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
负责人王荣,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清象,董事长。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云成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魏金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建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峰、被上诉人世纪天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宣武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0月11日,建行宣武支行与赵某、世纪天桥公司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世纪天桥公司开发的北京盛金天桥商厦四层4398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4.8‰。合同还约定,在赵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前,由世纪天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赵某不再按照约定按期还款,至2012年12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33 361.66元、利息1395.91元。现建行宣武支行起诉至法院。一审期间,建行宣武支行撤回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赵某归还借款本金33 361.66元及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的利息1395.91元,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世纪天桥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赵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建行宣武支行所述欠款本金、利息的数额,但合同应当无效,所以不同意建行宣武支行的诉讼请求。
世纪天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鉴于建行宣武支行没有提出解除借款合同,世纪天桥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11日,建行宣武支行作为贷款人,赵某作为借款人、世纪天桥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赵某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盛金天桥商厦四层4398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4.8‰,赵某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208.01元;合同履行期内,如赵某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建行宣武支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赵某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由世纪天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世纪天桥公司的保证期间为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宣武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将11万元转入世纪天桥公司账户,履行了向赵某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赵某自2012年6月开始不再向建行宣武支行偿还贷款,剩余贷款本金为33 361.66元。
一审诉讼中,赵某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与建行宣武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返还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但未在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建行宣武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指标通知单》、(2006)宣民初字第05825号民事裁定书、《结清试算》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行宣武支行与赵某及世纪天桥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赵某于2012年6月起不再还款,已达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建行宣武支行可以提前收贷的条件,因此建行宣武支行诉请赵某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赵某以借款合同无效为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赵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提起反诉,但未在次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费,应视为自动撤回反诉,反诉部分该院不予审理。合同约定赵某取得房屋产权所有证并办理抵押登记前由世纪天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赵某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世纪天桥公司应依约继续履行担保义务,其以合同没有解除为由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建行宣武支行贷款本金33 361.66元;支付截至2012年12月25日的借款利息1395.91元;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10670012-014-2004009360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为计算标准);2、如赵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世纪天桥公司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赵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依据北京盛金天桥商厦土地登记政府公开信息,该商厦于2004年已经被世纪天桥公司整体抵押给了建行宣武支行,世纪天桥公司对该商厦没有使用权和处分权。世纪天桥公司与建行宣武支行未告知赵某该商厦整体抵押的情况,主观故意上存在过错,涉嫌共同欺诈。二、世纪天桥公司与建行宣武支行收取4398号房屋抵押登记费、服务费和拒不履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证明世纪天桥公司与建行宣武支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涉嫌共同欺诈。三、北京盛金天桥商厦已经被整体拍卖,赵某并无过错,现在没有了商铺,继续履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也不公平。
赵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北京盛金天桥商厦土地登记政府公开信息,用以证明该商厦于2004年已经被世纪天桥公司整体抵押给了建行宣武支行,世纪天桥公司对该商厦没有使用权和处分权;证据2、抵押登记代理费和服务费收据,用以证明建行宣武支行违反约定未对4398号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存在过错;证据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北京盛金天桥商厦已经被整体拍卖。证据4、案外人李秀华与广东发展银行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两份,用以证明银行贷款放款的前提是有抵押物,有抵押物才能放款,李秀华的按揭贷款抵押不是整体抵押,已经是个人抵押。
建行宣武支行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赵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建行宣武支行和世纪天桥公司并没有隐瞒北京盛金天桥商厦被整体抵押的事实,当时的政策是商业开发的房屋可以抵押后再出售,不存在主观上的欺诈。二、建行宣武支行也不存在违约不办理抵押的问题,4398号房屋应当是在世纪天桥公司和赵某办理完房产证之后,再抵押给银行。实际情况是4398号房屋并没有办理房产证,因此建行宣武支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不存在过错。三、本案是借款合同,赵某违反约定未还本付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世纪天桥公司也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
建行宣武支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世纪天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赵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借款关系是真实情况。世纪天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解除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世纪天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赵某所述的抵押问题,都是商业运作,不存在欺诈。
