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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某不当得利纠纷

 [日期:2014-07-1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0[字体: ] 
核心提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甲公司收到乙某的汇款18万元,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并无经济往来。甲公司应对收取18万元具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称该笔款项系案外人丙某向其公司支付的货款,并提交销售凭证予以佐证,但丙某在乙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否认欠乙某此笔款项,且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已驳回乙某的诉请。丙某与甲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丙某清偿,现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丙某所负债务由乙某代为清偿,故其公司收取18万元无合法根据和理由,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对乙某主张甲公司返还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甲公司所持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某某某某某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乙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乙某以自己根据丙某的短信指示向甲公司以丁某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汇入18万元。后丙某否认该款的存在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返还。甲公司则辩称,乙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其是受丙某的委托汇款,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收到乙某的汇款18万元,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并无经济往来。甲公司未对收取18万元具有合法依据举证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乙某返还不当得利十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仍以乙某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乙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丁某任甲公司财务出纳职务。甲公司以丁某个人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了账户用于公司业务,资金往来均属公司行为。2011年10月28日,乙某向上述银行账户汇款18万元。
   庭审中,甲公司称案外人丙某曾是某某超市员工,向其公司购买数码相机及配件,18万元系丙某支付的购货款;还称双方自2003年开始合作,货款滚动结算,2011年11月10日丙某已结清全部货款。同时,甲公司提交销售凭证予以佐证,并称这只是其公司向丙某销售货物的一部分凭证。其中销售凭证显示客户名称为某某二店,客户签名处有“丙某”字样的签名;乙某认为销售凭证与本案无关,系甲公司和丙某的合同关系,与其无关,甲公司应直接向丙某收取货款。
   另查,2012年,乙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丙某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丙某偿还欠款27.7万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丙某2011年10月25日向乙某出具欠条称“本人丙某欠乙某人民币二十二万七千元”,之后乙某又陆续向丙某、丁某等人账户汇入款项共计38万元,后丙某给付乙某35万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乙某与丙某一直存在资金往来,虽乙某持欠条原件来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但此欠条仅表明2011年10月25日丙某向乙某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22.7万元,而丙某之后共向乙某还款35万元,已超出欠条所记载金额;乙某提交的短信内容及向丁某等人账户内汇入的款项仅能表明双方有过资金往来,无法证明乙某与丙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对此乙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于2012年10月29日判决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条、甲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销售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甲公司收到乙某的汇款18万元,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并无经济往来。甲公司应对收取18万元具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称该笔款项系案外人丙某向其公司支付的货款,并提交销售凭证予以佐证,但丙某在乙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否认欠乙某此笔款项,且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已驳回乙某的诉请。丙某与甲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丙某清偿,现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丙某所负债务由乙某代为清偿,故其公司收取18万元无合法根据和理由,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对乙某主张甲公司返还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甲公司所持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甲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沛
代理审判员  唐兴华
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
二○一三 年 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婷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某某某某某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乙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乙某以自己根据丙某的短信指示向甲公司以丁某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汇入18万元。后丙某否认该款的存在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返还。甲公司则辩称,乙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其是受丙某的委托汇款,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收到乙某的汇款18万元,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并无经济往来。甲公司未对收取18万元具有合法依据举证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乙某返还不当得利十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仍以乙某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乙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丁某任甲公司财务出纳职务。甲公司以丁某个人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了账户用于公司业务,资金往来均属公司行为。2011年10月28日,乙某向上述银行账户汇款18万元。
   庭审中,甲公司称案外人丙某曾是某某超市员工,向其公司购买数码相机及配件,18万元系丙某支付的购货款;还称双方自2003年开始合作,货款滚动结算,2011年11月10日丙某已结清全部货款。同时,甲公司提交销售凭证予以佐证,并称这只是其公司向丙某销售货物的一部分凭证。其中销售凭证显示客户名称为某某二店,客户签名处有“丙某”字样的签名;乙某认为销售凭证与本案无关,系甲公司和丙某的合同关系,与其无关,甲公司应直接向丙某收取货款。
   另查,2012年,乙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丙某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丙某偿还欠款27.7万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丙某2011年10月25日向乙某出具欠条称“本人丙某欠乙某人民币二十二万七千元”,之后乙某又陆续向丙某、丁某等人账户汇入款项共计38万元,后丙某给付乙某35万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乙某与丙某一直存在资金往来,虽乙某持欠条原件来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但此欠条仅表明2011年10月25日丙某向乙某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22.7万元,而丙某之后共向乙某还款35万元,已超出欠条所记载金额;乙某提交的短信内容及向丁某等人账户内汇入的款项仅能表明双方有过资金往来,无法证明乙某与丙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对此乙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于2012年10月29日判决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条、甲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销售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甲公司收到乙某的汇款18万元,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并无经济往来。甲公司应对收取18万元具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称该笔款项系案外人丙某向其公司支付的货款,并提交销售凭证予以佐证,但丙某在乙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否认欠乙某此笔款项,且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已驳回乙某的诉请。丙某与甲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丙某清偿,现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丙某所负债务由乙某代为清偿,故其公司收取18万元无合法根据和理由,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对乙某主张甲公司返还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甲公司所持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甲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沛
代理审判员  唐兴华
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
二○一三 年 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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