相抵销,使得双方等额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一审判决对此节重大事实有意回避,应属案件事实不清。
2、一审对法律关系确定错误。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据以提起诉讼是基于其对法院己生效判决书的履行,判决判令其向房屋买受人退还购房款的原因是由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在售房时不具备销售资格,因此应向房屋买受人退还己付的购房款。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在案件中败诉与其和某文化艺术公司之间的委托销售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甚至判决中明确了委托销售的责任依法应由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对外承担。故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支付款项与某文化艺术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将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显然是错误的,对案件法律关系的错误适用直接导致了案件审理的偏差,应予以纠正。
3、本案中同时容纳着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却未在庭审中向任何一方当事人予以明示,显系错误。一审中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一方面要求确认己取得房产证的林某某与徐某之间的合同无效,另一方面要求某文化艺术公司对其因履行生效判决而支出的款项予以赔偿。这两项诉讼请求不能存在于同一诉讼中。但一审法院不但对此未向某文化艺术公司明示,还对徐某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某文化艺术公司认为,一个民事案件中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的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4、一审对己生效判决的引用存在明显错误。某文化艺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高院的判决书,其中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是有效的。而一审法院一方面将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另一方面却对高院的判决内容没有任何表述,仍然以合同无效对案件进行审理,这必然导致审理错误。合同有效与无效的处理原则不同,如果确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就应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对订约后的履行进行全面的核算或审计。如果依给付之诉审理,就应正确引用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履行的生效判决,确定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因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无效而返还的已付购房款与某文化艺术公司无关,
某文化艺术公司对此不负给付义务。本案依合同之诉进行审理却不对合同进行全面审查,不对生效判决书进行表述,导致案件事实查明不清,法律关系混乱。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林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由林某某与某文化艺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两个法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一审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本案是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某文化艺术公司两个法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林某某只是某文化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相关行为是代表某文化艺术公司的法人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某文化艺术公司的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合同双方是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和某文化艺术公司。某文化艺术公司对其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林某某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一审判决林信诚与某文化艺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不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某文化艺术公司是取得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并无集体企业成员与法人财产混同一说。一审法院认定的财务混同应当是依据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某文化艺术公司的性质不是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只适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而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其所谓财产混同的说法亦不成立。另外并非林某某保管公司资金一个月就是将款项“据为己有”,林某某仅仅是因财务人员外出学习而保管公司保险柜钥匙二个月,如同公司财务人员保管资金一样,所保管的资金仍是公司的财产,不会因此产生混同。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某提交的有关资金保管方面的证据属于事后制作并无合法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以此为由对案件作出判决实属不公。
徐某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徐某与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一审法院将该司法解释理解成:“如果一方婚前所欠的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婚前所欠债务的资金或财务已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或已成为婚后夫妻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婚前一方所欠的个人债务即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判决徐某与林某某对某文化艺术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林某某个人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因此不应与某文化艺术公司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某文化艺术公司己通过合法程序依法抵销债务,在此基础上不存在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连带责任问题。其次,北京市顺义区毓秀东园5号房与该笔款项没有任何关系,该套房产的产权是1997年就已经取得的,后经合法转让己属于林某某个人财产,当时并不存在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房产不是用该笔款项购买的,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婚后生活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将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辩称:一、某文化艺术公司所称的债务抵销没有事实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而本案中除高院(2010)高民再终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外,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从未对某文化艺术公司负有任何债务,因此不存在债务抵销的情况。
二、某文化艺术公司名为集体企业,但实际为林某某、赵方洲和林惠军等股东个人出资的企业,其是集体企业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公司的财产是股东的集合财产,公司对集合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仅对自己的出资部分在公司全部财产的所占份额比例享有利益请求权。如果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是否建立了合法、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的帐目是否清楚,是衡量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是否混同的一个重要标准。公司帐目是一个公司经营活动全部过程及盈余的客观记载。要备有清楚、完整的帐目及各种表册,也是股东在主观意识上将自己与公司视为不同主体的客观证明。公司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实,公司没有独立的帐簿,会使公司的盈亏状况难以得到真实地反映,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也就失去了判断基础。
