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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日期:2014-07-0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2[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鉴于从涉案公证书中可以看出,网络用户无须进入其他网站的相应页面即可观看视频,且在整个过程中均未标注涉案影片在被链接网站中的“网络绝对地址”,故上述作法显然使用户既无从知晓亦无从验证酷我公司是否仅针对涉案影片提供了链接服务。在此基础上,虽然在播放界面中有其他网站的标识,但该标注仅能证明涉案影片的片源可能来自该网站,却并不能当然地证明酷我公司并未将该影片存储于其服务器中并向公众提供。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酷我公司有可能是直接将涉案影片复制在其服务器上并向公众传播,而非仅是针对涉案影片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在此情况下,虽然酷我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相关影片的播放地址并非来源于酷我公司网站,但鉴于这一公证行为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已相隔一段时间,该公公证书即便可以证明酷我公司网站对其中所涉视频提供的系链接服务,并不代表其亦可以证明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对涉案影片提供的亦是链接服务,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鸣,首席执行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文生,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酷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激动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1082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酷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上诉人激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激动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拥有影片《家有喜事2009》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拥有版权的软件“酷我音乐盘”上非法存储并播放该片,构成侵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酷我公司原审辩称:首先,激动公司提供的权属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其无权起诉我公司;其次,我公司仅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搜索链接服务,激动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就此通知过我公司,而我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断开所有链接,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不同意激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影片头显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光线公司)、东方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片尾显示:光线公司、东方公司联合摄制,并载明?东方公司保留所有权利。
   2009年4月24日中国委托公证人郭匡义出具《证明书<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该证明书第C项记载如下内容:根据东方公司全体董事会书面确认该公司2009年4月21日之全体董事会书面决议,全体董事会通过决议:一.该公司为涉案影片的联合出品方,也是该片唯一及永久的版权及一切知识产权的持有人,该公司委托光线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相关、澳门及台湾地区)独占性即独家永久拥有该片全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版权的发行权限及转授权限:……e.国语对白(只限简体中文字幕)于国内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一切未来不可预知的新媒体播放权(包括不限于VOD点播、在线播影、下载服务等方式)……三.光线公司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该片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享有赔偿权益。四.此委托事宜无转委托权,委托事宜自本决议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委托事宜完成为止。该证明书上加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该证明书附件、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记载,东方公司、光线公司为涉案影片的出品公司,该片于2009年1月首次在中国公映,发行公司为光线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国大陆,各类权利的发行期限均为永久,版权持有人为东方公司,发行形式包括“国语对白(只限简体中文字幕)于国内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一切未来不可预知的新媒体播放权(包括不限于VOD点播、在线播影、下载服务等方式)”等。
   2009年2月3日,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与光线公司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光线公司将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网络上线时间为09年2月12日),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有权转授权等。
   2011年11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更名为激动公司。
   酷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光线公司作出授权的时间在其取得东方公司授权之前,且东方公司授权中载明“无转委托权”,并据此主张激动公司未取得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激动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我公司对上述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011年12月6日,经激动公司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其在线播放相关影视剧作品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2012)京国立内证字第1890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有如下记载:下载、安装并打开“酷我音乐盒”;点击“酷我音乐盒”界面中的“工具”选项进入“音乐工具箱”,选择“音乐网盘”,下载并打开“酷我音乐盘”;查看“关于酷我音乐盘”,显示:酷我公司版权所有;
   “酷我音乐盘”界面与计算机本地盘文件夹界面相似,上方显示“文件(F)”、“编辑(E)”、“查看(V)”、“帮助(H)”等菜单,下方有一搜索栏,左侧为分层级排列的文件夹,包括“酷我音乐盘”、“影视剧场”等,其中“影视剧场”文件夹下有“最近播放”、“最近更新”、“热门播放”、“电视剧”、“电影”等文件夹,点击“最近更新”下的“电视剧”文件夹,右侧显示若干影视作品的截图,并有主演等简介信息,并显示“您当前所在位置:影视剧场>最近更新>电视剧”;点击“影视剧场”下的“电影”文件夹,右侧显示若干文件夹,命名为“欧洲”、“华语”、“好莱坞”、“喜剧”、“武侠”、“战争”等等;在界面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家有喜事2009”,搜索结果显示共找到13首歌曲、9个视频,点击第五个视频,在“酷我音乐盘”界面之上弹出“影视剧场”播放框,可播放涉案影片。视频内容上方显示“QIYI爱奇艺”标识等,标识下方显示“电影>家有喜事2009”,播放时,视频内容左上角显示“QIYI.COM”字样。
