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海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
上诉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6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4月25日、6月24日、7月16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后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吴扬新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江,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双方签订木材结算单,经结算,林甲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共为海力公司运送价值1 805 708元的木材,并约定海力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给付林甲20万元,2011年5月15日给付80万元,余款805 708元于2011年6月15日给付。同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结算单签订后,海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林甲木材款,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海力公司立即给付木材款1 805 708元,并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海力公司承担。
海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林甲、海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林甲依据无效的合同要求海力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是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项目部不具有对外缔约的资格,且合同签约人孙学东、胡小润也没有经过海力公司的合法授权。因此,海力公司与林甲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2、作为合同的甲方北京市良乡金柏建材经销部于2008年8月8日就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丧失对外经营的资格。林甲与海力公司在此之后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林甲无照非法经营行为,该行为无效。因此,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林甲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林甲存在与犯罪嫌疑人胡小润、孙学东恶意串通损害海力公司合法利益的重大嫌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无法予以认定。1、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合同中约定的高额违约条款也是无效的。2、结算单中需方的盖章只是项目部章,该印章是胡小润伪造并私自加盖的,其涉嫌伪造印章已被刑事立案,且其只是作为项目部副经理,根本无权对外签订确认单。孙学东仅仅是项目部普通工作人员,也没有公司的合法授权,更无权对外签订确认单。所以,在签字人都无权对外签订且项目部章是伪造的情况下,该确认单根本无效。3、以“胡小润、孙学东”名义签订的结算单存在虚假与恶意串通的重大嫌疑,核算单有明显虚假提高木方价格、恶意确认违约金的情形。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违背常理,且远远高于“合同”的约定,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嫌疑非常之大。4、林甲仅提供一份无效的结算单,不能提供相应的收料单,根本无法确认供货的数量和价值。5、林甲主张的其供应的木料占海力公司工程总量的比重明显过高,超过正常工程施工的比例三倍之多。该事实非常直观的说明林甲供货存在虚假的情况,甚至与犯罪嫌疑人胡小润、孙学东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重大可能。6、海力公司的滨魏高层住宅项目在2011年3月中旬就已经停工并开始着手进行退场事宜,海力公司不可能在没有进行工程建设的情况要求林甲继续供货,且在之前供货180万余元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又在2011年供货50万余元,这极度不符合常理。因此,林甲提供的2011年3月26日、3月27日收料单虚假的可能性非常之大。三、公安机关对胡小润、孙学东伪造海力公司印章已经立案侦查。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林甲的起诉,并移送至南昌市公安局。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北京市良乡金柏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金柏经销部)与海力公司滨魏高层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金柏经销部供项目经理部白松、架子板,货物送至山东省滨州市魏桥集团棉花加工工地;收货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出卖人40%货款,剩余货款分两次付清(收货之日起第二个月付30%,收货之日起第三个月付30%),所有货款必须自买受人收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每逾期一日给货款的,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买受人指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收料员为董磊等。该合同中买受人处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有项目部工作人员孙学东的签名。
2011年3月23日,林乙与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木材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根据2010年10月30日金柏经销部与海力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11月30日,供货总价款为1 805 708元,并商定于2011年4月30日给付20万元,2011年5月15日给付80万元,2011年6月15日给付805 708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三等。该结算单中需方处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有项目部副经理胡小润、工作人员孙学东的签名。此后,项目经理部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金柏经销部于2008年8月8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再查,2011年7月28日,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对海力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木材结算单,海力集团关于李水华、胡小润同志任职的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当事人一审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金柏经销部在被取消经营资格后仍对外进行经营,其行为违反了我国行政管理法规,但并不影响对金柏经销部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确认。二、胡小润时任项目经理部的副经理,其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金柏经销部订立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对海力公司具有约束力。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对海力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并不影响对本案合同关系的确认。海力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三、本案审理中,林甲虽未提交货物运输的相关手续,但其出示的收料单上有项目经理部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该供货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至于所供货物是否全部用于海力公司的项目工程,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另行解决。