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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运海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70[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辽宁光大公司对《钢材销售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否认郭甲系其工作人员,对此本院认为,《钢材销售合同》中的项目工程真实存在,辽宁光大公司对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上加盖的沈阳金隆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亦认可其将沈阳金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交给郭甲用于在河北涿州开展项目,一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沈阳金隆公司开户资料中,郭甲在财务负责人处加盖名章,涿州恒基公司亦称郭甲系以辽宁光大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与其洽谈业务,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郭甲系辽宁光大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辽宁光大公司与恒运海达公司及涿州恒基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的行为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辽宁光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运海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藏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运海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海达公司)、原审被告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7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刘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恒运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原审被告涿州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运海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辽宁光大公司下属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金隆分公司)水尚仁佳项目部在涿州搞建设急需钢材,在2011年10月15日被告辽宁光大公司与原告恒运海达公司订立了钢材销售合同,涿州恒基公司为辽宁光大公司提供了担保。恒运海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辽宁光大公司共收到3 163 917.89元的钢材,辽宁光大公司共计给付了193万货款。2011年11月27日,沈阳金隆分公司给付恒运海达公司一张1 233 900元的支票,后银行以无密码无法入账为由退票。后在恒运海达公司的催要下,辽宁光大公司在2012年2月20日前又给付恒运海达公司货款60万元,至今尚欠633 917.89元。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辽宁光大公司给付恒运海达公司货款633 917.89元,涿州恒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判决辽宁光大公司给付恒运海达公司违约金114 102元(以 633 917.89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2日,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涿州恒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辽宁光大公司和涿州恒基公司承担。
   辽宁光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在该院2012年2月15日已经开过一次庭,当时开庭的过程中辽宁光大公司就已经指出合同盖的“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辽宁光大公司的;从公司情况来看,辽宁光大公司及分公司也没有跟开发商签订有任何施工合同;从支票上来看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没有向恒运海达公司出具过转帐支票。综上,辽宁光大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该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上一次开完庭以后,恒运海达公司进行了撤诉,这次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又起诉。从两次开庭来看,涿州恒基公司作为担保方均没有到庭。
   涿州恒基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如果经法院核实,确系郭甲个人所为,则主合同无效。就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合同上涉及的郭甲和收货人王某这两个人现在均已下落不明有5个月,任何方式都找不到,可能涉及刑事诈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恒运海达公司与辽宁光大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辽宁光大公司向恒运海达公司购买钢材约800吨,送货至河北省涿州工地,货物送至现场时先付总货款的60%,余款自送货之日起30天全部结清,工地收货人为王某;该合同担保方为涿州恒基公司;如未能按规定时限付清货款,则以所欠货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恒运海达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16日、17日向工地送货,有王某签收5张送货单,共计货款3 163 917.89元,已经由沈阳金隆分公司支付193万元。2011年12月,恒运海达公司将辽宁光大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涿州恒基公司诉至本院,后沈阳金隆分公司支付60万元,恒运海达公司于2012年2月申请撤诉,该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一次开庭时,涿州恒基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中,从上述认证以及该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调取的沈阳金隆分公司开户资料,可以看出郭甲系沈阳金隆分公司人员,并且系财务负责人,该院认为《钢材销售合同》系恒运海达公司、辽宁光大公司、涿州恒基公司三方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涿州恒基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应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合同关系中,涿州恒基公司为保证人,恒运海达公司为债权人,辽宁光大公司为债务人,当主合同的债务人辽宁光大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涿州恒基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中,涿州恒基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辽宁光大公司货款未付清,应当付清余款,故恒运海达公司要求辽宁光大公司给付货款633 917.89元且涿州恒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辽宁光大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涿州恒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该院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恒运海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三万三千九百一十七元八角九分,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二、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恒运海达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六十三万三千九百一十七元八角九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计算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北京恒运海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辽宁光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钢材销售合同》不是辽宁光大公司与恒运海达公司签订,签订人郭甲没有辽宁光大公司任何授权,辽宁光大公司对郭甲的行为没有追认,法律后果不应由辽宁光大公司承担。辽宁光大公司没有收到货物,收货人王某不是辽宁光大公司职员。一审中提到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是另外一家公司的,其实是郭甲个人所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运海达公司承担。
   恒运海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恒运海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辽宁光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扫描件。
   涿州恒基公司陈述称:如果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辽宁光大公司没有收到钢材,钢材被郭甲在路上转卖了,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本院庭审质证,辽宁光大公司对被上诉人恒运海达公司提交的辽宁光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扫描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辽宁光大公司对《钢材销售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否认郭甲系其工作人员,对此本院认为,《钢材销售合同》中的项目工程真实存在,辽宁光大公司对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上加盖的沈阳金隆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亦认可其将沈阳金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交给郭甲用于在河北涿州开展项目,一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沈阳金隆公司开户资料中,郭甲在财务负责人处加盖名章,涿州恒基公司亦称郭甲系以辽宁光大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与其洽谈业务,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郭甲系辽宁光大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辽宁光大公司与恒运海达公司及涿州恒基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的行为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辽宁光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涿州恒基公司认可《钢材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亦认可涿州工地收到了所购钢材,虽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涿州恒基公司的陈述与一审有所出入,辽宁光大公司亦称未收到货物,但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一审期间的陈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辽宁光大公司与涿州恒基公司称郭甲涉嫌刑事犯罪,但公安机关对此并未立案侦查,故本院对双方该项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四十元,由北京恒运海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八十元,由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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