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3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普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梅英,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瑞普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梅英以及委托代理人郭某、苗某、上诉人北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谭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梅英以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上诉人北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普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北安公司分包了北京第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金宝街的励骏酒店设备安装工程,瑞普公司与北安公司就该工程中给排水系统所需的铜管和管件订立了买卖合同。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北安公司应付瑞普公司金宝街5号地综合楼机电工程样板间材料货款47 188.45元、应付洛铜铜管及铜管件订货数量价格确认单项下材料货款2 058 419.08元、应付《货物买卖合同》内货款5 864 755.59元、应付供货数量和规格超出《货物买卖合同》之外洛铜铜管管件价格表项下货款6 397 440.11元,扣减退货以及双方存在数量差异的款项之后,北安公司共计拖欠瑞普公司货款2 988 256.34元。同时,北安公司因退货给瑞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 190 556.93元,因拖延支付货款给瑞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24 981.69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 915 538.62元。因双方对拖欠货款金额协商不成,故瑞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安公司向瑞普公司支付货款2 988 256.34元、赔偿经济损失1 915 538.62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北安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瑞普公司货款,北安公司2006年10月28日向瑞普公司订货,2006年11月3日与瑞普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单价以及按实际发生的批次分批供货,瑞普公司最终向北安公司供应价值10 892 252.42元货物,北安公司给付瑞普公司1115万元货款。二、瑞普公司要求北安公司赔偿退货及延期支付货款等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北安公司加工通知单和瑞普公司实际送货单计算出的最终送货价款为10 892 252.42元,而北安公司支付了1115万元货款,并不存在退货造成瑞普公司损失的情况,瑞普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的金额,北安公司不仅没有拖延支付瑞普公司货款,反而已经超额支付瑞普公司257 747.58元。综上,北安公司不同意瑞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北安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瑞普公司返还北安公司多支付的货款共计257 747.58元;2、判令瑞普公司支付北安公司自201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反诉费用由瑞普公司承担。
瑞普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北安公司反诉答辩称:北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瑞普公司不同意北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北安公司因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励骏酒店工程向瑞普公司购买铜管、铜管件等货物。2006年10月25日,瑞普公司向北安公司出具一份洛铜铜管及铜管件订货数量价格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确认单”中载明订货单位为北安公司,供货单位为瑞普公司,工程名称为金宝街5号地综合楼机电工程给排水系统地下二层,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货款合计为2 058 419.08元,同时注明此批货11月5日前送到工地。北安公司员工周某于2006年10月28日在“确认单”上签署了以下内容“因工程工期需要,技术参数未确定,合同未签订,铜管暂按此壁厚供货”。
2006年11月3日,瑞普公司与北安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合同项下货物将用于金宝街5号地励骏酒店工程,工程建设方为北京华海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方为北京六建集团公司第八项目部;合同总价款共计9 833 278.70元;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或未依本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已经在相应条款中列明的违约责任外,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北安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十向瑞普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增加或减少货物数量、改变型号、规格或变更本合同条款,双方需订立书面合同方为有效;关于在合同履行中文件的签署,除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有效外,还包括各方书面授权的人员。《货物买卖合同》附件1约定如下补充条款:根据工程进度计划,物料将分批供应,瑞普公司根据北安公司所提供的加工通知单中的规格、数量、单价、合价等进行加工、按期进场、确认,北安公司要货前25天将书面(传真)通知瑞普公司,瑞普公司应有充分的供货能力;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为依据,根据北安公司每批的加工通知单和北安公司现场签收的送货单。《货物买卖合同》附件2为铜管价格表和铜管件报价单,同时附有铜管和铜管件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
《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后,瑞普公司自2006年12月31日开始陆续向北安公司供货。
二、2007年4月10日,瑞普公司向北安公司发送铜管及管件供货数量价格明细三份和洛铜铜管、管件价格表一份,瑞普公司在洛铜铜管、管件价格表中对数量规格超出合同部分货物拟定了新的价格。瑞普公司在上述三份铜管及管件供货数量价格明细中将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4月8日期间的供货区分为“合同内数量的供货”、“合同已约定规格但供货数量超出合同的供货”、“合同中没有约定规格的供货”共计三部分,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和“2007年4月10日的洛铜铜管、管件价格表”载明的价格分别计算出相应的货款金额。庭审中北安公司认可收到上述铜管及管件供货数量价格明细和洛铜铜管、管件价格表。
2007年4月23日,瑞普公司再次向北安公司出具一份洛铜铜管、管件价格表(以下简称“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并注明此价格表为数量规格超出合同部分价格。北安公司员工周某于2007年6月5日在上述“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上签署以下内容“因铜价上涨,超出合同部分的价格同意上调。具体价格由公司预算部门审核。厂家不能因此而停止供货影响工程进度”。此后,瑞普公司继续向北安公司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8年10月5日。
三、2007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北安公司累计支付瑞普公司货款1115万元。
另查明,瑞普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7日至2006年12月1日期间为北安公司金宝街5号地综合楼机电工程样板间供应铜管等货物,货物金额合计47 188.45元,瑞普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针对该次供货向北安公司出具了一份产品供货清单汇总,北安公司员工周某在该产品供货清单汇总签字确认。庭审中,北安公司对上述供货事实及货款金额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设备预算表、“确认单”、产品供货清单汇总、《货物买卖合同》、2006年12月31日第一次送货凭证、2008年10月5日最后一次送货凭证、“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2007年4月10日铜管资料往来文件签收记录、2007年4月26日铜管资料往来文件签收记录、2011年3月6日铜管、管件货款结算明细、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瑞普公司与北安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案中双方对于瑞普公司供货数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部分货物的价格的确定,而“确认单”、“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能否构成单独的合同、能否成为确定价格的依据是该案认定的关键,对此该院详述如下:
一、“确认单”是否构成单独一个合同,“确认单”能否成为确定价格的依据
该院认为,“确认单”并不能单独形成一个合同,具体理由如下:
(一)“确认单”并不符合合同成立时承诺的条件,瑞普公司向北安公司出具“确认单”,“确认单”上明确标有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但是北安公司员工周某在签字时明确写明“技术参数未确定”、“合同未签订”等内容,并未明确认可瑞普公司所提出的单价、金额等内容。
