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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榜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欧亚德商贸有限公司新能源科技开发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1[字体: ] 
核心提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欧亚德分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按合同约定时间及运输方式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虽然交货地点为自贡,与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成都不同,但欧亚德分公司曾通过物流方式运送样品至自贡地区,榜样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在自贡地区,货运单上登记的收货人姓名、手机号码及后续提供给物流公司的固定电话均系榜样公司电话。虽然,双方新提交的证据对于康俊林是否提货存在矛盾,但是不能否认欧亚德分公司已经向榜样公司发货的事实。因此,榜样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榜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欧亚德商贸有限公司新能源科技开发分公司。
   负责人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欧亚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榜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榜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欧亚德商贸有限公司新能源科技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德分公司)、北京市欧亚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榜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昊,被上诉人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榜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底,榜样公司为寻求自身发展扩展经营项目,希望购买一批太阳能便携式电源到四川地区销售,榜样公司通过一番对比最终选定一家名为“北京市欧亚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并与其负责人王召山进行了接洽,2010年2月6日,榜样公司与王召山的儿子王立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榜样公司仔细查看合同才发现合同上面的盖章并非“北京市欧亚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而是欧亚德分公司,经查询,“北京市欧亚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王召山等人虚构的公司。2012年2月13日,榜样公司通过刘英向王召山转款38.2万元,榜样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欧亚德分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榜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榜样公司与欧亚德分公司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欧亚德分公司退还榜样公司货款38.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欧亚德分公司承担;4、欧亚德公司对欧亚德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1、榜样公司所述欧亚德分公司虚构公司名称与事实不符,合同上面公司名称系打印错误,单位之间签订合同应当以公章为准;2、欧亚德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运输方式履行了交货义务,欧亚德分公司在交货前和交货后都与榜样公司进行了沟通,欧亚德分公司发完货后,榜样公司又要求退货,由于欧亚德分公司是为榜样公司专门做的发电机,因此欧亚德分公司未同意榜样公司提出的退货要求;由于榜样公司是通过刘英支付欧亚德分公司货款,后刘英以不当得利要求欧亚德分公司返还这部分货款,一、二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所以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榜样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榜样公司与欧亚德分公司(授权代表为王立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榜样公司从欧亚德分公司购买环球太阳能便携式电源100台,总货款为36万元,交(发)货时间为款到30个工作日全部发出(中间可陆续发货),交(提)货地点为四川成都,运输方式为乙方委托货运(物流)公司发货并承担运费,结算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由于合同约定部分电源设计变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8.2万元,2012年2月13日,榜样公司通过刘英的银行卡账户支付货款38.2万元。2012年3月21日,王立强通过北京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向四川自贡自流井区发送太阳能配件105件,货运单号为05625026,收货人为榜样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俊林,手机号为18980237726。庭审中,榜样公司认可虽然公司注册地在成都,但其法定代表人康俊林长期在自贡地区,货运单上的手机号为康俊林手机号。北京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订单跟踪信息显示:“由于收货人不接电话,到达部门要求提供新的电话号码”,该跟踪单显示的收货人最新电话与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中榜样公司的电话一致。
   2012年5月,刘英以不当得利为由将王召山诉至该院,要求王召山返还38.2万元,榜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该案中,王召山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榜样公司发货,后该院认为刘英汇款系代榜样公司向欧亚德分公司支付货款,不构成不当得利,遂驳回了刘英的诉讼请求,后刘英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另,在榜样公司与欧亚德分公司签订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前,欧亚德分公司曾通过物流形式向榜样公司发送样品,收货地址为榜样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在地自贡。本案中,欧亚德分公司主张其系按照榜样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发货至自贡。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汇款凭证、货运单、证明、订单跟踪信息、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榜样公司与欧亚德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榜样公司通过刘英支付货款,欧亚德分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按合同约定时间及运输方式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虽然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四川成都,但榜样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在自贡地区且欧亚德分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前曾通过物流方式运送样品至自贡地区,因此,该院认定欧亚德分公司发货至自贡地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此外,欧亚德分公司在货运单上登记的收货人姓名、手机号码及后续提供给物流公司的固定电话均系榜样公司电话,且在刘英与王召山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榜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知道欧亚德分公司发货的事实但并未提货,现榜样公司以欧亚德分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榜样公司的诉讼请求。
