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3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京川,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兆瑞。
上诉人张春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贷款公司)、贾兆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投贷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22日,农投贷款公司与贾兆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贾兆瑞向农投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月利率为1.78%,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同日,农投贷款公司与张春茂签订了抵押合同,张春茂向农投贷款公司为贾兆瑞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苑15号2幢4层6单元4层402号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投贷款公司依约向贾兆瑞发放贷款50万元。此后,贾兆瑞只偿还农投贷款公司部分利息,其余款项一直未能偿还,张春茂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农投贷款公司起诉要求贾兆瑞偿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比例计算的利息、罚息,要求贾兆瑞赔偿农投贷款公司律师费损失3万元,要求张春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张春茂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贾兆瑞、张春茂负担。
贾兆瑞在一审中答辩称:贾兆瑞不是借款人,贾兆瑞是受所在公司经理董志涛指派代替张春茂向农投贷款公司借款,贾兆瑞未曾偿还过利息,故贾兆瑞不同意农投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春茂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春茂不知道贾兆瑞借款的事实。2011年,张春茂生病需要钱,张春茂找到董志涛欲借款10万元,董志涛需要张春茂提供房产抵押,张春茂同意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此后,董志涛给了张春茂10万元。一年后,张春茂将借款10万元偿还了董志涛,但一直未能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故张春茂不同意农投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农投贷款公司与贾兆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投贷款公司借给贾兆瑞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8%,贾兆瑞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该合同为独立的主合同,农投贷款公司与张春茂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贾兆瑞应于2012年3月2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贾兆瑞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农投贷款公司从逾期还款之日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加收50%的逾期罚息,贾兆瑞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就逾期清偿的利息支付复利。因贾兆瑞违约致使农投贷款公司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贾兆瑞应承担农投贷款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非诉费用等全部相关费用。同日,贾兆瑞代张春茂与农投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春茂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农投贷款公司与贾兆瑞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张春茂愿以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苑15号2幢4层6单元4层402号房屋为主合同提供担保,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双方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农投贷款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春茂,债权数额为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投贷款公司依约向贾兆瑞发放了贷款50万元。此后,贾兆瑞陆续偿还了农投贷款公司截止2012年3月30日止的利息。此后,农投贷款公司委托律师向贾兆瑞、张春茂发送律师函,催促贾兆瑞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但贾兆瑞一直未能偿还上述款项。
另查,2011年3月11日,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张春茂(男,一九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生,身份证号:×××)与曹秀杰(女,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出生,身份证号:×××)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来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摁手印”。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张春茂, 男,一九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人:曹秀杰, 女,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出生,身份证号:×××;受托人:贾兆瑞, 男,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原因及事项:委托人是夫妻关系,有位于通县北苑15号第2幢6单元4层402号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通字第15203号),现委托人因工作繁忙,特委托受托人就上述房产的贷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代查房屋状况;2、代为办理向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宜(或抵押给银行、个人等一切出借方贷款事宜),包括签订相关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文件;3、办理房屋抵押登记,领取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利证等;4、办理还款手续及领取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利证等;5、代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行为,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由委托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两年。本委托书一式七份,由受托人领取六份公证书,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存档一份”。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投贷款公司与贾兆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农投贷款公司与张春茂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农投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贾兆瑞未能依约还款,故农投贷款公司起诉要求贾兆瑞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该院应予支持。张春茂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贾兆瑞、张春茂未能提供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据,故该院对贾兆瑞、张春茂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鉴于农投贷款公司与贾兆瑞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应由贾兆瑞承担农投贷款公司的律师费损失,故该院对农投贷款公司要求贾兆瑞承担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贾兆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投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罚息(自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贾兆瑞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农投贷款公司有权对张春茂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苑15号2幢4层6单元4层40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张春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贾兆瑞追偿;四、驳回农投贷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春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张春茂因患白血病急需用钱,一个叫常春的人帮忙找案外人北京美臣新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臣公司)经理董志涛。董志涛提出用房产抵押,借款10万元。美臣公司把张春茂带到公证处,让张春茂及爱人在事先写好的委托书上签名。