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训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方圆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礼学,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方圆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博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8月9日进行法庭询问,后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烈奎,被上诉人方圆博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礼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博钢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方圆博钢铁公司与重庆渝海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金额、数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收货方式、送货方式及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资金占用费,为每批货到工地当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费。买方如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则每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给供方。方圆博钢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4月14日、4月24日、5月3日等,先后向重庆渝海公司送货钢材共计213.23吨。方圆博钢铁公司与重庆渝海公司就合同约定的合川滨江路东海滨江城F组团6、8号楼项目工地钢材供货明细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属实,方圆博钢铁公司向重庆渝海公司累计供货款为1 000 652.34元。重庆渝海公司违反《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的每月25至30日付清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方圆博钢铁公司多次催收货款、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重庆渝海公司未予支付,方圆博钢铁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重庆渝海公司给付方圆博钢铁公司买卖合同货款人民币1 000 652.34元和按每天每吨加5元从货到当天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46 781.8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为723 636.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 071 070.52元。要求重庆渝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重庆渝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方圆博钢铁公司所述和事实不符,重庆渝海公司不同意方圆博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方圆博钢铁公司主张重庆渝海公司应给付货款1 000 652.34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重庆渝海公司已经向方圆博钢铁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重庆渝海公司仅有800 652.34元未支付。第二,方圆博钢铁公司主张重庆渝海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垫资”第1项及“月结”第1项,我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期限应为65天,按照每天每吨4.5天的标准计算为62 369.78元。方圆博钢铁公司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期间包含重庆渝海公司逾期付款的期间,重庆渝海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另,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重庆渝海公司仅在65天的期间承担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资金占用息。第三,方圆博钢铁公司主张重庆渝海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与合同的约定不符,重庆渝海公司实际应承担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该是方圆博钢铁公司的钢材货到工地五个月起开始计算,而方圆博钢铁公司是以货到工地当日计算,其计算违约金的天数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即使重庆渝海公司违约,方圆博钢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方圆博钢铁公司与重庆渝海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方圆博钢铁公司垫资向重庆渝海公司提供钢材。关于收货方式,合同第三条约定为:供方在合川滨江路东海滨江城F组团6、8号楼项目中暂定总量为600吨,供方垫资提供300吨钢材,垫资满3个月或满300吨后,采用月结方式。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第七条约定为:垫资:1、垫资满三个月或到300吨,需方应在之后2个月内将垫资货款付清(含资金占用费、运吊费),期间每吨每天4.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2、资金占用费:每批货按货到工地当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费。月结:1、每月25日对账,当月25至30日付清货款(含资金占用费、运吊费),期间每吨每天4.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2、资金占用费:每批货按货到工地当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为:(一)买方的违约责任:1、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则每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2年5月29日,方圆博钢铁公司方的工作人员陈琼英与重庆渝海公司的工作人员颜清行、易祖成、颜官成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2012年4月14日,方圆博钢铁公司供应了重庆渝海公司钢材112.66吨,合款538 779.44元;2012年4月24日,方圆博钢铁公司供应了重庆渝海公司钢材32.4吨,合款150 336元;2012年5月3日,方圆博钢铁公司供应了重庆渝海公司钢材68.17吨,合款311 536.9吨;以上钢材总吨数为213.23吨,货款总计为1 000 652.34元。2012年11月13日,重庆渝海公司支付了方圆博钢铁公司货款2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方圆博钢铁公司方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结算单、重庆渝海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该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方圆博钢铁公司与重庆渝海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方圆博钢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重庆渝海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重庆渝海公司尚欠方圆博钢铁公司货款800 652.34元未付,故方圆博钢铁公司所诉要求重庆渝海公司支付货款800 652.34元具有事实基础,该院予以支持,方圆博钢铁公司所诉货款超出该数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方圆博钢铁公司与重庆渝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庆渝海公司应予支付,但每天每吨4.5元的支付标准过高,该院依法酌定。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期限,根据《钢材销售合同》的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期限应为“每批货到工地当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重庆渝海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方圆博钢铁公司垫资满3个月之后的2个月内”的期限支付方圆博钢铁公司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方圆博钢铁公司与重庆渝海公司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过高,该院依法酌定。综上,重庆渝海公司应在每批货到工地当日起之后的5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方圆博钢铁公司资金占用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方圆博钢铁公司自每批货到工地当日起后的5个月满后的第1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以上合计为226 287元。