   榜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榜样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榜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违约未履行交货义务。1、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成都市,榜样公司不接受产品收货地点是自贡。一审判决应当以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准,不应在合同约定之外任意认定收货地点。2、榜样公司未接到通知收货的电话。3、物流公司如果多次拨打收货人电话无人接听,物流公司一定会通知发货人,而且会退货。4、一审法院认为榜样公司之前做为第三人参与刘英与王召山的诉讼就知道发货的事实,这个观点是错误的。5、如果物流公司无法联系榜样公司,物流公司应当在此后告知发货人,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也应当及时联系通知取货。三、责任的承担。根据现有情况分析,有两种可能:第一,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根本没有发货;第二,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已经发货,但是由于物流公司的原因和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的原因,导致榜样公司没有接到任何形式的收货通知。第一种情况,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应承担责任。第二种情形,应当由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先承担责任后,再向物流公司追索赔偿。
   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榜样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案实际经过两次诉讼,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送货。发货之后榜样公司反悔不要了,对我们提供的物流公司的信息清单和票据不认可。在案件之前同样以刘英名义给打过款。
   二审审理期间,榜样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货运单据,用以证明新邦物流公司对货物运输进行了分包,康俊林没有在货运单据上签收,新邦物流公司电话查询的收货状态有误;证据二是货物存放照片,用以证明货物现仍存放在自贡锦宏通货运公司。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对榜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次法庭询问时双方拨打了物流公司的电话,查明货物已经签收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货物的存放无需公安机关的证明。
   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证据,是新邦物流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涉案的货物已经于2012年4月16日被康俊林签收。榜样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内容,货物没有签收。
   本院对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为:鉴于榜样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都盖有自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的公章,故对榜样公司的两份证据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因为榜样公司对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也不持异议。虽然榜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证明康俊林是否取货的事实存在矛盾,但是都可以得出涉案货物已经由物流公司发送至自贡地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榜样公司与欧亚德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欧亚德分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按合同约定时间及运输方式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虽然交货地点为自贡,与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成都不同,但欧亚德分公司曾通过物流方式运送样品至自贡地区,榜样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在自贡地区,货运单上登记的收货人姓名、手机号码及后续提供给物流公司的固定电话均系榜样公司电话。虽然,双方新提交的证据对于康俊林是否提货存在矛盾,但是不能否认欧亚德分公司已经向榜样公司发货的事实。因此,榜样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八十七元,由四川省榜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七十四元,由四川省榜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丁 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榜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欧亚德商贸有限公司新能源科技开发分公司。
   负责人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欧亚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榜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榜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欧亚德商贸有限公司新能源科技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德分公司)、北京市欧亚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榜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昊,被上诉人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榜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底,榜样公司为寻求自身发展扩展经营项目,希望购买一批太阳能便携式电源到四川地区销售,榜样公司通过一番对比最终选定一家名为“北京市欧亚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并与其负责人王召山进行了接洽,2010年2月6日,榜样公司与王召山的儿子王立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榜样公司仔细查看合同才发现合同上面的盖章并非“北京市欧亚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而是欧亚德分公司,经查询,“北京市欧亚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王召山等人虚构的公司。2012年2月13日,榜样公司通过刘英向王召山转款38.2万元,榜样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欧亚德分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榜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榜样公司与欧亚德分公司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欧亚德分公司退还榜样公司货款38.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欧亚德分公司承担;4、欧亚德公司对欧亚德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1、榜样公司所述欧亚德分公司虚构公司名称与事实不符,合同上面公司名称系打印错误,单位之间签订合同应当以公章为准;2、欧亚德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运输方式履行了交货义务,欧亚德分公司在交货前和交货后都与榜样公司进行了沟通,欧亚德分公司发完货后,榜样公司又要求退货,由于欧亚德分公司是为榜样公司专门做的发电机,因此欧亚德分公司未同意榜样公司提出的退货要求;由于榜样公司是通过刘英支付欧亚德分公司货款,后刘英以不当得利要求欧亚德分公司返还这部分货款,一、二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所以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榜样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榜样公司与欧亚德分公司(授权代表为王立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榜样公司从欧亚德分公司购买环球太阳能便携式电源100台,总货款为36万元,交(发)货时间为款到30个工作日全部发出(中间可陆续发货),交(提)货地点为四川成都,运输方式为乙方委托货运(物流)公司发货并承担运费,结算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由于合同约定部分电源设计变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8.2万元,2012年2月13日,榜样公司通过刘英的银行卡账户支付货款38.2万元。2012年3月21日,王立强通过北京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向四川自贡自流井区发送太阳能配件105件,货运单号为05625026,收货人为榜样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俊林,手机号为18980237726。庭审中,榜样公司认可虽然公司注册地在成都,但其法定代表人康俊林长期在自贡地区,货运单上的手机号为康俊林手机号。北京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订单跟踪信息显示:“由于收货人不接电话,到达部门要求提供新的电话号码”,该跟踪单显示的收货人最新电话与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中榜样公司的电话一致。
