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海淀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丁某某代表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与北京天大闽甫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闽甫经营部)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梁某某提供木方、多层板等木材,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中太公司所要材料须提前3日通知梁某某,梁某某材料送到工地现场由丁某某验收合格签字生效,如有质量问题当时有权退货,梁某某所送材料从第一批进场算起在30日内结清,以此累计中太公司必须支付梁某某的全部货款,如中太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梁某某,中太公司必须支付梁某某每天全部货款1%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梁某某按要求分别于2011年3月27日供货货款为38 584元,于2011年3月28日供货货款为66 000元,于2011年4月1日供货货款为57 120元,于2011年4月1日供货货款为66 000元,于2011年4月5日供货货款为54 390元,于2011年4月10日供货货款为91 770元,于2011年4月19日供货货款为61 080元,于2011年5月1日供货货款为92 850元,所供货物货款共计527 794元,中太公司后支付了18万,尚欠梁某某货款347 794元未付,故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中太公司支付货款347 794元;2、中太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3、中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太公司未与梁某某签订任何供货合同,梁某某起诉称中太公司曾支付18万元货款亦不属实,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供货合同上签字的丁某某不是中太公司员工,也不是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的人员,也没有中太公司授权,和中太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丁某某代表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与梁某某经营的闽甫经营部(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施工工地地点:良田屯新民居小区工地。产品名称为:木方,4米长,2000根,28元/根;木方,3米长,1000根,21元/根,多层板,1500张,88元/张。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乙方材料送到工地现场由甲方指定材料员验收合格签字生效(接收材料人员:丁某某,32111919700182***)。货款结算及期限:乙方所送材料从第一批进场算起在30天内结清,以此累计甲方必须付乙方的全部货款,如甲方没能在时间内付乙方的货款,甲方必须付乙方每天全部货款的1%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3月27日到同年5月1日,梁某某陆续给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201、202号楼提供木方和多层板,货款总计为527 794元,均由丁某某签字验收。2011年12月23日,丁某某出具欠货款票据总单一张,确认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201、202号楼欠的货款为527 794元,一审庭审中,梁某某称刘某某支付了18万元的货款,现中太公司尚欠梁某某货款347 794元未付。
经查,2011年3月27日,闽甫经营部(协议内简称乙方)与北京市飞达隆五金建材经营部(协议内简称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收货地址:良田屯新民居小区工地中太项目部,2011年3月27日,梁某某向黄某某拉货木方规格3米每根19元,木方规格4米每根26元,多层板每张86元,自拉货日期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如违约应承担每月木方每根另加2元,多层板每月每张另加3元计算。2013年4月15日,闽甫经营部(协议内简称乙方)与北京市飞达隆五金建材经营部(协议内简称甲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供给乙方货款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5月1日,其中供给木方①4米*4180根*26元=108 680元;②3米*11070根*19元=210 330元;③多层板2025张*86元=174 150元。总计493 160元,乙方已付现金173 160元,实际乙方欠甲方32万元。经双方同意,把原协议违约金按30万元结算。本协议于2013年4月15日开始,一个月内生效,一次性还款62万元,若超期按原协议结算金额。2013年5月13日,梁某某分两次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向黄某某支付了62万元。
又查,王某某系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的负责人,刘某某系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201、202号楼的总负责人,丁某某系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201、202号楼的采购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梁某某经营的闽甫经营部与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梁某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太公司至今未付清拖欠梁某某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除应立即支付梁某某拖欠的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梁某某要求中太公司支付货款347 7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梁某某要求中太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太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我国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以补偿性为主的违约金制度,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合同中预先约定的违约金畸高和畸低均会导致不公平结果。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梁某某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由于中太公司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发生了30万元的实际损失,故其仅向中太公司主张了30万元的违约金,在中太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认为,梁某某主张的30万元违约金为其实际损失,亦未超过欠款本金,不属过高,对于中太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太公司辩称其与梁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节,因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太公司辩称刘某某和丁某某非其项目部员工,亦未得到中太公司授权一节,因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中太公司辩称梁某某所供木方和多层板并非使用到其承建的201、202号楼上一节,因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某某货款三十四万七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违约金三十万元。
中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丁某某代表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与梁某某经营的闽甫建材经营部签订供货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丁某某与刘某某均非中太公司职员,中太公司也未授权丁某某负责采购工作,刘国明与丁某某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人员。一审法院判决中太公司承担赔偿梁某某损失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该损失不属于必然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梁某某自愿承担的,中太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对中太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太公司也无法预见到该项损失。
中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2张收据照片、(2012)怀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华德公司授权书。
梁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中太公司提交的12张收据照片,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所用木料是张积林从其他地方采购的,梁某某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收据的照片,并非收据原件,在中太公司不能提交原件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中太公司提交的(2012)怀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已经认定12张收据的真实性,梁某某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中太公司未从梁某某处购买材料。本院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合同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中太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中太公司提交的华德公司授权书,证明刘某某系华德公司人员。梁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一致,且授权书期限与本案所涉合同时间不存在交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2)怀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太公司承包怀来良田屯新民居201、202号楼后,将工程承包给刘某某,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某某是否代表中太公司与梁某某签订供货合同。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认可怀来良田屯新民居201、202号楼总负责人为刘某某,这与(2012)怀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可以相互印证,刘某某自己对上述事实亦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系怀来良田屯新民居201、202号楼负责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认可丁某某身份为怀来良田屯新民居201、202号楼的采购员,在此情况下,丁某某与梁某某签订《供货合同》及收货、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均应由中太公司承担。