四、海力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海力公司有关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本案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甲货款一百八十万五千七百零八元,并自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以一百八十万五千七百零八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林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柏经销部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丧失对外经营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其无照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行政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明显是无效的。且金柏经销部无照经营行为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处罚,反而还支持林甲的利息,明显纵容违法,违背法律。二、一审法院认为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对海力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并不影响对本案合同关系的确认,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林甲主张的其供应的木料占海力公司工程总量的比重明显过高,虚假供货的嫌疑非常大,海力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案的案件结果直接关系到合同主体的确认,对本案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木料作为辅料,占工程总量的百分之三左右,而本案中,林甲主张的木料款本金共计2 333 708元,而海力公司的总工程量为2300万元左右,比例高达百分之十。胡小润、孙学东的行为是否构成经济犯罪,其对外以项目经理的名义签订合同是经济犯罪行为,还是正常合同行为,对本案合同的效力有重大影响。因此,一审法院未等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结果出来,就认定不影响本案合同关系的确认,明显过于武断。三、胡小润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供货事实是否确实存在等相关事实,都需要以公安立案侦查的结果为依据。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房民初字第6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甲承担。
林甲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南昌市公安局已对海力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南昌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向本院发送协助函及工作联系函,协助函称“现我局侦查发现,胡小润与金柏经销部签订的供货合同和结算单所使用的海力公司项目公章系伪造的,且我局还发现胡小润向金柏经销部订购的木材远远超出工地所需的木材。这里面胡小润等人存在重大的犯罪嫌疑,可能涉嫌通过虚假合同和结算单侵占公司财产”,该工作联系函称“贵院受理的海力公司诉林甲买卖合同纠纷二案相关材料已经过我局侦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胡小润于2010年10月30日、2011年3月26日与林乙签署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2011年3月23日孙学东、胡小润与林乙签订的木材结算单,与我局侦办的刑事案件有重大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我局,以保证将本案事实彻底查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加盖有海力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该公章已被公安机关认定涉嫌伪造,且已对此立案侦查。此外,本案中木材结算单、收料单上有孙学东、胡小润的签字,公安机关的来函认为,胡小润等人可能涉嫌通过虚假合同和结算单侵占公司财产,且孙学东、胡小润签订的木材结算单与公安机关侦办的刑事案件有重大关联,故本院认为本案在不排除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不宜按经济纠纷案件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69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甲对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书 记 员 刘济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海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
上诉人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6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4月25日、6月24日、7月16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后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吴扬新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江,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双方签订木材结算单,经结算,林甲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共为海力公司运送价值1 805 708元的木材,并约定海力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给付林甲20万元,2011年5月15日给付80万元,余款805 708元于2011年6月15日给付。同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结算单签订后,海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林甲木材款,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海力公司立即给付木材款1 805 708元,并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海力公司承担。
海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林甲、海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林甲依据无效的合同要求海力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是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项目部不具有对外缔约的资格,且合同签约人孙学东、胡小润也没有经过海力公司的合法授权。因此,海力公司与林甲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2、作为合同的甲方北京市良乡金柏建材经销部于2008年8月8日就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丧失对外经营的资格。林甲与海力公司在此之后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林甲无照非法经营行为,该行为无效。因此,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林甲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林甲存在与犯罪嫌疑人胡小润、孙学东恶意串通损害海力公司合法利益的重大嫌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无法予以认定。1、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合同中约定的高额违约条款也是无效的。2、结算单中需方的盖章只是项目部章,该印章是胡小润伪造并私自加盖的,其涉嫌伪造印章已被刑事立案,且其只是作为项目部副经理,根本无权对外签订确认单。孙学东仅仅是项目部普通工作人员,也没有公司的合法授权,更无权对外签订确认单。所以,在签字人都无权对外签订且项目部章是伪造的情况下,该确认单根本无效。3、以“胡小润、孙学东”名义签订的结算单存在虚假与恶意串通的重大嫌疑,核算单有明显虚假提高木方价格、恶意确认违约金的情形。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违背常理,且远远高于“合同”的约定,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嫌疑非常之大。4、林甲仅提供一份无效的结算单,不能提供相应的收料单,根本无法确认供货的数量和价值。5、林甲主张的其供应的木料占海力公司工程总量的比重明显过高,超过正常工程施工的比例三倍之多。该事实非常直观的说明林甲供货存在虚假的情况,甚至与犯罪嫌疑人胡小润、孙学东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重大可能。6、海力公司的滨魏高层住宅项目在2011年3月中旬就已经停工并开始着手进行退场事宜,海力公司不可能在没有进行工程建设的情况要求林甲继续供货,且在之前供货180万余元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又在2011年供货50万余元,这极度不符合常理。因此,林甲提供的2011年3月26日、3月27日收料单虚假的可能性非常之大。三、公安机关对胡小润、孙学东伪造海力公司印章已经立案侦查。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林甲的起诉,并移送至南昌市公安局。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北京市良乡金柏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金柏经销部)与海力公司滨魏高层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金柏经销部供项目经理部白松、架子板,货物送至山东省滨州市魏桥集团棉花加工工地;收货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出卖人40%货款,剩余货款分两次付清(收货之日起第二个月付30%,收货之日起第三个月付30%),所有货款必须自买受人收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每逾期一日给货款的,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买受人指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收料员为董磊等。该合同中买受人处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有项目部工作人员孙学东的签名。
