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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

 [日期:2014-07-1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2[字体: ] 
核心提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李某所主张的欠款已经过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天津工程处给付,并由城乡一建公司在天津工程处注册资本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李某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实际处理,李某本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一建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债权人李瑞亭为城乡一建公司在天津市建设施工的柏丽花园、紫来花园、王顶提项目工程提供劳务。2000年10月17日,城乡一建公司工地负责人姚文田、孙惠向李瑞亭签署工地结算,欠款214 814.76元。2002年2月25日,城乡一建公司妥收李瑞亭的债权转移通知书。2009年5月18日,李某查实,城乡一建公司自1998年至2001年以外地进津施工企业在津办理备案登记,期间签订“天津市河东区柏丽花园一期工程甲院”(建设单位东富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紫来花园C座住宅楼工程(建设单位天津市天利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该二项工程及王顶提八区即为原债权人所转让债权部分劳动成果。债权转移后,李某以不同方式向城乡一建公司主张债权,城乡一建公司至今未付。综上,城乡一建公司是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原债权人是实际施工人,姚文田、孙惠是代表城乡一建公司确认结算的签字人,李某享有所转债权权利人的全部权利。本案城乡一建公司作为被告,是建设合同的承包人,欠款事实经过天津市法院的几次调查,李某的债权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实现,经西城法院长达1年的立案审查,城乡一建公司有义务返还劳动报酬。为维护李某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城乡一建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劳务费214 814.67元及自2000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依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城乡一建公司承担。
   城乡一建公司在一审答辩称:第一,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某承担诉讼费用。第二,天津工程处有独立法人资格,自行承担责任。第三,天津工程处与李某的纠纷与城乡一建公司无关,李某也无权向城乡一建公司主张权利。第四,根据李某的证据,本案已分别由天津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这次起诉,是违反法律规定。第五,对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李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北京市城乡建设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工程处(以下简称:天津工程处)系由本案被告城乡一建公司出资开办的独立法人单位。2002年7月22日,案外人李瑞亭出具《债权转移通知》,告知天津工程处其将所有的204 814.67元债权转让给李某。2003年,李某将城乡一建公司及天津工程处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天津工程处立即给付欠款并要求城乡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6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工程处给付欠款,对李某要求城乡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2005年,该案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进入再审程序,2006年1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3)东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工程处给付欠款并判决城乡一建公司在天津工程处注册资本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李某以(2005)东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议庭组成不合法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判决城乡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8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申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2010年,李某因不服(2005)东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故未予立案。现李某以城乡一建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城乡一建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城乡一建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过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出具了判决书,李某的此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李某认为本案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事实和依据都不同,李某主张其此次起诉的依据是城乡一建公司为唯一的合同承包主体,应承担直接的合同责任,而不是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案件的工商登记责任,因此本案不应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李某所主张的欠款已经过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天津工程处给付,并由城乡一建公司在天津工程处注册资本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李某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实际处理,李某本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西民初字第14199号民事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的“本案中李某主张的欠款”是依据二份建设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由城乡一建公司盖公章,由城乡一建公司驻天津负责人姚文田签章。城乡一建公司是履行这两份合同的承包人,是合同的唯一主体。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系列民事裁定均查实:该天津工程处没有建筑资质,在天津经营期间均以城乡一建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至2005年1月10日止天津工程处无实收资本150万元的财务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复(1994)4号及法复(1997)2号规定城乡一建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裁定认定“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法律根据且与事实相违背。1、我国民诉法没有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明确具体规定。依据《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经)发(1989)12号及2006年第5期《最高院公报》公布的裁判摘要,可知两案当事人同一,具体诉讼请求同一为认定“一事”的标准。本案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5)东民再字第5号案对比,两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同、审理的诉请内容不同,不构成“再理”事实。四、城乡一建公司开办的天津工程处在无建筑资质,无注册资金情况下,以城乡一建公司名义资质承揽工程,获取经营利润,拖欠数百万工程款后,逃避债务。
