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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与褚某某委托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7[字体: ] 
核心提示:在褚某某与卡地斯帕公司对于原代理合同中关于铺送产品的内容是否变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内容。卡地斯帕公司未按代理合同约定向褚某某铺送“卡地斯帕无叶风扇”产品,确属违约,造成褚某某不能开展该产品的销售业务,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由此造成的褚某某代理费、管理费、运费及交通费损失,卡地斯帕公司应予返还和赔偿。褚某某主张的上述损失,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对褚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褚某某与卡地斯帕公司代理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对褚某某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该院亦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忠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
 
   上诉人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斯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云成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杨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卡地斯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褚某某与卡地斯帕公司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褚某某一次性支付代理费5.8万元、年度管理费3000元,同时卡地斯帕公司向褚某某铺送市场价值5.8万元的“卡地斯帕无叶风扇产品”。合同签订后,褚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5.8万元及年度管理费3000元,但卡地斯帕公司发送的货物与合同不相符,不是无叶风扇,而是变频恒温床垫。褚某某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要求卡地斯帕公司返还代理费及管理费6.1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卡地斯帕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褚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卡地斯帕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褚某某也在履行过程中一再说明其要求的是床垫,卡地斯帕公司不同意褚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卡地斯帕公司(甲方)与褚某某(乙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代理“卡地斯帕无叶风扇”达成协议,甲方授权乙方为山东省烟台市代理合作商,共同开发“卡地斯帕无叶风扇”业务,代理时间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代理费58 000元、年度管理费3000元,乙方累计进货1000台产品时,即返还1000元,直到代理费全部返还后即止,甲方向乙方一次性铺送价值58 000元的“卡地斯帕无叶风扇”产品,乙方每年应向甲方订购5万元的系列产品。在该合同尾部,手写添加有“附:从二次购货开始,累计进货额每达到200台时从现金返还2000元直至首批货款或代理费返完为止(床垫)”的字样。
   同日,褚某某向卡地斯帕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
   2012年5月2日,褚某某向卡地斯帕公司支付余款5.1万元。
   2012年5月7日、6月25日和6月26日,卡地斯帕公司分三次向褚某某累计发送智能床垫40套,褚某某承担了运费990元。
   2012年12月4日,褚某某向卡地斯帕公司书面申请发送2套床垫。
   另查,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褚某某支出了山东至北京的往返交通费用1038元。
   以上事实,有褚某某提交的代理合同、银行回单、收据、发货通知单、货运单、火车票,卡地斯帕公司提交的申请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褚某某与卡地斯帕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褚某某与卡地斯帕公司的代理业务为“卡地斯帕无叶风扇”,同时卡地斯帕公司负有向褚某某铺送价值5.8万元产品的合同义务。该合同尾部手写添附部分虽有“床垫”的字样,但在添附部分并未明确说明将铺送产品全部变更为床垫,褚某某亦未申请将铺送产品全部变更为床垫。因此,在褚某某与卡地斯帕公司对于原代理合同中关于铺送产品的内容是否变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内容。卡地斯帕公司未按代理合同约定向褚某某铺送“卡地斯帕无叶风扇”产品,确属违约,造成褚某某不能开展该产品的销售业务,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由此造成的褚某某代理费、管理费、运费及交通费损失,卡地斯帕公司应予返还和赔偿。褚某某主张的上述损失,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对褚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褚某某与卡地斯帕公司代理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对褚某某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卡地斯帕公司返还褚某某代理费、管理费六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卡地斯帕公司赔偿褚某某运费及交通费损失二千零二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卡地斯帕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并遗漏了褚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更换部分床垫的事实。1、一审法院认定卡地斯帕公司向褚某某铺送“床垫”违约错误。双方签订合同尾页手写部分明确注明“(床垫)”字样,铺送床垫是符合该约定的。合同签订后,卡地斯帕公司按约一次性向褚某某铺送价值588 240元的床垫,褚某某收到上述床垫后于2012年6月26日向卡地斯帕公司更换了价值22 720元的床垫,只是更换了少部分床垫。因此,卡地斯帕公司铺送的货物为床垫是褚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期间,褚某某还向卡地斯帕公司书面申请发送床垫。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双方约定的铺送货物是床垫;2、遗漏了褚某某更换部分床垫的事实。褚某某部分更换床垫,足以说明铺送床垫是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3、遗漏了卡地斯帕公司一次性铺送价值58240元床垫和另外赠送价值2500元床垫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卡地斯帕公司发送货物的具体种类,是铺送的货物还是更换的货物或是赠送的货物,语焉不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及的合同不应当解除,而应当继续履行;2、退一步来说,即使合同解除,褚某某获得的货物也应当返还给卡地斯帕公司。综上,卡地斯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卡地斯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产品认证证书;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卡地斯帕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铺送的床垫是有技术含量的,如果二审维持原判的话,褚某某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
