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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元与北京美康澳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

 [日期:2014-07-0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69[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美康澳公司主张其与刘晨光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刘晨光亦认可美康澳公司的主张。美康澳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载明的支付数额能够与房款数额吻合。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美康澳公司自2006年12月30日至今一直在20B、20C房屋办公,且所有物业费、电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美康澳公司全部缴纳。胡元主张刘晨光、美康澳公司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未能证明房屋价款是刘晨光出资或使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亦未提交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对美康澳公司的主张进行反驳,应由胡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对胡元的主张不予认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92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康澳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晨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晨光。

   上诉人胡元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由审判长刘秋燕,代理审判员徐冰、范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美康澳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康澳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刘晨光系我公司股东。2005年12月1日,我公司拟购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房屋作为自用办公用房,但因资金不足,需要银行贷款。经刘晨光同意,以其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我公司因有一笔货款正好能支付全部房款,故我公司没有贷款,用货款支付了全部房款,一直在该房屋办公并交纳相应物业费。后我公司一直与刘晨光协商过户一事,但其不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房屋归我公司所有。2、刘晨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刘晨光在一审法院辩称:美康澳公司陈述的房屋购买过程属实,同意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元在一审法院述称:不同意美康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关于诉讼主体,刘晨光是美康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决策权,故该诉讼实际是刘晨光让美康澳公司告自己,原、被告地位混同,诉讼程序有问题。2、我与刘晨光的离婚诉讼2010年诉至海淀法院,正在审理中,我已经将本案诉争房屋申请了异议登记,在这个过程中美康澳公司提出本案诉讼,美康澳公司与刘晨光之间有利害关系,美康澳公司与刘晨光之间的诉讼侵害了我的利益。3、美康澳公司是家族企业,美康澳公司与刘晨光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是虚假诉讼,目的是逃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美康澳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晨光系美康澳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刘晨光与胡元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1日,刘晨光与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晨光购买海淀区首体南路房屋(以下简称20C房屋),房屋用途为办公,房屋总价款为3 154 410元,付款方式为于2006年5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2008年10月20日,刘晨光取得20C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美康澳公司主张20C房屋系该公司购买并付清全款,且该公司同时还以同样的方式购买了与20C房屋紧邻的20B房屋,20B房屋的价款为3 750 300元,该公司系一并支付20B及20C两套房屋的价款共计6 904 710元。美康澳公司就此提交了记账凭证一份及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四张,证明该公司分四笔向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款,分别为2006年4月30日转账70万元、2006年5月17日转账280万元、2006年5月26日转账269万元和219 300元。美康澳公司另提交了北京君娜技术开发中心提交的证明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证明北京君娜技术开发中心因欠美康澳公司货款,应美康澳公司要求分别于2006年5月18日和5月26日向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共计495 410元。刘晨光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胡元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支票没有公司公章且没有注明用途,不能证明与买房相关,且支票金额与购房款金额不一致。
   为证明该公司一直在20B、20C房屋办公并缴纳了相关费用,美康澳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持有的物业费、装修保证金等票据及业主公约、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美康澳公司自2006年12月30日至今一直在20B、20C房屋办公,且所有物业费、电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美康澳公司全部缴纳。刘晨光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胡元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
   胡元提交公证书及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美康澳公司在成立时是由刘晨光及其父亲刘同伯、母亲陈宝玉、妹妹刘晨明共同出资的,且刘晨光现为美康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胡元主张美康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并提交其于2011年9月28日和2012年10月30日起诉刘晨光要求确认20C房屋所有权的起诉状。美康澳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刘晨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美康澳公司。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凭证、支票、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公证书、起诉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元主张20C房屋系其与刘晨光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房屋价款系刘晨光出资或使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美康澳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刘晨光约定以刘晨光名义购买20C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刘晨光名下,虽然胡元对此不予认可,但刘晨光对此予以认可,且美康澳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载明的支付数额准确无误,该证据可以证明房屋的全部价款确系美康澳公司向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同时,美康澳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持有的物业费、装修保证金等票据及业主公约、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美康澳公司自2006年12月30日至今一直在20B、20C房屋办公,且所有物业费、电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美康澳公司全部缴纳,胡元虽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此,美康澳公司作为20C房屋全部房屋价款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使用人,要求确认20C房屋归该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房屋归北京美康澳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胡元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美康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美康澳公司、刘晨光不存在委托买房、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这一事实存在错误。