   城乡一建公司针对李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诉争的基础事实为:李瑞亭将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某,李某据此向城乡一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债务。经查明,该基础事实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124号、(2005)东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李某诉请的基础事实相同,且(2005)东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对城乡一建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出了判决。因此,李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有判决书进行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丁 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一建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债权人李瑞亭为城乡一建公司在天津市建设施工的柏丽花园、紫来花园、王顶提项目工程提供劳务。2000年10月17日,城乡一建公司工地负责人姚文田、孙惠向李瑞亭签署工地结算,欠款214 814.76元。2002年2月25日,城乡一建公司妥收李瑞亭的债权转移通知书。2009年5月18日,李某查实,城乡一建公司自1998年至2001年以外地进津施工企业在津办理备案登记,期间签订“天津市河东区柏丽花园一期工程甲院”(建设单位东富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紫来花园C座住宅楼工程(建设单位天津市天利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该二项工程及王顶提八区即为原债权人所转让债权部分劳动成果。债权转移后,李某以不同方式向城乡一建公司主张债权,城乡一建公司至今未付。综上,城乡一建公司是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原债权人是实际施工人,姚文田、孙惠是代表城乡一建公司确认结算的签字人,李某享有所转债权权利人的全部权利。本案城乡一建公司作为被告,是建设合同的承包人,欠款事实经过天津市法院的几次调查,李某的债权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实现,经西城法院长达1年的立案审查,城乡一建公司有义务返还劳动报酬。为维护李某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城乡一建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劳务费214 814.67元及自2000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依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城乡一建公司承担。
   城乡一建公司在一审答辩称:第一,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某承担诉讼费用。第二,天津工程处有独立法人资格,自行承担责任。第三,天津工程处与李某的纠纷与城乡一建公司无关,李某也无权向城乡一建公司主张权利。第四,根据李某的证据,本案已分别由天津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这次起诉,是违反法律规定。第五,对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李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北京市城乡建设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工程处(以下简称:天津工程处)系由本案被告城乡一建公司出资开办的独立法人单位。2002年7月22日,案外人李瑞亭出具《债权转移通知》,告知天津工程处其将所有的204 814.67元债权转让给李某。2003年,李某将城乡一建公司及天津工程处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天津工程处立即给付欠款并要求城乡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6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工程处给付欠款,对李某要求城乡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2005年,该案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进入再审程序,2006年1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3)东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工程处给付欠款并判决城乡一建公司在天津工程处注册资本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李某以(2005)东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议庭组成不合法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判决城乡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8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申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2010年,李某因不服(2005)东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故未予立案。现李某以城乡一建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城乡一建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城乡一建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过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出具了判决书,李某的此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李某认为本案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事实和依据都不同,李某主张其此次起诉的依据是城乡一建公司为唯一的合同承包主体,应承担直接的合同责任,而不是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案件的工商登记责任,因此本案不应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李某所主张的欠款已经过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天津工程处给付,并由城乡一建公司在天津工程处注册资本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李某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实际处理,李某本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西民初字第14199号民事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的“本案中李某主张的欠款”是依据二份建设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由城乡一建公司盖公章,由城乡一建公司驻天津负责人姚文田签章。城乡一建公司是履行这两份合同的承包人,是合同的唯一主体。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系列民事裁定均查实:该天津工程处没有建筑资质,在天津经营期间均以城乡一建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至2005年1月10日止天津工程处无实收资本150万元的财务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复(1994)4号及法复(1997)2号规定城乡一建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裁定认定“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法律根据且与事实相违背。1、我国民诉法没有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明确具体规定。依据《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经)发(1989)12号及2006年第5期《最高院公报》公布的裁判摘要,可知两案当事人同一,具体诉讼请求同一为认定“一事”的标准。本案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5)东民再字第5号案对比,两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同、审理的诉请内容不同,不构成“再理”事实。四、城乡一建公司开办的天津工程处在无建筑资质,无注册资金情况下,以城乡一建公司名义资质承揽工程,获取经营利润,拖欠数百万工程款后,逃避债务。
   城乡一建公司针对李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诉争的基础事实为:李瑞亭将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某,李某据此向城乡一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债务。经查明,该基础事实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124号、(2005)东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李某诉请的基础事实相同,且(2005)东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对城乡一建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出了判决。因此,李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有判决书进行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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