根据另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后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和正信专字[2006]第1一212号)所述,某文化艺术公司关于本案争议的毓秀园项目的收支一部分在某文化艺术公司账外单设账簿记录,一部分在某文化艺术公司账簿记录。项目相关的资金均未存银行,由林某某总经理保管,全部收支以现金结算,坐收坐支现金。9个会计年度沿用一本账簿,未贴印花税票,且林某某明确表示原现金日记账不规范,账薄是重新誊写的。记账凭证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评估机构对某文化艺术公司大部分支出的真实性无法表示意见。综上可见,某文化艺术公司没有建立合法、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账目记录不全,账务不清,公司财产与作为公司股东和总经理的林某某个人财产难以区分和界定,完全符合公司与公司股东和总经理林某某财产混同的特征和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林某某对某文化艺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徐某在受让别墅范围内对某文化艺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就其与某文化艺术公司、林某某因委托协议纠纷案起诉后,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提出将林某某个人名下的顺义区毓秀园东园5号房屋予以财产保全的申请。林某某接到通知后,为了逃避责任转移财产,于2009年9月18日和徐某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9月21日将该套房屋权属无偿转移给徐某。该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责任,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对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林某某的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不是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首先,林某某在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与徐某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以逃避本案判决后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让本案判决后无法执行,以达到损害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利益的目的非常明确。其次,本案判决生效前,林某某对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债务尚未最终确定,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尚未最终确定。
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01954号、01955号民事判决书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一审法院引用该判决书的内容并无不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某文化艺术公司之间《委托协议书》有效与上述生效判决中对李某某和林某1的认购合同无效的认定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某文化艺术公司以此质疑一审法院引用生效判决的合理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文化艺术公司、林某某和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收据、结婚证、执行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文化艺术公司认可其根据《委托协议书》代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收取了购房人李某某和林某1的定金和购房款,该款项应为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所有,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向购房人返还后有权向某文化艺术公司索要。无论《委托协议书》是否有效某文化艺术公司都无权占有该笔款项。某文化艺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互负债务且已经抵销,故某文化艺术公司应向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购房人的定金、购房款和利息。
某文化艺术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财产应是单独运营核算的。本案中根据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记载:某文化艺术公司关于毓秀园别墅东园项目的相关资金均未存银行,由林某某保管,全部收支以现金方式结算。由此可见某文化艺术公司在履行《委托协议书》期间,其财务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费用的收支均由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个人支配。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林某某应当对某文化艺术公司此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某某提交的资金保管方面的证据为自行制作,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专项审计报告》的认定,故对林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顺义区毓秀东园5号房屋为林某某婚前个人所有,林某某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房屋与其所欠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债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该房屋用于林某某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所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有权向林某某及其配偶徐某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令徐某以顺义区毓秀东园5号房屋的价值为限对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由某某文化艺术公司、林某某及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由某某文化艺术公司、林某某及徐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武子文
审 判 员 郭 菁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文化艺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文化艺术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艺术公司)、上诉人林某某、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9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997年8月8日,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某文化艺术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委托某文化艺术公司对位于顺义区毓秀园别墅东园销售进行策划、宣传、咨询服务等事宜。同时约定协议有效期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有效,一年销售以6幢别墅为准。如不超过,协议自行解除。2008年7月,案外人李某某、林某1向法院起诉,称各自于2003年11月10日、2003年12月28日依据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中国北京毓秀园别墅认购合同》向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代销商,即某文化艺术公司交付定金8万元、房款80万元。该二人要求履行认购合同,并要求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赔偿损失。此案已由法院审理终结。庭审中,某文化艺术公司作为证人明确表示李某某、林某1的定金、房款是由其代收。法院据此判决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返还给李某某、林某1定金、购房款共计176万元及利息。另根据2006年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文化艺术公司代理毓秀园别墅销售期间财务审计报告,毓秀园别墅东园项目相关资金均未存银行,均由林某某个人保管。
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认为,某文化艺术公司既然承认收到案外人李某某、林某1定金及房款,即应在收到款项时告知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并进行交付。但某文化艺术公司将款项据为己有至今,致使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败诉,返还李某某、林某1定金、房款及利息,并承担了部分诉讼费用。某文化艺术公司及林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负有偿还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定金、房款、利息及另案诉讼费的连带责任。本案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立案后即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林某某知晓后为了逃避责任,转移财产,于2009年9月18日和徐某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9月21日将该套房屋权属转移给徐某。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认为,林某某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责任,特申请确认林某某和徐某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向案外人李某某、林某1支付的购房款共计176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应由某文化艺术公司、林某某和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林某某与徐某就顺义区毓秀园东园5号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2、某文化艺术公司、林某某和徐某连带向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返还案外人李某某向其支付的定金8万元、购房款80万元,合计人民币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某文化艺术公司、林某某和徐某连带向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返还案外人林某1向其支付的定金8万元、购房款80万元,合计人民币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4.某文化艺术公司、林某某和徐某连带承担另案诉讼费13 400元。