在工商登记中无委托手续,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没有公证,所谓的委托和借名说法不成立的。二、美康澳公司向房地产开发商汇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购房款,从美康澳公司的支票和支出情况来看,写明了钱的用途是转款,不能认定这个款是购房款,刘晨光是北京美康澳大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双方这笔钱有可能是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美康澳公司向案外人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帐支付的款项以及北京君娜技术开发中心支付的款项,是否是购房款性质不明。三、原审法院基于物业费、取暖费缴纳的发票,认定美康澳公司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这种认定是片面的。
   刘晨光、美康澳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胡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美康澳公司主张其与刘晨光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刘晨光亦认可美康澳公司的主张。美康澳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载明的支付数额能够与房款数额吻合。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美康澳公司自2006年12月30日至今一直在20B、20C房屋办公,且所有物业费、电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美康澳公司全部缴纳。胡元主张刘晨光、美康澳公司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未能证明房屋价款是刘晨光出资或使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亦未提交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对美康澳公司的主张进行反驳,应由胡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对胡元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晨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胡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梦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92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康澳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晨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晨光。

   上诉人胡元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由审判长刘秋燕,代理审判员徐冰、范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美康澳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康澳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刘晨光系我公司股东。2005年12月1日,我公司拟购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房屋作为自用办公用房,但因资金不足,需要银行贷款。经刘晨光同意,以其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我公司因有一笔货款正好能支付全部房款,故我公司没有贷款,用货款支付了全部房款,一直在该房屋办公并交纳相应物业费。后我公司一直与刘晨光协商过户一事,但其不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房屋归我公司所有。2、刘晨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刘晨光在一审法院辩称:美康澳公司陈述的房屋购买过程属实,同意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元在一审法院述称:不同意美康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关于诉讼主体,刘晨光是美康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决策权,故该诉讼实际是刘晨光让美康澳公司告自己,原、被告地位混同,诉讼程序有问题。2、我与刘晨光的离婚诉讼2010年诉至海淀法院,正在审理中,我已经将本案诉争房屋申请了异议登记,在这个过程中美康澳公司提出本案诉讼,美康澳公司与刘晨光之间有利害关系,美康澳公司与刘晨光之间的诉讼侵害了我的利益。3、美康澳公司是家族企业,美康澳公司与刘晨光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是虚假诉讼,目的是逃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美康澳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晨光系美康澳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刘晨光与胡元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1日,刘晨光与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晨光购买海淀区首体南路房屋(以下简称20C房屋),房屋用途为办公,房屋总价款为3 154 410元,付款方式为于2006年5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2008年10月20日,刘晨光取得20C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美康澳公司主张20C房屋系该公司购买并付清全款,且该公司同时还以同样的方式购买了与20C房屋紧邻的20B房屋,20B房屋的价款为3 750 300元,该公司系一并支付20B及20C两套房屋的价款共计6 904 710元。美康澳公司就此提交了记账凭证一份及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四张,证明该公司分四笔向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款,分别为2006年4月30日转账70万元、2006年5月17日转账280万元、2006年5月26日转账269万元和219 300元。美康澳公司另提交了北京君娜技术开发中心提交的证明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证明北京君娜技术开发中心因欠美康澳公司货款,应美康澳公司要求分别于2006年5月18日和5月26日向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共计495 410元。刘晨光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胡元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支票没有公司公章且没有注明用途,不能证明与买房相关,且支票金额与购房款金额不一致。
   为证明该公司一直在20B、20C房屋办公并缴纳了相关费用,美康澳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持有的物业费、装修保证金等票据及业主公约、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美康澳公司自2006年12月30日至今一直在20B、20C房屋办公,且所有物业费、电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美康澳公司全部缴纳。刘晨光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胡元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
