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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鼎富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9[字体: ] 
核心提示: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雪莱特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曾为金鼎富荣公司更换灯管120只和部分镇流器,并收取金鼎富荣公司退回的有质量问题的1200只灯管以及证人康大新所陈述的“灯管失效比较多”等部分事实,本院认为雪莱特公司供应的灯管和镇流器无法达到购买照明设备的通常质量标准,即不具备基本的照明功能,故一审关于雪莱特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雪莱特公司虽辩称产品质量问题是由于金鼎富荣公司的安装方式不当造成的,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国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鼎富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长海,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鼎富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富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雪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强、伍子森,被上诉人金鼎富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吕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鼎富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鼎富荣公司与雪莱特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金鼎富荣公司向雪莱特公司采购包括灯管、电子镇流器、石英套管以及防水密封的全套水下紫外线照明设备3700套,合同价款为481 000元;交货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南区。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紫外线灯管质保期为16个月,镇流器质保期为3年,其余所有货品质保期为1年。雪莱特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向金鼎富荣公司出具售后服务承诺及服务计划。在质保期间,如果雪莱特公司供给金鼎富荣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外观无损坏,其将先行无条件更换,更换期限自收到金鼎富荣公司退回产品之日起开始计算,至金鼎富荣公司收到更换后的产品之日止,不超过10个日历日。如果不更换或超过更换期限,雪莱特公司将按照合同价款的3倍赔偿并赔偿因此批质量问题产品给金鼎富荣公司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金鼎富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雪莱特公司支付了货款456 650元。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1日雪莱特公司分批向金鼎富荣公司发送照明设备。该批设备金鼎富荣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安装完毕并于2011年10月29日投入使用。2011年12月3日,金鼎富荣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有部分灯管熄灭,随后发现不亮的灯管逐渐增多。2012年2月25日,金鼎富荣公司向雪莱特公司告知设备故障。雪莱特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后称,需要2个月的时间进行技术改进和新产品的生产并取走故障灯管进行故障分析。后金鼎富荣公司多次函告雪莱特公司要求其更换故障灯管并于2012年6月向雪莱特公司发回1200只故障灯管,雪莱特公司仅仅发回110只新灯管且将其安装后仍然出现不亮的情况,后始终未能解决设备故障。金鼎富荣公司自雪莱特公司处采购的紫外线照明设备系金鼎富荣公司用于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雪莱特公司一直未能就其提供的故障照明设备予以解决,为减少金鼎富荣公司损失,金鼎富荣公司另行采购了电子镇流器及紫外线灯管3700套,共计296 000元并雇佣相关人员对故障设备进行拆卸并安装新设备共计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共计99 
   200元。此外,雪莱特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的影响了金鼎富荣公司的工程进度,致使工程至今无法通过验收,工程尾款100余万元至今未能结算。金鼎富荣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雪莱特公司支付金鼎富荣公司违约金1 443 000元; 2、判令雪莱特公司支付金鼎富荣公司实际损失395 200元;3、判令雪莱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鼎富荣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雪莱特公司供应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金鼎富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金鼎富荣公司应承担证明涉案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第三、损失和违约金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之后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此外,金鼎富荣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雪莱特公司请求予以调整;第四、本案中出现退换货的情况并不是因为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的。雪莱特公司不同意金鼎富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金鼎富荣公司作为乙方与齐鲁公司作为甲方就齐鲁公司二期污水深度处理工程承揽事项签订了齐鲁公司二期污水深度处理工程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按交钥匙工程方式承包,具体工作包括:工程设计;设备的制造、购置与安装;调试与技术服务;向甲方提供人员培训和其他相关技术工作,其中55W光组件为3640套。
