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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6[字体: ] 
核心提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张某某与闫某某并未就相关问题件产生的处罚费用进行结算。对于该协议中涉及押金退还的约定,双方均认为将张某某的承包区域内的问题件而产生的处罚费用,从押金中扣除后,剩余的款项,闫某某应予以退还。对于闫某某主张的处罚金额,张某某主张其已经就其中的1091元与闫某某结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闫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民初字第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 
   2011年12月31日,张某某与闫某某签订《汇通快递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张某某负责闫某某部分片区派送件和揽收件的工作,并按照协议交付5000元押金给闫某某。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约定。2012年5月初,闫某某将张某某承包的工作全部转给了他人,并拒绝向张某某退还押金5000元。现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闫某某返还押金5000元。
   闫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所述的事实理由不存在,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合同解除一个月,并无相关问题件后,才可以退还押金。张某某在承包期内,因自身原因导致快件存在延误和遗失的情况,按汇通总部的约定,闫某某被罚款4091元,该费用应当从押金中扣除。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但张某某只做了4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闫某某,张某某的行为给我方造成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闫某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汇通快递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其部分片区(范围:某某路以北、某某某路以南,某某路以东、四环以西),派送件和揽收件承包给乙方,承包合同期为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自愿可续签合同,但承包合同必须一年一签订。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派送出现的延误和遗失乙方按汇通总部规定承担责任。乙方负责承包区揽件工作,如甲方接到乙方所在承包区内取件电话,应将电话及时通知乙方。承包区押金5000元,双方合同解除一月后,并无相关问题件后,甲方退还乙方。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如要提前终止合同,均需提前三个月告知。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决定。诉讼中,张某某称协议中关于“承包区押金,5000元,双方合同解除后,并无相关问题件后,甲方退还乙方”的约定,是指属于张某某的问题件而产生的罚款,从押金金额中扣除,对于剩余的费用,闫某某应当予以退还;该协议已经解除,双方对于问题件,已经进行了结算,张某某已向闫某某支付了罚款,现在没有问题件了,闫某某应向其退还押金5000元。对此,闫某某称上述约定是指只要有问题件,全部押金就都不能退还;因为问题件没有处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闫某某收到了张某某交纳的押金5000元;该协议已经解除,因问题件产生的罚款从押金中扣除后,闫某某可以将剩余的押金退还给张某某。
   诉讼中,闫某某提交了一份费用统计清单,对于该清单上列明因延误、遗失产生的处罚费用,张某某不认可单号后四位为8079、1375、4996、7961的费用,共计3000元;对于其余费用,张某某予以认可,共计1091元,但主张这些费用已经与闫某某结清了。诉讼中,闫某某称如果出现快件延误和丢失情况,汇通总部会对闫某某进行处罚,处罚程序为总部会先出具责任裁定书交给相应的分部,由分部将责任裁定书交给负责该片区的人员以后,总部会在一个月后进行账户扣款,该费用应由张某某承担。对此,张某某称其认可的统计清单上的处罚费用涉及的责任裁定书,其已经收到。在收到责任裁定书后,张某某已经向闫某某交纳了罚款,否则闫某某不会给其发货。
   诉讼中,闫某某提交了一份汇通总部后台管理平台截图打印件(单号后四位为8079),该打印件上“跟踪记录”项内容,载明:“快件到达【某某某分部】,上一站是【某某】目的地是【】扫描员是【默认雇员】”;“问题件原因”项内容,载明:“此件请问送了没?再不派送就投诉处理,请知悉到北京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班订某某收 0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结算”项内容,载明:“遗失件罚款,1000元”。对此,闫某某称“默认雇员”为系统自动生成,快件到达某某某分部后,由派送员自行扫件,闫某某只核实到件数,不统计派件数,上述快件之所以没有显示派件信息是因为王某某没有扫件。张某某称王某某是其雇佣的负责其承包片区的投递员,如果王某某在投递过程中出现快件延误或丢失情况,责任由其承担;快件到某某某分部后,是其自行扫件;该快件到达某某某分部后,其没有见到该快件,该快件的丢失不是其责任。
   诉讼中,闫某某提交了一份汇通总部后台管理平台截图打印件(单号后四位为1375),该打印件上载明了“跟踪记录”和“查询记录”两项内容。
   诉讼中,闫某某提交了一份汇通总部后台管理平台截图打印件(单号后四位为7961),该打印件上载明了“跟踪记录”、“问题件”、“查询记录”三项内容。
   诉讼中,闫某某提交了一份汇通总部后台管理平台截图打印件(单号后四位为4996),该打印件上载明了“跟踪记录”、“查询记录”两项内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张某某提交的《汇通快递承包协议》,闫某某提交的费用统计清单、汇通总部后台管理平台截图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闫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汇通快递承包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于因延误和遗失的问题件而产生的处罚费用,双方均认可应由张某某来承担。闫某某主张在张某某承包的区域内,因延误和遗失的问题件而产生的处罚金额为4091元,该费用应由张某某承担,双方尚未就此进行结算。张某某主张其已经就相关问题件产生的处罚费用与闫某某进行了结算。对此,张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张某某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张某某与闫某某并未就相关问题件产生的处罚费用进行结算。对于该协议中涉及押金退还的约定,双方均认为将张某某的承包区域内的问题件而产生的处罚费用,从押金中扣除后,剩余的款项,闫某某应予以退还。