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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郭建平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日期:2014-07-0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38[字体: ] 
核心提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华江建设公司于2011年将顺义区九王庄住宅工程发包给嘉润建筑公司施工,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宁仁祥与嘉润建筑公司均自认嘉润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刘飞和冉茂江,后刘飞雇佣了郭建平,冉茂江雇佣了邬兴平,邬兴平又雇佣了李天明和李育强。李天明、李育强系在嘉润建筑公司施工现场造成郭建平受伤。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令李天明、李育强、嘉润建筑公司对郭建平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此,嘉润建筑公司虽不服,并提起上诉,但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3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景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育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滨,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仁祥。
   上诉人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建筑公司)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0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郭建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李天明、李育强均是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建设公司)的员工,嘉润建筑公司和宁仁祥承包了华江建设公司的工程并直接管理李天明和李育强工作。2011年5月4日,由于嘉润建筑公司和宁仁祥工作安排失误,导致我被李天明和李育强打伤,并摘除了脾脏。2011年12月20日,李天明和李育强被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由于李天明和李育强经济条件有限,未能对我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华江建设公司、嘉润建筑公司和宁仁祥作为李天明和李育强的雇主和管理人,应当对李天明和李育强给我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李天明、李育强、华江建设公司、嘉润建筑公司、宁仁祥共同赔偿我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97 418元、扶养费19 785.60元、赡养费64 806.30元、后续医药费(20年用药)17 680元、精神损害赔偿10 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李天明、李育强共同辩称:我们承认是把郭建平打伤了,也同意赔偿郭建平合理的损失,但是现在我们没有能力赔偿。
   华江建设公司辩称:郭建平、李天明、李育强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无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对于他们三人更没有管理权。嘉润建筑公司是我公司的分包商,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嘉润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上也没有郭建平、李天明和李育强的名字。所以我公司认为与李天明、李育强、嘉润建筑公司、宁仁祥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不当责任,应驳回郭建平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仁祥辩称:我作为嘉润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整个工程发包过程中完全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嘉润建筑公司辩称:宁仁祥代表我公司和华江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又将工程分项分包给刘飞和冉茂江。刘飞雇佣了孙彪为工地管理人员,同时私下雇佣郭建平为打灰工。冉茂江雇佣了邬兴平为工地管理人员,同时私下雇佣李天明、李育强为木工。郭建平、李天明和李育强均不在上报的劳务分包商备案花名册中,该三人的工作、生活及工资发放均由刘飞和邬兴平负责,并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和我公司没有任何从属或者管理关系。另外,郭建平是在与李天明、李育强斗殴过程中所伤,造成严重后果,是私人矛盾引起,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及工地管理无关。所以郭建平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驳回郭建平的诉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天明与李玉强系父子关系。华江建设公司于2011年将顺义区九王庄住宅工程发包给嘉润建筑公司施工,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郭建平与李天明、李育强受雇于嘉润建筑公司在此工程中工作。2011年5月4日15时至16时期间,郭建平与李天明、李育强同在一个施工现场施工,因工作问题,李育强与同在该处施工的方志军产生矛盾并互相厮打,后郭建平上前劝架,被李天明和李育强打伤,经鉴定构成重伤。顺义区医院诊断郭建平为急性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多发软组织损伤。后嘉润建筑公司为郭建平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2012年1月16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郭建平脾破裂摘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为此,郭建平支付鉴定费2250元。
   庭审中,华江建设公司称其将顺义区九王庄住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嘉润建筑公司,郭建平与李天明和李育强并未在嘉润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之中,并非华江建设公司的雇员,与公司无关,故其不应承担管理责任。为此,华江建设公司提交了其与嘉润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和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予以证明。对此,郭建平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同时表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天明和李育强不是嘉润建筑公司的雇员,因为嘉润建筑公司实际雇员远远不止花名册中的人。宁仁祥和嘉润建筑公司对华江建设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宁仁祥代表嘉润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刘飞和冉茂江,后刘飞雇佣了郭建平,冉茂江雇佣了邬兴平,邬兴平又雇佣了李天明和李育强;嘉润建筑公司与刘飞和冉茂江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与郭建平、李天明、李育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又认为郭建平与李天明和李育强是在双方打架中受伤,是邬兴平将矛盾扩大造成的,与公司管理无关。为此,宁仁祥和嘉润建筑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刘飞和冉茂江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多名工人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嘉润建筑公司称该协议书中公司盖章是在本案审理中提交法院时加盖的。郭建平对嘉润建筑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书无异议,但对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嘉润建筑公司不是李天明和李育强的雇主,其认为李天明和李育强受雇于嘉润建筑公司,郭建平是在劝架时被李天明和李育强打伤,不存在双方斗殴事实。华江建设公司对宁仁祥和嘉润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郭建平称其与其子郭志帆均是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忠义乡邢家梁村村民,系农业户口;2009年4月其在该县城镇地区跃源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其妻名下,后其三口人生活在该小区,其子郭志帆也在该县实验小学就读,残疾赔偿金和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郭建平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小区物业公司证明、康保县实验小学证明予以证明,同时变更请求为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1年度标准计算。但华江建设公司、宁仁祥和嘉润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房屋产权只是证明权属,不能证明郭建平一家三口在此居住,且郭建平长期在外打工,只是在受伤后回到该处居住。