中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中太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太公司拖欠梁某某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给梁某某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梁某某的损失包括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梁某某该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结合中太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事实、拖欠货款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梁某某要求中太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三十九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七十八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海淀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丁某某代表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与北京天大闽甫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闽甫经营部)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梁某某提供木方、多层板等木材,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中太公司所要材料须提前3日通知梁某某,梁某某材料送到工地现场由丁某某验收合格签字生效,如有质量问题当时有权退货,梁某某所送材料从第一批进场算起在30日内结清,以此累计中太公司必须支付梁某某的全部货款,如中太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梁某某,中太公司必须支付梁某某每天全部货款1%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梁某某按要求分别于2011年3月27日供货货款为38 584元,于2011年3月28日供货货款为66 000元,于2011年4月1日供货货款为57 120元,于2011年4月1日供货货款为66 000元,于2011年4月5日供货货款为54 390元,于2011年4月10日供货货款为91 770元,于2011年4月19日供货货款为61 080元,于2011年5月1日供货货款为92 850元,所供货物货款共计527 794元,中太公司后支付了18万,尚欠梁某某货款347 794元未付,故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中太公司支付货款347 794元;2、中太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3、中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太公司未与梁某某签订任何供货合同,梁某某起诉称中太公司曾支付18万元货款亦不属实,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供货合同上签字的丁某某不是中太公司员工,也不是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的人员,也没有中太公司授权,和中太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丁某某代表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与梁某某经营的闽甫经营部(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施工工地地点:良田屯新民居小区工地。产品名称为:木方,4米长,2000根,28元/根;木方,3米长,1000根,21元/根,多层板,1500张,88元/张。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乙方材料送到工地现场由甲方指定材料员验收合格签字生效(接收材料人员:丁某某,32111919700182***)。货款结算及期限:乙方所送材料从第一批进场算起在30天内结清,以此累计甲方必须付乙方的全部货款,如甲方没能在时间内付乙方的货款,甲方必须付乙方每天全部货款的1%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3月27日到同年5月1日,梁某某陆续给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201、202号楼提供木方和多层板,货款总计为527 794元,均由丁某某签字验收。2011年12月23日,丁某某出具欠货款票据总单一张,确认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201、202号楼欠的货款为527 794元,一审庭审中,梁某某称刘某某支付了18万元的货款,现中太公司尚欠梁某某货款347 794元未付。
经查,2011年3月27日,闽甫经营部(协议内简称乙方)与北京市飞达隆五金建材经营部(协议内简称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收货地址:良田屯新民居小区工地中太项目部,2011年3月27日,梁某某向黄某某拉货木方规格3米每根19元,木方规格4米每根26元,多层板每张86元,自拉货日期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如违约应承担每月木方每根另加2元,多层板每月每张另加3元计算。2013年4月15日,闽甫经营部(协议内简称乙方)与北京市飞达隆五金建材经营部(协议内简称甲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供给乙方货款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5月1日,其中供给木方①4米*4180根*26元=108 680元;②3米*11070根*19元=210 330元;③多层板2025张*86元=174 150元。总计493 160元,乙方已付现金173 160元,实际乙方欠甲方32万元。经双方同意,把原协议违约金按30万元结算。本协议于2013年4月15日开始,一个月内生效,一次性还款62万元,若超期按原协议结算金额。2013年5月13日,梁某某分两次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向黄某某支付了62万元。
又查,王某某系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的负责人,刘某某系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201、202号楼的总负责人,丁某某系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201、202号楼的采购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梁某某经营的闽甫经营部与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梁某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太公司至今未付清拖欠梁某某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除应立即支付梁某某拖欠的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梁某某要求中太公司支付货款347 7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梁某某要求中太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太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我国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以补偿性为主的违约金制度,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合同中预先约定的违约金畸高和畸低均会导致不公平结果。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梁某某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由于中太公司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发生了30万元的实际损失,故其仅向中太公司主张了30万元的违约金,在中太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认为,梁某某主张的30万元违约金为其实际损失,亦未超过欠款本金,不属过高,对于中太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太公司辩称其与梁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节,因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太公司辩称刘某某和丁某某非其项目部员工,亦未得到中太公司授权一节,因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中太公司辩称梁某某所供木方和多层板并非使用到其承建的201、202号楼上一节,因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某某货款三十四万七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违约金三十万元。
中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丁某某代表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与梁某某经营的闽甫建材经营部签订供货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丁某某与刘某某均非中太公司职员,中太公司也未授权丁某某负责采购工作,刘国明与丁某某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人员。一审法院判决中太公司承担赔偿梁某某损失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该损失不属于必然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梁某某自愿承担的,中太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对中太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太公司也无法预见到该项损失。
中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2张收据照片、(2012)怀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华德公司授权书。
梁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中太公司提交的12张收据照片,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所用木料是张积林从其他地方采购的,梁某某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收据的照片,并非收据原件,在中太公司不能提交原件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中太公司提交的(2012)怀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已经认定12张收据的真实性,梁某某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中太公司未从梁某某处购买材料。本院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合同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中太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中太公司提交的华德公司授权书,证明刘某某系华德公司人员。梁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一致,且授权书期限与本案所涉合同时间不存在交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2)怀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太公司承包怀来良田屯新民居201、202号楼后,将工程承包给刘某某,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某某是否代表中太公司与梁某某签订供货合同。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太公司怀来良田屯新民居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认可怀来良田屯新民居201、202号楼总负责人为刘某某,这与(2012)怀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可以相互印证,刘某某自己对上述事实亦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系怀来良田屯新民居201、202号楼负责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认可丁某某身份为怀来良田屯新民居201、202号楼的采购员,在此情况下,丁某某与梁某某签订《供货合同》及收货、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均应由中太公司承担。中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中太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太公司拖欠梁某某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给梁某某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梁某某的损失包括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梁某某该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结合中太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事实、拖欠货款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梁某某要求中太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三十九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七十八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