世纪天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赵某提交的证据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1、赵某提交的北京盛金天桥商厦土地登记政府公开信息,用以证明该商厦于2004年已经被世纪天桥公司整体抵押给了建行宣武支行,世纪天桥公司对该商厦没有使用权和处分权。建行宣武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只要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的房屋也可以对外出售。世纪天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世纪天桥公司对该商厦具有处分权。本院认为,北京盛金天桥商厦虽然被整体抵押,但建行宣武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即表明其同意商厦出售,世纪天桥公司仍然有处分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赵某提交的抵押登记代理费和律师服务费收据,用以证明建行宣武支行违反约定未对4398号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存在过错。建行宣武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赵某没有取得房产证,建行宣武支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不存在过错。世纪天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世纪天桥公司并未收到抵押登记代理费和服务费。本院认为,建行宣武支行办理4398号房屋抵押登记的前提是赵某取得房产证,在赵某未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建行宣武支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赵某提交的案外人李秀华与广东发展银行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两份,用以证明银行贷款放款的前提是有抵押物,有抵押物才能放款,李秀华的按揭贷款抵押不是整体抵押,已经是个人抵押。建行宣武支行和世纪天桥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不是原件,是案外人与其他银行的借款,建行与其他银行贷款的规程也不相同。本院认为,该合同并非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是案外人与其他银行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与建行宣武支行及世纪天桥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了款项,赵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
赵某上诉称,世纪天桥公司与建行宣武支行未告知赵某北京盛金天桥商厦已经被整体抵押,世纪天桥公司无处分权,收取4398号房屋抵押登记费、服务费未办理抵押登记,涉嫌共同欺诈。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行宣武支行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其对于北京盛金天桥商厦是否被整体抵押,并无告知赵某的义务。世纪天桥公司是否告知赵某北京盛金天桥商厦已经被整体抵押,属于世纪天桥公司与赵某在4398号房屋买卖过程中应履行的告知义务,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建行宣武支行未能给赵某办理4398号房屋抵押登记,是因为该房屋未能办理房产证,故建行宣武支行并无欺诈行为,赵某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赵某上诉称,世纪天桥商厦已经被整体拍卖,其失去了商铺,继续履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也不公平。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独立合同,世纪天桥商厦被整体拍卖,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赵某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赵某于2012年6月起不再还款,已达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建行宣武支行可以提前收贷的条件,因此建行宣武支行要求赵某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四元,由赵某、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八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魏金莲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
负责人王荣,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清象,董事长。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云成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魏金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建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峰、被上诉人世纪天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宣武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0月11日,建行宣武支行与赵某、世纪天桥公司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世纪天桥公司开发的北京盛金天桥商厦四层4398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4.8‰。合同还约定,在赵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前,由世纪天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赵某不再按照约定按期还款,至2012年12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33 361.66元、利息1395.91元。现建行宣武支行起诉至法院。一审期间,建行宣武支行撤回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赵某归还借款本金33 361.66元及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的利息1395.91元,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世纪天桥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赵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建行宣武支行所述欠款本金、利息的数额,但合同应当无效,所以不同意建行宣武支行的诉讼请求。
世纪天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鉴于建行宣武支行没有提出解除借款合同,世纪天桥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11日,建行宣武支行作为贷款人,赵某作为借款人、世纪天桥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赵某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盛金天桥商厦四层4398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4.8‰,赵某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208.01元;合同履行期内,如赵某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建行宣武支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赵某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由世纪天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世纪天桥公司的保证期间为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宣武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将11万元转入世纪天桥公司账户,履行了向赵某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赵某自2012年6月开始不再向建行宣武支行偿还贷款,剩余贷款本金为33 361.66元。
