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香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才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友。
上诉人史香国、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杨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香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婷,上诉人百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颖晖,被上诉人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本人及委托代理人李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香国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为百环公司的股东、公司董事,持有公司24%的股权,公司其余76%的股权分别由李彩霞、史雪、史记持有。2009年7月29日,时任公司董事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及高管——副总经理韩建友与当时公司的大股东、董事长史立香(2011年5月去世),以会议纪要及欠条的形式,擅自将公司4500万元的巨额财产以“离职离岗补偿款”名义分配给马福然,将1900万元分配给李新社,将1900万元分配给张才慧,将2000万元分配给韩建友,现马福然已收到1720万元补偿款,李新社已收到646万元补偿款,张才慧已收到1200万元补偿款,韩建友已收到596万元补偿款。该会议纪要未经合法程序,在史香国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作出会议纪要及欠条,处理公司巨额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史香国作为公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2009年7月29日会议纪要无效;2、判令百环公司为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做出的补偿款欠条无效;3、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百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第一,史香国所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范畴。史香国主张该案案由属于损害股东利益纠纷,百环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有权自由处分其财产,百环公司通过公司决议的形式对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作出的类似股权性质的补偿,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决议是基于四人在与史立香共同创业之初提供的支持以及对百环公司成立前后近30年巨额财富积累的贡献所作出的补偿,并非基于四人的董事、高管职务身份。第二,史香国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百环公司在2009年7月29日作出决议时,史香国任公司常务副总及股东,并在2011年7月13日任百环公司总经理。百环公司作出决议后,分批次向四人支付补偿款项,史香国称不知晓该公司决议有悖常理,在史香国于2011年7月13日被任命为总经理时的当年,百环公司仍支付了多笔款项,直到四人起诉百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时,其才以该案案由起诉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从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至史香国起诉时,作为明知决议内容的史香国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第三,史香国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从2003年至今,史立香占百环公司76%的股份,史香国占24%的股份,2009年7月29日公司决议并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亦未违反任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史香国强调百环公司作出公司决议时没有通知其参加,侵犯了其股东权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决议内容违法可以主张无效,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只能要求撤销,且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主张。史香国对决议内容是明知的,因此其主张决议无效和撤销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其当时没有收到通知,公司决议也只是程序违法,并不能必然导致公司决议无效,且公司决议是经过代表股东表决权1/2以上的股东通过的,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百环公司在决议作出后也一直实际履行决议内容,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史香国的诉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史香国的诉讼请求。
百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该会议纪要及欠条系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应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本案,百环公司会行使刑事举报权利。第二,该会议纪要前后日期不一致、有悖常识常理:第一页第一行书写日期为二○○九.七.三十三日,第二页却是2009年7月29日,会议纪要内容存在多处随意修改痕迹,且由复印和直接手写填空两种字体组成,有大量人为添加内容的痕迹,这不符合书写习惯,来源蹊跷;会议纪要中只有第二页才有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第一页中写有4人离职补偿的内容,没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会议纪要系先盖章、史立香签字后再书写会议纪要内容的迹象明显,鉴于4人担任公司董事及高管身份,该文件的形成完全有可能是该4人利用空白信伪造。第三,5张