(二)瑞普公司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就该“确认单”项下的货物单独供货,也无法形成事实合同行为。瑞普公司在“确认单”中注明“此批货11月5日前送到工地”,如果瑞普公司确实于11月5日前将该笔货送到工地,并且经北安公司签收,则有可能因此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依据现有证据表明,瑞普公司在双方2006年11月3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后才开始陆续供货。
综上,周某于2006年10月28日在“确认单”上签署“合同未签订”、“铜管暂按此壁厚供货”等内容,但是瑞普公司并未按照“确认单”约定的日期实际供货。随后双方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并在《货物买卖合同》后附有所需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在这种情况下,“确认单”仅仅是形成了一个初步的供货的意向,而双方随后即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因此对于具体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则应以双方随后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为准,“确认单”不能独立作为确定价格的依据。
二、“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是否单独形成一个合同,“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能否成为确定价格的依据
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部分供货的规格和部分供货的数量超出了合同约定,瑞普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向北安公司出具一份“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中列明了供货数量以及供货规格超出合同部分的价格。北安公司员工周某在“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上签署“因铜价上涨,超出合同部分的价格同意上调。具体价格由公司预算部门审核。厂家不能因此而停止供货影响工程进度”内容。尽管该“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是对供货数量以及供货规格超出合同部分的价格规定,但是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曾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并不因此而成立一个新的合同关系。
但是该院认为,“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可以成为确定供货数量和供货规格超出合同部分的货物价格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在瑞普公司出具的“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当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供货数量和供货规格超出合同约定货物的价格,北安公司员工周某在“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中签署的内容中明确表达了对于供货数量以及供货规格超出合同部分的货物同意价格上调的意思表示;第二,北安公司员工周某曾在双方往来的多份文件材料上签字(见瑞普公司提交的证据2、洛铜铜管及管件订货数量价格确认单和证据3、产品供货清单汇总),在此种情况下,瑞普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签署“超出合同部分的价格同意上调”等内容的行为是一种公司职务行为;第三,北安公司认可收到了该“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第四,除“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之外,瑞普公司提交的证据8、2007年4月10日铜管资料往来文件签收记录以及证据9、2007年4月26日铜管资料往来文件签收记录,该两份证据也显示北安公司收到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的洛铜铜管、管件价格表,该份洛铜铜管、管件价格表除落款日期与“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不一致之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同时上述证据8、证据9也显示,瑞普公司此时已经将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4月8日期间的供货区分为“合同内数量的供货”、“合同已约定规格但供货数量超出合同的供货”、“合同中没有约定规格的供货”共计三部分,并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和“2007年4月10日的洛铜铜管、管件价格表”载明的价格分别计算货款金额。综上所述,北安公司如果不愿意进行价格上调其有足够的时间、同时也有相应的义务告知瑞普公司,但是直至瑞普公司全部供货完毕,北安公司亦未对“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提出异议,该院认定,对于供货数量以及供货规格超出合同部分的货物应以“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为准计算。
关于北安公司所述对于供货数量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应当按照合同价格执行、对于供货规格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应当按照市场价或者评估价格执行的意见,该院认为,如前所述,北安公司员工周某签字同意上调价格、北安公司收到“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之后亦未提出异议,基于以上种种行为,该院认定对于供货数量以及供货规格超出合同部分的货物应以“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为准计算,因此该案不再具有进行价格评估的必要性。而且北安公司之前一直没有提出价格异议,在瑞普公司全部供货完毕且直至瑞普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北安公司开始要求对于供货数量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按照合同价格执行、对于供货规格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按照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执行,明显对瑞普公司不利。综上,该院对北安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北安公司是否付清瑞普公司货款
根据前文所述,供货数量和供货规格在《货物买卖合同》之内的,应当按照《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供货数量和供货规格在《货物买卖合同》之外的,应当按照“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约定的价格计算。依照上述标准,关于瑞普公司所供货物价款的计算明细如下:
第一,对于供货数量和供货规格均在《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之内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依照此标准,北安公司应付瑞普公司该部分货物货款金额为7 013 452.03元;
第二,对于供货数量超出《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记载的价格计算,依照此标准,北安公司应付瑞普公司该部分货物货款金额为5 044 167.93元;
第三,对于供货规格超出《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记载的价格计算,依照此标准,北安公司应付瑞普公司该部分货物货款金额为1 542 628.34元;
第四,瑞普公司曾给北安公司金宝街5号地综合楼机电工程样板间供货金额合计47 188.45元,北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北安公司应付瑞普公司该部分货物货款金额为47 188.45元;
第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产生一部分退货,双方对于退货的货物明细没有争议,但是对于退货货物的价格计算有争议,对此该院的意见是,根据公平原则应区分三种情形分别计算退货金额:1、对于供货数量、规格均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此类货物所发生的退货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退货金额;2、对于供货数量超出合同约定的,此类货物所发生的退货应按“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记载的价格计算退货金额,但是如果此时退货数量多于供货超出合同的数量(例如铜法兰DN50合同约定的数量是648个,实际供货658个,发生退货100个,供货超出合同的数量只有10个),则在合同之内的供货仍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退货金额,供货超出合同的部分则按“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记载的价格计算退货金额(还以铜法兰DN50为例,合同约定数量648个,实际供货658个,超出合同供货10个,发生退货100个,则在合同之内的90个退货仍按合同价格计算退货金额,供货超出合同的10个退货按照“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计算退货金额);3、对于供货规格超出合同约定,此类货物所发生的退货应按“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记载的价格计算退货金额。依照上述标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计产生退货金额315 218.25元,该部分退货货款应从北安公司总应付款中扣除。
综上,北安公司应付瑞普公司货款合计13 647 436.75元,扣除退货货款315 218.25元,扣除北安公司已付货款1115万元,北安公司还应支付瑞普公司货款2 182 218.50元。该院对于瑞普公司所主张的超出该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瑞普公司主张因退货造成经济损失1 190 556.93元的诉讼请求