   胡元提交公证书及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美康澳公司在成立时是由刘晨光及其父亲刘同伯、母亲陈宝玉、妹妹刘晨明共同出资的,且刘晨光现为美康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胡元主张美康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并提交其于2011年9月28日和2012年10月30日起诉刘晨光要求确认20C房屋所有权的起诉状。美康澳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刘晨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美康澳公司。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凭证、支票、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公证书、起诉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元主张20C房屋系其与刘晨光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房屋价款系刘晨光出资或使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美康澳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刘晨光约定以刘晨光名义购买20C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刘晨光名下,虽然胡元对此不予认可,但刘晨光对此予以认可,且美康澳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载明的支付数额准确无误,该证据可以证明房屋的全部价款确系美康澳公司向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同时,美康澳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持有的物业费、装修保证金等票据及业主公约、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美康澳公司自2006年12月30日至今一直在20B、20C房屋办公,且所有物业费、电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美康澳公司全部缴纳,胡元虽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此,美康澳公司作为20C房屋全部房屋价款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使用人,要求确认20C房屋归该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房屋归北京美康澳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胡元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美康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美康澳公司、刘晨光不存在委托买房、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这一事实存在错误。在工商登记中无委托手续,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没有公证,所谓的委托和借名说法不成立的。二、美康澳公司向房地产开发商汇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购房款,从美康澳公司的支票和支出情况来看,写明了钱的用途是转款,不能认定这个款是购房款,刘晨光是北京美康澳大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双方这笔钱有可能是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美康澳公司向案外人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帐支付的款项以及北京君娜技术开发中心支付的款项,是否是购房款性质不明。三、原审法院基于物业费、取暖费缴纳的发票,认定美康澳公司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这种认定是片面的。
   刘晨光、美康澳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胡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美康澳公司主张其与刘晨光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刘晨光亦认可美康澳公司的主张。美康澳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载明的支付数额能够与房款数额吻合。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美康澳公司自2006年12月30日至今一直在20B、20C房屋办公,且所有物业费、电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美康澳公司全部缴纳。胡元主张刘晨光、美康澳公司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未能证明房屋价款是刘晨光出资或使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亦未提交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对美康澳公司的主张进行反驳,应由胡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对胡元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晨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胡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梦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92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康澳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晨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晨光。

   上诉人胡元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由审判长刘秋燕,代理审判员徐冰、范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美康澳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康澳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刘晨光系我公司股东。2005年12月1日,我公司拟购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房屋作为自用办公用房,但因资金不足,需要银行贷款。经刘晨光同意,以其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我公司因有一笔货款正好能支付全部房款,故我公司没有贷款,用货款支付了全部房款,一直在该房屋办公并交纳相应物业费。后我公司一直与刘晨光协商过户一事,但其不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房屋归我公司所有。2、刘晨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刘晨光在一审法院辩称:美康澳公司陈述的房屋购买过程属实,同意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元在一审法院述称:不同意美康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关于诉讼主体,刘晨光是美康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决策权,故该诉讼实际是刘晨光让美康澳公司告自己,原、被告地位混同,诉讼程序有问题。2、我与刘晨光的离婚诉讼2010年诉至海淀法院,正在审理中,我已经将本案诉争房屋申请了异议登记,在这个过程中美康澳公司提出本案诉讼,美康澳公司与刘晨光之间有利害关系,美康澳公司与刘晨光之间的诉讼侵害了我的利益。3、美康澳公司是家族企业,美康澳公司与刘晨光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是虚假诉讼,目的是逃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美康澳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晨光系美康澳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刘晨光与胡元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1日,刘晨光与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晨光购买海淀区首体南路房屋(以下简称20C房屋),房屋用途为办公,房屋总价款为3 154 410元,付款方式为于2006年5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2008年10月20日,刘晨光取得20C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美康澳公司主张20C房屋系该公司购买并付清全款,且该公司同时还以同样的方式购买了与20C房屋紧邻的20B房屋,20B房屋的价款为3 750 300元,该公司系一并支付20B及20C两套房屋的价款共计6 904 710元。美康澳公司就此提交了记账凭证一份及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四张,证明该公司分四笔向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款,分别为2006年4月30日转账70万元、2006年5月17日转账280万元、2006年5月26日转账269万元和219 300元。美康澳公司另提交了北京君娜技术开发中心提交的证明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证明北京君娜技术开发中心因欠美康澳公司货款,应美康澳公司要求分别于2006年5月18日和5月26日向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共计495 410元。刘晨光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胡元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支票没有公司公章且没有注明用途,不能证明与买房相关,且支票金额与购房款金额不一致。