   褚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卡地斯帕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卡地斯帕公司和褚某某签署的代理合同约定代理的是无叶风扇,代理合同尾部手写内容是卡地斯帕公司后补的,不是签署代理就写明的。卡地斯帕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铺送无叶风扇,而送的是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床垫,卡地斯帕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代理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庭审质证,褚某某认为卡地斯帕公司提交的证据1产品认证证书和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具体质证意见为认可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卡地斯帕公司铺送的床垫并非是专利产品,而是三无产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褚某某诉请无叶风扇的代理合同解除并要求返还代理费等的合同纠纷,卡地斯帕公司并未提出要求返还床垫的反诉请求,故其二审提出的证据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褚某某与卡地斯帕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通观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在于卡地斯帕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首先,关于卡地斯帕公司铺送床垫是否违约的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褚某某与卡地斯帕公司的代理业务为“卡地斯帕无叶风扇”,同时卡地斯帕公司负有向褚某某铺送价值5.8万元产品的合同义务。该合同尾部手写添附部分写明从二次购货开始,累计进货额每达到200“台”时,以现金返还2000元,直至首批货款或代理费返完为止(床垫)。褚某某不影响卡地斯帕公司二次销售的前提下,可按进货时价格回收。该部分虽有“床垫”的字样,进货单位为“台”,并非床垫的计量单位,而是无叶风扇的计量单位。而且该添附部分并未明确说明将铺送产品全部变更为床垫,褚某某亦未申请将铺送产品全部变更为床垫。同时,合同约定铺送的应为无叶风扇,合同手写部分仅是关于二次购货的约定,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发生了变更。故一审法院认定卡地斯帕公司未按代理合同约定向褚某某铺送“卡地斯帕无叶风扇”产品,确属违约,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卡地斯帕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因卡地斯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造成褚某某不能开展该产品的销售业务,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由此造成的褚某某代理费、管理费、运费及交通费损失,卡地斯帕公司应予返还和赔偿,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于法有据。卡地斯帕公司主张褚某某获得货物应返还的问题,因卡地斯帕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卡地斯帕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三元,由褚某某负担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云成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孙 鑫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忠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
 
   上诉人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斯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云成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杨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卡地斯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褚某某与卡地斯帕公司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褚某某一次性支付代理费5.8万元、年度管理费3000元,同时卡地斯帕公司向褚某某铺送市场价值5.8万元的“卡地斯帕无叶风扇产品”。合同签订后,褚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5.8万元及年度管理费3000元,但卡地斯帕公司发送的货物与合同不相符,不是无叶风扇,而是变频恒温床垫。褚某某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要求卡地斯帕公司返还代理费及管理费6.1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卡地斯帕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褚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卡地斯帕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褚某某也在履行过程中一再说明其要求的是床垫,卡地斯帕公司不同意褚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卡地斯帕公司(甲方)与褚某某(乙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代理“卡地斯帕无叶风扇”达成协议,甲方授权乙方为山东省烟台市代理合作商,共同开发“卡地斯帕无叶风扇”业务,代理时间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代理费58 000元、年度管理费3000元,乙方累计进货1000台产品时,即返还1000元,直到代理费全部返还后即止,甲方向乙方一次性铺送价值58 000元的“卡地斯帕无叶风扇”产品,乙方每年应向甲方订购5万元的系列产品。在该合同尾部,手写添加有“附:从二次购货开始,累计进货额每达到200台时从现金返还2000元直至首批货款或代理费返完为止(床垫)”的字样。
   同日,褚某某向卡地斯帕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
   2012年5月2日,褚某某向卡地斯帕公司支付余款5.1万元。
   2012年5月7日、6月25日和6月26日,卡地斯帕公司分三次向褚某某累计发送智能床垫40套,褚某某承担了运费990元。
   2012年12月4日,褚某某向卡地斯帕公司书面申请发送2套床垫。
   另查,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褚某某支出了山东至北京的往返交通费用1038元。