因此,郭建平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郭建平主张因脾摘除其要固定服药,计算到20年的药费。为此,其提供康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处方及合作医疗社收据予以证明。华江建设公司、宁仁祥和嘉润建筑公司认为此证据不能推定出郭建平需要固定支出此费用,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遇事时,应冷静思考,克制自己的情绪,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根据郭建平受伤事实和双方当事人陈述,郭建平与李天明、李育强工作场地系嘉润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虽然嘉润建筑公司提供了其与刘飞和冉茂江的承包协议书证明刘飞系郭建平的雇主,冉茂江系李天明和李育强的雇主,但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嘉润建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综合整个事实,可以认定嘉润建筑公司雇佣郭建平、李天明、李育强的事实。李天明与李育强因工作问题故意将劝架的郭建平造成重伤,其与雇主嘉润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郭建平的合理损失。嘉润建筑公司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华江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郭建平要求华江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宁仁祥作为嘉润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嘉润建筑公司承担。故郭建平要求宁仁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郭建平的鉴定费用和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支持。郭建平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和其子郭志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郭建平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郭建平及其子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郭建平要求的后续医药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郭建平受伤致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金予以抚慰。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判决:一、李天明、李育强、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责任赔偿郭建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十六万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共计十七万零四百四十二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郭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嘉润建筑公司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华江建设公司、郭建平同意原判。李天明、李育强在法定期间未提起上诉。宁仁祥虽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建平曾出具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载明李天明、李育强家属已赔偿郭建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无异。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书、(2011)顺刑初字第94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询问笔录、鉴定书、房产证、户口本及相关证明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华江建设公司于2011年将顺义区九王庄住宅工程发包给嘉润建筑公司施工,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宁仁祥与嘉润建筑公司均自认嘉润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刘飞和冉茂江,后刘飞雇佣了郭建平,冉茂江雇佣了邬兴平,邬兴平又雇佣了李天明和李育强。李天明、李育强系在嘉润建筑公司施工现场造成郭建平受伤。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令李天明、李育强、嘉润建筑公司对郭建平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此,嘉润建筑公司虽不服,并提起上诉,但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与郭建平已获赔的项目并无重合,原审法院确定的具体赔偿金额,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79元,由郭建平负担2270元(已交纳),李天明、李育强、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亮
代理审判员  王 云
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乐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3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景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育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滨,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仁祥。
   上诉人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建筑公司)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0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郭建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李天明、李育强均是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建设公司)的员工,嘉润建筑公司和宁仁祥承包了华江建设公司的工程并直接管理李天明和李育强工作。2011年5月4日,由于嘉润建筑公司和宁仁祥工作安排失误,导致我被李天明和李育强打伤,并摘除了脾脏。2011年12月20日,李天明和李育强被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由于李天明和李育强经济条件有限,未能对我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华江建设公司、嘉润建筑公司和宁仁祥作为李天明和李育强的雇主和管理人,应当对李天明和李育强给我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李天明、李育强、华江建设公司、嘉润建筑公司、宁仁祥共同赔偿我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97 418元、扶养费19 785.60元、赡养费64 806.30元、后续医药费(20年用药)17 680元、精神损害赔偿10 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李天明、李育强共同辩称:我们承认是把郭建平打伤了,也同意赔偿郭建平合理的损失,但是现在我们没有能力赔偿。
   华江建设公司辩称:郭建平、李天明、李育强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无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对于他们三人更没有管理权。嘉润建筑公司是我公司的分包商,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嘉润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上也没有郭建平、李天明和李育强的名字。所以我公司认为与李天明、李育强、嘉润建筑公司、宁仁祥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不当责任,应驳回郭建平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仁祥辩称:我作为嘉润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整个工程发包过程中完全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嘉润建筑公司辩称:宁仁祥代表我公司和华江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又将工程分项分包给刘飞和冉茂江。刘飞雇佣了孙彪为工地管理人员,同时私下雇佣郭建平为打灰工。冉茂江雇佣了邬兴平为工地管理人员,同时私下雇佣李天明、李育强为木工。郭建平、李天明和李育强均不在上报的劳务分包商备案花名册中,该三人的工作、生活及工资发放均由刘飞和邬兴平负责,并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和我公司没有任何从属或者管理关系。另外,郭建平是在与李天明、李育强斗殴过程中所伤,造成严重后果,是私人矛盾引起,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及工地管理无关。所以郭建平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驳回郭建平的诉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天明与李玉强系父子关系。华江建设公司于2011年将顺义区九王庄住宅工程发包给嘉润建筑公司施工,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郭建平与李天明、李育强受雇于嘉润建筑公司在此工程中工作。2011年5月4日15时至16时期间,郭建平与李天明、李育强同在一个施工现场施工,因工作问题,李育强与同在该处施工的方志军产生矛盾并互相厮打,后郭建平上前劝架,被李天明和李育强打伤,经鉴定构成重伤。顺义区医院诊断郭建平为急性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多发软组织损伤。后嘉润建筑公司为郭建平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2012年1月16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郭建平脾破裂摘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为此,郭建平支付鉴定费2250元。
