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文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海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军,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金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勺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海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瑞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海福公司在一审时起诉称:龙游县金勺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办事处)系金勺科技公司在北京设立的办事处。金勺科技公司原名称为龙游县金勺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5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瑞海福公司于2008年10月开始与北京办事处合作。201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商品买卖合同,因北京办事处出售的产品包装材质不好,致使客户经常退换货,又因为金勺科技公司的产品有机证书过期导致产品被迫下架,不能在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给瑞海福公司造成了损失。2012年4月9日,北京办事处的主任来到瑞海福公司公司,说五一期间有促销活动,有返点奖励,瑞海福公司随即大力推销其产品,并于4月21日下订单给北京办事处并支付了定金75 000元。4月30日,北京办事处的主任李某告知瑞海福公司,因工厂没有包装盒不能按时供货,恳请原谅。因瑞海福公司采购货物是五一期间配合套卡使用,导致瑞海福公司不能按期交货造成损失,瑞海福公司多次与北京办事处协商损失的赔偿问题,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瑞海福公司与龙游县金勺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金勺科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50 000元;3、依法判决金勺科技公司赔偿瑞海福公司的直接损失30 920元,返点奖励19 072元;4、诉讼费由金勺科技公司承担。
金勺科技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一、金勺科技公司从未与瑞海福公司有过商业往来,对瑞海福公司与北京办事处签订的促销合同及采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采购单上只有瑞海福公司一方的公章,采购单位写成北京办事处也是不对的。二、金勺科技公司对瑞海福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及实际支付情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勺科技公司从未收到瑞海福公司交付的定金。作为正常的商业交易,大额资金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账户走账并且开具国家正式的发票。而瑞海福公司提交的定金收条中的收款人是李某,这不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违背正常的商业惯例。李某也曾承认定金交给了李某本人,且李某已经将定金返还。瑞海福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比例高达40%,违背了法律规定。三、瑞海福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及返点奖励的诉讼请求,金勺科技公司不予认可。瑞海福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的损失。四、瑞海福公司起诉状中的金额计算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瑞海福公司(甲方)与北京办事处(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负责通过其网络平台受理会员的电子商务订单及团购礼品,并定期向乙方统一采购;乙方根据甲方的订单要求及时供货;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时送货到甲方的仓库,交付甲方验货;乙方提供的产品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的要求,并保证提供的产品是100%低温冷榨有机纯山茶油;采购金额超过五万元的,采购方需支付采购金额的40%作为定金,订单下达之日支付完毕;货到后定金退还或抵作货款;付款方式为现金、支票或银行转账;因乙方供货不能导致甲方受损的,乙方除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还应赔偿甲方采购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的落款处盖有北京办事处的公章并有代表人李某的签名。
2012年4月9日,北京办事处发文称“为迎接五一节的到来,我公司推出销售返点奖励,自4.10-5.9期间销售满5-10万元返点8%、11-20万元返点10%、20万以上(不含20万)返点15%,奖励以现金或货物均可”。
瑞海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的《采购单》,该《采购单》载明:采购单位为北京办事处;采购货品为金勺山茶油;产品规格为紫色500*4瓶/盒;数量为640盒;单价为298元;总金额为190 720元;送货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晚六点前;送货地点为锦绣大地物流港锦绣大地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门店。《采购单》的落款处盖有瑞海福公司的公章。瑞海福公司称,瑞海福公司已经将该《采购单》交付北京办事处,但金勺科技公司予以否认。
2012年4月21日,瑞海福公司将定金75 000元给付李某,李某向瑞海福公司出具了收条,同时加盖了北京办事处的财务专用章。
2012年4月30日,北京办事处致函瑞海福公司称,“因总公司产品包装更换,致使新包装盒没能及时到位,导致不能及时供货,因此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表示歉意,以后一定会避免同样的事情发生”。因瑞海福公司交付定金后,北京办事处未能履行供货义务,故瑞海福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瑞海福公司要求金勺科技公司赔偿的损失实际是指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瑞海福公司销售从北京办事处购买的货物所产生的利益。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瑞海福公司与北京办事处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北京办事处对外经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金勺科技公司承担。
关于合同的解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当中,因《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故自2013年2月20日起《销售合同》失效。因《销售合同》已经失效,故瑞海福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定金的返还,该院认为:李某在《销售合同》的落款处签名,且又向原告出具了收取定金的收条,故应认定李某代表北京办事处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定金75 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北京办事处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后未能如约供货,故原告有权依据定金罚则向金勺科技公司金勺科技公司主张双倍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北京办事处与原告约定按照40%的比例交付定金显然违反了规定,故对于超过20%的部分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即原告交与北京办事处的75 000元中只有37 500元适用定金罚则,应由金勺科技公司双倍予以返还,另外37 500元不适用定金罚则,应由金勺科技公司原价返还。