   2012年5月,刘英以不当得利为由将王召山诉至该院,要求王召山返还38.2万元,榜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该案中,王召山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榜样公司发货,后该院认为刘英汇款系代榜样公司向欧亚德分公司支付货款,不构成不当得利,遂驳回了刘英的诉讼请求,后刘英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另,在榜样公司与欧亚德分公司签订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前,欧亚德分公司曾通过物流形式向榜样公司发送样品,收货地址为榜样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在地自贡。本案中,欧亚德分公司主张其系按照榜样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发货至自贡。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汇款凭证、货运单、证明、订单跟踪信息、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榜样公司与欧亚德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榜样公司通过刘英支付货款,欧亚德分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按合同约定时间及运输方式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虽然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四川成都,但榜样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在自贡地区且欧亚德分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前曾通过物流方式运送样品至自贡地区,因此,该院认定欧亚德分公司发货至自贡地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此外,欧亚德分公司在货运单上登记的收货人姓名、手机号码及后续提供给物流公司的固定电话均系榜样公司电话,且在刘英与王召山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榜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知道欧亚德分公司发货的事实但并未提货,现榜样公司以欧亚德分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榜样公司的诉讼请求。
   榜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榜样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榜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违约未履行交货义务。1、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成都市,榜样公司不接受产品收货地点是自贡。一审判决应当以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准,不应在合同约定之外任意认定收货地点。2、榜样公司未接到通知收货的电话。3、物流公司如果多次拨打收货人电话无人接听,物流公司一定会通知发货人,而且会退货。4、一审法院认为榜样公司之前做为第三人参与刘英与王召山的诉讼就知道发货的事实,这个观点是错误的。5、如果物流公司无法联系榜样公司,物流公司应当在此后告知发货人,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也应当及时联系通知取货。三、责任的承担。根据现有情况分析,有两种可能:第一,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根本没有发货;第二,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已经发货,但是由于物流公司的原因和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的原因,导致榜样公司没有接到任何形式的收货通知。第一种情况,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应承担责任。第二种情形,应当由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先承担责任后,再向物流公司追索赔偿。
   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榜样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案实际经过两次诉讼,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送货。发货之后榜样公司反悔不要了,对我们提供的物流公司的信息清单和票据不认可。在案件之前同样以刘英名义给打过款。
   二审审理期间,榜样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货运单据,用以证明新邦物流公司对货物运输进行了分包,康俊林没有在货运单据上签收,新邦物流公司电话查询的收货状态有误;证据二是货物存放照片,用以证明货物现仍存放在自贡锦宏通货运公司。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对榜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次法庭询问时双方拨打了物流公司的电话,查明货物已经签收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货物的存放无需公安机关的证明。
   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证据,是新邦物流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涉案的货物已经于2012年4月16日被康俊林签收。榜样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内容,货物没有签收。
   本院对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为:鉴于榜样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都盖有自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的公章,故对榜样公司的两份证据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因为榜样公司对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也不持异议。虽然榜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欧亚德分公司、欧亚德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证明康俊林是否取货的事实存在矛盾,但是都可以得出涉案货物已经由物流公司发送至自贡地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榜样公司与欧亚德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欧亚德分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按合同约定时间及运输方式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虽然交货地点为自贡,与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成都不同,但欧亚德分公司曾通过物流方式运送样品至自贡地区,榜样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在自贡地区,货运单上登记的收货人姓名、手机号码及后续提供给物流公司的固定电话均系榜样公司电话。虽然,双方新提交的证据对于康俊林是否提货存在矛盾,但是不能否认欧亚德分公司已经向榜样公司发货的事实。因此,榜样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八十七元,由四川省榜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七十四元,由四川省榜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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