一审诉讼中,赵某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与建行宣武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返还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但未在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建行宣武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指标通知单》、(2006)宣民初字第05825号民事裁定书、《结清试算》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行宣武支行与赵某及世纪天桥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赵某于2012年6月起不再还款,已达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建行宣武支行可以提前收贷的条件,因此建行宣武支行诉请赵某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赵某以借款合同无效为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赵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提起反诉,但未在次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费,应视为自动撤回反诉,反诉部分该院不予审理。合同约定赵某取得房屋产权所有证并办理抵押登记前由世纪天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赵某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世纪天桥公司应依约继续履行担保义务,其以合同没有解除为由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建行宣武支行贷款本金33 361.66元;支付截至2012年12月25日的借款利息1395.91元;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10670012-014-2004009360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为计算标准);2、如赵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世纪天桥公司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赵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依据北京盛金天桥商厦土地登记政府公开信息,该商厦于2004年已经被世纪天桥公司整体抵押给了建行宣武支行,世纪天桥公司对该商厦没有使用权和处分权。世纪天桥公司与建行宣武支行未告知赵某该商厦整体抵押的情况,主观故意上存在过错,涉嫌共同欺诈。二、世纪天桥公司与建行宣武支行收取4398号房屋抵押登记费、服务费和拒不履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证明世纪天桥公司与建行宣武支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涉嫌共同欺诈。三、北京盛金天桥商厦已经被整体拍卖,赵某并无过错,现在没有了商铺,继续履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也不公平。
赵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北京盛金天桥商厦土地登记政府公开信息,用以证明该商厦于2004年已经被世纪天桥公司整体抵押给了建行宣武支行,世纪天桥公司对该商厦没有使用权和处分权;证据2、抵押登记代理费和服务费收据,用以证明建行宣武支行违反约定未对4398号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存在过错;证据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北京盛金天桥商厦已经被整体拍卖。证据4、案外人李秀华与广东发展银行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两份,用以证明银行贷款放款的前提是有抵押物,有抵押物才能放款,李秀华的按揭贷款抵押不是整体抵押,已经是个人抵押。
建行宣武支行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赵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建行宣武支行和世纪天桥公司并没有隐瞒北京盛金天桥商厦被整体抵押的事实,当时的政策是商业开发的房屋可以抵押后再出售,不存在主观上的欺诈。二、建行宣武支行也不存在违约不办理抵押的问题,4398号房屋应当是在世纪天桥公司和赵某办理完房产证之后,再抵押给银行。实际情况是4398号房屋并没有办理房产证,因此建行宣武支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不存在过错。三、本案是借款合同,赵某违反约定未还本付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世纪天桥公司也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
建行宣武支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世纪天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赵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借款关系是真实情况。世纪天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解除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世纪天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赵某所述的抵押问题,都是商业运作,不存在欺诈。
世纪天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赵某提交的证据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1、赵某提交的北京盛金天桥商厦土地登记政府公开信息,用以证明该商厦于2004年已经被世纪天桥公司整体抵押给了建行宣武支行,世纪天桥公司对该商厦没有使用权和处分权。建行宣武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只要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的房屋也可以对外出售。世纪天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世纪天桥公司对该商厦具有处分权。本院认为,北京盛金天桥商厦虽然被整体抵押,但建行宣武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即表明其同意商厦出售,世纪天桥公司仍然有处分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赵某提交的抵押登记代理费和律师服务费收据,用以证明建行宣武支行违反约定未对4398号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存在过错。建行宣武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赵某没有取得房产证,建行宣武支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不存在过错。世纪天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世纪天桥公司并未收到抵押登记代理费和服务费。本院认为,建行宣武支行办理4398号房屋抵押登记的前提是赵某取得房产证,在赵某未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建行宣武支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赵某提交的案外人李秀华与广东发展银行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两份,用以证明银行贷款放款的前提是有抵押物,有抵押物才能放款,李秀华的按揭贷款抵押不是整体抵押,已经是个人抵押。建行宣武支行和世纪天桥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不是原件,是案外人与其他银行的借款,建行与其他银行贷款的规程也不相同。本院认为,该合同并非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是案外人与其他银行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与建行宣武支行及世纪天桥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了款项,赵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
赵某上诉称,世纪天桥公司与建行宣武支行未告知赵某北京盛金天桥商厦已经被整体抵押,世纪天桥公司无处分权,收取4398号房屋抵押登记费、服务费未办理抵押登记,涉嫌共同欺诈。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行宣武支行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其对于北京盛金天桥商厦是否被整体抵押,并无告知赵某的义务。世纪天桥公司是否告知赵某北京盛金天桥商厦已经被整体抵押,属于世纪天桥公司与赵某在4398号房屋买卖过程中应履行的告知义务,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建行宣武支行未能给赵某办理4398号房屋抵押登记,是因为该房屋未能办理房产证,故建行宣武支行并无欺诈行为,赵某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赵某上诉称,世纪天桥商厦已经被整体拍卖,其失去了商铺,继续履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也不公平。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独立合同,世纪天桥商厦被整体拍卖,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赵某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赵某于2012年6月起不再还款,已达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建行宣武支行可以提前收贷的条件,因此建行宣武支行要求赵某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四元,由赵某、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八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魏金莲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