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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日期:2014-07-1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5[字体: ] 
核心提示::戴森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该专利权利要求1、18的保护范围,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3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卫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海川,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人吉莉安·露丝·史密斯,公司秘书。
 
   上诉人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浩凯恒丰公司)、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大鼎新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8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戴森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10130004.3号、名称为"风扇组件"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2年7月11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浩凯恒丰公司经营的网站(域名为www.bjhkhf.com),对该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发现该公司正在推广销售"智乐无叶风扇"系列产品,并称其是科大鼎新电子科技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发、产品生产、联合网络销售、品牌运作、高端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此外,网页上还显示有一张《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标明生产者是科大鼎新公司;产品名称是电风扇(冷暖型)。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7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从北京、广州的购物商场购买了"智乐无叶风扇"系列产品,具体型号包括AG-SE-01、AG-SE-05、AG-SE-06、AG-SE-0701、AG-SE-0706。在上述产品包装盒和标签上均显示:"产品名称 
   电风扇(冷暖型)"、"制作商 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 
   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此外,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于2012年10月17日,在广州市举办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从位于琶洲展馆的科大鼎新公司摊位上购买了包括AG-SE-0705在内的电风扇(冷暖型)。浩凯恒丰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文件系专利名称是"无风叶电风扇"、申请号为CN200910154890的发明专利申请。虽然浩凯恒丰公司表示其是按照公知技术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但是该公司又称其在生产时,没有一个具体的参照对象,只是目前许多厂家都使用这样的技术方案生产。科大鼎新公司为证明其与浩凯恒丰公司之间仅仅是租赁关系,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科大鼎新公司将厂房租赁给浩凯恒丰公司使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戴森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a、b、c、d、e特征分别与涉案专利的A、B、C、D、E特征相同,即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浩凯恒丰公司认可其未经戴森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鉴于浩凯恒丰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及标签上标明科大鼎新公司也是制造者,虽然科大鼎新公司称是浩凯恒丰公司冒用其名义,并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与参与共同制造行为无关,并不能充分反驳现有事实。不仅如此,戴森公司还从科大鼎新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的摊位上购买到了部分涉案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更进一步证明了科大鼎新公司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故对科大鼎新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科大鼎新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浩凯恒丰公司与科大鼎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戴森公司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北科大鼎新公司、浩凯恒丰公司停止侵犯戴森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涉案行为;2、北科大鼎新公司、浩凯恒丰公司共同赔偿戴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元;3、驳回戴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浩凯恒丰公司、北科大鼎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浩凯恒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降低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赔偿数额;本案诉讼费由戴森公司承担。其理由为:浩凯恒丰公司对戴森公司的主体身份有异议;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科大鼎新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戴森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森公司承担。其理由为:1、科大鼎新公司与浩凯恒丰公司之间系厂房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共同侵权。2、科大鼎新公司未实施侵犯戴森公司涉案专利的行为,尽管戴森公司提交的实物证据的外包装箱上印有"生产厂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但不能充分证明该产品系科大鼎新公司生产、销售。该标识均系浩凯恒丰公司单方所为,凯恒丰公司既是生产商,又是制造商。3、广州市举办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科大鼎新公司摊位系浩凯恒丰公司租赁,与其无关。
   戴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戴森公司是ZL201010130004.3号"风扇组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优先权日为2009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目前,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的第1项是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一种产生气流的无叶片风扇组件,所述风扇组件包括安装在基部上的喷嘴,所述喷嘴包括内部通道和用于从所述内部通道接收气流的嘴部,气流通过所述嘴部从所述风扇组件射出,所述喷嘴限定开口,从所述喷嘴射出的气流从风扇组件外侧吸入空气通过所述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嘴可以通过所述喷嘴相对于所述基部的旋转而从所述基部拆卸。"本案中,戴森公司请求以该项权利要求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2年7月11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浩凯恒丰公司经营的网站(域名为www.bjhkhf.com),对该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发现该公司正在推广销售"智乐无叶风扇"系列产品,并称其是科大鼎新电子科技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发、产品生产、联合网络销售、品牌运作、高端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此外,网页上还显示有一张《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标明生产者是科大鼎新公司;产品名称是电风扇(冷暖型)。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打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其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7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从北京、广州的购物商场购买了"智乐无叶风扇"系列产品,具体型号包括AG-SE-01、AG-SE-05、AG-SE-06、AG-SE-0701、AG-SE-0706。其中,AG-SE-01型单价为人民币499元,AG-SE-05型单价为人民币599元,AG-SE-06型单价为人民币649元,AG-SE-0701型单价为人民币569元,AG-SE-0706型单价为人民币659元。在上述产品包装盒和标签上均显示:"产品名称 
   电风扇(冷暖型)"、"制作商 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 