   2011年5月26日,金鼎富荣公司作为甲方与雪莱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ZW55D15Y-Z1149灯管(单价为每只50元)、55W电子镇流器(单价为每只43元)、长1249毫米石英套管(单价为每只25元)、防水密封件及引线(线长1.5米)(单价为每套12元)等货物,以上每种货物的数量为3700,货款总计为481 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25个日历日交货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南区。
   后雪莱特公司向天津市四通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亚明公司)采购了电子镇流器连同其他货物提供给金鼎富荣公司。金鼎富荣公司支付给雪莱特公司货款456 650元。金鼎富荣公司将上述货物安装完毕后,在使用的过程中上述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灯管陆续出现了不亮的情况。证人康大新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灯管出现失效的现象。
   2011年8月8日,雪莱特公司向金鼎富荣公司出具售后服务承诺及服务计划,承诺雪莱特公司供给金鼎富荣公司的产品(包括灯管和镇流器)出现质量问题,外观无损坏,雪莱特公司将先行无条件更换,更换期限自收到金鼎富荣公司退回产品之日起计算至金鼎富荣公司收到更换后的产品之日止,不超过10个日历日;如果出现不给予更换或超过更换期限,雪莱特公司按照该产品合同价的3倍赔偿,并赔偿因该批质量问题产品给金鼎富荣公司带来的其他连带经济损失。
   为了履行与齐鲁公司签订的合同,2012年5月21日和2012年6月5日,金鼎富荣公司与北京东方百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百士公司)签订了2份销售合同。金鼎富荣公司从东方百士公司处购买了3700只电子镇流器,金鼎富荣公司向东方百士公司支付了货款185 000元。
   2012年6月1日,雪莱特公司收到了金鼎富荣公司退回的121只灯管,雪莱特公司将更换后的灯管120只灯管发送到了内蒙古自治区指定地点。2012年6月13日,金鼎富荣公司将存有质量问题的1200只灯管通过德邦物流邮寄给雪莱特公司,后雪莱特公司收到了该1200只灯管。雪莱特公司至今并未更换上述1200只灯管。
   为了履行与齐鲁公司签订的合同,2012年11月1日,金鼎富荣公司与佛山市腾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诺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金鼎富荣公司从腾诺公司处购买了5000只紫外线灯管。金鼎富荣公司向腾诺公司支付了15万元货款,其中本案所涉及的金额为111 000元。
   一审庭审中,就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雪莱特公司主张售后服务承诺及服务计划中约定的3倍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金鼎富荣公司主张对故障设备进行拆卸并安装新设备共支付人工费、材料费99 200元。证人康大新证实:雪莱特公司提供的镇流器是四通亚明公司设计和生产的, 
   2012年2月,金鼎富荣公司向四通亚明公司反馈镇流器存在质量问题,四通亚明公司第一时间赶到了现场,同意更换整批镇流器。但是更换过程中,由于灯管失效比较多,因此四通亚明公司无法继续进行更换,且四通亚明公司发现通过其自身无法解决该问题,由于沟通的效果不理想,至今在现场还有600个镇流器没有安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鼎富荣公司与雪莱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本案中,虽然双方就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未提出鉴定申请,致使本院无法认定货物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但本院根据雪莱特公司曾为金鼎富荣公司更换灯管120只,并曾收取金鼎富荣公司退回的存有质量问题的另1200只灯管以及证人康大新所陈述的部分事实能够认定雪莱特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于雪莱特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金鼎富荣公司为了履行其与齐鲁制药公司之间的合同而从东方百士公司和腾诺公司处购买电子镇流器和紫外线灯管,共计支付货款296 000元,由此给金鼎富荣公司造成了该部分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雪莱特公司承担。
   雪莱特公司收到金鼎富荣公司退回的存在质量问题的1200只灯管后,理应按照售后服务承诺及服务计划履行更换义务,但雪莱特公司至今尚未更换该批灯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雪莱特公司主张售后服务承诺及服务计划中约定的3倍违约金过高,该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雪莱特公司支付给金鼎富荣公司的违约金不应超过金鼎富荣公司损失的130%,故该院对雪莱特公司应支付给金鼎富荣公司的违约金酌定为88 800元。
   金鼎富荣公司主张对故障设备进行拆卸并安装新设备共支付人工费、材料费99 200元。因金鼎富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该院对金鼎富荣公司提出的“要求雪莱特公司支付实际损失99 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雪莱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鼎富荣公司违约金八万八千八百元;二、雪莱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鼎富荣公司损失二十九万六千元。
   如果雪莱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雪莱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雪莱特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严重的错误。首先,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雪莱特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判断。其次,雪莱特公司为金鼎富荣公司更换120只灯管,且收取金鼎富荣公司所称存在质量问题的1200只灯管,并非是认可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再次,证人康大新从未认可雪莱特公司及四通亚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任何问题,一审法院既否定康大新对现场出现问题系属于“安装问题”的判断,又笼统的认为康大新的证言证明雪莱特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严重的自相矛盾。最后,从证人康大新的证言可以判断,雪莱特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二、退一万步,即使一审法院认定雪莱特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那么一审法院认为雪莱特公司影响金鼎富荣公司赔偿296 000元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金鼎富荣公司在本案中对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数量负有举证的义务,其并未就上述问题尽举证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四、金鼎富荣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了违约金及损失,一审法院全部支持,雪莱特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金鼎富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鼎富荣公司承担。