瑞普公司认为双方之间《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9 833 278.70元,但实际履行合同的金额为5 864 755.59元,剩余3 968 523.11元为退货金额,北安公司应按退货金额的30%支付瑞普公司经济损失1 190 556.93元。对此该院的意见是,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为依据”,而该案中双方依合同实际发生的供货金额已经超过合同约定金额,且瑞普公司认可在未接到加工通知单的情况下提前备货,故瑞普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瑞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瑞普公司主张的因拖延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经济损失724 981.69元的诉讼请求
对此该院的意见是,就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在履行合同时,采取的是陆续供货、陆续付款的方式,在全部供货完成之后,双方也一直没有共同对货款进行结算。瑞普公司曾于2011年3月6日向北安公司出具过的一份铜管管件货款结算明细,但是北安公司并未对该结算明细作出确认。综上,在双方没有进行统一结算且双方就货款结算亦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北安公司是否拖欠货款以及具体拖欠货款的金额均无法确定,北安公司是否逾期付款同样也不确定,瑞普公司要求北安公司支付相应拖延支付货款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对瑞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瑞普公司所述其他意见是否成立
关于瑞普公司所述《货物买卖合同》系北安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意见,该院认为,瑞普公司作为具有平等交易权利的商事主体,其在签署《货物买卖合同》之前完全有权利就合同的具体内容、条款进行磋商,如果瑞普公司未在签订合同当时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修改,是其自愿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瑞普公司所述《货物买卖合同》系2007年2月份所签署的意见,该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瑞普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而有效的证据,该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瑞普公司所述其按照“确认单”向北安公司提供了规格为DN70*2.0、DN80*2.0、DN100*2.5三种铜管的意见,该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瑞普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瑞普公司不能证明其曾经在《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范围之外提供过上述三种规格的货物,该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七、关于北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经该院审理查明后,该院最终认定北安公司仍然拖欠瑞普公司货款2 182 218.50元,故北安公司要求判令瑞普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257 747.58元及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瑞普公司货款二百一十八万二千二百一十八元五角;二、驳回瑞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安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瑞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为:“确认单”不能独立作为确定价格的依据是错误的,经北安公司签字确认的“确认单”包括DN70*2.0、DN80*2.0、DN100*2.5三种规格的铜管,且瑞普公司已经向北安公司提供了上述三种货物。二、瑞普公司主张因北安公司退货造成的经济损失1 190 556.93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三、瑞普公司主张因北安公司拖延支付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724 981.69元是有依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四、《货物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对此瑞普公司有人证也有书证,一审法院认定《货物买卖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并认为是瑞普公司自愿放弃自身权利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北安公司依法向瑞普公司支付货款2 988 256.34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北安公司依法向瑞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1 915 538.62元。
北安公司针对瑞普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北安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瑞普公司的货款,瑞普公司向北安公司供货的价值是10 892 252.42元,北安公司已经支付1115万元,已经超额支付货款,并不存在退货造成瑞普公司损失的情况,瑞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同意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瑞普公司要求北安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
北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作为确定供货数量和供货规格超出合同部分的货物价格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北安公司员工周某在收到“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后即已经告知瑞普公司其不能也无权同意瑞普公司提出的价格。二、对于《货物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格,且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一致确定货物价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未考虑供货时货物的市场价格,未启动评估程序,而是直接认定“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中价格,认定事实错误,且“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中价格极大地超出了市场价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2、判决瑞普公司返还北安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57 747.58元;3、判决瑞普公司支付北安公司自201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瑞普公司针对北安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瑞普公司不同意北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可以成为确定供货数量和供货规格超出合同部分的货物价格的依据证据充分。1、双方在履行《货物买卖合同》过程中,北安公司订购的货物在数量、规格方面都超出了合同的约定。2、吴万军、周某签字同意新的价格是一种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3、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中的价格,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正确解读和适用。4、北安公司在一审简易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在普通程序中未再提起鉴定的申请,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在本案中不存在适用的条件。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瑞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万宝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瑞普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送货,但因为北安公司没有存放地点,推迟安装北安公司要求瑞普公司先拉回去。2、北安公司与北京九鼎彤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证明瑞普公司与北安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北安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3、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货物买卖合同》是2007年2月初签订的,2006年11月3日是倒签的。4、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06年11月初给北安公司工地送过货,北安公司说没有安装条件,让我把货拉回去,我请示了瑞普公司的领导后才拉回瑞普公司库房。