“离离离职一次性补住费”巨额欠条仅在巴掌大的纸上书写,不论是欠条形式和欠条内容均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其中,2009年7月29日的欠条明确写有“一次性补住费”字样,照此逻辑,第二张关于“离离离职补住费”的2009年8月6日欠条不应出现,且第二张欠条写有“予计还款时间2020年底还清”字样,却被修改为“2010年”;欠条的形成完全有可能是利用空白信伪造,至少这根本不是欠款经手人的本意。第四,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关于离职补偿金等明确约定已经证实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且其补偿标准也远远超过了12个月平均工资的法定标准,系违法无效约定。第五,该会议纪要任意处置公司财产,损害了第三方史香国的利益,史香国作为公司股东,对该会议纪要并不知情,依法本案会议纪要和欠条显属无效。第六,该会议纪要和欠条的出具,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史立香及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等公司董事及高管在无股东会及股东授权情况下肆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系利用股东、董事、高管身份而与公司进行的不当交易行为,属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性质,其行为依法应无效。第七,自会议纪要出具后,马福然、李新社、韩建友一直没来公司上班,却依然每人领取了自2009年8月至2012年3月共20个月期间,每月1万元工资,此款应向百环公司返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百环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5日,公司股东为史立香与北京百环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2003年11月5日,百环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会议决议:同意装饰公司将百环公司1200万元股份及全部的权益转让给史香国,装饰公司与史香国于11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1月8日,百环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会议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11 000万元,其中史立香836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6%,史香国264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4%,选举史立香、史香国、张才慧、李新社、马福然为董事,并将工商登记手续作出相应变更。
2009年7月29日,百环公司作出《关于落实公司领导退出经营管理、离职离岗的会议纪要》,内容为:一、公司决定、史立香同意批准:四人截止2009年7月31日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离职离岗。公司根据各自在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北京百环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情况,分别给于补偿(人民币),形式如下:张才慧1900万元、马福然2100万元、李新社2100万元,韩建友2000万元。二、马福然、李新社、韩建友三人净月工资按原工资1万元发至到分别年满60周岁为止。三、以上四个人的补偿金额,公司尽快筹措组织资金落实在2010年底前分别分批付给每个人,并且以现金存入每个人的折或卡账户中,暂时尚未付清的余额依公司及史立香打欠条,并盖公章、签字为准。四、以上第一条对每个人的补偿金额和第二条马福然、李新社、韩建友三个人的月工资均为税后所得,所有个人所得税由公司负担缴纳。五、马福然、李新社、韩建友三人的养老等社会保险由公司按原额及政策缴纳到各自满退休年龄为止。三个人的医疗保险报销由公司派专管人员负责到医保中心报销。退休手续到退休年龄由公司负责办理并交付本人。以上会议纪要经公司研究决定,经史立香确认。百环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同日,百环公司向马福然出具欠条,写明:“百环公司欠马福然同志离离离职一次性补住费2100万元。”向李新社出具欠条,写明:“百环公司欠李新社同志离离离职一次性补偿费2100万元。”向张才慧出具欠条,写明:“百环公司欠张才慧同志离离离职一次性补偿费1900万元。”向韩建友出具欠条,写明:“百环公司欠韩建友同志离离离职一次性补偿费2000万元。”史立香在四张欠条中签字确认。2009年8月6日,百环公司又出具欠条,写明:百环公司欠马福然同志离离离职补住费2400万元,预计还款时间2010年底还清。史立香在欠条中签字确认。
2009年7月29日,百环公司签发《关于免去马福然等同志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内容为:免去马福然、李新社、韩建友的百环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免去张才慧的百环公司总经理职务,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百环公司向马福然支付1700万元补偿款,并支付自2009年8月至2012年3月,每月1万元的补偿工资20万元,共计1720万元。百环公司向李新社支付626万元补偿款,并支付自2009年8月至2012年3月,每月1万元的补偿工资20万元,共计646万元。百环公司向张才慧支付补偿款1200万元。百环公司向韩建友支付576万元补偿款,并支付自2009年8月至2012年3月,每月1万元的补偿工资20万元,共计596万元。
另查,史立香于2011年5月20日去世,其继承人李彩霞、史雪、史记继承百环公司76%的股权,其中李彩霞占公司50%的股权,史雪占公司20%的股权,史记占公司6%的股权。百环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内容为:一、选举史记为百环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二、同意史香国不再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同意张才慧、李新社、马福然不再担任公司董事;三、聘用史香国为百环公司总经理。之后,百环公司未再向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支付补偿款。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于2012年3月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环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7月29日会议纪要系百环公司与马福然、韩建友、李新社、张才慧达成的对四个人进行离职离岗补偿的合议,既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亦不属于董事会决议,故不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相关规定。
承诺应当信守。百环公司与马福然等四人达成离职离岗补偿协议,经时任百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立香签字确认,并于同日签发《关于免去马福然等同志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会议纪要签订后,百环公司按约定先后向马福然支付补偿款1700万元,向李新社支付补偿款626万元,向张才慧支付补偿款1200万元,向韩建友支付补偿款570万元。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百环公司抗辩称会议纪要系马福然等四人敲诈勒索、利用空白信所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史香国以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作为百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章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主张会议纪要无效,因会议纪要系马福然等四人的离职离岗补偿,经时任法定代表人史立香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且会议纪要作出后,百环公司亦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史香国要求确认会议纪要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2009年7月29日百环公司出具的四张欠条,均系根据会议纪要作出的,是对会议纪要内容的再次确认。