   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此外,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于2012年10月17日,在广州市举办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从位于琶洲展馆的科大鼎新公司摊位上购买了包括AG-SE-0705在内的电风扇(冷暖型)。戴森公司在原审法院当庭指控上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原审法院当庭查验,本案上述不同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无叶片风扇,由相同的组件构成,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安装在基部上的喷嘴;b、所述喷嘴包括内部通道和用于从所述内部通道接收气流的嘴部;c、气流通过所述嘴部从所述风扇组件射出;d、所述喷嘴限定开口,从所述喷嘴射出的气流从风扇组件外侧吸入空气通过所述开口;e、所述喷嘴可以通过所述喷嘴相对于所述基部的旋转而从所述基部拆卸。
   浩凯恒丰公司当庭提供的现有技术文件是一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CN200910154890,专利名称是"无风叶电风扇",申请人为胡国贤等,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6日。虽然浩凯恒丰公司表示其是按照公知技术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但是该公司又称其在生产时,没有一个具体的参照对象,只是目前许多厂家都使用这样的技术方案生产。
   科大鼎新公司为证明其与浩凯恒丰公司之间仅仅是租赁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科大鼎新公司将厂房租赁给浩凯恒丰公司使用。科大鼎新公司当庭陈述称,浩凯恒丰公司在科大鼎新公司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科大鼎新公司的名称贴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科大鼎新公司实际并未参与生产;对于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购买的AG-SE-0705型等产品,也是浩凯恒丰公司临时租用科大鼎新公司的展位销售的。现科大鼎新公司已向浩凯恒丰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对于上述证据,戴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科大鼎新公司与浩凯恒丰公司均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明的制造者,二者是共同侵权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科大鼎新公司没有参与制造行为。
   戴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购买公证物品支出人民币3494元,律师费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ZL201010130004.3号"风扇组件"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文件、相关公证书、"智乐无叶风扇"系列产品实物、第CN200910154890号"无风叶电风扇"专利申请文件、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戴森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该专利权利要求1、18的保护范围,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及标签上标明了科大鼎新公司也是制造者,虽然科大鼎新公司称是浩凯恒丰公司冒用其名义,并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与参与共同制造行为无关,不足以反驳现有事实。戴森公司还从科大鼎新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的摊位上购买到了部分涉案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更进一步证明了科大鼎新公司是共同侵权行为人,虽然科大鼎新公司再次主张系浩凯恒丰公司租赁其摊位,但由此也可看出科大鼎新公司与浩凯恒丰公司存在密切关联。科大鼎新公司在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其与浩凯恒丰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因此,科大鼎新公司关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三十万元赔偿一节,鉴于戴森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交原告损失、被告获利等相关证据,科大鼎新公司与浩凯恒丰公司也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侵权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等因素确定上述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浩凯恒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仁达塑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元,由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元四千七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九百五十元,由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鑫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3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卫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海川,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人吉莉安·露丝·史密斯,公司秘书。
 
   上诉人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浩凯恒丰公司)、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大鼎新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8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戴森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10130004.3号、名称为"风扇组件"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2年7月11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浩凯恒丰公司经营的网站(域名为www.bjhkhf.com),对该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发现该公司正在推广销售"智乐无叶风扇"系列产品,并称其是科大鼎新电子科技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发、产品生产、联合网络销售、品牌运作、高端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此外,网页上还显示有一张《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标明生产者是科大鼎新公司;产品名称是电风扇(冷暖型)。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7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从北京、广州的购物商场购买了"智乐无叶风扇"系列产品,具体型号包括AG-SE-01、AG-SE-05、AG-SE-06、AG-SE-0701、AG-SE-0706。在上述产品包装盒和标签上均显示:"产品名称 
   电风扇(冷暖型)"、"制作商 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 
   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此外,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于2012年10月17日,在广州市举办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从位于琶洲展馆的科大鼎新公司摊位上购买了包括AG-SE-0705在内的电风扇(冷暖型)。浩凯恒丰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文件系专利名称是"无风叶电风扇"、申请号为CN200910154890的发明专利申请。虽然浩凯恒丰公司表示其是按照公知技术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但是该公司又称其在生产时,没有一个具体的参照对象,只是目前许多厂家都使用这样的技术方案生产。科大鼎新公司为证明其与浩凯恒丰公司之间仅仅是租赁关系,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科大鼎新公司将厂房租赁给浩凯恒丰公司使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戴森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a、b、c、d、e特征分别与涉案专利的A、B、C、D、E特征相同,即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浩凯恒丰公司认可其未经戴森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鉴于浩凯恒丰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及标签上标明科大鼎新公司也是制造者,虽然科大鼎新公司称是浩凯恒丰公司冒用其名义,并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与参与共同制造行为无关,并不能充分反驳现有事实。