   酷我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仅提供涉案影片的搜索链接服务,对其该项主张,酷我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激动公司则主张酷我公司系内容提供者,并表示其虽将涉案影片的非独家使用权授予爱奇艺公司,但约定不得转授权、链接或被链接。
   原审审理中,酷我公司表示已将涉案影片删除,激动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激动公司提交的涉案影片光盘、《证明书》及附件《发行权证明书》、《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名称变更通知、判决书、公证书以及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鉴于涉案影片中载明东方公司、光线公司联合摄制,东方公司保留所有权利,而东方公司证明其将涉案影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在内的全部版权的发行权限及转授权限独家且永久地授予光线公司,并且光线公司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该片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享有赔偿权益,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亦对此予以记载,结合光线公司与激动公司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以及激动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激动公司受让取得了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光线公司作出授权的时间在其取得东方公司授权之前,但其所作出的授权已经通过东方公司的授权获得追认。酷我公司就激动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相关权利一事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激动公司在授权期间及授权区域内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酷我公司辩称其仅提供涉案影片的搜索链接服务,但根据激动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酷我音乐盘”的显示界面、涉案影片的观看方式以及播放影片时弹出的播放框界面等均不符合通常意义上的搜索链接服务的基本特征。虽然涉案影片视频内容中有“QIYI.COM”字样,但根据其位置及标记方式可以判定其仅为视频中的标识,而播放框中未显示任何实际的链接地址,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播放涉案影片时已跳转至其他网站、酷我公司就涉案影片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且酷我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酷我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酷我音乐盘”提供了涉案影片的播放服务,侵犯了激动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激动公司要求酷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激动公司的经济损失及酷我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内容及影响力、酷我公司的过错及侵权性质、方式、期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激动公司的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酷我公司赔偿激动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二、驳回激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酷我公司负担。
   酷我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激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审判决认为激动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认定有误。二、涉案公证书中仅有影片的截屏,无法确认上述截屏来源于涉案影片,因此,无法确认被链接网站上播放了涉案影片。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该认定有误。三、我公司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并非直接实施了对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涉案影片的播放过程中虽未显示被链接网站地址,但播放界面上有被链接网站的标识,整个播放过程均在被链接网站完成,据此,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有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驳回激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激动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鉴于上诉人对于除起诉理由外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另查明如下事实:
   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1139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激动公司在2009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之间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核实是否生效)
   二审程序中,酷我公司提交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78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酷我音乐盘中所播放的视频并非来源于酷我公司网站,而系来源于被链接网站。该公证书所公证事实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该公证书中显示,通过使用相关软件对于酷我音乐盘中所播放的视频的来源地址进行抓取可以看出,公证书中所涉影片的播放地址并非来源于酷我公司网站。
   二审庭审中,酷我公司明确表示对于涉案公证书中的截屏来源于涉案影片并无异议,因此,不再坚持第二点上诉理由。
   上述事实有在先判决、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审理焦点:
   激动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酷我公司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激动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鉴于在先生效判决已认定激动公司在涉案行为发生时间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我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酷我公司认为激动公司不享有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酷我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酷我公司主张其实施的系搜索、链接行为,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从涉案公证书中可以看出,网络用户无须进入其他网站的相应页面即可观看视频,且在整个过程中均未标注涉案影片在被链接网站中的“网络绝对地址”,故上述作法显然使用户既无从知晓亦无从验证酷我公司是否仅针对涉案影片提供了链接服务。在此基础上,虽然在播放界面中有其他网站的标识,但该标注仅能证明涉案影片的片源可能来自该网站,却并不能当然地证明酷我公司并未将该影片存储于其服务器中并向公众提供。