重庆渝海公司所辩已经支付200 000元货款与该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纳;重庆渝海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期间为65天的答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重庆渝海公司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应从方圆博钢铁公司的钢材货到工地五个月起开始计算及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过高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渝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圆博钢铁公司货款八十万零六百五十二元三角四分,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二十二万六千二百八十七元;二、驳回方圆博钢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庆渝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重庆渝海公司应在每批货到工地之日起之后的5个月内,向方圆博钢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依据。重庆渝海公司实际应按65天计算承担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所签的《钢材销售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垫资第1项约定,当方圆博钢铁公司垫资未达到300吨时,重庆渝海公司应在垫资满三个月后的第2个月内的付款期间支付资金占用费,即重庆渝海公司仅在2个月(按60日天)付款期限内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月结第1项约定,当月的25日至30日期间,即月结日期间向方圆博钢铁公司支付5天的资金占用费。因此,重庆渝海公司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实际天数为65天。二、重庆渝海公司向方圆博钢铁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合计为120 933.35元。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标准计算,以65天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货款利率调整后(六个月内的货款年利率为5.6)标准计算,应为39 916.43。违约金的期间为每批货到工地之日起后的5个月满后的第1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货款利率调整后(六个月内的货款年利率为5.6)标准计算,应为81 016.92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房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支付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部分,并依法改判重庆渝海公司向方圆博钢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120 933.35元。2、由方圆博钢铁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方圆博钢铁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重庆渝海公司与方圆博钢铁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在性质上均属于违约金。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仅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职能,而且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对于一方违约之后,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以达到制裁违约行为人的效果具有重要作用。违约金既是一种独特的担保方式,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由当事人约定,在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时,违约当事人有权要求减免。本案中,重庆渝海公司已就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向一审法院主张酌减,一审法院亦已就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的数额均依法进行了酌定,且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八十五元,由北京市方圆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七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元,由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训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方圆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礼学,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方圆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博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8月9日进行法庭询问,后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烈奎,被上诉人方圆博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礼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博钢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方圆博钢铁公司与重庆渝海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金额、数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收货方式、送货方式及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资金占用费,为每批货到工地当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费。买方如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则每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给供方。方圆博钢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4月14日、4月24日、5月3日等,先后向重庆渝海公司送货钢材共计213.23吨。方圆博钢铁公司与重庆渝海公司就合同约定的合川滨江路东海滨江城F组团6、8号楼项目工地钢材供货明细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属实,方圆博钢铁公司向重庆渝海公司累计供货款为1 000 652.34元。重庆渝海公司违反《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的每月25至30日付清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方圆博钢铁公司多次催收货款、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重庆渝海公司未予支付,方圆博钢铁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重庆渝海公司给付方圆博钢铁公司买卖合同货款人民币1 000 652.34元和按每天每吨加5元从货到当天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46 781.8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为723 636.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 071 070.52元。要求重庆渝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重庆渝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方圆博钢铁公司所述和事实不符,重庆渝海公司不同意方圆博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方圆博钢铁公司主张重庆渝海公司应给付货款1 000 652.34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重庆渝海公司已经向方圆博钢铁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重庆渝海公司仅有800 652.34元未支付。第二,方圆博钢铁公司主张重庆渝海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垫资”第1项及“月结”第1项,我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期限应为65天,按照每天每吨4.5天的标准计算为62 369.78元。方圆博钢铁公司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期间包含重庆渝海公司逾期付款的期间,重庆渝海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另,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重庆渝海公司仅在65天的期间承担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资金占用息。