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禾邦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
上诉人北京禾邦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邦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魏金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禾邦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园园、王淑娟、被上诉人陈某、李甲、李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邦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6月24日,李明贵从禾邦人公司处借款150万元。2003年1月29日,李明贵向禾邦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将于2003年4月30日前分期向禾邦人公司清偿借款。2003年4月30日,因李明贵欠款未还,李明贵向禾邦人公司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将在2003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后经禾邦人公司多次催要,李明贵仅偿还了部分欠款,仍欠80万元未予偿还。2006年3月27日李明贵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6年5月底左右一次性还清80万元,但经多次催要,均未予还款。2012年11月李明贵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李明贵的继承人陈某、李甲、李乙应在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故禾邦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李甲、李乙在继承李明贵遗产范围内偿还禾邦人公司80万元并支付延期还款利息(自2003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李甲、李乙承担。
陈某、李甲、李乙共同答辩称:陈某、李甲、李乙不同意禾邦人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不存在李明贵向禾邦人公司借款的事实,李明贵从未存在相关资金需求,其家人也不知晓借款事实。其次,借款的时间是2003年,还款的最后时间是2007年,故所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次,李明贵生前并无财产,陈某、李甲、李乙未继承其任何遗产。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禾邦人公司在一审中当庭陈述以下事实:2002年,时任北京明耀华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明贵以占有为目的,将明耀公司账户中的150万元转入另一股东禾邦人公司账户内,并从禾邦人公司取走该笔款项,该事实与明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的,2003年1月20日明耀公司曾召开临时股东会确认李明贵私自占用公司注册资金150万元相互印证。时任禾邦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继梓在庭审中亦称其对此予以知晓。故禾邦人公司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实为以合法形式掩盖李明贵非法占有明耀公司资产的目的,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禾邦人公司未能证明其起诉的法律关系成立,该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另,禾邦人公司无法证明李明贵名下合法财产已被其继承人继承,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禾邦人公司的起诉。
禾邦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实为以合法形式掩盖李明贵非法占有明耀公司资产的目的”的事实。禾邦人公司与李明贵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李明贵依法应当清偿剩余80万元。现李明贵已经离世,其继承人陈某、李甲、李乙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延期利息。故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陈某、李甲、李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陈某、李甲、李乙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三人针对禾邦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禾邦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刘继梓的陈述即认定李明贵抽逃明耀公司资产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还有明耀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案佐证。刘继梓与李明贵是在都知情的情况下将150万元资产转出明耀公司归个人使用的,陈某、李甲、李乙不认可是民间借贷。禾邦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李明贵生前没有财产,陈某、李甲、李乙没有继承李明贵的任何遗产。
本院经审理认为:明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03年1月20日,明耀公司临时股东会《关于免除李明贵董事长职务的决议》第二条确认“李明贵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为自己的私利占用公司注册资金150万元”。禾邦人公司作为明耀公司股东亦出席了该会议,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一审诉讼中,禾邦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梓亦陈述:2002年,时任明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明贵,以占有为目的,将明耀公司账户中的150万元转入明耀公司另一股东禾邦人公司账户内,并从禾邦人公司取走该笔款项。明耀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刘继梓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150万元为明耀公司的资产,并非禾邦人公司所有。李明贵虽然给禾邦人公司书写了借条,但该借条实为双方以借条掩盖李明贵非法占有明耀公司资产的目的,不能证明禾邦人公司与李明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禾邦人公司主张其与李明贵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魏金莲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禾邦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
上诉人北京禾邦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邦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魏金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禾邦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园园、王淑娟、被上诉人陈某、李甲、李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邦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6月24日,李明贵从禾邦人公司处借款150万元。2003年1月29日,李明贵向禾邦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将于2003年4月30日前分期向禾邦人公司清偿借款。2003年4月30日,因李明贵欠款未还,李明贵向禾邦人公司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将在2003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后经禾邦人公司多次催要,李明贵仅偿还了部分欠款,仍欠80万元未予偿还。2006年3月27日李明贵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6年5月底左右一次性还清80万元,但经多次催要,均未予还款。2012年11月李明贵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李明贵的继承人陈某、李甲、李乙应在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故禾邦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李甲、李乙在继承李明贵遗产范围内偿还禾邦人公司80万元并支付延期还款利息(自2003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李甲、李乙承担。
陈某、李甲、李乙共同答辩称:陈某、李甲、李乙不同意禾邦人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不存在李明贵向禾邦人公司借款的事实,李明贵从未存在相关资金需求,其家人也不知晓借款事实。其次,借款的时间是2003年,还款的最后时间是2007年,故所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次,李明贵生前并无财产,陈某、李甲、李乙未继承其任何遗产。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禾邦人公司在一审中当庭陈述以下事实:2002年,时任北京明耀华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明贵以占有为目的,将明耀公司账户中的150万元转入另一股东禾邦人公司账户内,并从禾邦人公司取走该笔款项,该事实与明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的,2003年1月20日明耀公司曾召开临时股东会确认李明贵私自占用公司注册资金150万元相互印证。时任禾邦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继梓在庭审中亦称其对此予以知晓。故禾邦人公司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实为以合法形式掩盖李明贵非法占有明耀公司资产的目的,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禾邦人公司未能证明其起诉的法律关系成立,该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另,禾邦人公司无法证明李明贵名下合法财产已被其继承人继承,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禾邦人公司的起诉。
禾邦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实为以合法形式掩盖李明贵非法占有明耀公司资产的目的”的事实。禾邦人公司与李明贵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李明贵依法应当清偿剩余80万元。现李明贵已经离世,其继承人陈某、李甲、李乙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延期利息。故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陈某、李甲、李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陈某、李甲、李乙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三人针对禾邦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禾邦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刘继梓的陈述即认定李明贵抽逃明耀公司资产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还有明耀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案佐证。刘继梓与李明贵是在都知情的情况下将150万元资产转出明耀公司归个人使用的,陈某、李甲、李乙不认可是民间借贷。禾邦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李明贵生前没有财产,陈某、李甲、李乙没有继承李明贵的任何遗产。
本院经审理认为:明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03年1月20日,明耀公司临时股东会《关于免除李明贵董事长职务的决议》第二条确认“李明贵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为自己的私利占用公司注册资金150万元”。禾邦人公司作为明耀公司股东亦出席了该会议,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一审诉讼中,禾邦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梓亦陈述:2002年,时任明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明贵,以占有为目的,将明耀公司账户中的150万元转入明耀公司另一股东禾邦人公司账户内,并从禾邦人公司取走该笔款项。明耀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刘继梓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150万元为明耀公司的资产,并非禾邦人公司所有。李明贵虽然给禾邦人公司书写了借条,但该借条实为双方以借条掩盖李明贵非法占有明耀公司资产的目的,不能证明禾邦人公司与李明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禾邦人公司主张其与李明贵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魏金莲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