2009年8月6日百环公司向马福然出具的第二张欠条,该欠条内容虽超出会议纪要确认的范围,但经时任百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立香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应为合法有效。故史香国要求确认五张欠条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百环公司辩称的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工资、保险等内容,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工资及福利待遇的约定,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补偿款的约定,属于百环公司对四人的离职补偿,具有一般合同的特性,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故百环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香国的诉讼请求。
史香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会议纪要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马福然的第二张欠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对会议纪要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2009年7月29日会议纪要无效,公司为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做出的补偿欠条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承担。
百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史香国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未给予百环公司新的答辩及举证时间;2、会议纪要及欠条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形成未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且在形式上存在瑕疵;3、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支付部分补偿款的事实错误。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2009年7月29日会议纪要无效,公司为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做出的补偿欠条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承担。
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对史香国、百环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会议纪要系史立香代表公司与四人达成的离职补偿;2、会议纪要及欠条均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随后,公司亦分别向四人支付了部分补偿款;3、史香国应当知晓公司补偿款支出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百环公司《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一)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按照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做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马福然等四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史立香在建筑领域一起打拼二三十余年,系百环公司元老,于百环公司创立伊始便分别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分管公司资产、后勤、生产进度与质量、交通、消防、安全、劳务用工等各方面工作。史香国、百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马福然等四人陈述史立香任职期间,百环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史香国对此予以认可,百环公司虽主张召开过,但其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并坚持百环公司未形成股东会、董事会书面记录。另外,本案史香国起诉之前,马福然等四人已依据本案所涉欠条起诉百环公司合同纠纷,要求百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可知,本案涉及三项争议焦点,本院将对此逐一进行评述。
本案的第一项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作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百环公司上诉称史香国在一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未依法给予其新的答辩、举证期限。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2年5月16日开庭笔录显示,百环公司已明确表示对史香国增加诉讼请求事宜放弃答辩期,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会议纪要的法律性质与效力。
关于会议纪要的法律性质,本院认为应当围绕百环公司的治理结构、会议纪要签订的程序、目的与效果进行分析。首先,于2009年涉案会议纪要签订之时,百环公司有两名股东,系亲兄弟关系,其中,史立香持股比例为76%,史香国持股比例为24%。根据百环公司《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可知,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这就意味着持股比例为76%的史立香从表决权的角度掌握公司控制权。其次,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状况来看,百环公司在长达近二十年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从未召开过公司经营方面的股东会、董事会,因此,百环公司有着非一般公司法意义上的治理结构,公司属于由史立香一人掌握控制权,财产分属于兄弟两人的家族式企业。再次,涉案会议纪要系史立香与马福然等四人签订,涉案当事人均认可签订会议纪要时并未通知同为股东的史香国参加,会议纪要签订后,百环公司即签发了《关于免去马福然等同志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并在史立香去世前的三年内分二十余次按约定履行了部分金钱给付义务,进一步印证史立香在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以及公司的实际治理结构。最后,从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来看,史立香签订涉案会议纪要的目的系使马福然等四名公司元老分别从百环公司创立之日即担任的高级管理职位离职,令四人从分管的公司资产、后勤、生产进度与质量、交通、消防、劳务用工、安全等实际工作中退出,同时基于四人多年的贡献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从实际效果来看,马福然等四人从此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会议纪要并非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仅系公司控制股东史立香以公司名义与马福然等四人签订的关于四人离职离任及相关经济补偿的协议。