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酷我公司有可能是直接将涉案影片复制在其服务器上并向公众传播,而非仅是针对涉案影片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在此情况下,虽然酷我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相关影片的播放地址并非来源于酷我公司网站,但鉴于这一公证行为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已相隔一段时间,该公公证书即便可以证明酷我公司网站对其中所涉视频提供的系链接服务,并不代表其亦可以证明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对涉案影片提供的亦是链接服务,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酷我公司仅针对涉案影片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据此,酷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酷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代理审判员  周文君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延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鸣,首席执行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文生,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酷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激动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1082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酷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上诉人激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激动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拥有影片《家有喜事2009》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拥有版权的软件“酷我音乐盘”上非法存储并播放该片,构成侵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酷我公司原审辩称:首先,激动公司提供的权属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其无权起诉我公司;其次,我公司仅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搜索链接服务,激动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就此通知过我公司,而我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断开所有链接,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不同意激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影片头显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光线公司)、东方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片尾显示:光线公司、东方公司联合摄制,并载明?东方公司保留所有权利。
   2009年4月24日中国委托公证人郭匡义出具《证明书<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该证明书第C项记载如下内容:根据东方公司全体董事会书面确认该公司2009年4月21日之全体董事会书面决议,全体董事会通过决议:一.该公司为涉案影片的联合出品方,也是该片唯一及永久的版权及一切知识产权的持有人,该公司委托光线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相关、澳门及台湾地区)独占性即独家永久拥有该片全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版权的发行权限及转授权限:……e.国语对白(只限简体中文字幕)于国内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一切未来不可预知的新媒体播放权(包括不限于VOD点播、在线播影、下载服务等方式)……三.光线公司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该片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享有赔偿权益。四.此委托事宜无转委托权,委托事宜自本决议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委托事宜完成为止。该证明书上加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该证明书附件、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记载,东方公司、光线公司为涉案影片的出品公司,该片于2009年1月首次在中国公映,发行公司为光线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国大陆,各类权利的发行期限均为永久,版权持有人为东方公司,发行形式包括“国语对白(只限简体中文字幕)于国内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一切未来不可预知的新媒体播放权(包括不限于VOD点播、在线播影、下载服务等方式)”等。
   2009年2月3日,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与光线公司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光线公司将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网络上线时间为09年2月12日),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有权转授权等。
   2011年11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更名为激动公司。
   酷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光线公司作出授权的时间在其取得东方公司授权之前,且东方公司授权中载明“无转委托权”,并据此主张激动公司未取得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激动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我公司对上述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011年12月6日,经激动公司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其在线播放相关影视剧作品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2012)京国立内证字第1890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有如下记载:下载、安装并打开“酷我音乐盒”;点击“酷我音乐盒”界面中的“工具”选项进入“音乐工具箱”,选择“音乐网盘”,下载并打开“酷我音乐盘”;查看“关于酷我音乐盘”,显示:酷我公司版权所有;
   “酷我音乐盘”界面与计算机本地盘文件夹界面相似,上方显示“文件(F)”、“编辑(E)”、“查看(V)”、“帮助(H)”等菜单,下方有一搜索栏,左侧为分层级排列的文件夹,包括“酷我音乐盘”、“影视剧场”等,其中“影视剧场”文件夹下有“最近播放”、“最近更新”、“热门播放”、“电视剧”、“电影”等文件夹,点击“最近更新”下的“电视剧”文件夹,右侧显示若干影视作品的截图,并有主演等简介信息,并显示“您当前所在位置:影视剧场>最近更新>电视剧”;点击“影视剧场”下的“电影”文件夹,右侧显示若干文件夹,命名为“欧洲”、“华语”、“好莱坞”、“喜剧”、“武侠”、“战争”等等;在界面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家有喜事2009”,搜索结果显示共找到13首歌曲、9个视频,点击第五个视频,在“酷我音乐盘”界面之上弹出“影视剧场”播放框,可播放涉案影片。视频内容上方显示“QIYI爱奇艺”标识等,标识下方显示“电影>家有喜事2009”,播放时,视频内容左上角显示“QIYI.COM”字样。
   酷我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仅提供涉案影片的搜索链接服务,对其该项主张,酷我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激动公司则主张酷我公司系内容提供者,并表示其虽将涉案影片的非独家使用权授予爱奇艺公司,但约定不得转授权、链接或被链接。
