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四终字第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威。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浩晨果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壮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丰。
上诉人王威、烟台浩晨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晨果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丰委托代收水果货款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威,上诉人王威、浩晨果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壮丽,被上诉人张志丰及委托代理人徐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志丰原审诉称:2012年秋天,原告为被告浩晨果蔬公司代收苹果,期间共计为被告收购了价值478340元的苹果。被告王威陆续支付给原告苹果款108540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尚欠苹果款369800元。
原审被告王威、浩晨果蔬公司辩称:我公司不与原告发生直接业务关系,原告向我公司输送的苹果是经案外人初某指派的,我公司只能将苹果款付给初某,再由初某负责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至10月13日,原告经案外人初某介绍为被告收购苹果。期间原告共为被告代购富士苹果81616公斤,总货款为人民币455488元,代购费每公斤0.28元,计款22852.48元,共计人民币478340.48元。原告提供了被告浩晨果蔬会计郝某为其出具的“烟台浩晨果蔬有限公司入库单”19张,证实原告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13日,为被告代购苹果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张入库单据没有异议,但称原告的苹果款不应由被告直接支付,应当由案外人初某转付,其支付给初某的手续费是每公斤0.34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与初某签订的《果蔬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浩晨果蔬有限公司。乙方:初奎乡。……二、品质规格:红富士采购颜色为80%以上,果面干净……果形端正,质量达不到要求按公司规定扣除重量……。三、付款方式:公司在采购期间,按采购户供到公司合格产品,分批转款给采购户,采购结束后,12个月将剩余果款全部付清。……五、验收方法:……货物到达公司抽样验收。……。七、包装费由乙方承担。八、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设立分点八个,其中有原告)……2012年10月20日”。提供其与初某之间签订的结算帐单,内容为:“兹有初某给浩晨果蔬有限公司收果结算款叁佰捌拾玖万柒仟贰佰元整。公司已付给初某果款贰佰玖拾壹万捌仟陆佰元整。收款人初某,结算付款人王威,2013年9月18号”,以此证实其与原告不发生直接业务关系。
原告在代收苹果期间,初某支付其苹果款70000元,收果结束后初某又付给原告苹果款25000元,2013年3月被告王威付给原告苹果款10000元,2013年7月被告王威又付给原告3500元。原告共收到苹果款108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苹果款346948元,手续费22852元(81616公斤×0.28元/公斤),合计369800元,自愿放弃40.48元。
另查明,被告浩晨果蔬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0元,负责人为王威,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牟平分局登记注册,经营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41年9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索要苹果款346948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据为证;原告主张手续费按每公斤0.28元计算,未超过被告规定的手续费额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苹果款和手续费应当由案外人初某支付,虽然提供了果蔬采购合同、结算帐单证实案外人初某是代购合同履行人和苹果款结算人,但果蔬采购合同是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而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前,已将所代购的81616公斤苹果全部交由被告验收入库,双方之间委托代购关系已经成立。原告虽然是案外人初某介绍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代购关系,但是被告与初某签订的果蔬采购合同以及结算帐单是在原告完成委托代购行为之后形成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浩晨果蔬公司是被告王威开办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苹果款和手续费369800元,应由浩晨果蔬公司予以偿还,由被告王威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判决:被告烟台浩晨果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志丰人民币369800元,被告王威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7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烟台浩晨果蔬有限公司及王威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王威、浩晨果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苹果款应由初某支付,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2012年10月初,初某收购被上诉人的苹果,初某再卖给上诉人,有初某的证人证言为证。上诉人与初某之间签订有果蔬采购合同。上诉人从未委托被上诉人收购苹果,更无需付款给被上诉人。2013年3月上诉人王威付给被上诉人10000元,是初某让上诉人王威转给被上诉人的,款是初某给的。2013年7月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王威的钱。初某的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与初某签订的果款付款协议书均可证明,初某收购被上诉人的苹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志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二上诉人提交了四张初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帐凭证,证明剩余的涉案苹果款370000元已经于2013年10月至12月全部支付给初某。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单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初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
上诉人另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与初某于2013年11月4日签字的果款付款协议书,内容为被上诉人在2012年为初某收购苹果,总额为478500元。上诉人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是给初某收购苹果,而不是给上诉人收购苹果。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果款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4日初某书写、被上诉人与初某签字的另一份果款付款协议书,内容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浩晨果蔬收购苹果,总额为478500元。被上诉人称,原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初某协商还款,上诉人承诺在2013年11月19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初某为此书写了两份协议,被上诉人认为只要有人付钱就行,因此被上诉人在两份协议上都签了字。被上诉人主张,根据这两份协议,恰好证明了初某只是一个中间人,被上诉人的苹果是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果款付款协议书以上诉人没有在协议中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但上诉人认可协议中初某的签字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该份协议书是初某为了逃避责任而出具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浩晨果蔬公司出具的19张入库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浩晨果蔬公司收购苹果的事实。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初某收购苹果,应由初奎乡向被上诉人支付苹果款,提交了上诉人浩晨果蔬公司与初某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果蔬采购合同、初某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4日签字的果款付款协议书及初某出具的四张收条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果蔬采购合同并不认可,虽然合同载明被上诉人系初某的采购点之一,采购点的供货帐单作为初某的结算凭证,但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经过了被上诉人的同意,合同中“张志峰”三个字也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且在该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已将涉案的苹果全部交付给上诉人浩晨果蔬公司,故该果蔬采购合同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初某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4日签字的果款付款协议书,被上诉人提交了初某与被上诉人同一天签字的另一份果款付款协议书,两份果款付款协议书书写时间为同一天,初某在写给上诉人的协议书中虽然载明被上诉人是为初某收购苹果,但落款处载明初某为经手人,而在写给被上诉人的协议书中却载明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浩晨果蔬公司收购苹果,初某为经手人。初某书写的两份协议书内容相互矛盾,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浩晨果蔬公司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入库单的证明效力。上诉人提交的初某出具的四张收条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6日、10月12日、11月19日、12月24日,均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后。在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起诉其索要苹果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继续向初某支付苹果款,不合常理,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向初某交付了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已向初某付清涉案苹果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浩晨果蔬公司开具的入库单要求二上诉人给付苹果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可委托初某收购苹果时每公斤苹果支付手续费0.34元,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每公斤苹果0.28元支付手续费,不超出上诉人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7元,由上诉人王威、烟台浩晨果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春光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