关于赔偿损失及返点奖励,该院认为:北京办事处所承诺的返点奖励实际是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瑞海福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而瑞海福公司要求金勺科技公司赔偿的损失同样属于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瑞海福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故两者的性质相同,均属于可得利益的范畴。虽然瑞海福公司向该院提交了《采购单》证明其订购货物的品名及价格,但《采购单》上无金勺科技公司方的确认,且瑞海福公司对外销售的价格存在不确定因素,故瑞海福公司无法证明其可得利益的具体数额。金勺科技公司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是事实,但瑞海福公司已经选择通过定金罚则获得赔偿,且瑞海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可得利益高于因适用定金罚则所获得的赔偿,故瑞海福公司要求金勺科技公司赔偿损失30 920元及返点奖励19 07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金勺科技公司辩称,李某已经将所收取的定金返还,但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金勺科技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勺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瑞海福公司定金十一万二千五百元;二、驳回瑞海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勺科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勺科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金勺科技公司与瑞海福公司之间从未有过商业往来。根据工商登记显示,金勺科技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是胡某,而非李某,金勺科技公司对本案涉及的《销售合同》、《采购单》的交易内容不知情,李某实际控制了金勺科技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公章等不予返还,严重损害了金勺科技公司;金勺科技公司对瑞海福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涉及的定金条款及实际履行情况不予认可。事实上,金勺科技公司及其北京办事处从未收到过瑞海福公司的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2)昌民初字第12859号民事判决;2、驳回瑞海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瑞海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瑞海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金勺科技公司否认其北京办事处与瑞海福公司之间签订过《销售合同》及《采购单》,但因《销售合同》上加盖有金勺科技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印章,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金勺科技公司应对其北京办事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此,本院认为,金勺科技公司与瑞海福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确认有效。因李某代表金勺科技公司在《销售合同》上签字,瑞海福公司据此认为李某系金勺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金勺科技公司履行合同,遂将定金交付李某并无不当,因此,金勺科技公司关于其未收到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九十九元,由北京瑞海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浙江金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三元,由浙江金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文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海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军,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金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勺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海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瑞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海福公司在一审时起诉称:龙游县金勺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办事处)系金勺科技公司在北京设立的办事处。金勺科技公司原名称为龙游县金勺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5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瑞海福公司于2008年10月开始与北京办事处合作。201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商品买卖合同,因北京办事处出售的产品包装材质不好,致使客户经常退换货,又因为金勺科技公司的产品有机证书过期导致产品被迫下架,不能在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给瑞海福公司造成了损失。2012年4月9日,北京办事处的主任来到瑞海福公司公司,说五一期间有促销活动,有返点奖励,瑞海福公司随即大力推销其产品,并于4月21日下订单给北京办事处并支付了定金75 000元。4月30日,北京办事处的主任李某告知瑞海福公司,因工厂没有包装盒不能按时供货,恳请原谅。因瑞海福公司采购货物是五一期间配合套卡使用,导致瑞海福公司不能按期交货造成损失,瑞海福公司多次与北京办事处协商损失的赔偿问题,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瑞海福公司与龙游县金勺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金勺科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50 000元;3、依法判决金勺科技公司赔偿瑞海福公司的直接损失30 920元,返点奖励19 072元;4、诉讼费由金勺科技公司承担。
金勺科技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一、金勺科技公司从未与瑞海福公司有过商业往来,对瑞海福公司与北京办事处签订的促销合同及采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采购单上只有瑞海福公司一方的公章,采购单位写成北京办事处也是不对的。二、金勺科技公司对瑞海福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及实际支付情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勺科技公司从未收到瑞海福公司交付的定金。作为正常的商业交易,大额资金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账户走账并且开具国家正式的发票。而瑞海福公司提交的定金收条中的收款人是李某,这不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违背正常的商业惯例。李某也曾承认定金交给了李某本人,且李某已经将定金返还。瑞海福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比例高达40%,违背了法律规定。三、瑞海福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及返点奖励的诉讼请求,金勺科技公司不予认可。瑞海福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的损失。四、瑞海福公司起诉状中的金额计算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瑞海福公司(甲方)与北京办事处(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负责通过其网络平台受理会员的电子商务订单及团购礼品,并定期向乙方统一采购;乙方根据甲方的订单要求及时供货;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时送货到甲方的仓库,交付甲方验货;乙方提供的产品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的要求,并保证提供的产品是100%低温冷榨有机纯山茶油;采购金额超过五万元的,采购方需支付采购金额的40%作为定金,订单下达之日支付完毕;货到后定金退还或抵作货款;付款方式为现金、支票或银行转账;因乙方供货不能导致甲方受损的,乙方除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还应赔偿甲方采购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的落款处盖有北京办事处的公章并有代表人李某的签名。