   原审审理中,酷我公司表示已将涉案影片删除,激动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激动公司提交的涉案影片光盘、《证明书》及附件《发行权证明书》、《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名称变更通知、判决书、公证书以及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鉴于涉案影片中载明东方公司、光线公司联合摄制,东方公司保留所有权利,而东方公司证明其将涉案影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在内的全部版权的发行权限及转授权限独家且永久地授予光线公司,并且光线公司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该片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享有赔偿权益,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亦对此予以记载,结合光线公司与激动公司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以及激动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激动公司受让取得了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光线公司作出授权的时间在其取得东方公司授权之前,但其所作出的授权已经通过东方公司的授权获得追认。酷我公司就激动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相关权利一事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激动公司在授权期间及授权区域内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酷我公司辩称其仅提供涉案影片的搜索链接服务,但根据激动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酷我音乐盘”的显示界面、涉案影片的观看方式以及播放影片时弹出的播放框界面等均不符合通常意义上的搜索链接服务的基本特征。虽然涉案影片视频内容中有“QIYI.COM”字样,但根据其位置及标记方式可以判定其仅为视频中的标识,而播放框中未显示任何实际的链接地址,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播放涉案影片时已跳转至其他网站、酷我公司就涉案影片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且酷我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酷我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酷我音乐盘”提供了涉案影片的播放服务,侵犯了激动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激动公司要求酷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激动公司的经济损失及酷我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内容及影响力、酷我公司的过错及侵权性质、方式、期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激动公司的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酷我公司赔偿激动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二、驳回激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酷我公司负担。
   酷我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激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审判决认为激动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认定有误。二、涉案公证书中仅有影片的截屏,无法确认上述截屏来源于涉案影片,因此,无法确认被链接网站上播放了涉案影片。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该认定有误。三、我公司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并非直接实施了对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涉案影片的播放过程中虽未显示被链接网站地址,但播放界面上有被链接网站的标识,整个播放过程均在被链接网站完成,据此,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有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驳回激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激动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鉴于上诉人对于除起诉理由外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另查明如下事实:
   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1139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激动公司在2009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之间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核实是否生效)
   二审程序中,酷我公司提交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78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酷我音乐盘中所播放的视频并非来源于酷我公司网站,而系来源于被链接网站。该公证书所公证事实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该公证书中显示,通过使用相关软件对于酷我音乐盘中所播放的视频的来源地址进行抓取可以看出,公证书中所涉影片的播放地址并非来源于酷我公司网站。
   二审庭审中,酷我公司明确表示对于涉案公证书中的截屏来源于涉案影片并无异议,因此,不再坚持第二点上诉理由。
   上述事实有在先判决、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审理焦点:
   激动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酷我公司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激动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鉴于在先生效判决已认定激动公司在涉案行为发生时间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我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酷我公司认为激动公司不享有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酷我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酷我公司主张其实施的系搜索、链接行为,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从涉案公证书中可以看出,网络用户无须进入其他网站的相应页面即可观看视频,且在整个过程中均未标注涉案影片在被链接网站中的“网络绝对地址”,故上述作法显然使用户既无从知晓亦无从验证酷我公司是否仅针对涉案影片提供了链接服务。在此基础上,虽然在播放界面中有其他网站的标识,但该标注仅能证明涉案影片的片源可能来自该网站,却并不能当然地证明酷我公司并未将该影片存储于其服务器中并向公众提供。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酷我公司有可能是直接将涉案影片复制在其服务器上并向公众传播,而非仅是针对涉案影片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在此情况下,虽然酷我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相关影片的播放地址并非来源于酷我公司网站,但鉴于这一公证行为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已相隔一段时间,该公公证书即便可以证明酷我公司网站对其中所涉视频提供的系链接服务,并不代表其亦可以证明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对涉案影片提供的亦是链接服务,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酷我公司仅针对涉案影片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据此,酷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酷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代理审判员  周文君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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