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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陈×离婚纠纷

 [日期:2014-07-0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6[字体: ] 
核心提示:经本院向陈×释明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导致不分或少分财产的情况下,陈×仍不提供银行存款的数额,因此本院酌情对陈×一方少分其名下的银行存款。陈×称其名下存款为公司存款,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陈×处还有200余万元存款及另外一辆汽车等财产,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上诉人冯×因与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宋晨,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冯×于200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但因生育子女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冯×始终不同意生育子女,也不表明原因。冯×的行为无疑剥夺了我的生育权,也是我无法容忍的,起诉之前,双方也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因冯×反悔,双方未办理成离婚手续。由于双方现已无法继续维系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冯×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陈×的离婚理由,我与陈×结婚10余年,双方感情很好,并没有什么矛盾,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在照顾女方的原则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陈×与冯×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陈×与冯×因生育子女等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双方签署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协议人双方于2001年2月1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已于2011年2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陈×与冯×自愿离婚。二、夫妻全部共有财产包括家具、电器、汽车等共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现协商全部物资归男方所有,由男方给付女方现金100万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办理完离婚手续日支付30万,第二次:于离婚手续办理当日起10个月内支付30万元,第三次:于离婚手续办理当日起18个月内支付40万元。三、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婚内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四、本协议签订后男方负责为女方推荐北京工作(3个月内)。五、男方为女方出资购买POLO自动挡汽车壹辆(带北京牌照)。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正式生效。男方:陈×,女方:冯×。2012年4月11日”。协议签字后,陈×于2012年9月17日给付冯×43万元,但冯×未按协议与陈×办理离婚手续。
   另查,陈×系北京泛华嘉荣商务策划有限公司、北京苏铼康体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止,陈×在北京泛华嘉荣商务策划有限公司有5%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陈×出资额25万元),在北京苏铼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有99%的股份(依据2012年12月7日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该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增加至1000万元,实收资本由200万增加到360万元,剩余注册资本640万元,由股东陈×以货币方式分两期缴纳)。现北京苏铼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为360万元,其中陈×出资359万元。在冯×名下有大众汽车1辆(车牌号:京P5UL11)。
   庭审中,经法院调解,陈×坚持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冯×离婚,法院调解无效。陈×提交《离婚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证明双方自2011年2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的事实。冯×对《离婚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双方分居事实予以否认,冯×称双方分别租房居住后,陈×还经常回其居住房屋,双方并未实际分居,陈×对此予以否认。冯×认可收到陈×给付43万元,但称其已代陈×偿还其母单文梅借款20万元,剩余款项用于日常消费支出11万元,现只剩12万元。冯×提交其母单文梅证言、部分消费单据予以证明。陈×认可冯×在此期间的合理消费金额应在5万元,对冯×之母单文梅所述向其借款20万元及冯×其他支出金额均不予认可。
   经释明,陈×与冯×认可在冯×处大众汽车目前价值8万元,但冯×称该车中有其婚前财产份额,不同意按8万元进行分割,陈×对此不予认可,冯×未提供相关证据。陈×同意将其在北京泛华嘉荣商务策划有限公司内的股份及在北京苏铼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内已出资部分的股份分割给冯×,上述公司其他股东提交书面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陈×分割其名下相应股份的意见。冯×称在陈×处还有200余万元存款及另外一辆汽车等财产,要求法院予以分割,陈×对此予以否认,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询问,冯×当庭以其没有工作为由,要求离婚后陈×帮助负担2年的租房费用,陈×认可冯×没有工作,但不同意给予冯×帮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陈×与冯×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后因生育子女等生活问题产生较大矛盾,根据陈×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等材料,法院有理由相信陈×与冯×已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2月起开始分居。由于双方因感情不和,至今分居已满2年以上,且经法院调解无效,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陈×要求与冯×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冯×当庭以双方仍有感情,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之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陈×在北京泛华嘉荣商务策划有限公司及北京苏铼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中股份的分割问题,因陈×与冯×均同意分割陈×名下相关公司股份,相关公司股东亦提交书面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陈×分割相关股份的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具体分配方案,法院依法予以判处。在冯×名下大众汽车1辆,判归冯×所有为宜,冯×应按双方协商价格的一半给付陈×相应折价款4万元。冯×当庭不同意按约定的8万元进行分割,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陈×要求分割在冯×处43万元存款的请求,虽然冯×提供其母单文梅证言及部分消费单据等材料证明43万元的支出情况,但因证人与冯×系母女关系,其与陈×、冯×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该份证言的证明效力有限,由于冯×当庭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仅凭冯×之母的证言,法院无法确认陈×与单文梅之间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故法院对冯×所述代陈×偿还其母借款20万元一事不予采信。此外,冯×主张在日常生活中已支出11万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无法予以确认,但陈×称冯×日常支出金额在5万元,亦无相应证据,考虑冯×目前没有工作,日常生活确需支出费用的客观情况,法院将酌情确定在冯×处剩余存款的数额,并在分配剩余存款时,适当对冯×予以照顾。关于冯×要求陈×离婚后帮助其负担2年房租之请求,因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情况,且法院在分配剩余存款时将适当给予冯×一定照顾,故法院对冯×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冯冬东当庭称在陈×处还有200余万元存款及另外一辆汽车等财产,要求法院予以分割,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陈×与冯×离婚。二、在冯×名下大众汽车一辆(车牌号:京×)归冯×所有;冯×给付陈×车辆折价款四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在冯×处剩余存款三十七万元,其中二十万元归冯×所有;其余十七万元归陈×所有。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存款十七万元。四、在北京泛华嘉荣商务策划有限公司中陈×所持百分之五的股份由陈×与冯×各占百分之五十。在北京苏铼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中陈×已实际出资三百五十九万元所占公司股份由陈×与冯×各占百分之五十。五、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大众汽车是冯×的个人财产;3、冯×用43万中的20万偿还借款,11万用于日常生活;3、冯×出卖房屋得到二百三十万购房款。