经庭审质证,北安公司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北京市万宝劳务服务中心是瑞普公司客户,双方存在利益关系;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瑞普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郑权是瑞普公司员工,和瑞普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陈作明与瑞普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瑞普公司就证据2无法提供原件,且北安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瑞普公司提交的另外三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瑞普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确认单”项下DN70*2.0、DN80*2.0、DN100*2.5三种规格的铜管壁厚进行鉴定,后瑞普公司撤回了对“确认单”项下DN70*2.0规格的铜管壁厚进行鉴定的申请。对此,北安公司认为,瑞普公司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过书面的鉴定申请,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期限,不同意就“确认单”项下DN70*2.0、DN80*2.0、DN100*2.5三种规格的铜管壁厚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瑞普公司虽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但该鉴定的鉴定意见对认定本案的事实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不进行该鉴定可能导致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瑞普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经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涉及产品质量检验的评估机构只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验认证公司)一家,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委托检验认证公司对涉案相关铜管的壁厚进行鉴定,检验认证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为:1、依据鉴定标的物样品检测结果,型号为DN80的鉴定标的物包含壁厚2.0mm规格的产品。其中符合壁厚2.0mm规格的产品的壁厚平均值为1.84mm,不符合壁厚2.0mm规格的产品的壁厚平均值为1.37mm。2、依据鉴定标的物样品检测结果,型号为DN100的鉴定标的物包含壁厚2.5mm规格的产品。其中符合壁厚2.5mm规格的产品的壁厚平均值为2.33mm,不符合壁厚2.5mm规格的产品的壁厚平均值为2.12mm。经庭审质证,北安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瑞普公司申请就涉案铜管壁厚进行鉴定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瑞普公司没有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违反了鉴定的程序性规定,故北安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瑞普公司的鉴定申请系经本院准许,故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另,北安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提出了价格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具体理由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北安公司认可涉案的励骏酒店设备安装工程中给排水系统所安装的铜管均系瑞普公司提供。经检验认证公司鉴定,涉案的励骏酒店设备安装工程中给排水系统所安装的铜管包含了DN80*2.0、DN100*2.5两种规格。
上述事实还有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普公司与北安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货物总数量并无争议,但对瑞普公司是否依照“确认单”向北安公司提供了DN70*2.0、DN80*2.0、DN100*2.5三种规格的铜管以及“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中价格能否作为确定供货数量和规格在《货物买卖合同》之外的货物价格的依据存在争议。对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评述如下:
虽然北安公司员工周某在“确认单”上签字时明确写明“技术参数未确定”、“合同未签订”等内容,但经检验认证公司鉴定,涉案的励骏酒店设备安装工程中给排水系统所安装的铜管包含了DN80*2.0、DN100*2.5两种规格,结合周某在“确认单”上明确签署的“铜管暂按此壁厚供货”和北安公司认可涉案的励骏酒店设备安装工程中给排水系统所安装的铜管均系瑞普公司提供的事实可以认定,瑞普公司已经按照“确认单”约定向北安公司实际提供了规格为DN80*2.0、DN100*2.5两种铜管,故瑞普公司上诉称其曾经在《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范围外向北安公司提供过DN80*2.0、DN100*2.5两种规格的铜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瑞普公司要求北安公司给付其所提供的DN80*2.0、DN100*2.5两种规格的铜管的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就瑞普公司上诉称其曾经在《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范围外向北安公司提供过DN70*2.0联
规格的铜管的上诉理由因瑞普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为依据”,而本案中依约实际发生的供货金额已经超过《货物买卖合同》约定金额,结合瑞普公司认可在未接到北安公司加工通知单的情况下提前备货,无法认定库存货物是按照北安公司要求加工定做的,故瑞普公司关于其主张因北安公司退货造成的经济损失1 190 556.93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瑞普公司与北安公司在履行合同时采取陆续供货、陆续付款的方式,在双方未就货款结算最终确认且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北安公司是否拖欠瑞普公司货款以及具体拖欠货款金额均无法确定,北安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同样不能确定,故关于瑞普公司主张因北安公司拖延支付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724 981.69元是有依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瑞普公司上诉称《货物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对此瑞普公司有人证也有书证,一审法院认定货物买卖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并认为是瑞普公司自愿放弃自身权利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因瑞普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北安公司员工周某曾在“确认单”、产品供货清单汇总代表北安公司签字,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周某在“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上签字系代表公司,属于职务行为。北安公司在收到“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后,北安公司员工周某在其上签署“因铜价上涨,超出合同部分的价格同意上调。具体价格由公司预算部门审核”,这表明北安公司同意对供货数量以及供货规格超出《货物买卖合同》部分的货物的价格进行上调,后北安公司虽称周某在签字时明确写明了“具体价格由公司预算部门审核”,否认同意对供货数量以及供货规格超出《货物买卖合同》部分的货物的价格进行上调,但北安公司此后未对“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提出过异议,也未就其预算部门审核结果告知瑞普公司,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北安公司同意对供货数量以及供货规格超出《货物买卖合同》部分的货物的价格进行上调,本院认定“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可以作为确定供货数量和供货规格超出《货物买卖合同》部分的货物价格的依据。故北安公司请求对供货数量以及供货规格超出《货物买卖合同》部分的货物的价格进行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另,北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中价格极大地超出了市场价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北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瑞普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七十六万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四角。