某文化艺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某文化艺术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已经包含在此前的判决中,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抵销,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不应再提起诉讼。被查封的别墅是徐某的财产。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提出的确认林某某与徐某就顺义区毓秀园东园5号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申请,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故某文化艺术公司不同意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林某某在一审中辩称:林某某是某文化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所做的行为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行为。林某某转让房产不属于恶意,该房产在转让时没有被查封和限制,所以转让属于合法。林某某不同意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在一审中述称: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徐某没有利害关系,徐某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位于顺义区毓秀园东园5号别墅是徐某的合法财产,法院查封不当,应予解除。徐某不同意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8月8日,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甲方)与某文化艺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甲方毓秀园别墅东园销售进行策划、宣传、咨询服务等事宜,其中包括:A型8幢每幢287.7平方米,B小型18幢每幢283平方米,B大型6幢每幢350平方米,共计9490.9平方米,出售时按房地产管理局测绘实测面积结算;甲方给予乙方的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元人民币,实际销售房价款高出2000元部分均为乙方策划、宣传、咨询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在每期销售款到帐后6天内按实际销售额给乙方结算该项咨询补偿款。2003年12月18日,某文化艺术公司代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乙方)与林某1(甲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北京毓秀园别墅认购合同》,约定:甲方决定购买乙方坐落在北京顺义区河南村毓秀园东园28号别墅壹栋,户型建筑面积为287.7平方米。房价全款共计88万元。2003年12月28日,林某1向某文化艺术公司交付8万元定金和80万元房款。在某文化艺术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承诺出示销售许可证及该房屋产权证后互付,某文化艺术公司暂存。后林某1以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未向其交付房屋,不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履行认购合同,交付别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等。经终审判决:确认林某1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中国北京毓秀园别墅认购合同》无效。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林某1定金8万元、购房款80万元,合计人民币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计算);驳回林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2009年10月21日,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将此案的全部款项(包括定金、购房款、利息、迟延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交至法院,此案已经执行完毕。
2003年11月10日,某文化艺术公司代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乙方)与李某某(甲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北京毓秀园别墅认购合同》,约定:甲方决定购买乙方坐落在北京顺义区河南村毓秀园东园16号别墅壹栋,户型建筑面积为283平方米。房价全款共计88万元。2003年11月10日,李某某向某文化艺术公司交付8万元定金,于2003年12月28日交付房款80万元。在某文化艺术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承诺出示销售许可证及该房屋产权证后互付,某文化艺术公司暂存。后李某某以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未向其交付房屋,不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履行认购合同,交付别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等。后经终审判决:确认李某某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的《中国北京毓秀园别墅认购合同》无效;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李某某定金8万元、购房款80万元,合计人民币88万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利息自2003年11月10日起、80万元利息自2003年12月28日起,均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计算);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2009年10月14日,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将此案的全部款项交至法院(包括定金、购房款、利息、迟延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此案已经执行完毕。
2006年11月17日,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某文化艺术公司进行了专项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在该份审计报告中显示:某文化艺术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占出资比例的60%。现金日记账中,毓秀园别墅东园项目相关的资金均未存银行,由林某某总经理保管。全部收支均以现金方式结算。本案审理中,某文化艺术公司提供了交接单、林某某提供了收据,以证明因某文化艺术公司出纳人员外出学习,将公司保险柜钥匙暂交由总经理林某某接管。2003年11月30日,林某某已将暂时保管的现金保险柜钥匙、余款及票证全部交由公司出纳记账并保管。
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毓秀东园5号别墅原为林某某所有。2009年9月18日,林某某与徐某结婚。2009年9月21日,林某某与徐某签订《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双方约定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毓秀东园5号别墅归徐某单独所有。2009年10月9日,徐某取得了北京市顺义区毓秀东园5号别墅的房屋所有权。2010年4月30日,该院依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定,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毓秀东园5号楼1至2层5的别墅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某文化艺术公司代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某、林某1签订了《中国北京毓秀园别墅认购合同》,并代为收取该二人交付的定金及购房款。此定金和购房款的实际所有人为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某文化艺术公司在收取此款后,应将上述款项交付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其占有属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所有的定金及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现已经按照判决将某文化艺术公司收取李某某、林某1的定金、购房款、利息等返还给该二人,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某文化艺术公司应将定金及购房款返还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由此给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由某文化艺术公司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执行费属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判决所发生的费用,应由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受理费是因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为购房者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造成的,此笔费用亦应由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显示,某文化艺术公司收取的毓秀园别墅东园项目相关的资金均未存入银行,而是由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保管。