不仅如此,戴森公司还从科大鼎新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的摊位上购买到了部分涉案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更进一步证明了科大鼎新公司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故对科大鼎新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科大鼎新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浩凯恒丰公司与科大鼎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戴森公司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北科大鼎新公司、浩凯恒丰公司停止侵犯戴森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涉案行为;2、北科大鼎新公司、浩凯恒丰公司共同赔偿戴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元;3、驳回戴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浩凯恒丰公司、北科大鼎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浩凯恒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降低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赔偿数额;本案诉讼费由戴森公司承担。其理由为:浩凯恒丰公司对戴森公司的主体身份有异议;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科大鼎新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戴森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森公司承担。其理由为:1、科大鼎新公司与浩凯恒丰公司之间系厂房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共同侵权。2、科大鼎新公司未实施侵犯戴森公司涉案专利的行为,尽管戴森公司提交的实物证据的外包装箱上印有"生产厂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但不能充分证明该产品系科大鼎新公司生产、销售。该标识均系浩凯恒丰公司单方所为,凯恒丰公司既是生产商,又是制造商。3、广州市举办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科大鼎新公司摊位系浩凯恒丰公司租赁,与其无关。
   戴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戴森公司是ZL201010130004.3号"风扇组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优先权日为2009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目前,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的第1项是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一种产生气流的无叶片风扇组件,所述风扇组件包括安装在基部上的喷嘴,所述喷嘴包括内部通道和用于从所述内部通道接收气流的嘴部,气流通过所述嘴部从所述风扇组件射出,所述喷嘴限定开口,从所述喷嘴射出的气流从风扇组件外侧吸入空气通过所述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嘴可以通过所述喷嘴相对于所述基部的旋转而从所述基部拆卸。"本案中,戴森公司请求以该项权利要求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2年7月11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浩凯恒丰公司经营的网站(域名为www.bjhkhf.com),对该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发现该公司正在推广销售"智乐无叶风扇"系列产品,并称其是科大鼎新电子科技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发、产品生产、联合网络销售、品牌运作、高端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此外,网页上还显示有一张《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标明生产者是科大鼎新公司;产品名称是电风扇(冷暖型)。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打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其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7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从北京、广州的购物商场购买了"智乐无叶风扇"系列产品,具体型号包括AG-SE-01、AG-SE-05、AG-SE-06、AG-SE-0701、AG-SE-0706。其中,AG-SE-01型单价为人民币499元,AG-SE-05型单价为人民币599元,AG-SE-06型单价为人民币649元,AG-SE-0701型单价为人民币569元,AG-SE-0706型单价为人民币659元。在上述产品包装盒和标签上均显示:"产品名称 
   电风扇(冷暖型)"、"制作商 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 
   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此外,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于2012年10月17日,在广州市举办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从位于琶洲展馆的科大鼎新公司摊位上购买了包括AG-SE-0705在内的电风扇(冷暖型)。戴森公司在原审法院当庭指控上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原审法院当庭查验,本案上述不同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无叶片风扇,由相同的组件构成,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安装在基部上的喷嘴;b、所述喷嘴包括内部通道和用于从所述内部通道接收气流的嘴部;c、气流通过所述嘴部从所述风扇组件射出;d、所述喷嘴限定开口,从所述喷嘴射出的气流从风扇组件外侧吸入空气通过所述开口;e、所述喷嘴可以通过所述喷嘴相对于所述基部的旋转而从所述基部拆卸。
   浩凯恒丰公司当庭提供的现有技术文件是一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CN200910154890,专利名称是"无风叶电风扇",申请人为胡国贤等,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6日。虽然浩凯恒丰公司表示其是按照公知技术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但是该公司又称其在生产时,没有一个具体的参照对象,只是目前许多厂家都使用这样的技术方案生产。
   科大鼎新公司为证明其与浩凯恒丰公司之间仅仅是租赁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科大鼎新公司将厂房租赁给浩凯恒丰公司使用。科大鼎新公司当庭陈述称,浩凯恒丰公司在科大鼎新公司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科大鼎新公司的名称贴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科大鼎新公司实际并未参与生产;对于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购买的AG-SE-0705型等产品,也是浩凯恒丰公司临时租用科大鼎新公司的展位销售的。现科大鼎新公司已向浩凯恒丰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对于上述证据,戴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科大鼎新公司与浩凯恒丰公司均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明的制造者,二者是共同侵权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科大鼎新公司没有参与制造行为。
   戴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购买公证物品支出人民币3494元,律师费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ZL201010130004.3号"风扇组件"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文件、相关公证书、"智乐无叶风扇"系列产品实物、第CN200910154890号"无风叶电风扇"专利申请文件、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戴森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该专利权利要求1、18的保护范围,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及标签上标明了科大鼎新公司也是制造者,虽然科大鼎新公司称是浩凯恒丰公司冒用其名义,并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与参与共同制造行为无关,不足以反驳现有事实。戴森公司还从科大鼎新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的摊位上购买到了部分涉案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更进一步证明了科大鼎新公司是共同侵权行为人,虽然科大鼎新公司再次主张系浩凯恒丰公司租赁其摊位,但由此也可看出科大鼎新公司与浩凯恒丰公司存在密切关联。科大鼎新公司在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其与浩凯恒丰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因此,科大鼎新公司关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三十万元赔偿一节,鉴于戴森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交原告损失、被告获利等相关证据,科大鼎新公司与浩凯恒丰公司也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侵权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等因素确定上述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浩凯恒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仁达塑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元,由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元四千七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九百五十元,由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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