如果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三十元,由北京瑞普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七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五千九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六十六元,由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剩余二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八百九十三元,由北京瑞普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已交纳二万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剩余五千六百○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九万五千元由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书 记 员 李 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3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普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梅英,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瑞普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梅英以及委托代理人郭某、苗某、上诉人北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谭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梅英以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上诉人北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普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北安公司分包了北京第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金宝街的励骏酒店设备安装工程,瑞普公司与北安公司就该工程中给排水系统所需的铜管和管件订立了买卖合同。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北安公司应付瑞普公司金宝街5号地综合楼机电工程样板间材料货款47 188.45元、应付洛铜铜管及铜管件订货数量价格确认单项下材料货款2 058 419.08元、应付《货物买卖合同》内货款5 864 755.59元、应付供货数量和规格超出《货物买卖合同》之外洛铜铜管管件价格表项下货款6 397 440.11元,扣减退货以及双方存在数量差异的款项之后,北安公司共计拖欠瑞普公司货款2 988 256.34元。同时,北安公司因退货给瑞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 190 556.93元,因拖延支付货款给瑞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24 981.69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 915 538.62元。因双方对拖欠货款金额协商不成,故瑞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安公司向瑞普公司支付货款2 988 256.34元、赔偿经济损失1 915 538.62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北安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瑞普公司货款,北安公司2006年10月28日向瑞普公司订货,2006年11月3日与瑞普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单价以及按实际发生的批次分批供货,瑞普公司最终向北安公司供应价值10 892 252.42元货物,北安公司给付瑞普公司1115万元货款。二、瑞普公司要求北安公司赔偿退货及延期支付货款等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北安公司加工通知单和瑞普公司实际送货单计算出的最终送货价款为10 892 252.42元,而北安公司支付了1115万元货款,并不存在退货造成瑞普公司损失的情况,瑞普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的金额,北安公司不仅没有拖延支付瑞普公司货款,反而已经超额支付瑞普公司257 747.58元。综上,北安公司不同意瑞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北安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瑞普公司返还北安公司多支付的货款共计257 747.58元;2、判令瑞普公司支付北安公司自201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反诉费用由瑞普公司承担。
瑞普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北安公司反诉答辩称:北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瑞普公司不同意北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北安公司因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励骏酒店工程向瑞普公司购买铜管、铜管件等货物。2006年10月25日,瑞普公司向北安公司出具一份洛铜铜管及铜管件订货数量价格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确认单”中载明订货单位为北安公司,供货单位为瑞普公司,工程名称为金宝街5号地综合楼机电工程给排水系统地下二层,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货款合计为2 058 419.08元,同时注明此批货11月5日前送到工地。北安公司员工周某于2006年10月28日在“确认单”上签署了以下内容“因工程工期需要,技术参数未确定,合同未签订,铜管暂按此壁厚供货”。
2006年11月3日,瑞普公司与北安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合同项下货物将用于金宝街5号地励骏酒店工程,工程建设方为北京华海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方为北京六建集团公司第八项目部;合同总价款共计9 833 278.70元;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或未依本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已经在相应条款中列明的违约责任外,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北安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十向瑞普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增加或减少货物数量、改变型号、规格或变更本合同条款,双方需订立书面合同方为有效;关于在合同履行中文件的签署,除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有效外,还包括各方书面授权的人员。《货物买卖合同》附件1约定如下补充条款:根据工程进度计划,物料将分批供应,瑞普公司根据北安公司所提供的加工通知单中的规格、数量、单价、合价等进行加工、按期进场、确认,北安公司要货前25天将书面(传真)通知瑞普公司,瑞普公司应有充分的供货能力;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为依据,根据北安公司每批的加工通知单和北安公司现场签收的送货单。《货物买卖合同》附件2为铜管价格表和铜管件报价单,同时附有铜管和铜管件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
《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后,瑞普公司自2006年12月31日开始陆续向北安公司供货。
二、2007年4月10日,瑞普公司向北安公司发送铜管及管件供货数量价格明细三份和洛铜铜管、管件价格表一份,瑞普公司在洛铜铜管、管件价格表中对数量规格超出合同部分货物拟定了新的价格。瑞普公司在上述三份铜管及管件供货数量价格明细中将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4月8日期间的供货区分为“合同内数量的供货”、“合同已约定规格但供货数量超出合同的供货”、“合同中没有约定规格的供货”共计三部分,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和“2007年4月10日的洛铜铜管、管件价格表”载明的价格分别计算出相应的货款金额。庭审中北安公司认可收到上述铜管及管件供货数量价格明细和洛铜铜管、管件价格表。
2007年4月23日,瑞普公司再次向北安公司出具一份洛铜铜管、管件价格表(以下简称“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并注明此价格表为数量规格超出合同部分价格。北安公司员工周某于2007年6月5日在上述“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上签署以下内容“因铜价上涨,超出合同部分的价格同意上调。具体价格由公司预算部门审核。厂家不能因此而停止供货影响工程进度”。此后,瑞普公司继续向北安公司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8年10月5日。
三、2007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北安公司累计支付瑞普公司货款1115万元。
另查明,瑞普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7日至2006年12月1日期间为北安公司金宝街5号地综合楼机电工程样板间供应铜管等货物,货物金额合计47 188.45元,瑞普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针对该次供货向北安公司出具了一份产品供货清单汇总,北安公司员工周某在该产品供货清单汇总签字确认。庭审中,北安公司对上述供货事实及货款金额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设备预算表、“确认单”、产品供货清单汇总、《货物买卖合同》、2006年12月31日第一次送货凭证、2008年10月5日最后一次送货凭证、“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2007年4月10日铜管资料往来文件签收记录、2007年4月26日铜管资料往来文件签收记录、2011年3月6日铜管、管件货款结算明细、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瑞普公司与北安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案中双方对于瑞普公司供货数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部分货物的价格的确定,而“确认单”、“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能否构成单独的合同、能否成为确定价格的依据是该案认定的关键,对此该院详述如下:
一、“确认单”是否构成单独一个合同,“确认单”能否成为确定价格的依据
该院认为,“确认单”并不能单独形成一个合同,具体理由如下:
(一)“确认单”并不符合合同成立时承诺的条件,瑞普公司向北安公司出具“确认单”,“确认单”上明确标有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但是北安公司员工周某在签字时明确写明“技术参数未确定”、“合同未签订”等内容,并未明确认可瑞普公司所提出的单价、金额等内容。