张春茂取得美臣公司贷款10万元,依约给付利息,并于2012年3月5日把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当张春茂请求归还房本时,美臣公司一拖再拖,本案发生后,张春茂才知道自己的房产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为贾兆瑞借款50万元作了抵押担保。张春茂向美臣公司借款及还款过程中涉及美臣公司三名员工,杨新收取了产权证和利息,董志涛与张春茂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未给张春茂)并收取本金,贾兆瑞是美臣公司安排办理抵押公证手续的业务员。贾兆瑞承认受董志涛指派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美臣公司及内部员工恶意串通,故意侵害张春茂利益的事实。张春茂与贾兆瑞不相识,没有为其贷款用房产作抵押的理由。张春茂不知道贾兆瑞用张春茂的房产为自己50万元贷款作抵押,并且公证书上也没有此约定。张春茂的委托书仅用于张春茂向美臣公司借款10万元抵押使用,并不是用于贾兆瑞向他人借款使用。贾兆瑞超出授权范围用张春茂的房产作抵押贷款50万元,违背了张春茂的真实意思表示,超出授权范围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行为人承担。农投贷款公司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同是贾兆瑞一人签名的情况下,在张春茂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的情况下,依然放款,是明知故犯的行为。从农投贷款公司以回单丢失为由,向银行查询放款记录,以及提交的还付利息证明、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农投贷款公司与贾兆瑞之间恶意串通。抵押担保完全是农投贷款公司、贾兆瑞、美臣公司及其员工之间串通,恶意损害张春茂合法权益,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驳回农投贷款公司要求张春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投贷款公司、贾兆瑞负担。
农投贷款公司针对张春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贾兆瑞针对张春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贾兆瑞与张春茂不认识,贾兆瑞并不是借款人,贾兆瑞受董志涛委派代替张春茂向农投贷款公司借款,贾兆瑞没有偿还过利息,不同意张春茂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借款合同,贾兆瑞代张春茂与农投贷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农投贷款公司给贾兆瑞付款证明、律师函、农投贷款公司与北京市高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取律师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投贷款公司与贾兆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农投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贾兆瑞发放贷款的义务,贾兆瑞未能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张春茂、曹秀杰夫妻二人出具的经公证的委托书明确载明,张春茂、曹秀杰就涉案房产的贷款事宜委托贾兆瑞代为办理向农投贷款公司贷款的事宜(或抵押给银行、个人等一切出借方贷款事宜),包括签订相关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文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贾兆瑞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行为,张春茂、曹秀杰均予以承认,并由张春茂、曹秀杰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贾兆瑞代张春茂与农投贷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对张春茂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贾兆瑞未依约还款的情形下,张春茂作为抵押人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农投贷款公司在贾兆瑞出具公证书的情形下同意贾兆瑞代张春茂签订抵押合同,且在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完毕后,向贾兆瑞发放贷款,并无不妥。张春茂主张农投贷款公司与贾兆瑞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茂瑞称美臣公司及其员工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一节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解决。综上,张春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八十八元,由贾兆瑞、张春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八十八元,由张春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颖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3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京川,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兆瑞。
上诉人张春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贷款公司)、贾兆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投贷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22日,农投贷款公司与贾兆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贾兆瑞向农投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月利率为1.78%,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同日,农投贷款公司与张春茂签订了抵押合同,张春茂向农投贷款公司为贾兆瑞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苑15号2幢4层6单元4层402号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投贷款公司依约向贾兆瑞发放贷款50万元。此后,贾兆瑞只偿还农投贷款公司部分利息,其余款项一直未能偿还,张春茂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农投贷款公司起诉要求贾兆瑞偿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比例计算的利息、罚息,要求贾兆瑞赔偿农投贷款公司律师费损失3万元,要求张春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张春茂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贾兆瑞、张春茂负担。
贾兆瑞在一审中答辩称:贾兆瑞不是借款人,贾兆瑞是受所在公司经理董志涛指派代替张春茂向农投贷款公司借款,贾兆瑞未曾偿还过利息,故贾兆瑞不同意农投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春茂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春茂不知道贾兆瑞借款的事实。2011年,张春茂生病需要钱,张春茂找到董志涛欲借款10万元,董志涛需要张春茂提供房产抵押,张春茂同意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此后,董志涛给了张春茂10万元。一年后,张春茂将借款10万元偿还了董志涛,但一直未能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故张春茂不同意农投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农投贷款公司与贾兆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投贷款公司借给贾兆瑞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8%,贾兆瑞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该合同为独立的主合同,农投贷款公司与张春茂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贾兆瑞应于2012年3月2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贾兆瑞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农投贷款公司从逾期还款之日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加收50%的逾期罚息,贾兆瑞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就逾期清偿的利息支付复利。因贾兆瑞违约致使农投贷款公司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贾兆瑞应承担农投贷款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非诉费用等全部相关费用。同日,贾兆瑞代张春茂与农投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春茂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农投贷款公司与贾兆瑞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张春茂愿以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苑15号2幢4层6单元4层402号房屋为主合同提供担保,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双方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农投贷款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春茂,债权数额为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投贷款公司依约向贾兆瑞发放了贷款50万元。此后,贾兆瑞陆续偿还了农投贷款公司截止2012年3月30日止的利息。此后,农投贷款公司委托律师向贾兆瑞、张春茂发送律师函,催促贾兆瑞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但贾兆瑞一直未能偿还上述款项。