   被上诉人陈×服从一审判决,针对冯×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陈×在建设银行账号(尾部四位9476)处,截止起诉之日,剩余存款为1246.06元,招商银行账号(尾部四位为0813)处,截止起诉之日,剩余存款为119 277.78元。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客户交易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陈×与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经法院调解无效,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在北京泛华嘉荣商务策划有限公司及北京苏铼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中股份的分割问题,因陈×与冯×均不持异议,相关公司股东亦提交书面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股份分割结果予以维持。在冯×名下大众汽车1辆,冯×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此一审法院将该车辆判归冯×所有,冯×按双方协商价格的一半给付陈×相应折价款4万元正确。关于陈×要求分割在冯×处43万元存款的请求,虽然冯×提供其母单文梅证言及部分消费单据等材料证明43万元的支出情况,但因证人与冯×系母女关系,其与陈×、冯×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未采信该份证言正确。此外,冯×主张在日常生活中已支出11万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在考虑冯×目前没有工作,日常生活确需支出费用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在冯×处剩余存款的数额,并在分配剩余存款时,适当对冯×予以照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冯×要求陈×离婚后帮助其负担2年房租之请求,因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情况,且一审法院在分配剩余存款时将已适当给予冯×一定照顾,故一审法院对冯×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经本院向陈×释明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导致不分或少分财产的情况下,陈×仍不提供银行存款的数额,因此本院酌情对陈×一方少分其名下的银行存款。陈×称其名下存款为公司存款,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陈×处还有200余万元存款及另外一辆汽车等财产,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86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在陈×处存款十二万零五百二十三元,其中八万元归冯×所有;其余四万零五百二十三元归陈×所有。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存款八万元;
   四、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零五十元,由陈×负担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七十五元,剩余九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冯×负担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代理审判员  赵 蕾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舒 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上诉人冯×因与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宋晨,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冯×于200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但因生育子女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冯×始终不同意生育子女,也不表明原因。冯×的行为无疑剥夺了我的生育权,也是我无法容忍的,起诉之前,双方也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因冯×反悔,双方未办理成离婚手续。由于双方现已无法继续维系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冯×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陈×的离婚理由,我与陈×结婚10余年,双方感情很好,并没有什么矛盾,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在照顾女方的原则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陈×与冯×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陈×与冯×因生育子女等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双方签署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协议人双方于2001年2月1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已于2011年2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陈×与冯×自愿离婚。二、夫妻全部共有财产包括家具、电器、汽车等共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现协商全部物资归男方所有,由男方给付女方现金100万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办理完离婚手续日支付30万,第二次:于离婚手续办理当日起10个月内支付30万元,第三次:于离婚手续办理当日起18个月内支付40万元。三、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婚内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四、本协议签订后男方负责为女方推荐北京工作(3个月内)。五、男方为女方出资购买POLO自动挡汽车壹辆(带北京牌照)。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正式生效。男方:陈×,女方:冯×。2012年4月11日”。协议签字后,陈×于2012年9月17日给付冯×43万元,但冯×未按协议与陈×办理离婚手续。
   另查,陈×系北京泛华嘉荣商务策划有限公司、北京苏铼康体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止,陈×在北京泛华嘉荣商务策划有限公司有5%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陈×出资额25万元),在北京苏铼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有99%的股份(依据2012年12月7日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该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增加至1000万元,实收资本由200万增加到360万元,剩余注册资本640万元,由股东陈×以货币方式分两期缴纳)。现北京苏铼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为360万元,其中陈×出资359万元。在冯×名下有大众汽车1辆(车牌号:京P5UL11)。