(二)瑞普公司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就该“确认单”项下的货物单独供货,也无法形成事实合同行为。瑞普公司在“确认单”中注明“此批货11月5日前送到工地”,如果瑞普公司确实于11月5日前将该笔货送到工地,并且经北安公司签收,则有可能因此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依据现有证据表明,瑞普公司在双方2006年11月3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后才开始陆续供货。
综上,周某于2006年10月28日在“确认单”上签署“合同未签订”、“铜管暂按此壁厚供货”等内容,但是瑞普公司并未按照“确认单”约定的日期实际供货。随后双方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并在《货物买卖合同》后附有所需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在这种情况下,“确认单”仅仅是形成了一个初步的供货的意向,而双方随后即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因此对于具体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则应以双方随后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为准,“确认单”不能独立作为确定价格的依据。
二、“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是否单独形成一个合同,“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能否成为确定价格的依据
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部分供货的规格和部分供货的数量超出了合同约定,瑞普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向北安公司出具一份“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中列明了供货数量以及供货规格超出合同部分的价格。北安公司员工周某在“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上签署“因铜价上涨,超出合同部分的价格同意上调。具体价格由公司预算部门审核。厂家不能因此而停止供货影响工程进度”内容。尽管该“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是对供货数量以及供货规格超出合同部分的价格规定,但是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曾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并不因此而成立一个新的合同关系。
但是该院认为,“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可以成为确定供货数量和供货规格超出合同部分的货物价格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在瑞普公司出具的“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当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供货数量和供货规格超出合同约定货物的价格,北安公司员工周某在“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中签署的内容中明确表达了对于供货数量以及供货规格超出合同部分的货物同意价格上调的意思表示;第二,北安公司员工周某曾在双方往来的多份文件材料上签字(见瑞普公司提交的证据2、洛铜铜管及管件订货数量价格确认单和证据3、产品供货清单汇总),在此种情况下,瑞普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签署“超出合同部分的价格同意上调”等内容的行为是一种公司职务行为;第三,北安公司认可收到了该“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第四,除“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之外,瑞普公司提交的证据8、2007年4月10日铜管资料往来文件签收记录以及证据9、2007年4月26日铜管资料往来文件签收记录,该两份证据也显示北安公司收到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的洛铜铜管、管件价格表,该份洛铜铜管、管件价格表除落款日期与“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不一致之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同时上述证据8、证据9也显示,瑞普公司此时已经将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4月8日期间的供货区分为“合同内数量的供货”、“合同已约定规格但供货数量超出合同的供货”、“合同中没有约定规格的供货”共计三部分,并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和“2007年4月10日的洛铜铜管、管件价格表”载明的价格分别计算货款金额。综上所述,北安公司如果不愿意进行价格上调其有足够的时间、同时也有相应的义务告知瑞普公司,但是直至瑞普公司全部供货完毕,北安公司亦未对“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提出异议,该院认定,对于供货数量以及供货规格超出合同部分的货物应以“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为准计算。
关于北安公司所述对于供货数量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应当按照合同价格执行、对于供货规格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应当按照市场价或者评估价格执行的意见,该院认为,如前所述,北安公司员工周某签字同意上调价格、北安公司收到“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之后亦未提出异议,基于以上种种行为,该院认定对于供货数量以及供货规格超出合同部分的货物应以“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为准计算,因此该案不再具有进行价格评估的必要性。而且北安公司之前一直没有提出价格异议,在瑞普公司全部供货完毕且直至瑞普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北安公司开始要求对于供货数量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按照合同价格执行、对于供货规格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按照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执行,明显对瑞普公司不利。综上,该院对北安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北安公司是否付清瑞普公司货款
根据前文所述,供货数量和供货规格在《货物买卖合同》之内的,应当按照《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供货数量和供货规格在《货物买卖合同》之外的,应当按照“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约定的价格计算。依照上述标准,关于瑞普公司所供货物价款的计算明细如下:
第一,对于供货数量和供货规格均在《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之内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依照此标准,北安公司应付瑞普公司该部分货物货款金额为7 013 452.03元;
第二,对于供货数量超出《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记载的价格计算,依照此标准,北安公司应付瑞普公司该部分货物货款金额为5 044 167.93元;
第三,对于供货规格超出《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记载的价格计算,依照此标准,北安公司应付瑞普公司该部分货物货款金额为1 542 628.34元;
第四,瑞普公司曾给北安公司金宝街5号地综合楼机电工程样板间供货金额合计47 188.45元,北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北安公司应付瑞普公司该部分货物货款金额为47 188.45元;
第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产生一部分退货,双方对于退货的货物明细没有争议,但是对于退货货物的价格计算有争议,对此该院的意见是,根据公平原则应区分三种情形分别计算退货金额:1、对于供货数量、规格均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此类货物所发生的退货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退货金额;2、对于供货数量超出合同约定的,此类货物所发生的退货应按“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记载的价格计算退货金额,但是如果此时退货数量多于供货超出合同的数量(例如铜法兰DN50合同约定的数量是648个,实际供货658个,发生退货100个,供货超出合同的数量只有10个),则在合同之内的供货仍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退货金额,供货超出合同的部分则按“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记载的价格计算退货金额(还以铜法兰DN50为例,合同约定数量648个,实际供货658个,超出合同供货10个,发生退货100个,则在合同之内的90个退货仍按合同价格计算退货金额,供货超出合同的10个退货按照“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计算退货金额);3、对于供货规格超出合同约定,此类货物所发生的退货应按“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记载的价格计算退货金额。依照上述标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计产生退货金额315 218.25元,该部分退货货款应从北安公司总应付款中扣除。
综上,北安公司应付瑞普公司货款合计13 647 436.75元,扣除退货货款315 218.25元,扣除北安公司已付货款1115万元,北安公司还应支付瑞普公司货款2 182 218.50元。该院对于瑞普公司所主张的超出该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瑞普公司主张因退货造成经济损失1 190 556.93元的诉讼请求