也就是说,林某某个人占有了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资金,林某某与某文化艺术公司构成了资金上的混同。从这一点考虑,林某某应与某文化艺术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定金及购房款的义务。林某某虽称其已经将暂时保管的资金交至某文化艺术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事后制作,故不能依此来支持其上述辩解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毓秀东园5号楼的别墅原为林某某所有,2009年9月21日,林某某与徐某签订《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双方约定此套别墅归徐某单独所有,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此协议的签订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此前对此协议的内容不知悉,且并不认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婚前所欠债务的资金、财务已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或已成为婚后夫妻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婚前一方所欠的个人债务即转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徐某取得了林某某婚前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毓秀东园5号楼的别墅一套,故其有义务在接受此别墅实际价值内对林某某的涉诉债务承担共同返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文化艺术公司向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返还定金、购房款及利息(李某某一案),合计1 020 1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某文化艺术公司向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返还定金、购房款及利息(林某1一案),合计1 020 184.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徐某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其承担义务的范围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毓秀东园5号楼的别墅价值为限;四、驳回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文化艺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某文化艺术公司根据《委托协议书》代为收取了购房人李某某和林某1的定金和购房款共计176万元。但因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尚欠某文化艺术公司因策划、宣传、咨询服务等发生的费用409万元和400万抵销款及委托合同约定每平米单价2000元以上部分归某文化艺术公司所有的上千万元,至今尚未结账。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并且给付的种类相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某文化艺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已将自己的债务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债务相抵销,使得双方等额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一审判决对此节重大事实有意回避,应属案件事实不清。
2、一审对法律关系确定错误。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据以提起诉讼是基于其对法院己生效判决书的履行,判决判令其向房屋买受人退还购房款的原因是由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在售房时不具备销售资格,因此应向房屋买受人退还己付的购房款。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在案件中败诉与其和某文化艺术公司之间的委托销售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甚至判决中明确了委托销售的责任依法应由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对外承担。故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支付款项与某文化艺术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将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显然是错误的,对案件法律关系的错误适用直接导致了案件审理的偏差,应予以纠正。
3、本案中同时容纳着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却未在庭审中向任何一方当事人予以明示,显系错误。一审中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一方面要求确认己取得房产证的林某某与徐某之间的合同无效,另一方面要求某文化艺术公司对其因履行生效判决而支出的款项予以赔偿。这两项诉讼请求不能存在于同一诉讼中。但一审法院不但对此未向某文化艺术公司明示,还对徐某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某文化艺术公司认为,一个民事案件中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的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4、一审对己生效判决的引用存在明显错误。某文化艺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高院的判决书,其中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是有效的。而一审法院一方面将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另一方面却对高院的判决内容没有任何表述,仍然以合同无效对案件进行审理,这必然导致审理错误。合同有效与无效的处理原则不同,如果确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就应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对订约后的履行进行全面的核算或审计。如果依给付之诉审理,就应正确引用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履行的生效判决,确定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因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无效而返还的已付购房款与某文化艺术公司无关,
某文化艺术公司对此不负给付义务。本案依合同之诉进行审理却不对合同进行全面审查,不对生效判决书进行表述,导致案件事实查明不清,法律关系混乱。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林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由林某某与某文化艺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两个法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一审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本案是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某文化艺术公司两个法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林某某只是某文化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相关行为是代表某文化艺术公司的法人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某文化艺术公司的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合同双方是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和某文化艺术公司。某文化艺术公司对其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林某某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一审判决林信诚与某文化艺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不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某文化艺术公司是取得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并无集体企业成员与法人财产混同一说。一审法院认定的财务混同应当是依据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某文化艺术公司的性质不是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只适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而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其所谓财产混同的说法亦不成立。另外并非林某某保管公司资金一个月就是将款项“据为己有”,林某某仅仅是因财务人员外出学习而保管公司保险柜钥匙二个月,如同公司财务人员保管资金一样,所保管的资金仍是公司的财产,不会因此产生混同。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某提交的有关资金保管方面的证据属于事后制作并无合法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以此为由对案件作出判决实属不公。
