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宽俪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宪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上诉人北京德宽俪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卫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6年起至2007年11月,田某为德宽公司提供冬瓜块,德宽公司共计欠田某货款人民币48 000元。2010年12月25日,德宽公司为田某出具欠款证明,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请求法院判令德宽公司支付田某欠款 48 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期止),交通费3000元。
德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田某的诉讼请求。第一,德宽公司不存在这笔买卖合同的业务;第二,德宽公司查询记录没有发现有公章使用的记录;第三,德宽公司和田某之间没有购买合同,而且德宽公司没有向田某采购冬瓜块的记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至2007年11月,田某为德宽公司提供冬瓜块,德宽公司共计欠田某货款人民币48 000元。2010年12月25日,德宽公司为田某出具欠款证明,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欠款证明、入库单、鉴定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田某与德宽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德宽公司已通过欠款证明的形式对其债务予以确认,故田某请求德宽公司给付所欠货款48 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田某要求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田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某所欠货款四万八千元及利息损失(以四万八千元为本金,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德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德宽公司与田某之间无购买合同,经德宽公司查询财务账目记录,未查到田某主张的这笔货款,经德宽公司查询用章管理记录,未发现在2010年12月25日盖过公章,田某主张的欠款缺乏证据支持。二、两份检材上的公章均为德宽公司的同一枚印章,但所对照的样本材料却是不同年份的工商年检印鉴,对田某提交的两份证据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结果表示质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本院二审审理中,德宽公司称其只有一枚公章,并认可未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把两份检材与德宽公司不同年份的工商年检印鉴进行比对提出过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7年11月25日入库单和2010年12月25日欠款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均系德宽公司公章,德宽公司虽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表示质疑,但同时认可其只有一枚公章,也未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把两份检材与德宽公司不同年份的工商年检印鉴进行比对提出过异议,且德宽公司未就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的质疑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德宽公司关于两份检材上的公章均为德宽公司的同一枚印章,但所对照的样本材料却是不同年份的工商年检印鉴,对田某提交的两份证据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结果表示质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田某与德宽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入库单和欠款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田某履行了供货义务,德宽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德宽公司关于其与田某之间无购买合同,经德宽公司查询财务账目记录,未查到田某主张的这笔货款,经德宽公司查询用章管理记录,未发现在2010年12月25日盖过公章,田某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由田某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德宽俪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案司法鉴定费用由北京德宽俪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给中天司法鉴定中心)。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德宽俪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百三十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宽俪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宪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上诉人北京德宽俪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卫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6年起至2007年11月,田某为德宽公司提供冬瓜块,德宽公司共计欠田某货款人民币48 000元。2010年12月25日,德宽公司为田某出具欠款证明,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请求法院判令德宽公司支付田某欠款 48 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期止),交通费3000元。
德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田某的诉讼请求。第一,德宽公司不存在这笔买卖合同的业务;第二,德宽公司查询记录没有发现有公章使用的记录;第三,德宽公司和田某之间没有购买合同,而且德宽公司没有向田某采购冬瓜块的记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至2007年11月,田某为德宽公司提供冬瓜块,德宽公司共计欠田某货款人民币48 000元。2010年12月25日,德宽公司为田某出具欠款证明,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欠款证明、入库单、鉴定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田某与德宽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德宽公司已通过欠款证明的形式对其债务予以确认,故田某请求德宽公司给付所欠货款48 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田某要求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田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某所欠货款四万八千元及利息损失(以四万八千元为本金,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德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德宽公司与田某之间无购买合同,经德宽公司查询财务账目记录,未查到田某主张的这笔货款,经德宽公司查询用章管理记录,未发现在2010年12月25日盖过公章,田某主张的欠款缺乏证据支持。二、两份检材上的公章均为德宽公司的同一枚印章,但所对照的样本材料却是不同年份的工商年检印鉴,对田某提交的两份证据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结果表示质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本院二审审理中,德宽公司称其只有一枚公章,并认可未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把两份检材与德宽公司不同年份的工商年检印鉴进行比对提出过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7年11月25日入库单和2010年12月25日欠款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均系德宽公司公章,德宽公司虽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表示质疑,但同时认可其只有一枚公章,也未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把两份检材与德宽公司不同年份的工商年检印鉴进行比对提出过异议,且德宽公司未就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的质疑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德宽公司关于两份检材上的公章均为德宽公司的同一枚印章,但所对照的样本材料却是不同年份的工商年检印鉴,对田某提交的两份证据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结果表示质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田某与德宽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入库单和欠款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田某履行了供货义务,德宽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德宽公司关于其与田某之间无购买合同,经德宽公司查询财务账目记录,未查到田某主张的这笔货款,经德宽公司查询用章管理记录,未发现在2010年12月25日盖过公章,田某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由田某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德宽俪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案司法鉴定费用由北京德宽俪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给中天司法鉴定中心)。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德宽俪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百三十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