第三,方圆博钢铁公司主张重庆渝海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与合同的约定不符,重庆渝海公司实际应承担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该是方圆博钢铁公司的钢材货到工地五个月起开始计算,而方圆博钢铁公司是以货到工地当日计算,其计算违约金的天数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即使重庆渝海公司违约,方圆博钢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方圆博钢铁公司与重庆渝海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方圆博钢铁公司垫资向重庆渝海公司提供钢材。关于收货方式,合同第三条约定为:供方在合川滨江路东海滨江城F组团6、8号楼项目中暂定总量为600吨,供方垫资提供300吨钢材,垫资满3个月或满300吨后,采用月结方式。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第七条约定为:垫资:1、垫资满三个月或到300吨,需方应在之后2个月内将垫资货款付清(含资金占用费、运吊费),期间每吨每天4.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2、资金占用费:每批货按货到工地当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费。月结:1、每月25日对账,当月25至30日付清货款(含资金占用费、运吊费),期间每吨每天4.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2、资金占用费:每批货按货到工地当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为:(一)买方的违约责任:1、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则每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2年5月29日,方圆博钢铁公司方的工作人员陈琼英与重庆渝海公司的工作人员颜清行、易祖成、颜官成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2012年4月14日,方圆博钢铁公司供应了重庆渝海公司钢材112.66吨,合款538 779.44元;2012年4月24日,方圆博钢铁公司供应了重庆渝海公司钢材32.4吨,合款150 336元;2012年5月3日,方圆博钢铁公司供应了重庆渝海公司钢材68.17吨,合款311 536.9吨;以上钢材总吨数为213.23吨,货款总计为1 000 652.34元。2012年11月13日,重庆渝海公司支付了方圆博钢铁公司货款2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方圆博钢铁公司方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结算单、重庆渝海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该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方圆博钢铁公司与重庆渝海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方圆博钢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重庆渝海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重庆渝海公司尚欠方圆博钢铁公司货款800 652.34元未付,故方圆博钢铁公司所诉要求重庆渝海公司支付货款800 652.34元具有事实基础,该院予以支持,方圆博钢铁公司所诉货款超出该数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方圆博钢铁公司与重庆渝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庆渝海公司应予支付,但每天每吨4.5元的支付标准过高,该院依法酌定。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期限,根据《钢材销售合同》的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期限应为“每批货到工地当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重庆渝海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方圆博钢铁公司垫资满3个月之后的2个月内”的期限支付方圆博钢铁公司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方圆博钢铁公司与重庆渝海公司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过高,该院依法酌定。综上,重庆渝海公司应在每批货到工地当日起之后的5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方圆博钢铁公司资金占用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方圆博钢铁公司自每批货到工地当日起后的5个月满后的第1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以上合计为226 287元。重庆渝海公司所辩已经支付200 000元货款与该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纳;重庆渝海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期间为65天的答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重庆渝海公司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应从方圆博钢铁公司的钢材货到工地五个月起开始计算及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过高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渝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圆博钢铁公司货款八十万零六百五十二元三角四分,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二十二万六千二百八十七元;二、驳回方圆博钢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庆渝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重庆渝海公司应在每批货到工地之日起之后的5个月内,向方圆博钢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依据。重庆渝海公司实际应按65天计算承担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所签的《钢材销售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垫资第1项约定,当方圆博钢铁公司垫资未达到300吨时,重庆渝海公司应在垫资满三个月后的第2个月内的付款期间支付资金占用费,即重庆渝海公司仅在2个月(按60日天)付款期限内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月结第1项约定,当月的25日至30日期间,即月结日期间向方圆博钢铁公司支付5天的资金占用费。因此,重庆渝海公司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实际天数为65天。二、重庆渝海公司向方圆博钢铁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合计为120 933.35元。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标准计算,以65天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货款利率调整后(六个月内的货款年利率为5.6)标准计算,应为39 916.43。违约金的期间为每批货到工地之日起后的5个月满后的第1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货款利率调整后(六个月内的货款年利率为5.6)标准计算,应为81 016.92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房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支付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部分,并依法改判重庆渝海公司向方圆博钢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120 933.35元。2、由方圆博钢铁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方圆博钢铁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重庆渝海公司与方圆博钢铁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在性质上均属于违约金。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仅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职能,而且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对于一方违约之后,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以达到制裁违约行为人的效果具有重要作用。违约金既是一种独特的担保方式,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由当事人约定,在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时,违约当事人有权要求减免。本案中,重庆渝海公司已就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向一审法院主张酌减,一审法院亦已就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的数额均依法进行了酌定,且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八十五元,由北京市方圆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七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元,由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