   庭审中,经法院调解,陈×坚持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冯×离婚,法院调解无效。陈×提交《离婚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证明双方自2011年2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的事实。冯×对《离婚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双方分居事实予以否认,冯×称双方分别租房居住后,陈×还经常回其居住房屋,双方并未实际分居,陈×对此予以否认。冯×认可收到陈×给付43万元,但称其已代陈×偿还其母单文梅借款20万元,剩余款项用于日常消费支出11万元,现只剩12万元。冯×提交其母单文梅证言、部分消费单据予以证明。陈×认可冯×在此期间的合理消费金额应在5万元,对冯×之母单文梅所述向其借款20万元及冯×其他支出金额均不予认可。
   经释明,陈×与冯×认可在冯×处大众汽车目前价值8万元,但冯×称该车中有其婚前财产份额,不同意按8万元进行分割,陈×对此不予认可,冯×未提供相关证据。陈×同意将其在北京泛华嘉荣商务策划有限公司内的股份及在北京苏铼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内已出资部分的股份分割给冯×,上述公司其他股东提交书面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陈×分割其名下相应股份的意见。冯×称在陈×处还有200余万元存款及另外一辆汽车等财产,要求法院予以分割,陈×对此予以否认,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询问,冯×当庭以其没有工作为由,要求离婚后陈×帮助负担2年的租房费用,陈×认可冯×没有工作,但不同意给予冯×帮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陈×与冯×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后因生育子女等生活问题产生较大矛盾,根据陈×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等材料,法院有理由相信陈×与冯×已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2月起开始分居。由于双方因感情不和,至今分居已满2年以上,且经法院调解无效,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陈×要求与冯×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冯×当庭以双方仍有感情,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之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陈×在北京泛华嘉荣商务策划有限公司及北京苏铼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中股份的分割问题,因陈×与冯×均同意分割陈×名下相关公司股份,相关公司股东亦提交书面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陈×分割相关股份的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具体分配方案,法院依法予以判处。在冯×名下大众汽车1辆,判归冯×所有为宜,冯×应按双方协商价格的一半给付陈×相应折价款4万元。冯×当庭不同意按约定的8万元进行分割,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陈×要求分割在冯×处43万元存款的请求,虽然冯×提供其母单文梅证言及部分消费单据等材料证明43万元的支出情况,但因证人与冯×系母女关系,其与陈×、冯×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该份证言的证明效力有限,由于冯×当庭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仅凭冯×之母的证言,法院无法确认陈×与单文梅之间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故法院对冯×所述代陈×偿还其母借款20万元一事不予采信。此外,冯×主张在日常生活中已支出11万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无法予以确认,但陈×称冯×日常支出金额在5万元,亦无相应证据,考虑冯×目前没有工作,日常生活确需支出费用的客观情况,法院将酌情确定在冯×处剩余存款的数额,并在分配剩余存款时,适当对冯×予以照顾。关于冯×要求陈×离婚后帮助其负担2年房租之请求,因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情况,且法院在分配剩余存款时将适当给予冯×一定照顾,故法院对冯×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冯冬东当庭称在陈×处还有200余万元存款及另外一辆汽车等财产,要求法院予以分割,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陈×与冯×离婚。二、在冯×名下大众汽车一辆(车牌号:京×)归冯×所有;冯×给付陈×车辆折价款四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在冯×处剩余存款三十七万元,其中二十万元归冯×所有;其余十七万元归陈×所有。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存款十七万元。四、在北京泛华嘉荣商务策划有限公司中陈×所持百分之五的股份由陈×与冯×各占百分之五十。在北京苏铼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中陈×已实际出资三百五十九万元所占公司股份由陈×与冯×各占百分之五十。五、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大众汽车是冯×的个人财产;3、冯×用43万中的20万偿还借款,11万用于日常生活;3、冯×出卖房屋得到二百三十万购房款。
   被上诉人陈×服从一审判决,针对冯×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陈×在建设银行账号(尾部四位9476)处,截止起诉之日,剩余存款为1246.06元,招商银行账号(尾部四位为0813)处,截止起诉之日,剩余存款为119 277.78元。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客户交易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陈×与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经法院调解无效,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在北京泛华嘉荣商务策划有限公司及北京苏铼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中股份的分割问题,因陈×与冯×均不持异议,相关公司股东亦提交书面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股份分割结果予以维持。在冯×名下大众汽车1辆,冯×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此一审法院将该车辆判归冯×所有,冯×按双方协商价格的一半给付陈×相应折价款4万元正确。关于陈×要求分割在冯×处43万元存款的请求,虽然冯×提供其母单文梅证言及部分消费单据等材料证明43万元的支出情况,但因证人与冯×系母女关系,其与陈×、冯×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未采信该份证言正确。此外,冯×主张在日常生活中已支出11万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在考虑冯×目前没有工作,日常生活确需支出费用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在冯×处剩余存款的数额,并在分配剩余存款时,适当对冯×予以照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冯×要求陈×离婚后帮助其负担2年房租之请求,因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情况,且一审法院在分配剩余存款时将已适当给予冯×一定照顾,故一审法院对冯×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经本院向陈×释明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导致不分或少分财产的情况下,陈×仍不提供银行存款的数额,因此本院酌情对陈×一方少分其名下的银行存款。陈×称其名下存款为公司存款,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陈×处还有200余万元存款及另外一辆汽车等财产,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86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在陈×处存款十二万零五百二十三元,其中八万元归冯×所有;其余四万零五百二十三元归陈×所有。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存款八万元;
   四、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零五十元,由陈×负担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七十五元,剩余九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冯×负担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代理审判员  赵 蕾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舒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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