   金鼎富荣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金鼎富荣公司采购了全套照明设施,一审法院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金鼎富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雪莱特公司销售发货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镇流器是由雪莱特公司发货给金鼎富荣公司,而不是由四通亚明公司发给金鼎富荣公司的。一审中金鼎富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九是该证据的复印件。证据二关于镇流器送检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雪莱特公司对镇流器的质量问题是明知的。雪莱特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货物是直接由天津发过去,但是发货单是雪莱特公司出具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中雪莱特公司并未承认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雪莱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涉案产品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金鼎富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据金鼎富荣公司反馈的情况,雪莱特公司曾让四通亚明公司对有问题的镇流器进行了更换。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鼎富荣公司与雪莱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雪莱特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曾为金鼎富荣公司更换灯管120只和部分镇流器,并收取金鼎富荣公司退回的有质量问题的1200只灯管以及证人康大新所陈述的“灯管失效比较多”等部分事实,本院认为雪莱特公司供应的灯管和镇流器无法达到购买照明设备的通常质量标准,即不具备基本的照明功能,故一审关于雪莱特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雪莱特公司虽辩称产品质量问题是由于金鼎富荣公司的安装方式不当造成的,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由于雪莱特公司产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及时给予更换,故雪莱特公司应依据售后服务承诺及服务计划,向金鼎服务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雪莱特公司应承担金鼎富荣公司为履行其与齐鲁制药公司之间的合同而另行购买镇流器和灯管支付的货款296 000元,以及酌定雪莱特公司应支付给金鼎富荣公司的违约金88 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雪莱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百七十二元,由北京金鼎富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四百三十八元,由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十二元,由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国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鼎富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长海,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鼎富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富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雪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强、伍子森,被上诉人金鼎富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吕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鼎富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鼎富荣公司与雪莱特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金鼎富荣公司向雪莱特公司采购包括灯管、电子镇流器、石英套管以及防水密封的全套水下紫外线照明设备3700套,合同价款为481 000元;交货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南区。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紫外线灯管质保期为16个月,镇流器质保期为3年,其余所有货品质保期为1年。雪莱特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向金鼎富荣公司出具售后服务承诺及服务计划。在质保期间,如果雪莱特公司供给金鼎富荣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外观无损坏,其将先行无条件更换,更换期限自收到金鼎富荣公司退回产品之日起开始计算,至金鼎富荣公司收到更换后的产品之日止,不超过10个日历日。如果不更换或超过更换期限,雪莱特公司将按照合同价款的3倍赔偿并赔偿因此批质量问题产品给金鼎富荣公司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金鼎富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雪莱特公司支付了货款456 650元。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1日雪莱特公司分批向金鼎富荣公司发送照明设备。该批设备金鼎富荣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安装完毕并于2011年10月29日投入使用。2011年12月3日,金鼎富荣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有部分灯管熄灭,随后发现不亮的灯管逐渐增多。2012年2月25日,金鼎富荣公司向雪莱特公司告知设备故障。雪莱特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后称,需要2个月的时间进行技术改进和新产品的生产并取走故障灯管进行故障分析。后金鼎富荣公司多次函告雪莱特公司要求其更换故障灯管并于2012年6月向雪莱特公司发回1200只故障灯管,雪莱特公司仅仅发回110只新灯管且将其安装后仍然出现不亮的情况,后始终未能解决设备故障。金鼎富荣公司自雪莱特公司处采购的紫外线照明设备系金鼎富荣公司用于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雪莱特公司一直未能就其提供的故障照明设备予以解决,为减少金鼎富荣公司损失,金鼎富荣公司另行采购了电子镇流器及紫外线灯管3700套,共计296 000元并雇佣相关人员对故障设备进行拆卸并安装新设备共计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共计99 