   为证明该公司一直在20B、20C房屋办公并缴纳了相关费用,美康澳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持有的物业费、装修保证金等票据及业主公约、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美康澳公司自2006年12月30日至今一直在20B、20C房屋办公,且所有物业费、电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美康澳公司全部缴纳。刘晨光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胡元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
   胡元提交公证书及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美康澳公司在成立时是由刘晨光及其父亲刘同伯、母亲陈宝玉、妹妹刘晨明共同出资的,且刘晨光现为美康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胡元主张美康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并提交其于2011年9月28日和2012年10月30日起诉刘晨光要求确认20C房屋所有权的起诉状。美康澳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刘晨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美康澳公司。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凭证、支票、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公证书、起诉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元主张20C房屋系其与刘晨光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房屋价款系刘晨光出资或使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美康澳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刘晨光约定以刘晨光名义购买20C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刘晨光名下,虽然胡元对此不予认可,但刘晨光对此予以认可,且美康澳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载明的支付数额准确无误,该证据可以证明房屋的全部价款确系美康澳公司向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同时,美康澳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持有的物业费、装修保证金等票据及业主公约、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美康澳公司自2006年12月30日至今一直在20B、20C房屋办公,且所有物业费、电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美康澳公司全部缴纳,胡元虽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此,美康澳公司作为20C房屋全部房屋价款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使用人,要求确认20C房屋归该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房屋归北京美康澳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胡元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美康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美康澳公司、刘晨光不存在委托买房、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这一事实存在错误。在工商登记中无委托手续,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没有公证,所谓的委托和借名说法不成立的。二、美康澳公司向房地产开发商汇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购房款,从美康澳公司的支票和支出情况来看,写明了钱的用途是转款,不能认定这个款是购房款,刘晨光是北京美康澳大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双方这笔钱有可能是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美康澳公司向案外人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帐支付的款项以及北京君娜技术开发中心支付的款项,是否是购房款性质不明。三、原审法院基于物业费、取暖费缴纳的发票,认定美康澳公司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这种认定是片面的。
   刘晨光、美康澳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胡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美康澳公司主张其与刘晨光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刘晨光亦认可美康澳公司的主张。美康澳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载明的支付数额能够与房款数额吻合。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美康澳公司自2006年12月30日至今一直在20B、20C房屋办公,且所有物业费、电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美康澳公司全部缴纳。胡元主张刘晨光、美康澳公司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未能证明房屋价款是刘晨光出资或使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亦未提交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对美康澳公司的主张进行反驳,应由胡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对胡元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晨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胡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梦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92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康澳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晨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晨光。

   上诉人胡元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由审判长刘秋燕,代理审判员徐冰、范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美康澳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康澳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刘晨光系我公司股东。2005年12月1日,我公司拟购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房屋作为自用办公用房,但因资金不足,需要银行贷款。经刘晨光同意,以其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我公司因有一笔货款正好能支付全部房款,故我公司没有贷款,用货款支付了全部房款,一直在该房屋办公并交纳相应物业费。后我公司一直与刘晨光协商过户一事,但其不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房屋归我公司所有。2、刘晨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刘晨光在一审法院辩称:美康澳公司陈述的房屋购买过程属实,同意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元在一审法院述称:不同意美康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关于诉讼主体,刘晨光是美康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决策权,故该诉讼实际是刘晨光让美康澳公司告自己,原、被告地位混同,诉讼程序有问题。