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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与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4[字体: ] 
核心提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违约方的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客车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预付定金伍拾万元整,余款提车前付清。”由此约定可以看出,二者的合同义务具有先后履行顺序,亿通正龙公司付清余款的义务履行在先,欧辉分公司的交车义务履行在后。本案中,亿通正龙公司支付50万元后至今未向欧辉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之规定,欧辉分公司未向亿通正龙公司交付车辆的行为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该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结合双方合同与欧辉分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可以看出本案诉争的车辆属于国二排放标准的柴油车,而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国二排放标准的柴油车自2008年7月1日起不能出厂销售,欧辉分公司只能于2008年底将诉争车辆拆解,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7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
   负责人解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欧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正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8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刘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谭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丛某,被上诉人亿通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通正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9月4日,亿通正龙公司与欧辉分公司签订编号为0009885号的《客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亿通正龙公司向欧辉分公司购买5辆型号为BJ5130TSL02的客车,每辆25万元,预付定金50万元,欧辉分公司负责代送,交车地点为通州。合同签订后,亿通正龙公司依照约定向欧辉分公司支付50万元定金,但欧辉分公司一直未向亿通正龙公司交车。故亿通正龙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欧辉分公司继续履行《客车产品销售合同》,向亿通正龙公司支付5辆BJ5130TSL02型号客车。一审庭审中,亿通正龙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客车产品销售合同》;2、欧辉分公司返还亿通正龙公司定金50万元。
   欧辉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依照合同约定,欧辉分公司交车的前提是亿通正龙公司履行完支付货款的义务,亿通正龙公司长期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系其通过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定金罚则,亿通正龙公司无权要求欧辉分公司返还定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亿通正龙公司与欧辉分公司签订编号为0009885的《客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亿通正龙公司购买欧辉分公司生产的型号为BJ5130T5L02的扫雪车5辆,总价款为125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0万元,余款提车前付清,交车方式为代送,交车时间为2006年10月15日,交车地点为通州。2006年9月4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亿通正龙公司开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亿通正龙公司交来购车款(合同号0009885)伍拾万元。”欧辉分公司按照合同要求生产了该5辆扫雪车,但并未将车辆交付给亿通正龙公司,亿通正龙公司亦未将剩余购车款交付给欧辉分公司。2008年8月,欧辉分公司将该5辆扫雪车拆解,并将部分零件以废品形式出卖。
   一审庭审中,欧辉分公司员工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称:亿通正龙公司与欧辉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是2006年签订的,我们提前给客户打了电话,2007年6月8日发了传真,之后也催促过。传真内容是要求他们立刻来提车,后来也通知过,亿通正龙公司始终没有来。对于亿通正龙公司提出的“传真号是多少”、“传真发给谁”等问题,李某某均表示因为时间太长,已经记不清楚。
   另查明,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能源客车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将名称变更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亿通正龙公司与欧辉分公司于2006年9月4日签订的《客车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欧辉分公司以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为依据,辩称其公司曾以传真形式催告亿通正龙公司提车,本院认为,作为欧辉分公司的员工,李某某与欧辉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欧辉分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于欧辉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欧辉分公司应当履行对亿通正龙公司的通知义务,在没有通知亿通正龙公司的情况下,欧辉分公司擅自将《客车产品销售合同》中的5辆标的车辆进行拆解,并将部分零部件作为废品处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亿通正龙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亿通正龙公司要求欧辉分公司返还5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于二○○六年九月四日签订的编号为0009885的《客车产品销售合同》;二、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定金五十万元。
   欧辉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合同的先后顺序,即亿通正龙公司先交付余款才能提车,而亿通正龙公司在多次催告下无理由不支付余款,欧辉分公司有权不交付车辆。后国家出台政策不允许制造的车辆上路,欧辉分公司不得不拆解车辆,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亿通正龙公司。亿通正龙公司才是违约方,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为2006年10月15日,同时又约定余款提车前付清,因此亿通正龙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06年10月15日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按照定金罚则的规定进行判决,亿通正龙公司既拒绝给付余款,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欧辉分公司有没收定金的权利。
   欧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检验报告两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柴油汽车实施国三排放标准意见的复函》。
   亿通正龙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双方签订的《客车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车辆所使用的发动机型号为Phaser210Ti。
   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5年4月15日对型号为Phaser210Ti的柴油发动机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该发动机为符合《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961-2001)第二阶段限值(国二标准)的发动机。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12月28日《关于柴油汽车实施国三排放标准意见的复函》称:所有汽车(发动机)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961-2005)第三阶段限值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和销售只符合《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961-2001)第二阶段限值(国二标准)的汽车(发动机)。各相关汽车集团公司应立即冻结所属汽车经销商(含销售公司)只符合国二标准的库存车数量,并在2008年1月5日前书面报送我局。经核准后,库存车方可销售至2008年6月30日。上海、南京、杭州、深圳市不在此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违约方的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客车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预付定金伍拾万元整,余款提车前付清。”由此约定可以看出,二者的合同义务具有先后履行顺序,亿通正龙公司付清余款的义务履行在先,欧辉分公司的交车义务履行在后。本案中,亿通正龙公司支付50万元后至今未向欧辉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之规定,欧辉分公司未向亿通正龙公司交付车辆的行为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该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结合双方合同与欧辉分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可以看出本案诉争的车辆属于国二排放标准的柴油车,而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国二排放标准的柴油车自2008年7月1日起不能出厂销售,欧辉分公司只能于2008年底将诉争车辆拆解,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在国家政策规定的最后期限之前,亿通正龙公司仍未支付余款,故其应对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亿通正龙公司交付的50万元性质均为定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为25万元,其余款项应认定为预付货款。由于亿通正龙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本院对亿通正龙公司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诉争车辆已经拆解,无法实现交付,故欧辉分公司应将剩余预付货款退还亿通正龙公司。本院对欧辉分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8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8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五万元;