徐某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徐某与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一审法院将该司法解释理解成:“如果一方婚前所欠的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婚前所欠债务的资金或财务已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或已成为婚后夫妻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婚前一方所欠的个人债务即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判决徐某与林某某对某文化艺术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林某某个人与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因此不应与某文化艺术公司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某文化艺术公司己通过合法程序依法抵销债务,在此基础上不存在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连带责任问题。其次,北京市顺义区毓秀东园5号房与该笔款项没有任何关系,该套房产的产权是1997年就已经取得的,后经合法转让己属于林某某个人财产,当时并不存在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房产不是用该笔款项购买的,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婚后生活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将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辩称:一、某文化艺术公司所称的债务抵销没有事实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而本案中除高院(2010)高民再终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外,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从未对某文化艺术公司负有任何债务,因此不存在债务抵销的情况。
二、某文化艺术公司名为集体企业,但实际为林某某、赵方洲和林惠军等股东个人出资的企业,其是集体企业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公司的财产是股东的集合财产,公司对集合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仅对自己的出资部分在公司全部财产的所占份额比例享有利益请求权。如果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是否建立了合法、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的帐目是否清楚,是衡量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是否混同的一个重要标准。公司帐目是一个公司经营活动全部过程及盈余的客观记载。要备有清楚、完整的帐目及各种表册,也是股东在主观意识上将自己与公司视为不同主体的客观证明。公司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实,公司没有独立的帐簿,会使公司的盈亏状况难以得到真实地反映,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也就失去了判断基础。
根据另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后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和正信专字[2006]第1一212号)所述,某文化艺术公司关于本案争议的毓秀园项目的收支一部分在某文化艺术公司账外单设账簿记录,一部分在某文化艺术公司账簿记录。项目相关的资金均未存银行,由林某某总经理保管,全部收支以现金结算,坐收坐支现金。9个会计年度沿用一本账簿,未贴印花税票,且林某某明确表示原现金日记账不规范,账薄是重新誊写的。记账凭证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评估机构对某文化艺术公司大部分支出的真实性无法表示意见。综上可见,某文化艺术公司没有建立合法、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账目记录不全,账务不清,公司财产与作为公司股东和总经理的林某某个人财产难以区分和界定,完全符合公司与公司股东和总经理林某某财产混同的特征和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林某某对某文化艺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徐某在受让别墅范围内对某文化艺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就其与某文化艺术公司、林某某因委托协议纠纷案起诉后,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提出将林某某个人名下的顺义区毓秀园东园5号房屋予以财产保全的申请。林某某接到通知后,为了逃避责任转移财产,于2009年9月18日和徐某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9月21日将该套房屋权属无偿转移给徐某。该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责任,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对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林某某的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不是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首先,林某某在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与徐某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以逃避本案判决后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让本案判决后无法执行,以达到损害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利益的目的非常明确。其次,本案判决生效前,林某某对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债务尚未最终确定,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尚未最终确定。
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01954号、01955号民事判决书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一审法院引用该判决书的内容并无不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某文化艺术公司之间《委托协议书》有效与上述生效判决中对李某某和林某1的认购合同无效的认定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某文化艺术公司以此质疑一审法院引用生效判决的合理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文化艺术公司、林某某和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收据、结婚证、执行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文化艺术公司认可其根据《委托协议书》代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收取了购房人李某某和林某1的定金和购房款,该款项应为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所有,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向购房人返还后有权向某文化艺术公司索要。无论《委托协议书》是否有效某文化艺术公司都无权占有该笔款项。某文化艺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互负债务且已经抵销,故某文化艺术公司应向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购房人的定金、购房款和利息。
某文化艺术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财产应是单独运营核算的。本案中根据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记载:某文化艺术公司关于毓秀园别墅东园项目的相关资金均未存银行,由林某某保管,全部收支以现金方式结算。由此可见某文化艺术公司在履行《委托协议书》期间,其财务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费用的收支均由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个人支配。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林某某应当对某文化艺术公司此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某某提交的资金保管方面的证据为自行制作,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专项审计报告》的认定,故对林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顺义区毓秀东园5号房屋为林某某婚前个人所有,林某某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房屋与其所欠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债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该房屋用于林某某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所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某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有权向林某某及其配偶徐某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令徐某以顺义区毓秀东园5号房屋的价值为限对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由某某文化艺术公司、林某某及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由某某文化艺术公司、林某某及徐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武子文
审 判 员 郭 菁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