2、我与刘晨光的离婚诉讼2010年诉至海淀法院,正在审理中,我已经将本案诉争房屋申请了异议登记,在这个过程中美康澳公司提出本案诉讼,美康澳公司与刘晨光之间有利害关系,美康澳公司与刘晨光之间的诉讼侵害了我的利益。3、美康澳公司是家族企业,美康澳公司与刘晨光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是虚假诉讼,目的是逃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美康澳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晨光系美康澳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刘晨光与胡元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1日,刘晨光与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晨光购买海淀区首体南路房屋(以下简称20C房屋),房屋用途为办公,房屋总价款为3 154 410元,付款方式为于2006年5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2008年10月20日,刘晨光取得20C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美康澳公司主张20C房屋系该公司购买并付清全款,且该公司同时还以同样的方式购买了与20C房屋紧邻的20B房屋,20B房屋的价款为3 750 300元,该公司系一并支付20B及20C两套房屋的价款共计6 904 710元。美康澳公司就此提交了记账凭证一份及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四张,证明该公司分四笔向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款,分别为2006年4月30日转账70万元、2006年5月17日转账280万元、2006年5月26日转账269万元和219 300元。美康澳公司另提交了北京君娜技术开发中心提交的证明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证明北京君娜技术开发中心因欠美康澳公司货款,应美康澳公司要求分别于2006年5月18日和5月26日向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共计495 410元。刘晨光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胡元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支票没有公司公章且没有注明用途,不能证明与买房相关,且支票金额与购房款金额不一致。
   为证明该公司一直在20B、20C房屋办公并缴纳了相关费用,美康澳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持有的物业费、装修保证金等票据及业主公约、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美康澳公司自2006年12月30日至今一直在20B、20C房屋办公,且所有物业费、电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美康澳公司全部缴纳。刘晨光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胡元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
   胡元提交公证书及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美康澳公司在成立时是由刘晨光及其父亲刘同伯、母亲陈宝玉、妹妹刘晨明共同出资的,且刘晨光现为美康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胡元主张美康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并提交其于2011年9月28日和2012年10月30日起诉刘晨光要求确认20C房屋所有权的起诉状。美康澳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刘晨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美康澳公司。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凭证、支票、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公证书、起诉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元主张20C房屋系其与刘晨光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房屋价款系刘晨光出资或使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美康澳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刘晨光约定以刘晨光名义购买20C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刘晨光名下,虽然胡元对此不予认可,但刘晨光对此予以认可,且美康澳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载明的支付数额准确无误,该证据可以证明房屋的全部价款确系美康澳公司向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同时,美康澳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持有的物业费、装修保证金等票据及业主公约、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美康澳公司自2006年12月30日至今一直在20B、20C房屋办公,且所有物业费、电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美康澳公司全部缴纳,胡元虽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此,美康澳公司作为20C房屋全部房屋价款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使用人,要求确认20C房屋归该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房屋归北京美康澳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胡元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美康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美康澳公司、刘晨光不存在委托买房、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这一事实存在错误。在工商登记中无委托手续,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没有公证,所谓的委托和借名说法不成立的。二、美康澳公司向房地产开发商汇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购房款,从美康澳公司的支票和支出情况来看,写明了钱的用途是转款,不能认定这个款是购房款,刘晨光是北京美康澳大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双方这笔钱有可能是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美康澳公司向案外人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帐支付的款项以及北京君娜技术开发中心支付的款项,是否是购房款性质不明。三、原审法院基于物业费、取暖费缴纳的发票,认定美康澳公司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这种认定是片面的。
   刘晨光、美康澳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胡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美康澳公司主张其与刘晨光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刘晨光亦认可美康澳公司的主张。美康澳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载明的支付数额能够与房款数额吻合。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美康澳公司自2006年12月30日至今一直在20B、20C房屋办公,且所有物业费、电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美康澳公司全部缴纳。胡元主张刘晨光、美康澳公司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未能证明房屋价款是刘晨光出资或使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亦未提交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对美康澳公司的主张进行反驳,应由胡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对胡元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晨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胡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梦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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