   200元。此外,雪莱特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的影响了金鼎富荣公司的工程进度,致使工程至今无法通过验收,工程尾款100余万元至今未能结算。金鼎富荣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雪莱特公司支付金鼎富荣公司违约金1 443 000元; 2、判令雪莱特公司支付金鼎富荣公司实际损失395 200元;3、判令雪莱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鼎富荣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雪莱特公司供应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金鼎富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金鼎富荣公司应承担证明涉案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第三、损失和违约金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之后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此外,金鼎富荣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雪莱特公司请求予以调整;第四、本案中出现退换货的情况并不是因为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的。雪莱特公司不同意金鼎富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金鼎富荣公司作为乙方与齐鲁公司作为甲方就齐鲁公司二期污水深度处理工程承揽事项签订了齐鲁公司二期污水深度处理工程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按交钥匙工程方式承包,具体工作包括:工程设计;设备的制造、购置与安装;调试与技术服务;向甲方提供人员培训和其他相关技术工作,其中55W光组件为3640套。
   2011年5月26日,金鼎富荣公司作为甲方与雪莱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ZW55D15Y-Z1149灯管(单价为每只50元)、55W电子镇流器(单价为每只43元)、长1249毫米石英套管(单价为每只25元)、防水密封件及引线(线长1.5米)(单价为每套12元)等货物,以上每种货物的数量为3700,货款总计为481 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25个日历日交货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南区。
   后雪莱特公司向天津市四通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亚明公司)采购了电子镇流器连同其他货物提供给金鼎富荣公司。金鼎富荣公司支付给雪莱特公司货款456 650元。金鼎富荣公司将上述货物安装完毕后,在使用的过程中上述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灯管陆续出现了不亮的情况。证人康大新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灯管出现失效的现象。
   2011年8月8日,雪莱特公司向金鼎富荣公司出具售后服务承诺及服务计划,承诺雪莱特公司供给金鼎富荣公司的产品(包括灯管和镇流器)出现质量问题,外观无损坏,雪莱特公司将先行无条件更换,更换期限自收到金鼎富荣公司退回产品之日起计算至金鼎富荣公司收到更换后的产品之日止,不超过10个日历日;如果出现不给予更换或超过更换期限,雪莱特公司按照该产品合同价的3倍赔偿,并赔偿因该批质量问题产品给金鼎富荣公司带来的其他连带经济损失。
   为了履行与齐鲁公司签订的合同,2012年5月21日和2012年6月5日,金鼎富荣公司与北京东方百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百士公司)签订了2份销售合同。金鼎富荣公司从东方百士公司处购买了3700只电子镇流器,金鼎富荣公司向东方百士公司支付了货款185 000元。
   2012年6月1日,雪莱特公司收到了金鼎富荣公司退回的121只灯管,雪莱特公司将更换后的灯管120只灯管发送到了内蒙古自治区指定地点。2012年6月13日,金鼎富荣公司将存有质量问题的1200只灯管通过德邦物流邮寄给雪莱特公司,后雪莱特公司收到了该1200只灯管。雪莱特公司至今并未更换上述1200只灯管。
   为了履行与齐鲁公司签订的合同,2012年11月1日,金鼎富荣公司与佛山市腾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诺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金鼎富荣公司从腾诺公司处购买了5000只紫外线灯管。金鼎富荣公司向腾诺公司支付了15万元货款,其中本案所涉及的金额为111 000元。
   一审庭审中,就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雪莱特公司主张售后服务承诺及服务计划中约定的3倍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金鼎富荣公司主张对故障设备进行拆卸并安装新设备共支付人工费、材料费99 200元。证人康大新证实:雪莱特公司提供的镇流器是四通亚明公司设计和生产的, 
   2012年2月,金鼎富荣公司向四通亚明公司反馈镇流器存在质量问题,四通亚明公司第一时间赶到了现场,同意更换整批镇流器。但是更换过程中,由于灯管失效比较多,因此四通亚明公司无法继续进行更换,且四通亚明公司发现通过其自身无法解决该问题,由于沟通的效果不理想,至今在现场还有600个镇流器没有安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鼎富荣公司与雪莱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本案中,虽然双方就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未提出鉴定申请,致使本院无法认定货物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但本院根据雪莱特公司曾为金鼎富荣公司更换灯管120只,并曾收取金鼎富荣公司退回的存有质量问题的另1200只灯管以及证人康大新所陈述的部分事实能够认定雪莱特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于雪莱特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金鼎富荣公司为了履行其与齐鲁制药公司之间的合同而从东方百士公司和腾诺公司处购买电子镇流器和紫外线灯管,共计支付货款296 000元,由此给金鼎富荣公司造成了该部分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雪莱特公司承担。