关于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从史立香角度来看,涉案会议纪要有史立香本人签字,且无任何证据表明其在签署涉案会议纪要时存在被胁迫等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史立香与马福然等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就该协议的内容而言,史香国、百环公司上诉称其对史立香与马福然等四人签订涉案会议纪要的事宜并不知情,该会议纪要系史立香超越职权范围签订因此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在史立香有权处分的范围内并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从史香国的角度来看,本院同时注意到,涉案会议纪要签订之时,百环公司的股东为史立香、史香国二人,虽然史立香承诺以支付公司财产的形式补偿马福然等四人,但该财产并非完全归属于其个人所有,其无权代史香国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因而史立香对于其中部分财产为无权处分,因现无任何证据表明史香国事前知情同意或者事后予以追认,且史香国、百环公司以提出本案诉讼的行为明确提出了异议,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平衡史立香、史香国、百环公司以及马福然等四人的利益的基础上,本院认定史立香有权处分的财产比例为涉案会议纪要签订之时其所持百环公司的股权比例,即史立香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其承诺数额的76%,故本院确认涉案会议纪要中所涉财产给付内容的约定在24%的比例范围内无效。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相关欠条的效力问题。对于史香国主张欠条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马福然等四人已经以合同纠纷先于本案另案提起诉讼,在该合同纠纷中,马福然等四人主张百环公司应当依据欠条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从给付之诉吸收确认之诉的角度出发,本案对欠条的效力认定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754号民事判决书;
二、确认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关于落实公司领导退出经营管理、离职离岗的会议纪要》中所涉财产给付内容的约定在百分之二十四的比例范围内无效;
三、驳回史香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史香国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史香国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寒松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汀珺
书 记 员 刘方玲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香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才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友。
上诉人史香国、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杨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香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婷,上诉人百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颖晖,被上诉人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本人及委托代理人李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香国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为百环公司的股东、公司董事,持有公司24%的股权,公司其余76%的股权分别由李彩霞、史雪、史记持有。2009年7月29日,时任公司董事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及高管——副总经理韩建友与当时公司的大股东、董事长史立香(2011年5月去世),以会议纪要及欠条的形式,擅自将公司4500万元的巨额财产以“离职离岗补偿款”名义分配给马福然,将1900万元分配给李新社,将1900万元分配给张才慧,将2000万元分配给韩建友,现马福然已收到1720万元补偿款,李新社已收到646万元补偿款,张才慧已收到1200万元补偿款,韩建友已收到596万元补偿款。该会议纪要未经合法程序,在史香国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作出会议纪要及欠条,处理公司巨额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史香国作为公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2009年7月29日会议纪要无效;2、判令百环公司为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做出的补偿款欠条无效;3、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百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第一,史香国所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范畴。史香国主张该案案由属于损害股东利益纠纷,百环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有权自由处分其财产,百环公司通过公司决议的形式对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作出的类似股权性质的补偿,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决议是基于四人在与史立香共同创业之初提供的支持以及对百环公司成立前后近30年巨额财富积累的贡献所作出的补偿,并非基于四人的董事、高管职务身份。第二,史香国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百环公司在2009年7月29日作出决议时,史香国任公司常务副总及股东,并在2011年7月13日任百环公司总经理。