对于闫某某主张的处罚金额,张某某主张其已经就其中的1091元与闫某某结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某某不予认可的单号后四位为8079、1375、4996、7961的处罚费用,闫某某应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张某某的问题件而产生。闫某某提交的单号后四位1375、4996、7961的汇通总部后台管理平台截图打印件,并未显示处罚信息、处罚原因、处罚金额,闫某某主张该三笔处罚费用系因张某某问题件,缺乏依据;单号后四位为8079的汇通总部后台管理平台截图打印件中的跟踪记录信息,只是记载快件到某某某分部,并未记载派件信息、扫件信息。闫某某将此快件而产生的处罚费用1000元,归结于张某某将快件遗失,缺乏依据。据此,闫某某主张该3000元处罚费用系因张某某问题件,缺乏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协议已经解除,因张某某问题件产生的处罚费用共计1091元,该费用由张某某承担,应从押金5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的3909元,闫某某应退还张某某。超出部分的金额,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某某退还张某某押金三千九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我有新证据证明快递单号后四位为4996、1375、7961的三件快递属于张某某的问题件,公司总部处罚我2000元,应该在押金中予以扣除。
   张某某答辩称:对于该三件所谓的问题件,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闫某某与张某某所签订《汇通快递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张某某)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派送出现的延误和遗失乙方按汇通总部规定承担责任。承包区押金5000元,双方合同解除一月后,并无相关问题件后,甲方退还乙方。因此可以得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将“延误”和“遗失”作为问题快件的认定基础。因而在本案中,闫某某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存在延误或者遗失快件的事实存在。
   根据闫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知,订单尾号后四位为4996的跟踪记录中并没有载明扫描员的姓名,不能证明该订单为张某某派送。订单尾号后四位为1375的跟踪记录中显示扫描员是王某,查询记录中显示王某将快件遗失,张某某亦否认自己送过该快件,因此也不能证明是张某某将该快件丢失。订单尾号后四位为7961的跟踪记录中显示王某某揽收快件,该快件经过多次装车和分拨后运往某某,查询记录中显示在某某时该件出现问题,因此,也不能得出系张某某丢失快件的结论。在未能查明责任原因之前,因所谓投诉问题即要让张某某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综上所述,闫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上述三件快件的处罚金额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闫某某应规范公司内部业务流程,完善相关的业务制度,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六元(已交纳),由闫某某负担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闫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  宁 韬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二○一三年九月 六日
书 记 员  张颖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闫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民初字第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 
   2011年12月31日,张某某与闫某某签订《汇通快递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张某某负责闫某某部分片区派送件和揽收件的工作,并按照协议交付5000元押金给闫某某。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约定。2012年5月初,闫某某将张某某承包的工作全部转给了他人,并拒绝向张某某退还押金5000元。现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闫某某返还押金5000元。
   闫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所述的事实理由不存在,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合同解除一个月,并无相关问题件后,才可以退还押金。张某某在承包期内,因自身原因导致快件存在延误和遗失的情况,按汇通总部的约定,闫某某被罚款4091元,该费用应当从押金中扣除。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但张某某只做了4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闫某某,张某某的行为给我方造成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闫某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汇通快递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其部分片区(范围:某某路以北、某某某路以南,某某路以东、四环以西),派送件和揽收件承包给乙方,承包合同期为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自愿可续签合同,但承包合同必须一年一签订。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派送出现的延误和遗失乙方按汇通总部规定承担责任。乙方负责承包区揽件工作,如甲方接到乙方所在承包区内取件电话,应将电话及时通知乙方。承包区押金5000元,双方合同解除一月后,并无相关问题件后,甲方退还乙方。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如要提前终止合同,均需提前三个月告知。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决定。诉讼中,张某某称协议中关于“承包区押金,5000元,双方合同解除后,并无相关问题件后,甲方退还乙方”的约定,是指属于张某某的问题件而产生的罚款,从押金金额中扣除,对于剩余的费用,闫某某应当予以退还;该协议已经解除,双方对于问题件,已经进行了结算,张某某已向闫某某支付了罚款,现在没有问题件了,闫某某应向其退还押金5000元。对此,闫某某称上述约定是指只要有问题件,全部押金就都不能退还;因为问题件没有处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闫某某收到了张某某交纳的押金5000元;该协议已经解除,因问题件产生的罚款从押金中扣除后,闫某某可以将剩余的押金退还给张某某。