另查,2011年3月11日,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张春茂(男,一九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生,身份证号:×××)与曹秀杰(女,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出生,身份证号:×××)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来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摁手印”。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张春茂, 男,一九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人:曹秀杰, 女,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出生,身份证号:×××;受托人:贾兆瑞, 男,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原因及事项:委托人是夫妻关系,有位于通县北苑15号第2幢6单元4层402号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通字第15203号),现委托人因工作繁忙,特委托受托人就上述房产的贷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代查房屋状况;2、代为办理向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宜(或抵押给银行、个人等一切出借方贷款事宜),包括签订相关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文件;3、办理房屋抵押登记,领取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利证等;4、办理还款手续及领取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利证等;5、代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行为,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由委托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两年。本委托书一式七份,由受托人领取六份公证书,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存档一份”。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投贷款公司与贾兆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农投贷款公司与张春茂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农投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贾兆瑞未能依约还款,故农投贷款公司起诉要求贾兆瑞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该院应予支持。张春茂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贾兆瑞、张春茂未能提供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据,故该院对贾兆瑞、张春茂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鉴于农投贷款公司与贾兆瑞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应由贾兆瑞承担农投贷款公司的律师费损失,故该院对农投贷款公司要求贾兆瑞承担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贾兆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投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罚息(自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贾兆瑞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农投贷款公司有权对张春茂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苑15号2幢4层6单元4层40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张春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贾兆瑞追偿;四、驳回农投贷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春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张春茂因患白血病急需用钱,一个叫常春的人帮忙找案外人北京美臣新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臣公司)经理董志涛。董志涛提出用房产抵押,借款10万元。美臣公司把张春茂带到公证处,让张春茂及爱人在事先写好的委托书上签名。张春茂取得美臣公司贷款10万元,依约给付利息,并于2012年3月5日把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当张春茂请求归还房本时,美臣公司一拖再拖,本案发生后,张春茂才知道自己的房产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为贾兆瑞借款50万元作了抵押担保。张春茂向美臣公司借款及还款过程中涉及美臣公司三名员工,杨新收取了产权证和利息,董志涛与张春茂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未给张春茂)并收取本金,贾兆瑞是美臣公司安排办理抵押公证手续的业务员。贾兆瑞承认受董志涛指派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美臣公司及内部员工恶意串通,故意侵害张春茂利益的事实。张春茂与贾兆瑞不相识,没有为其贷款用房产作抵押的理由。张春茂不知道贾兆瑞用张春茂的房产为自己50万元贷款作抵押,并且公证书上也没有此约定。张春茂的委托书仅用于张春茂向美臣公司借款10万元抵押使用,并不是用于贾兆瑞向他人借款使用。贾兆瑞超出授权范围用张春茂的房产作抵押贷款50万元,违背了张春茂的真实意思表示,超出授权范围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行为人承担。农投贷款公司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同是贾兆瑞一人签名的情况下,在张春茂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的情况下,依然放款,是明知故犯的行为。从农投贷款公司以回单丢失为由,向银行查询放款记录,以及提交的还付利息证明、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农投贷款公司与贾兆瑞之间恶意串通。抵押担保完全是农投贷款公司、贾兆瑞、美臣公司及其员工之间串通,恶意损害张春茂合法权益,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驳回农投贷款公司要求张春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投贷款公司、贾兆瑞负担。
农投贷款公司针对张春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贾兆瑞针对张春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贾兆瑞与张春茂不认识,贾兆瑞并不是借款人,贾兆瑞受董志涛委派代替张春茂向农投贷款公司借款,贾兆瑞没有偿还过利息,不同意张春茂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借款合同,贾兆瑞代张春茂与农投贷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农投贷款公司给贾兆瑞付款证明、律师函、农投贷款公司与北京市高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取律师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投贷款公司与贾兆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农投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贾兆瑞发放贷款的义务,贾兆瑞未能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张春茂、曹秀杰夫妻二人出具的经公证的委托书明确载明,张春茂、曹秀杰就涉案房产的贷款事宜委托贾兆瑞代为办理向农投贷款公司贷款的事宜(或抵押给银行、个人等一切出借方贷款事宜),包括签订相关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文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贾兆瑞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行为,张春茂、曹秀杰均予以承认,并由张春茂、曹秀杰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贾兆瑞代张春茂与农投贷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对张春茂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贾兆瑞未依约还款的情形下,张春茂作为抵押人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农投贷款公司在贾兆瑞出具公证书的情形下同意贾兆瑞代张春茂签订抵押合同,且在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完毕后,向贾兆瑞发放贷款,并无不妥。张春茂主张农投贷款公司与贾兆瑞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茂瑞称美臣公司及其员工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一节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解决。综上,张春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八十八元,由贾兆瑞、张春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八十八元,由张春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