百环公司作出决议后,分批次向四人支付补偿款项,史香国称不知晓该公司决议有悖常理,在史香国于2011年7月13日被任命为总经理时的当年,百环公司仍支付了多笔款项,直到四人起诉百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时,其才以该案案由起诉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从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至史香国起诉时,作为明知决议内容的史香国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第三,史香国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从2003年至今,史立香占百环公司76%的股份,史香国占24%的股份,2009年7月29日公司决议并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亦未违反任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史香国强调百环公司作出公司决议时没有通知其参加,侵犯了其股东权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决议内容违法可以主张无效,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只能要求撤销,且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主张。史香国对决议内容是明知的,因此其主张决议无效和撤销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其当时没有收到通知,公司决议也只是程序违法,并不能必然导致公司决议无效,且公司决议是经过代表股东表决权1/2以上的股东通过的,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百环公司在决议作出后也一直实际履行决议内容,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史香国的诉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史香国的诉讼请求。
百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该会议纪要及欠条系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应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本案,百环公司会行使刑事举报权利。第二,该会议纪要前后日期不一致、有悖常识常理:第一页第一行书写日期为二○○九.七.三十三日,第二页却是2009年7月29日,会议纪要内容存在多处随意修改痕迹,且由复印和直接手写填空两种字体组成,有大量人为添加内容的痕迹,这不符合书写习惯,来源蹊跷;会议纪要中只有第二页才有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第一页中写有4人离职补偿的内容,没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会议纪要系先盖章、史立香签字后再书写会议纪要内容的迹象明显,鉴于4人担任公司董事及高管身份,该文件的形成完全有可能是该4人利用空白信伪造。第三,5张
“离离离职一次性补住费”巨额欠条仅在巴掌大的纸上书写,不论是欠条形式和欠条内容均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其中,2009年7月29日的欠条明确写有“一次性补住费”字样,照此逻辑,第二张关于“离离离职补住费”的2009年8月6日欠条不应出现,且第二张欠条写有“予计还款时间2020年底还清”字样,却被修改为“2010年”;欠条的形成完全有可能是利用空白信伪造,至少这根本不是欠款经手人的本意。第四,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关于离职补偿金等明确约定已经证实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且其补偿标准也远远超过了12个月平均工资的法定标准,系违法无效约定。第五,该会议纪要任意处置公司财产,损害了第三方史香国的利益,史香国作为公司股东,对该会议纪要并不知情,依法本案会议纪要和欠条显属无效。第六,该会议纪要和欠条的出具,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史立香及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等公司董事及高管在无股东会及股东授权情况下肆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系利用股东、董事、高管身份而与公司进行的不当交易行为,属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性质,其行为依法应无效。第七,自会议纪要出具后,马福然、李新社、韩建友一直没来公司上班,却依然每人领取了自2009年8月至2012年3月共20个月期间,每月1万元工资,此款应向百环公司返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百环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5日,公司股东为史立香与北京百环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2003年11月5日,百环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会议决议:同意装饰公司将百环公司1200万元股份及全部的权益转让给史香国,装饰公司与史香国于11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1月8日,百环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会议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11 000万元,其中史立香836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6%,史香国264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4%,选举史立香、史香国、张才慧、李新社、马福然为董事,并将工商登记手续作出相应变更。
2009年7月29日,百环公司作出《关于落实公司领导退出经营管理、离职离岗的会议纪要》,内容为:一、公司决定、史立香同意批准:四人截止2009年7月31日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离职离岗。公司根据各自在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北京百环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情况,分别给于补偿(人民币),形式如下:张才慧1900万元、马福然2100万元、李新社2100万元,韩建友2000万元。二、马福然、李新社、韩建友三人净月工资按原工资1万元发至到分别年满60周岁为止。三、以上四个人的补偿金额,公司尽快筹措组织资金落实在2010年底前分别分批付给每个人,并且以现金存入每个人的折或卡账户中,暂时尚未付清的余额依公司及史立香打欠条,并盖公章、签字为准。四、以上第一条对每个人的补偿金额和第二条马福然、李新社、韩建友三个人的月工资均为税后所得,所有个人所得税由公司负担缴纳。五、马福然、李新社、韩建友三人的养老等社会保险由公司按原额及政策缴纳到各自满退休年龄为止。三个人的医疗保险报销由公司派专管人员负责到医保中心报销。退休手续到退休年龄由公司负责办理并交付本人。以上会议纪要经公司研究决定,经史立香确认。百环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同日,百环公司向马福然出具欠条,写明:“百环公司欠马福然同志离离离职一次性补住费2100万元。”向李新社出具欠条,写明:“百环公司欠李新社同志离离离职一次性补偿费2100万元。”向张才慧出具欠条,写明:“百环公司欠张才慧同志离离离职一次性补偿费1900万元。”向韩建友出具欠条,写明:“百环公司欠韩建友同志离离离职一次性补偿费2000万元。”史立香在四张欠条中签字确认。2009年8月6日,百环公司又出具欠条,写明:百环公司欠马福然同志离离离职补住费2400万元,预计还款时间2010年底还清。史立香在欠条中签字确认。