   雪莱特公司收到金鼎富荣公司退回的存在质量问题的1200只灯管后,理应按照售后服务承诺及服务计划履行更换义务,但雪莱特公司至今尚未更换该批灯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雪莱特公司主张售后服务承诺及服务计划中约定的3倍违约金过高,该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雪莱特公司支付给金鼎富荣公司的违约金不应超过金鼎富荣公司损失的130%,故该院对雪莱特公司应支付给金鼎富荣公司的违约金酌定为88 800元。
   金鼎富荣公司主张对故障设备进行拆卸并安装新设备共支付人工费、材料费99 200元。因金鼎富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该院对金鼎富荣公司提出的“要求雪莱特公司支付实际损失99 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雪莱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鼎富荣公司违约金八万八千八百元;二、雪莱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鼎富荣公司损失二十九万六千元。
   如果雪莱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雪莱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雪莱特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严重的错误。首先,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雪莱特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判断。其次,雪莱特公司为金鼎富荣公司更换120只灯管,且收取金鼎富荣公司所称存在质量问题的1200只灯管,并非是认可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再次,证人康大新从未认可雪莱特公司及四通亚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任何问题,一审法院既否定康大新对现场出现问题系属于“安装问题”的判断,又笼统的认为康大新的证言证明雪莱特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严重的自相矛盾。最后,从证人康大新的证言可以判断,雪莱特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二、退一万步,即使一审法院认定雪莱特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那么一审法院认为雪莱特公司影响金鼎富荣公司赔偿296 000元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金鼎富荣公司在本案中对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数量负有举证的义务,其并未就上述问题尽举证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四、金鼎富荣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了违约金及损失,一审法院全部支持,雪莱特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金鼎富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鼎富荣公司承担。
   金鼎富荣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金鼎富荣公司采购了全套照明设施,一审法院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金鼎富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雪莱特公司销售发货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镇流器是由雪莱特公司发货给金鼎富荣公司,而不是由四通亚明公司发给金鼎富荣公司的。一审中金鼎富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九是该证据的复印件。证据二关于镇流器送检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雪莱特公司对镇流器的质量问题是明知的。雪莱特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货物是直接由天津发过去,但是发货单是雪莱特公司出具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中雪莱特公司并未承认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雪莱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涉案产品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金鼎富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据金鼎富荣公司反馈的情况,雪莱特公司曾让四通亚明公司对有问题的镇流器进行了更换。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鼎富荣公司与雪莱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雪莱特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曾为金鼎富荣公司更换灯管120只和部分镇流器,并收取金鼎富荣公司退回的有质量问题的1200只灯管以及证人康大新所陈述的“灯管失效比较多”等部分事实,本院认为雪莱特公司供应的灯管和镇流器无法达到购买照明设备的通常质量标准,即不具备基本的照明功能,故一审关于雪莱特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雪莱特公司虽辩称产品质量问题是由于金鼎富荣公司的安装方式不当造成的,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由于雪莱特公司产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及时给予更换,故雪莱特公司应依据售后服务承诺及服务计划,向金鼎服务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雪莱特公司应承担金鼎富荣公司为履行其与齐鲁制药公司之间的合同而另行购买镇流器和灯管支付的货款296 000元,以及酌定雪莱特公司应支付给金鼎富荣公司的违约金88 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雪莱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百七十二元,由北京金鼎富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四百三十八元,由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十二元,由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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