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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思谊铁道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易科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82[字体: ] 
核心提示:合同签订后易科路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泰思谊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而泰思谊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向易科路通公司提供梯形轨枕。泰思谊公司在2010年4月8日向易科路通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称因其资金紧张,无法偿还易科路通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同时表示该款项在2010年7月8日交付给易科路通公司。该函是泰思谊公司对欠付易科路通公司债务的明确确认。虽然泰思谊公司称该工作联系函系易科路通公司伪造,但因其并不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该种说法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思谊铁道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科路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长水,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泰思谊铁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思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科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科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思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某及易科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科路通公司在一审时起诉称:2007年8月6日,易科路通公司与泰思谊公司签订一份《北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梯形轨枕采购合同文件》,约定易科路通公司向泰思谊公司采购北京市四号线用梯形轨枕1008片,合同总价24 740 000元。易科路通公司给付了全部付款。但北京地铁四号线工程竣工后,泰思谊公司仅向易科路通公司交付988片梯形轨枕,至今仍有20片梯形轨枕未交付。易科路通公司多次向泰思谊公司催要多付的货款,并于2010年3月30日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就退还多收的500 000元货款一事与泰思谊公司进行了沟通。2010年4月8日,泰思谊公司书面回复易科路通公司,认可其多收500 000元货款,并同意于2010年7月8日前将多收的500 000元退还易科路通公司。但泰思谊公司至今未返还多收货款,故易科路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思谊公司:1、返还多收货款500 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以50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泰思谊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不同意易科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2009年采购合同的各项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易科路通公司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且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总价固定为24 740 000元。因为梯形轨枕的规格很多,需要根据实际路线的路况进行生产,每一片梯形轨枕的长度均不相同,因此双方在约定合同总价时以路线总长度进行计算,而不是以每根铁轨的单价来计算总价。轨枕总长6.185公里,每公里4 000 000元,由此计算出总价为24 740 000元。2010年2月8日,易科路通公司与轨枕的制造商北京中铁房山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房桥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说明中铁房桥公司向易科路通公司提供的轨枕数量是1001片,而不是988片,这1001片轨枕均已交付易科路通公司。故易科路通公司并未多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易科路通公司(买方)与泰思谊公司(卖方)签订一份《北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梯形轨枕采购合同文件》,约定易科路通公司向泰思谊公司采购北京市地铁四号线用梯形轨枕。合同约定:梯形轨枕计6.185公里,共1008片梯形轨枕(含实验用枕);买方向卖方支付24 740 000元总价货款,卖方向买方提供数量1008片梯形轨枕(含规定试验用枕)。合同签订后,泰思谊公司委托中铁房桥公司生产梯形轨枕,并由中铁房桥公司直接运送至易科路通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交付给易科路通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中铁房桥公司陆续供货完毕。2009年12月2日,易科路通公司向中铁房桥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北京地铁四号线梯形轨枕供货数量确认函》,函件内容为:根据2007年9月1日贵公司与泰思谊公司签署的“梯形轨枕制造合同”,合同数量共计1008片。因在施工现场收货及交接工作由我公司负责,实际收货数量为988片,特请贵公司对发货数量予以安排确认。”
   中铁房桥公司与2009年12月3日确认实际供货数量为988片。
   2010年3月30日,易科路通公司向泰思谊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编号:20100330-2)的内容为:“关于贵公司编号20100326工作联系单第一条‘未缴纳的顾问费事宜’回答如下:因我公司在支付北京地铁四号线货款时,是按照1008片数量支付的,但是经我们核实贵公司的实际送货数量为988片,我公司已经在2010年3月22日给贵公司发文(编号:20100322-1),要求退还多收的货款500 000元整,但是贵公司至今未予退款。另当初在进行生产的时候,我公司代贵公司垫付材料费145 456元(双方均有补充合同),两项合计645 456元,故扣除贵公司要求的350 000元部分,贵公司还欠我公司295 456元,望贵公司尽快还款。”2010年4月8日,泰思谊公司向易科路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20100408),就易科路通公司编号20100330-2的工作函回复如下:贵公司未缴纳的350 000元顾问费不能在垫付款中冲抵,请贵公司尽快支付;贵公司所垫付的645 456元我公司确认无误,但因我公司资金紧张,此笔垫付款我公司将在2010年7月8日前支付给贵公司。