   四、驳回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已交纳),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书 记 员  康 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7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
   负责人解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欧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正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8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刘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谭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丛某,被上诉人亿通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通正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9月4日,亿通正龙公司与欧辉分公司签订编号为0009885号的《客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亿通正龙公司向欧辉分公司购买5辆型号为BJ5130TSL02的客车,每辆25万元,预付定金50万元,欧辉分公司负责代送,交车地点为通州。合同签订后,亿通正龙公司依照约定向欧辉分公司支付50万元定金,但欧辉分公司一直未向亿通正龙公司交车。故亿通正龙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欧辉分公司继续履行《客车产品销售合同》,向亿通正龙公司支付5辆BJ5130TSL02型号客车。一审庭审中,亿通正龙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客车产品销售合同》;2、欧辉分公司返还亿通正龙公司定金50万元。
   欧辉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依照合同约定,欧辉分公司交车的前提是亿通正龙公司履行完支付货款的义务,亿通正龙公司长期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系其通过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定金罚则,亿通正龙公司无权要求欧辉分公司返还定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亿通正龙公司与欧辉分公司签订编号为0009885的《客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亿通正龙公司购买欧辉分公司生产的型号为BJ5130T5L02的扫雪车5辆,总价款为125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0万元,余款提车前付清,交车方式为代送,交车时间为2006年10月15日,交车地点为通州。2006年9月4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亿通正龙公司开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亿通正龙公司交来购车款(合同号0009885)伍拾万元。”欧辉分公司按照合同要求生产了该5辆扫雪车,但并未将车辆交付给亿通正龙公司,亿通正龙公司亦未将剩余购车款交付给欧辉分公司。2008年8月,欧辉分公司将该5辆扫雪车拆解,并将部分零件以废品形式出卖。
   一审庭审中,欧辉分公司员工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称:亿通正龙公司与欧辉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是2006年签订的,我们提前给客户打了电话,2007年6月8日发了传真,之后也催促过。传真内容是要求他们立刻来提车,后来也通知过,亿通正龙公司始终没有来。对于亿通正龙公司提出的“传真号是多少”、“传真发给谁”等问题,李某某均表示因为时间太长,已经记不清楚。
   另查明,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能源客车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将名称变更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亿通正龙公司与欧辉分公司于2006年9月4日签订的《客车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欧辉分公司以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为依据,辩称其公司曾以传真形式催告亿通正龙公司提车,本院认为,作为欧辉分公司的员工,李某某与欧辉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欧辉分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于欧辉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欧辉分公司应当履行对亿通正龙公司的通知义务,在没有通知亿通正龙公司的情况下,欧辉分公司擅自将《客车产品销售合同》中的5辆标的车辆进行拆解,并将部分零部件作为废品处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亿通正龙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亿通正龙公司要求欧辉分公司返还5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于二○○六年九月四日签订的编号为0009885的《客车产品销售合同》;二、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定金五十万元。
   欧辉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合同的先后顺序,即亿通正龙公司先交付余款才能提车,而亿通正龙公司在多次催告下无理由不支付余款,欧辉分公司有权不交付车辆。后国家出台政策不允许制造的车辆上路,欧辉分公司不得不拆解车辆,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亿通正龙公司。亿通正龙公司才是违约方,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为2006年10月15日,同时又约定余款提车前付清,因此亿通正龙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06年10月15日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按照定金罚则的规定进行判决,亿通正龙公司既拒绝给付余款,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欧辉分公司有没收定金的权利。
   欧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检验报告两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柴油汽车实施国三排放标准意见的复函》。
   亿通正龙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双方签订的《客车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车辆所使用的发动机型号为Phaser210Ti。
   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5年4月15日对型号为Phaser210Ti的柴油发动机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该发动机为符合《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961-2001)第二阶段限值(国二标准)的发动机。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12月28日《关于柴油汽车实施国三排放标准意见的复函》称:所有汽车(发动机)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961-2005)第三阶段限值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和销售只符合《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961-2001)第二阶段限值(国二标准)的汽车(发动机)。各相关汽车集团公司应立即冻结所属汽车经销商(含销售公司)只符合国二标准的库存车数量,并在2008年1月5日前书面报送我局。经核准后,库存车方可销售至2008年6月30日。上海、南京、杭州、深圳市不在此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违约方的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客车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预付定金伍拾万元整,余款提车前付清。”由此约定可以看出,二者的合同义务具有先后履行顺序,亿通正龙公司付清余款的义务履行在先,欧辉分公司的交车义务履行在后。本案中,亿通正龙公司支付50万元后至今未向欧辉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之规定,欧辉分公司未向亿通正龙公司交付车辆的行为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该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结合双方合同与欧辉分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可以看出本案诉争的车辆属于国二排放标准的柴油车,而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国二排放标准的柴油车自2008年7月1日起不能出厂销售,欧辉分公司只能于2008年底将诉争车辆拆解,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在国家政策规定的最后期限之前,亿通正龙公司仍未支付余款,故其应对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亿通正龙公司交付的50万元性质均为定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为25万元,其余款项应认定为预付货款。由于亿通正龙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本院对亿通正龙公司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诉争车辆已经拆解,无法实现交付,故欧辉分公司应将剩余预付货款退还亿通正龙公司。本院对欧辉分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8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8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五万元;
   四、驳回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已交纳),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亿通正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书 记 员  康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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