瑞普公司认为双方之间《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9 833 278.70元,但实际履行合同的金额为5 864 755.59元,剩余3 968 523.11元为退货金额,北安公司应按退货金额的30%支付瑞普公司经济损失1 190 556.93元。对此该院的意见是,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为依据”,而该案中双方依合同实际发生的供货金额已经超过合同约定金额,且瑞普公司认可在未接到加工通知单的情况下提前备货,故瑞普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瑞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瑞普公司主张的因拖延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经济损失724 981.69元的诉讼请求
对此该院的意见是,就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在履行合同时,采取的是陆续供货、陆续付款的方式,在全部供货完成之后,双方也一直没有共同对货款进行结算。瑞普公司曾于2011年3月6日向北安公司出具过的一份铜管管件货款结算明细,但是北安公司并未对该结算明细作出确认。综上,在双方没有进行统一结算且双方就货款结算亦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北安公司是否拖欠货款以及具体拖欠货款的金额均无法确定,北安公司是否逾期付款同样也不确定,瑞普公司要求北安公司支付相应拖延支付货款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对瑞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瑞普公司所述其他意见是否成立
关于瑞普公司所述《货物买卖合同》系北安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意见,该院认为,瑞普公司作为具有平等交易权利的商事主体,其在签署《货物买卖合同》之前完全有权利就合同的具体内容、条款进行磋商,如果瑞普公司未在签订合同当时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修改,是其自愿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瑞普公司所述《货物买卖合同》系2007年2月份所签署的意见,该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瑞普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而有效的证据,该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瑞普公司所述其按照“确认单”向北安公司提供了规格为DN70*2.0、DN80*2.0、DN100*2.5三种铜管的意见,该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瑞普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瑞普公司不能证明其曾经在《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范围之外提供过上述三种规格的货物,该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七、关于北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经该院审理查明后,该院最终认定北安公司仍然拖欠瑞普公司货款2 182 218.50元,故北安公司要求判令瑞普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257 747.58元及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瑞普公司货款二百一十八万二千二百一十八元五角;二、驳回瑞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安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瑞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为:“确认单”不能独立作为确定价格的依据是错误的,经北安公司签字确认的“确认单”包括DN70*2.0、DN80*2.0、DN100*2.5三种规格的铜管,且瑞普公司已经向北安公司提供了上述三种货物。二、瑞普公司主张因北安公司退货造成的经济损失1 190 556.93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三、瑞普公司主张因北安公司拖延支付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724 981.69元是有依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四、《货物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对此瑞普公司有人证也有书证,一审法院认定《货物买卖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并认为是瑞普公司自愿放弃自身权利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北安公司依法向瑞普公司支付货款2 988 256.34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北安公司依法向瑞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1 915 538.62元。
北安公司针对瑞普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北安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瑞普公司的货款,瑞普公司向北安公司供货的价值是10 892 252.42元,北安公司已经支付1115万元,已经超额支付货款,并不存在退货造成瑞普公司损失的情况,瑞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同意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瑞普公司要求北安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
北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作为确定供货数量和供货规格超出合同部分的货物价格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北安公司员工周某在收到“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后即已经告知瑞普公司其不能也无权同意瑞普公司提出的价格。二、对于《货物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格,且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一致确定货物价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未考虑供货时货物的市场价格,未启动评估程序,而是直接认定“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中价格,认定事实错误,且“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中价格极大地超出了市场价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2、判决瑞普公司返还北安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57 747.58元;3、判决瑞普公司支付北安公司自201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瑞普公司针对北安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瑞普公司不同意北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可以成为确定供货数量和供货规格超出合同部分的货物价格的依据证据充分。1、双方在履行《货物买卖合同》过程中,北安公司订购的货物在数量、规格方面都超出了合同的约定。2、吴万军、周某签字同意新的价格是一种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3、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中的价格,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正确解读和适用。4、北安公司在一审简易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在普通程序中未再提起鉴定的申请,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在本案中不存在适用的条件。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瑞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万宝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瑞普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送货,但因为北安公司没有存放地点,推迟安装北安公司要求瑞普公司先拉回去。2、北安公司与北京九鼎彤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证明瑞普公司与北安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北安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3、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货物买卖合同》是2007年2月初签订的,2006年11月3日是倒签的。4、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06年11月初给北安公司工地送过货,北安公司说没有安装条件,让我把货拉回去,我请示了瑞普公司的领导后才拉回瑞普公司库房。