2009年7月29日,百环公司签发《关于免去马福然等同志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内容为:免去马福然、李新社、韩建友的百环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免去张才慧的百环公司总经理职务,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百环公司向马福然支付1700万元补偿款,并支付自2009年8月至2012年3月,每月1万元的补偿工资20万元,共计1720万元。百环公司向李新社支付626万元补偿款,并支付自2009年8月至2012年3月,每月1万元的补偿工资20万元,共计646万元。百环公司向张才慧支付补偿款1200万元。百环公司向韩建友支付576万元补偿款,并支付自2009年8月至2012年3月,每月1万元的补偿工资20万元,共计596万元。
另查,史立香于2011年5月20日去世,其继承人李彩霞、史雪、史记继承百环公司76%的股权,其中李彩霞占公司50%的股权,史雪占公司20%的股权,史记占公司6%的股权。百环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内容为:一、选举史记为百环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二、同意史香国不再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同意张才慧、李新社、马福然不再担任公司董事;三、聘用史香国为百环公司总经理。之后,百环公司未再向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支付补偿款。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于2012年3月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环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7月29日会议纪要系百环公司与马福然、韩建友、李新社、张才慧达成的对四个人进行离职离岗补偿的合议,既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亦不属于董事会决议,故不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相关规定。
承诺应当信守。百环公司与马福然等四人达成离职离岗补偿协议,经时任百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立香签字确认,并于同日签发《关于免去马福然等同志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会议纪要签订后,百环公司按约定先后向马福然支付补偿款1700万元,向李新社支付补偿款626万元,向张才慧支付补偿款1200万元,向韩建友支付补偿款570万元。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百环公司抗辩称会议纪要系马福然等四人敲诈勒索、利用空白信所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史香国以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作为百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章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主张会议纪要无效,因会议纪要系马福然等四人的离职离岗补偿,经时任法定代表人史立香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且会议纪要作出后,百环公司亦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史香国要求确认会议纪要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2009年7月29日百环公司出具的四张欠条,均系根据会议纪要作出的,是对会议纪要内容的再次确认。2009年8月6日百环公司向马福然出具的第二张欠条,该欠条内容虽超出会议纪要确认的范围,但经时任百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立香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应为合法有效。故史香国要求确认五张欠条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百环公司辩称的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工资、保险等内容,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工资及福利待遇的约定,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补偿款的约定,属于百环公司对四人的离职补偿,具有一般合同的特性,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故百环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香国的诉讼请求。
史香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会议纪要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马福然的第二张欠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对会议纪要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2009年7月29日会议纪要无效,公司为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做出的补偿欠条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承担。
百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史香国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未给予百环公司新的答辩及举证时间;2、会议纪要及欠条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形成未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且在形式上存在瑕疵;3、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支付部分补偿款的事实错误。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2009年7月29日会议纪要无效,公司为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做出的补偿欠条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承担。