2012年4月9日,北京办事处发文称“为迎接五一节的到来,我公司推出销售返点奖励,自4.10-5.9期间销售满5-10万元返点8%、11-20万元返点10%、20万以上(不含20万)返点15%,奖励以现金或货物均可”。
瑞海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的《采购单》,该《采购单》载明:采购单位为北京办事处;采购货品为金勺山茶油;产品规格为紫色500*4瓶/盒;数量为640盒;单价为298元;总金额为190 720元;送货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晚六点前;送货地点为锦绣大地物流港锦绣大地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门店。《采购单》的落款处盖有瑞海福公司的公章。瑞海福公司称,瑞海福公司已经将该《采购单》交付北京办事处,但金勺科技公司予以否认。
2012年4月21日,瑞海福公司将定金75 000元给付李某,李某向瑞海福公司出具了收条,同时加盖了北京办事处的财务专用章。
2012年4月30日,北京办事处致函瑞海福公司称,“因总公司产品包装更换,致使新包装盒没能及时到位,导致不能及时供货,因此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表示歉意,以后一定会避免同样的事情发生”。因瑞海福公司交付定金后,北京办事处未能履行供货义务,故瑞海福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瑞海福公司要求金勺科技公司赔偿的损失实际是指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瑞海福公司销售从北京办事处购买的货物所产生的利益。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瑞海福公司与北京办事处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北京办事处对外经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金勺科技公司承担。
关于合同的解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当中,因《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故自2013年2月20日起《销售合同》失效。因《销售合同》已经失效,故瑞海福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定金的返还,该院认为:李某在《销售合同》的落款处签名,且又向原告出具了收取定金的收条,故应认定李某代表北京办事处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定金75 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北京办事处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后未能如约供货,故原告有权依据定金罚则向金勺科技公司金勺科技公司主张双倍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北京办事处与原告约定按照40%的比例交付定金显然违反了规定,故对于超过20%的部分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即原告交与北京办事处的75 000元中只有37 500元适用定金罚则,应由金勺科技公司双倍予以返还,另外37 500元不适用定金罚则,应由金勺科技公司原价返还。
关于赔偿损失及返点奖励,该院认为:北京办事处所承诺的返点奖励实际是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瑞海福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而瑞海福公司要求金勺科技公司赔偿的损失同样属于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瑞海福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故两者的性质相同,均属于可得利益的范畴。虽然瑞海福公司向该院提交了《采购单》证明其订购货物的品名及价格,但《采购单》上无金勺科技公司方的确认,且瑞海福公司对外销售的价格存在不确定因素,故瑞海福公司无法证明其可得利益的具体数额。金勺科技公司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是事实,但瑞海福公司已经选择通过定金罚则获得赔偿,且瑞海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可得利益高于因适用定金罚则所获得的赔偿,故瑞海福公司要求金勺科技公司赔偿损失30 920元及返点奖励19 07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金勺科技公司辩称,李某已经将所收取的定金返还,但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金勺科技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勺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瑞海福公司定金十一万二千五百元;二、驳回瑞海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勺科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勺科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金勺科技公司与瑞海福公司之间从未有过商业往来。根据工商登记显示,金勺科技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是胡某,而非李某,金勺科技公司对本案涉及的《销售合同》、《采购单》的交易内容不知情,李某实际控制了金勺科技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公章等不予返还,严重损害了金勺科技公司;金勺科技公司对瑞海福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涉及的定金条款及实际履行情况不予认可。事实上,金勺科技公司及其北京办事处从未收到过瑞海福公司的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2)昌民初字第12859号民事判决;2、驳回瑞海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瑞海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瑞海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金勺科技公司否认其北京办事处与瑞海福公司之间签订过《销售合同》及《采购单》,但因《销售合同》上加盖有金勺科技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印章,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金勺科技公司应对其北京办事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此,本院认为,金勺科技公司与瑞海福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确认有效。因李某代表金勺科技公司在《销售合同》上签字,瑞海福公司据此认为李某系金勺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金勺科技公司履行合同,遂将定金交付李某并无不当,因此,金勺科技公司关于其未收到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九十九元,由北京瑞海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浙江金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三元,由浙江金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