   诉讼中,闫某某提交了一份费用统计清单,对于该清单上列明因延误、遗失产生的处罚费用,张某某不认可单号后四位为8079、1375、4996、7961的费用,共计3000元;对于其余费用,张某某予以认可,共计1091元,但主张这些费用已经与闫某某结清了。诉讼中,闫某某称如果出现快件延误和丢失情况,汇通总部会对闫某某进行处罚,处罚程序为总部会先出具责任裁定书交给相应的分部,由分部将责任裁定书交给负责该片区的人员以后,总部会在一个月后进行账户扣款,该费用应由张某某承担。对此,张某某称其认可的统计清单上的处罚费用涉及的责任裁定书,其已经收到。在收到责任裁定书后,张某某已经向闫某某交纳了罚款,否则闫某某不会给其发货。
   诉讼中,闫某某提交了一份汇通总部后台管理平台截图打印件(单号后四位为8079),该打印件上“跟踪记录”项内容,载明:“快件到达【某某某分部】,上一站是【某某】目的地是【】扫描员是【默认雇员】”;“问题件原因”项内容,载明:“此件请问送了没?再不派送就投诉处理,请知悉到北京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班订某某收 0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结算”项内容,载明:“遗失件罚款,1000元”。对此,闫某某称“默认雇员”为系统自动生成,快件到达某某某分部后,由派送员自行扫件,闫某某只核实到件数,不统计派件数,上述快件之所以没有显示派件信息是因为王某某没有扫件。张某某称王某某是其雇佣的负责其承包片区的投递员,如果王某某在投递过程中出现快件延误或丢失情况,责任由其承担;快件到某某某分部后,是其自行扫件;该快件到达某某某分部后,其没有见到该快件,该快件的丢失不是其责任。
   诉讼中,闫某某提交了一份汇通总部后台管理平台截图打印件(单号后四位为1375),该打印件上载明了“跟踪记录”和“查询记录”两项内容。
   诉讼中,闫某某提交了一份汇通总部后台管理平台截图打印件(单号后四位为7961),该打印件上载明了“跟踪记录”、“问题件”、“查询记录”三项内容。
   诉讼中,闫某某提交了一份汇通总部后台管理平台截图打印件(单号后四位为4996),该打印件上载明了“跟踪记录”、“查询记录”两项内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张某某提交的《汇通快递承包协议》,闫某某提交的费用统计清单、汇通总部后台管理平台截图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闫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汇通快递承包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于因延误和遗失的问题件而产生的处罚费用,双方均认可应由张某某来承担。闫某某主张在张某某承包的区域内,因延误和遗失的问题件而产生的处罚金额为4091元,该费用应由张某某承担,双方尚未就此进行结算。张某某主张其已经就相关问题件产生的处罚费用与闫某某进行了结算。对此,张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张某某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张某某与闫某某并未就相关问题件产生的处罚费用进行结算。对于该协议中涉及押金退还的约定,双方均认为将张某某的承包区域内的问题件而产生的处罚费用,从押金中扣除后,剩余的款项,闫某某应予以退还。对于闫某某主张的处罚金额,张某某主张其已经就其中的1091元与闫某某结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某某不予认可的单号后四位为8079、1375、4996、7961的处罚费用,闫某某应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张某某的问题件而产生。闫某某提交的单号后四位1375、4996、7961的汇通总部后台管理平台截图打印件,并未显示处罚信息、处罚原因、处罚金额,闫某某主张该三笔处罚费用系因张某某问题件,缺乏依据;单号后四位为8079的汇通总部后台管理平台截图打印件中的跟踪记录信息,只是记载快件到某某某分部,并未记载派件信息、扫件信息。闫某某将此快件而产生的处罚费用1000元,归结于张某某将快件遗失,缺乏依据。据此,闫某某主张该3000元处罚费用系因张某某问题件,缺乏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协议已经解除,因张某某问题件产生的处罚费用共计1091元,该费用由张某某承担,应从押金5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的3909元,闫某某应退还张某某。超出部分的金额,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某某退还张某某押金三千九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我有新证据证明快递单号后四位为4996、1375、7961的三件快递属于张某某的问题件,公司总部处罚我2000元,应该在押金中予以扣除。
   张某某答辩称:对于该三件所谓的问题件,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闫某某与张某某所签订《汇通快递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张某某)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派送出现的延误和遗失乙方按汇通总部规定承担责任。承包区押金5000元,双方合同解除一月后,并无相关问题件后,甲方退还乙方。因此可以得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将“延误”和“遗失”作为问题快件的认定基础。因而在本案中,闫某某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存在延误或者遗失快件的事实存在。
   根据闫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知,订单尾号后四位为4996的跟踪记录中并没有载明扫描员的姓名,不能证明该订单为张某某派送。订单尾号后四位为1375的跟踪记录中显示扫描员是王某,查询记录中显示王某将快件遗失,张某某亦否认自己送过该快件,因此也不能证明是张某某将该快件丢失。订单尾号后四位为7961的跟踪记录中显示王某某揽收快件,该快件经过多次装车和分拨后运往某某,查询记录中显示在某某时该件出现问题,因此,也不能得出系张某某丢失快件的结论。在未能查明责任原因之前,因所谓投诉问题即要让张某某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综上所述,闫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上述三件快件的处罚金额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闫某某应规范公司内部业务流程,完善相关的业务制度,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六元(已交纳),由闫某某负担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闫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  宁 韬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二○一三年九月 六日
书 记 员  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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