   庭审中,华江建设公司称其将顺义区九王庄住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嘉润建筑公司,郭建平与李天明和李育强并未在嘉润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之中,并非华江建设公司的雇员,与公司无关,故其不应承担管理责任。为此,华江建设公司提交了其与嘉润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和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予以证明。对此,郭建平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同时表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天明和李育强不是嘉润建筑公司的雇员,因为嘉润建筑公司实际雇员远远不止花名册中的人。宁仁祥和嘉润建筑公司对华江建设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宁仁祥代表嘉润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刘飞和冉茂江,后刘飞雇佣了郭建平,冉茂江雇佣了邬兴平,邬兴平又雇佣了李天明和李育强;嘉润建筑公司与刘飞和冉茂江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与郭建平、李天明、李育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又认为郭建平与李天明和李育强是在双方打架中受伤,是邬兴平将矛盾扩大造成的,与公司管理无关。为此,宁仁祥和嘉润建筑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刘飞和冉茂江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多名工人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嘉润建筑公司称该协议书中公司盖章是在本案审理中提交法院时加盖的。郭建平对嘉润建筑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书无异议,但对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嘉润建筑公司不是李天明和李育强的雇主,其认为李天明和李育强受雇于嘉润建筑公司,郭建平是在劝架时被李天明和李育强打伤,不存在双方斗殴事实。华江建设公司对宁仁祥和嘉润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郭建平称其与其子郭志帆均是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忠义乡邢家梁村村民,系农业户口;2009年4月其在该县城镇地区跃源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其妻名下,后其三口人生活在该小区,其子郭志帆也在该县实验小学就读,残疾赔偿金和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郭建平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小区物业公司证明、康保县实验小学证明予以证明,同时变更请求为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1年度标准计算。但华江建设公司、宁仁祥和嘉润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房屋产权只是证明权属,不能证明郭建平一家三口在此居住,且郭建平长期在外打工,只是在受伤后回到该处居住。因此,郭建平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郭建平主张因脾摘除其要固定服药,计算到20年的药费。为此,其提供康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处方及合作医疗社收据予以证明。华江建设公司、宁仁祥和嘉润建筑公司认为此证据不能推定出郭建平需要固定支出此费用,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遇事时,应冷静思考,克制自己的情绪,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根据郭建平受伤事实和双方当事人陈述,郭建平与李天明、李育强工作场地系嘉润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虽然嘉润建筑公司提供了其与刘飞和冉茂江的承包协议书证明刘飞系郭建平的雇主,冉茂江系李天明和李育强的雇主,但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嘉润建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综合整个事实,可以认定嘉润建筑公司雇佣郭建平、李天明、李育强的事实。李天明与李育强因工作问题故意将劝架的郭建平造成重伤,其与雇主嘉润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郭建平的合理损失。嘉润建筑公司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华江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郭建平要求华江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宁仁祥作为嘉润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嘉润建筑公司承担。故郭建平要求宁仁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郭建平的鉴定费用和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支持。郭建平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和其子郭志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郭建平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郭建平及其子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郭建平要求的后续医药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郭建平受伤致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金予以抚慰。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判决:一、李天明、李育强、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责任赔偿郭建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十六万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共计十七万零四百四十二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郭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嘉润建筑公司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华江建设公司、郭建平同意原判。李天明、李育强在法定期间未提起上诉。宁仁祥虽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建平曾出具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载明李天明、李育强家属已赔偿郭建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无异。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书、(2011)顺刑初字第94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询问笔录、鉴定书、房产证、户口本及相关证明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华江建设公司于2011年将顺义区九王庄住宅工程发包给嘉润建筑公司施工,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宁仁祥与嘉润建筑公司均自认嘉润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刘飞和冉茂江,后刘飞雇佣了郭建平,冉茂江雇佣了邬兴平,邬兴平又雇佣了李天明和李育强。李天明、李育强系在嘉润建筑公司施工现场造成郭建平受伤。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令李天明、李育强、嘉润建筑公司对郭建平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此,嘉润建筑公司虽不服,并提起上诉,但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与郭建平已获赔的项目并无重合,原审法院确定的具体赔偿金额,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79元,由郭建平负担2270元(已交纳),李天明、李育强、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河北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亮
代理审判员  王 云
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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