2011年3月23日,林乙与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木材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根据2010年10月30日金柏经销部与海力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11月30日,供货总价款为1 805 708元,并商定于2011年4月30日给付20万元,2011年5月15日给付80万元,2011年6月15日给付805 708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三等。该结算单中需方处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有项目部副经理胡小润、工作人员孙学东的签名。此后,项目经理部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金柏经销部于2008年8月8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再查,2011年7月28日,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对海力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木材结算单,海力集团关于李水华、胡小润同志任职的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当事人一审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金柏经销部在被取消经营资格后仍对外进行经营,其行为违反了我国行政管理法规,但并不影响对金柏经销部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确认。二、胡小润时任项目经理部的副经理,其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金柏经销部订立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对海力公司具有约束力。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对海力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并不影响对本案合同关系的确认。海力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三、本案审理中,林甲虽未提交货物运输的相关手续,但其出示的收料单上有项目经理部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该供货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至于所供货物是否全部用于海力公司的项目工程,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另行解决。四、海力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海力公司有关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本案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甲货款一百八十万五千七百零八元,并自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以一百八十万五千七百零八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林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柏经销部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丧失对外经营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其无照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行政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明显是无效的。且金柏经销部无照经营行为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处罚,反而还支持林甲的利息,明显纵容违法,违背法律。二、一审法院认为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对海力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并不影响对本案合同关系的确认,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林甲主张的其供应的木料占海力公司工程总量的比重明显过高,虚假供货的嫌疑非常大,海力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案的案件结果直接关系到合同主体的确认,对本案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木料作为辅料,占工程总量的百分之三左右,而本案中,林甲主张的木料款本金共计2 333 708元,而海力公司的总工程量为2300万元左右,比例高达百分之十。胡小润、孙学东的行为是否构成经济犯罪,其对外以项目经理的名义签订合同是经济犯罪行为,还是正常合同行为,对本案合同的效力有重大影响。因此,一审法院未等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结果出来,就认定不影响本案合同关系的确认,明显过于武断。三、胡小润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供货事实是否确实存在等相关事实,都需要以公安立案侦查的结果为依据。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房民初字第6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甲承担。
林甲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南昌市公安局已对海力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南昌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向本院发送协助函及工作联系函,协助函称“现我局侦查发现,胡小润与金柏经销部签订的供货合同和结算单所使用的海力公司项目公章系伪造的,且我局还发现胡小润向金柏经销部订购的木材远远超出工地所需的木材。这里面胡小润等人存在重大的犯罪嫌疑,可能涉嫌通过虚假合同和结算单侵占公司财产”,该工作联系函称“贵院受理的海力公司诉林甲买卖合同纠纷二案相关材料已经过我局侦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胡小润于2010年10月30日、2011年3月26日与林乙签署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2011年3月23日孙学东、胡小润与林乙签订的木材结算单,与我局侦办的刑事案件有重大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我局,以保证将本案事实彻底查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加盖有海力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该公章已被公安机关认定涉嫌伪造,且已对此立案侦查。此外,本案中木材结算单、收料单上有孙学东、胡小润的签字,公安机关的来函认为,胡小润等人可能涉嫌通过虚假合同和结算单侵占公司财产,且孙学东、胡小润签订的木材结算单与公安机关侦办的刑事案件有重大关联,故本院认为本案在不排除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不宜按经济纠纷案件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69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甲对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书 记 员 刘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