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吉顺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朝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爱国,董事长。
上诉人马鞍山市吉顺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洪某及再生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顺公司在一审时起诉称:2008年,吉顺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下属单位马鞍山收购站工作人员邱某相识后,双方商定吉顺公司向再生资源公司供应废钢,合同履行地在吉顺公司。嗣后,再生资源公司到吉顺公司处收取废钢后,再行出售给马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2009年1月,双方经过结算,再生资源公司共欠吉顺公司废钢款1 458 000元,为结算方便,吉顺公司要求再生资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再生资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邱某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再生资源公司送货专用章”。嗣后,经吉顺公司多次催讨,再生资源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吉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再生资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 458 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再生资源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邱某与再生资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是其工作人员,再生资源公司亦未设置“马鞍山收购站”进行经营;吉顺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借条,与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借条上的署名也与再生资源公司的名称不符,且其上加盖收货章系伪造的,再生资源公司就此已经在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报案,并已立案受理。因此,再生资源公司认为案件所涉借条系邱某的个人行为,法院对吉顺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吉顺公司为佐证其与再生资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证据材料为2009年1月由邱某向该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吉顺公司人民币1 458 000元。借条上存在“中国再生开发有限公司”的落款、“再生资源公司送货专用章”(长条章)的签章与邱某的签字。
就此,该院作出以下认定:
1、借条所涉记载的内容。以通常标准判断,由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结算凭据与因借款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借据,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应当具备基本的判别能力,吉顺公司以业务员不具备法律常识对借条内容未能正确表意的解释,该院无法采信。由此,该院不应认定吉顺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借条所涉签章问题。因该借条的签章并非再生资源公司备案公章或合同章,且就此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因此,案件所涉“再生资源公司送货专用章”的真实性该院无法予以确认。
3、邱某签字的效力问题。为佐证邱某为再生资源公司的员工且具备代理权,吉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邱某的名片、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就此,该院认为吉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缺乏证明力,该院就其待证事实无法采信。因此,该院不应作出邱某具备再生资源公司代理权的法律认定。
吉顺公司为佐证其待证事实,还向该院提交了结算清单明细、证人证言、炉料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此部分证据材料亦缺乏证明力,且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对吉顺公司向再生资源公司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吉顺公司对再生资源公司的起诉。
吉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吉顺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吉顺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废钢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借条的形式与实质内容关系问题。虽然再生资源公司工作人员邱某是以借条形式出具拖欠货款的证据,但吉顺公司认为,对证据的判断不能仅凭外在形式,而是要分析证据的实质内容,以及证据产生的背景;3、关于邱某签字的效力问题。邱某系再生资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再生资源公司在马鞍山市的废钢业务,邱某的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再生资源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顺公司在本案中自述其与再生资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吉顺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其次,为证明其与再生资源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关系,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条,但借条显然并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中结算货款的凭证,一审法院关于借条法律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吉顺公司关于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法律关系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再生资源公司备案的公章或合同章,且因印章问题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没有明确结论前一审法院对“再生资源公司送货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吉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明存在买卖关系的有效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吉顺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朝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爱国,董事长。
上诉人马鞍山市吉顺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洪某及再生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顺公司在一审时起诉称:2008年,吉顺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下属单位马鞍山收购站工作人员邱某相识后,双方商定吉顺公司向再生资源公司供应废钢,合同履行地在吉顺公司。嗣后,再生资源公司到吉顺公司处收取废钢后,再行出售给马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2009年1月,双方经过结算,再生资源公司共欠吉顺公司废钢款1 458 000元,为结算方便,吉顺公司要求再生资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再生资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邱某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再生资源公司送货专用章”。嗣后,经吉顺公司多次催讨,再生资源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吉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再生资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 458 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再生资源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邱某与再生资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是其工作人员,再生资源公司亦未设置“马鞍山收购站”进行经营;吉顺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借条,与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借条上的署名也与再生资源公司的名称不符,且其上加盖收货章系伪造的,再生资源公司就此已经在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报案,并已立案受理。因此,再生资源公司认为案件所涉借条系邱某的个人行为,法院对吉顺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吉顺公司为佐证其与再生资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证据材料为2009年1月由邱某向该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吉顺公司人民币1 458 000元。借条上存在“中国再生开发有限公司”的落款、“再生资源公司送货专用章”(长条章)的签章与邱某的签字。
就此,该院作出以下认定:
1、借条所涉记载的内容。以通常标准判断,由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结算凭据与因借款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借据,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应当具备基本的判别能力,吉顺公司以业务员不具备法律常识对借条内容未能正确表意的解释,该院无法采信。由此,该院不应认定吉顺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借条所涉签章问题。因该借条的签章并非再生资源公司备案公章或合同章,且就此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因此,案件所涉“再生资源公司送货专用章”的真实性该院无法予以确认。
3、邱某签字的效力问题。为佐证邱某为再生资源公司的员工且具备代理权,吉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邱某的名片、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就此,该院认为吉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缺乏证明力,该院就其待证事实无法采信。因此,该院不应作出邱某具备再生资源公司代理权的法律认定。
吉顺公司为佐证其待证事实,还向该院提交了结算清单明细、证人证言、炉料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此部分证据材料亦缺乏证明力,且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对吉顺公司向再生资源公司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吉顺公司对再生资源公司的起诉。
吉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吉顺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吉顺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废钢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借条的形式与实质内容关系问题。虽然再生资源公司工作人员邱某是以借条形式出具拖欠货款的证据,但吉顺公司认为,对证据的判断不能仅凭外在形式,而是要分析证据的实质内容,以及证据产生的背景;3、关于邱某签字的效力问题。邱某系再生资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再生资源公司在马鞍山市的废钢业务,邱某的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再生资源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顺公司在本案中自述其与再生资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吉顺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其次,为证明其与再生资源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关系,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条,但借条显然并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中结算货款的凭证,一审法院关于借条法律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吉顺公司关于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法律关系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再生资源公司备案的公章或合同章,且因印章问题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没有明确结论前一审法院对“再生资源公司送货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吉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明存在买卖关系的有效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