   以上事实,有褚某某提交的代理合同、银行回单、收据、发货通知单、货运单、火车票,卡地斯帕公司提交的申请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褚某某与卡地斯帕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褚某某与卡地斯帕公司的代理业务为“卡地斯帕无叶风扇”,同时卡地斯帕公司负有向褚某某铺送价值5.8万元产品的合同义务。该合同尾部手写添附部分虽有“床垫”的字样,但在添附部分并未明确说明将铺送产品全部变更为床垫,褚某某亦未申请将铺送产品全部变更为床垫。因此,在褚某某与卡地斯帕公司对于原代理合同中关于铺送产品的内容是否变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内容。卡地斯帕公司未按代理合同约定向褚某某铺送“卡地斯帕无叶风扇”产品,确属违约,造成褚某某不能开展该产品的销售业务,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由此造成的褚某某代理费、管理费、运费及交通费损失,卡地斯帕公司应予返还和赔偿。褚某某主张的上述损失,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对褚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褚某某与卡地斯帕公司代理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对褚某某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卡地斯帕公司返还褚某某代理费、管理费六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卡地斯帕公司赔偿褚某某运费及交通费损失二千零二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卡地斯帕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并遗漏了褚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更换部分床垫的事实。1、一审法院认定卡地斯帕公司向褚某某铺送“床垫”违约错误。双方签订合同尾页手写部分明确注明“(床垫)”字样,铺送床垫是符合该约定的。合同签订后,卡地斯帕公司按约一次性向褚某某铺送价值588 240元的床垫,褚某某收到上述床垫后于2012年6月26日向卡地斯帕公司更换了价值22 720元的床垫,只是更换了少部分床垫。因此,卡地斯帕公司铺送的货物为床垫是褚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期间,褚某某还向卡地斯帕公司书面申请发送床垫。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双方约定的铺送货物是床垫;2、遗漏了褚某某更换部分床垫的事实。褚某某部分更换床垫,足以说明铺送床垫是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3、遗漏了卡地斯帕公司一次性铺送价值58240元床垫和另外赠送价值2500元床垫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卡地斯帕公司发送货物的具体种类,是铺送的货物还是更换的货物或是赠送的货物,语焉不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及的合同不应当解除,而应当继续履行;2、退一步来说,即使合同解除,褚某某获得的货物也应当返还给卡地斯帕公司。综上,卡地斯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卡地斯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产品认证证书;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卡地斯帕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铺送的床垫是有技术含量的,如果二审维持原判的话,褚某某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
   褚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卡地斯帕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卡地斯帕公司和褚某某签署的代理合同约定代理的是无叶风扇,代理合同尾部手写内容是卡地斯帕公司后补的,不是签署代理就写明的。卡地斯帕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铺送无叶风扇,而送的是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床垫,卡地斯帕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代理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庭审质证,褚某某认为卡地斯帕公司提交的证据1产品认证证书和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具体质证意见为认可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卡地斯帕公司铺送的床垫并非是专利产品,而是三无产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褚某某诉请无叶风扇的代理合同解除并要求返还代理费等的合同纠纷,卡地斯帕公司并未提出要求返还床垫的反诉请求,故其二审提出的证据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褚某某与卡地斯帕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通观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在于卡地斯帕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首先,关于卡地斯帕公司铺送床垫是否违约的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褚某某与卡地斯帕公司的代理业务为“卡地斯帕无叶风扇”,同时卡地斯帕公司负有向褚某某铺送价值5.8万元产品的合同义务。该合同尾部手写添附部分写明从二次购货开始,累计进货额每达到200“台”时,以现金返还2000元,直至首批货款或代理费返完为止(床垫)。褚某某不影响卡地斯帕公司二次销售的前提下,可按进货时价格回收。该部分虽有“床垫”的字样,进货单位为“台”,并非床垫的计量单位,而是无叶风扇的计量单位。而且该添附部分并未明确说明将铺送产品全部变更为床垫,褚某某亦未申请将铺送产品全部变更为床垫。同时,合同约定铺送的应为无叶风扇,合同手写部分仅是关于二次购货的约定,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发生了变更。故一审法院认定卡地斯帕公司未按代理合同约定向褚某某铺送“卡地斯帕无叶风扇”产品,确属违约,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卡地斯帕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因卡地斯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造成褚某某不能开展该产品的销售业务,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由此造成的褚某某代理费、管理费、运费及交通费损失,卡地斯帕公司应予返还和赔偿,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于法有据。卡地斯帕公司主张褚某某获得货物应返还的问题,因卡地斯帕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卡地斯帕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三元,由褚某某负担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云成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孙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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