经庭审质证,北安公司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北京市万宝劳务服务中心是瑞普公司客户,双方存在利益关系;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瑞普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郑权是瑞普公司员工,和瑞普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陈作明与瑞普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瑞普公司就证据2无法提供原件,且北安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瑞普公司提交的另外三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瑞普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确认单”项下DN70*2.0、DN80*2.0、DN100*2.5三种规格的铜管壁厚进行鉴定,后瑞普公司撤回了对“确认单”项下DN70*2.0规格的铜管壁厚进行鉴定的申请。对此,北安公司认为,瑞普公司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过书面的鉴定申请,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期限,不同意就“确认单”项下DN70*2.0、DN80*2.0、DN100*2.5三种规格的铜管壁厚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瑞普公司虽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但该鉴定的鉴定意见对认定本案的事实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不进行该鉴定可能导致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瑞普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经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涉及产品质量检验的评估机构只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验认证公司)一家,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委托检验认证公司对涉案相关铜管的壁厚进行鉴定,检验认证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为:1、依据鉴定标的物样品检测结果,型号为DN80的鉴定标的物包含壁厚2.0mm规格的产品。其中符合壁厚2.0mm规格的产品的壁厚平均值为1.84mm,不符合壁厚2.0mm规格的产品的壁厚平均值为1.37mm。2、依据鉴定标的物样品检测结果,型号为DN100的鉴定标的物包含壁厚2.5mm规格的产品。其中符合壁厚2.5mm规格的产品的壁厚平均值为2.33mm,不符合壁厚2.5mm规格的产品的壁厚平均值为2.12mm。经庭审质证,北安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瑞普公司申请就涉案铜管壁厚进行鉴定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瑞普公司没有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违反了鉴定的程序性规定,故北安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瑞普公司的鉴定申请系经本院准许,故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另,北安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提出了价格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具体理由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北安公司认可涉案的励骏酒店设备安装工程中给排水系统所安装的铜管均系瑞普公司提供。经检验认证公司鉴定,涉案的励骏酒店设备安装工程中给排水系统所安装的铜管包含了DN80*2.0、DN100*2.5两种规格。
上述事实还有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普公司与北安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货物总数量并无争议,但对瑞普公司是否依照“确认单”向北安公司提供了DN70*2.0、DN80*2.0、DN100*2.5三种规格的铜管以及“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中价格能否作为确定供货数量和规格在《货物买卖合同》之外的货物价格的依据存在争议。对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评述如下:
虽然北安公司员工周某在“确认单”上签字时明确写明“技术参数未确定”、“合同未签订”等内容,但经检验认证公司鉴定,涉案的励骏酒店设备安装工程中给排水系统所安装的铜管包含了DN80*2.0、DN100*2.5两种规格,结合周某在“确认单”上明确签署的“铜管暂按此壁厚供货”和北安公司认可涉案的励骏酒店设备安装工程中给排水系统所安装的铜管均系瑞普公司提供的事实可以认定,瑞普公司已经按照“确认单”约定向北安公司实际提供了规格为DN80*2.0、DN100*2.5两种铜管,故瑞普公司上诉称其曾经在《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范围外向北安公司提供过DN80*2.0、DN100*2.5两种规格的铜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瑞普公司要求北安公司给付其所提供的DN80*2.0、DN100*2.5两种规格的铜管的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就瑞普公司上诉称其曾经在《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范围外向北安公司提供过DN70*2.0联
规格的铜管的上诉理由因瑞普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为依据”,而本案中依约实际发生的供货金额已经超过《货物买卖合同》约定金额,结合瑞普公司认可在未接到北安公司加工通知单的情况下提前备货,无法认定库存货物是按照北安公司要求加工定做的,故瑞普公司关于其主张因北安公司退货造成的经济损失1 190 556.93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瑞普公司与北安公司在履行合同时采取陆续供货、陆续付款的方式,在双方未就货款结算最终确认且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北安公司是否拖欠瑞普公司货款以及具体拖欠货款金额均无法确定,北安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同样不能确定,故关于瑞普公司主张因北安公司拖延支付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724 981.69元是有依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瑞普公司上诉称《货物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对此瑞普公司有人证也有书证,一审法院认定货物买卖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并认为是瑞普公司自愿放弃自身权利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因瑞普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北安公司员工周某曾在“确认单”、产品供货清单汇总代表北安公司签字,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周某在“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上签字系代表公司,属于职务行为。北安公司在收到“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后,北安公司员工周某在其上签署“因铜价上涨,超出合同部分的价格同意上调。具体价格由公司预算部门审核”,这表明北安公司同意对供货数量以及供货规格超出《货物买卖合同》部分的货物的价格进行上调,后北安公司虽称周某在签字时明确写明了“具体价格由公司预算部门审核”,否认同意对供货数量以及供货规格超出《货物买卖合同》部分的货物的价格进行上调,但北安公司此后未对“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提出过异议,也未就其预算部门审核结果告知瑞普公司,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北安公司同意对供货数量以及供货规格超出《货物买卖合同》部分的货物的价格进行上调,本院认定“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可以作为确定供货数量和供货规格超出《货物买卖合同》部分的货物价格的依据。故北安公司请求对供货数量以及供货规格超出《货物买卖合同》部分的货物的价格进行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另,北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4月23日价格表”中价格极大地超出了市场价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北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瑞普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七十六万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四角。
如果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三十元,由北京瑞普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七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五千九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六十六元,由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剩余二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八百九十三元,由北京瑞普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已交纳二万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剩余五千六百○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九万五千元由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