   一审庭审中,泰思谊公司称中铁房桥公司生产了1001片轨枕,未交付的梯形轨枕为试验用枕,无需交付易科路通公司,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易科路通公司主张泰思谊公司应给付以50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另查,(2011)海民初字第14019号民事判决书就编号20100330-2、编号20100408的工作联系单中所涉垫付款145 456元进行了判决,泰思谊公司上诉后未出庭应诉,(2012)一中民终字第7193号裁定书裁定该上诉案件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易科路通公司与泰思谊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梯形轨枕采购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易科路通公司给付了全部货款24 740 000元,泰思谊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由于泰思谊公司委托中铁房桥公司生产和交付货物,现货物的实际交货人中铁房桥公司确认仅向易科路通公司交付988片梯形轨枕。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卖方应向买方提供数量1008片梯形轨枕(含规定试验用枕),因此尚有20片梯形轨枕未交付。泰思谊公司称中铁房桥公司生产了1001片轨枕,未交付的梯形轨枕为试验用枕,无需交付易科路通公司。由于双方并未协商变更泰思谊公司的供货数量,泰思谊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试验用枕无需交付,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010年3月30日,易科路通公司向泰思谊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20100330-2),就易科路通公司仅收到988片货物并要求泰思谊公司退还多收的500 000元货款一事进行协商。泰思谊公司于2010年4月8日向易科路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针对编号20100330-2的工作联系单答复称其确认易科路通公司就北京地铁四号线工程尚有垫付货款500 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7月8日前给付该款项。现泰思谊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故易科路通公司要泰思谊公司返还货款500 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泰思谊公司承诺于2010年7月8日前返还货款,应当自2010年7月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该院酌情判定泰思谊公司给付以50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泰思谊公司辩称易科路通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院认为,泰思谊公司于2010年4月8日出具工作联系单承诺于2010年7月8日前给付垫付款645 456元,易科路通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对泰思谊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泰思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易科路通公司货款五十万元并给付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O一O年七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易科路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泰思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固定价,在合同履行中不做任何调整;试验用轨枕无法铺设,无需交付被上诉人,而且上诉人已经委托第三方生产工厂交付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易科路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易科路通公司与泰思谊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梯形轨枕采购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易科路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泰思谊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而泰思谊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向易科路通公司提供梯形轨枕。泰思谊公司在2010年4月8日向易科路通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称因其资金紧张,无法偿还易科路通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同时表示该款项在2010年7月8日交付给易科路通公司。该函是泰思谊公司对欠付易科路通公司债务的明确确认。虽然泰思谊公司称该工作联系函系易科路通公司伪造,但因其并不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该种说法不予采信。因此,泰思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北京易科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泰思谊铁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由北京泰思谊铁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思谊铁道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科路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长水,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泰思谊铁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思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科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科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思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某及易科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科路通公司在一审时起诉称:2007年8月6日,易科路通公司与泰思谊公司签订一份《北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梯形轨枕采购合同文件》,约定易科路通公司向泰思谊公司采购北京市四号线用梯形轨枕1008片,合同总价24 740 000元。易科路通公司给付了全部付款。但北京地铁四号线工程竣工后,泰思谊公司仅向易科路通公司交付988片梯形轨枕,至今仍有20片梯形轨枕未交付。易科路通公司多次向泰思谊公司催要多付的货款,并于2010年3月30日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就退还多收的500 000元货款一事与泰思谊公司进行了沟通。2010年4月8日,泰思谊公司书面回复易科路通公司,认可其多收500 000元货款,并同意于2010年7月8日前将多收的500 000元退还易科路通公司。但泰思谊公司至今未返还多收货款,故易科路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思谊公司:1、返还多收货款500 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以50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泰思谊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不同意易科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2009年采购合同的各项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易科路通公司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且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总价固定为24 740 000元。因为梯形轨枕的规格很多,需要根据实际路线的路况进行生产,每一片梯形轨枕的长度均不相同,因此双方在约定合同总价时以路线总长度进行计算,而不是以每根铁轨的单价来计算总价。轨枕总长6.185公里,每公里4 000 000元,由此计算出总价为24 740 000元。2010年2月8日,易科路通公司与轨枕的制造商北京中铁房山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房桥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说明中铁房桥公司向易科路通公司提供的轨枕数量是1001片,而不是988片,这1001片轨枕均已交付易科路通公司。故易科路通公司并未多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易科路通公司(买方)与泰思谊公司(卖方)签订一份《北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梯形轨枕采购合同文件》,约定易科路通公司向泰思谊公司采购北京市地铁四号线用梯形轨枕。合同约定:梯形轨枕计6.185公里,共1008片梯形轨枕(含实验用枕);买方向卖方支付24 740 000元总价货款,卖方向买方提供数量1008片梯形轨枕(含规定试验用枕)。合同签订后,泰思谊公司委托中铁房桥公司生产梯形轨枕,并由中铁房桥公司直接运送至易科路通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交付给易科路通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中铁房桥公司陆续供货完毕。2009年12月2日,易科路通公司向中铁房桥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北京地铁四号线梯形轨枕供货数量确认函》,函件内容为:根据2007年9月1日贵公司与泰思谊公司签署的“梯形轨枕制造合同”,合同数量共计1008片。因在施工现场收货及交接工作由我公司负责,实际收货数量为988片,特请贵公司对发货数量予以安排确认。”