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对史香国、百环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会议纪要系史立香代表公司与四人达成的离职补偿;2、会议纪要及欠条均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随后,公司亦分别向四人支付了部分补偿款;3、史香国应当知晓公司补偿款支出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百环公司《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一)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按照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做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马福然等四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史立香在建筑领域一起打拼二三十余年,系百环公司元老,于百环公司创立伊始便分别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分管公司资产、后勤、生产进度与质量、交通、消防、安全、劳务用工等各方面工作。史香国、百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马福然等四人陈述史立香任职期间,百环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史香国对此予以认可,百环公司虽主张召开过,但其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并坚持百环公司未形成股东会、董事会书面记录。另外,本案史香国起诉之前,马福然等四人已依据本案所涉欠条起诉百环公司合同纠纷,要求百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可知,本案涉及三项争议焦点,本院将对此逐一进行评述。
本案的第一项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作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百环公司上诉称史香国在一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未依法给予其新的答辩、举证期限。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2年5月16日开庭笔录显示,百环公司已明确表示对史香国增加诉讼请求事宜放弃答辩期,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会议纪要的法律性质与效力。
关于会议纪要的法律性质,本院认为应当围绕百环公司的治理结构、会议纪要签订的程序、目的与效果进行分析。首先,于2009年涉案会议纪要签订之时,百环公司有两名股东,系亲兄弟关系,其中,史立香持股比例为76%,史香国持股比例为24%。根据百环公司《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可知,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这就意味着持股比例为76%的史立香从表决权的角度掌握公司控制权。其次,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状况来看,百环公司在长达近二十年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从未召开过公司经营方面的股东会、董事会,因此,百环公司有着非一般公司法意义上的治理结构,公司属于由史立香一人掌握控制权,财产分属于兄弟两人的家族式企业。再次,涉案会议纪要系史立香与马福然等四人签订,涉案当事人均认可签订会议纪要时并未通知同为股东的史香国参加,会议纪要签订后,百环公司即签发了《关于免去马福然等同志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并在史立香去世前的三年内分二十余次按约定履行了部分金钱给付义务,进一步印证史立香在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以及公司的实际治理结构。最后,从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来看,史立香签订涉案会议纪要的目的系使马福然等四名公司元老分别从百环公司创立之日即担任的高级管理职位离职,令四人从分管的公司资产、后勤、生产进度与质量、交通、消防、劳务用工、安全等实际工作中退出,同时基于四人多年的贡献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从实际效果来看,马福然等四人从此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会议纪要并非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仅系公司控制股东史立香以公司名义与马福然等四人签订的关于四人离职离任及相关经济补偿的协议。
关于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从史立香角度来看,涉案会议纪要有史立香本人签字,且无任何证据表明其在签署涉案会议纪要时存在被胁迫等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史立香与马福然等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就该协议的内容而言,史香国、百环公司上诉称其对史立香与马福然等四人签订涉案会议纪要的事宜并不知情,该会议纪要系史立香超越职权范围签订因此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在史立香有权处分的范围内并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从史香国的角度来看,本院同时注意到,涉案会议纪要签订之时,百环公司的股东为史立香、史香国二人,虽然史立香承诺以支付公司财产的形式补偿马福然等四人,但该财产并非完全归属于其个人所有,其无权代史香国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因而史立香对于其中部分财产为无权处分,因现无任何证据表明史香国事前知情同意或者事后予以追认,且史香国、百环公司以提出本案诉讼的行为明确提出了异议,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平衡史立香、史香国、百环公司以及马福然等四人的利益的基础上,本院认定史立香有权处分的财产比例为涉案会议纪要签订之时其所持百环公司的股权比例,即史立香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其承诺数额的76%,故本院确认涉案会议纪要中所涉财产给付内容的约定在24%的比例范围内无效。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相关欠条的效力问题。对于史香国主张欠条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马福然等四人已经以合同纠纷先于本案另案提起诉讼,在该合同纠纷中,马福然等四人主张百环公司应当依据欠条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从给付之诉吸收确认之诉的角度出发,本案对欠条的效力认定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754号民事判决书;
二、确认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关于落实公司领导退出经营管理、离职离岗的会议纪要》中所涉财产给付内容的约定在百分之二十四的比例范围内无效;
三、驳回史香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史香国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史香国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寒松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汀珺
书 记 员 刘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