   中铁房桥公司与2009年12月3日确认实际供货数量为988片。
   2010年3月30日,易科路通公司向泰思谊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编号:20100330-2)的内容为:“关于贵公司编号20100326工作联系单第一条‘未缴纳的顾问费事宜’回答如下:因我公司在支付北京地铁四号线货款时,是按照1008片数量支付的,但是经我们核实贵公司的实际送货数量为988片,我公司已经在2010年3月22日给贵公司发文(编号:20100322-1),要求退还多收的货款500 000元整,但是贵公司至今未予退款。另当初在进行生产的时候,我公司代贵公司垫付材料费145 456元(双方均有补充合同),两项合计645 456元,故扣除贵公司要求的350 000元部分,贵公司还欠我公司295 456元,望贵公司尽快还款。”2010年4月8日,泰思谊公司向易科路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20100408),就易科路通公司编号20100330-2的工作函回复如下:贵公司未缴纳的350 000元顾问费不能在垫付款中冲抵,请贵公司尽快支付;贵公司所垫付的645 456元我公司确认无误,但因我公司资金紧张,此笔垫付款我公司将在2010年7月8日前支付给贵公司。
   一审庭审中,泰思谊公司称中铁房桥公司生产了1001片轨枕,未交付的梯形轨枕为试验用枕,无需交付易科路通公司,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易科路通公司主张泰思谊公司应给付以50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另查,(2011)海民初字第14019号民事判决书就编号20100330-2、编号20100408的工作联系单中所涉垫付款145 456元进行了判决,泰思谊公司上诉后未出庭应诉,(2012)一中民终字第7193号裁定书裁定该上诉案件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易科路通公司与泰思谊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梯形轨枕采购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易科路通公司给付了全部货款24 740 000元,泰思谊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由于泰思谊公司委托中铁房桥公司生产和交付货物,现货物的实际交货人中铁房桥公司确认仅向易科路通公司交付988片梯形轨枕。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卖方应向买方提供数量1008片梯形轨枕(含规定试验用枕),因此尚有20片梯形轨枕未交付。泰思谊公司称中铁房桥公司生产了1001片轨枕,未交付的梯形轨枕为试验用枕,无需交付易科路通公司。由于双方并未协商变更泰思谊公司的供货数量,泰思谊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试验用枕无需交付,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010年3月30日,易科路通公司向泰思谊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20100330-2),就易科路通公司仅收到988片货物并要求泰思谊公司退还多收的500 000元货款一事进行协商。泰思谊公司于2010年4月8日向易科路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针对编号20100330-2的工作联系单答复称其确认易科路通公司就北京地铁四号线工程尚有垫付货款500 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7月8日前给付该款项。现泰思谊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故易科路通公司要泰思谊公司返还货款500 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泰思谊公司承诺于2010年7月8日前返还货款,应当自2010年7月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该院酌情判定泰思谊公司给付以50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泰思谊公司辩称易科路通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院认为,泰思谊公司于2010年4月8日出具工作联系单承诺于2010年7月8日前给付垫付款645 456元,易科路通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对泰思谊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泰思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易科路通公司货款五十万元并给付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O一O年七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易科路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泰思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固定价,在合同履行中不做任何调整;试验用轨枕无法铺设,无需交付被上诉人,而且上诉人已经委托第三方生产工厂交付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易科路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易科路通公司与泰思谊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梯形轨枕采购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易科路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泰思谊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而泰思谊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向易科路通公司提供梯形轨枕。泰思谊公司在2010年4月8日向易科路通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称因其资金紧张,无法偿还易科路通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同时表示该款项在2010年7月8日交付给易科路通公司。该函是泰思谊公司对欠付易科路通公司债务的明确确认。虽然泰思谊公司称该工作联系函系易科路通公司伪造,但因其并不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该种说法不予采信。因此,泰思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北京易科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泰思谊铁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由北京泰思谊铁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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