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3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以明,自由撰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迪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长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奥托康特种生物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卢世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杨殿军,社长。
上诉人黄以明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5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生、侯巍,被上诉人范迪安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萧长正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张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浙江金华奥托康特种生物开发中心(简称奥托康中心)、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黄以明创作完成了《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萧长正木雕艺术赏析》一文,经修改以《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雕塑家萧长正ShiauJoe-Jen的艺术》的名称发表于《艺术新闻》2000年第10期,署名为黄以明。2005年4月画册《萧长正》上刊载了《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介绍雕塑家萧长正的艺术》(节录)一文,署名为黄以明。2006年3月15日至25日,中国美术馆举办"空间想象--萧长正的穿透雕塑展",范迪安为该展览的策展人。2006年8月13日,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在其主办的《生活报》上刊载了《<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1500字,署名为范迪安。(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813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6月13日,"中华特产网"载有《<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1500字,该文署名为"文章作者:范迪安"。(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815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6月13日,"全球特产网"载有《<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1800字,该文署名为"文章作者:范迪安";"中华特产网"载有《<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1800字,该文署名为"文章作者:范迪安"。(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812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6月13日,"全球特产网"载有《<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1500字,该文署名为"文章作者:范迪安"。(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538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6月24日,"央视国际www.cctv.com"载有《<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9100字,无署名,标注为"摘自《艺术新闻》杂志文章"。(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73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11月19日,"央视国际www.cctv.com"载有《<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9100字,无署名,标注为"摘自《艺术新闻》杂志文章"。2010年3月2日,奥托康中心致函范迪安,称其网站"中华特产网"于2006年8月15日转载的《<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并非范迪安向该网站的投稿,是网络转载文章。2010年11月11日,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致函范迪安,称《<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并非范迪安向该报的投稿,是从网络转载的文章。2012年10月30日,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致函该院称:《<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为该报编辑夏德辉从互联网搜索获得,进行摘编后发表于《生活报》2006年8月13日第26版,因无转载记录现已无法说明转载来源;搜索获得的原文未署名,署名范迪安系该编辑通过相邻同主题文章的署名推断后自行作出,并非范迪安向该报的投稿,也未向范迪安支付稿费。2012年10月24日至25日,该院就本案相关事实向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进行调查。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称:《生活报》2006年8月13日第26版刊登的涉案作品为该报编辑夏德辉从互联网搜索获得,进行摘编后发表于《生活报》,因无转载记录现已无法说明转载来源。搜索获得的原文未署名,署名范迪安系该编辑通过相邻同主题文章的署名推断后自行作出,并非范迪安向该报的投稿;此外,经查阅稿件内部审批记录及支付稿费记录,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确认没有转载来源情况的记载,同时确认未就涉案文章向包括范迪安在内的任何作者支付过稿费。经比对,(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538号公证书与(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73号公证书上记载的文章内容完全相同,该文章与黄以明向该院提交的《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萧长正木雕艺术赏析》原稿文字内容相同,其中包含了《生活报》刊载的涉案文章的全部内容。"中华特产网"上刊载的涉案文章与《生活报》刊载的涉案文章内容及署名情况相同,黄以明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认可"中华特产网"上刊载的涉案文章转载于《生活报》。另外,黄以明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律师办案费人民币6000元、复印费人民币558.4元、公证费人民币11 606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461.8元,共计人民币30 626.2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以明就涉案作品《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萧长正木雕艺术赏析》提交了手稿、打印稿和公开出版物,故可以认定黄以明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经比对,刊载于《生活报》上的《<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系对于黄以明的涉案作品的摘录。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主张该文虽署名为范迪安,但并非范迪安向该报投稿,而是其《生活报》编辑夏德辉从互联网搜索获得,进行摘编后发表于该报,原文未署名,署名范迪安系该编辑通过相邻同主题文章的署名推断后自行作出,并非范迪安向该报的投稿,未就涉案文章向包括范迪安在内的任何作者支付过稿费。虽然黄以明不认可该主张,但根据(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538号公证书与(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73号公证书的记载,"央视国际www.cctv.com"网站上在2006年03月15日曾经登载过与文章内容完全相同,该文章与黄以明向该院提供的《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萧长正木雕艺术赏析》原稿文字内容相同,其中包含了《生活报》刊载的涉案作品的全部内容。因此,可以认定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虽然黄以明对此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文系范迪安或萧长正所投,故依据现有证据对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未经黄以明许可,从互联网上摘录涉案作品并刊载于《生活报》2006年8月13日第26版,且错误地署名为范迪安,上述行为侵害了黄以明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比对,载于"中华特产网"上的《<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与《生活报》刊载的涉案文章内容及署名情况相同,亦系对于黄以明的涉案作品的摘录。该文虽署名为范迪安,但范迪安否认其向该网站投稿,奥托康中心亦声明该文系从《生活报》等其他媒体转载而来,并非范迪安向该网站的投稿,且黄以明认可"中华特产网"上刊载的涉案文章转载于《生活报》。因此,可以认定奥托康中心未经黄以明许可,转载涉案作品并将其上载于"中华特产网",且未给黄以明署名,奥托康中心的上述行为侵害了黄以明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黄以明未向奥托康中心主张赔偿损失,故奥托康中心仅需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责任。
黄以明虽提出范迪安侵害其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但根据现有证据和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的自认,可以确认将署名范迪安的涉案作品进行刊载和网络传播的行为与范迪安无关。此外,黄以明并未就其主张的范迪安在"空间想象--萧长正的穿透雕塑展"举办过程中公开使用涉案作品未给黄以明署名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黄以明针对范迪安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黄以明虽主张萧长正提供署名范迪安的涉案作品及在"空间想象--萧长正的穿透雕塑展"举办过程中公开使用涉案作品未给黄以明署名的行为侵害其涉案作品著作权,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黄以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黄以明关于范迪安、萧长正、奥托康中心、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在本案受理后继续对黄以明的著作人身权进行有组织的肆意侵害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黄以明请求法院判令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黄以明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赔偿黄以明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于黄以明主张的诉讼支出中的合理部分,亦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奥托康中心和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亦将依据奥托康中心和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黄以明虽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和奥托康中心涉案侵害著作权人身权的情节严重程度达到适用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其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对于黄以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奥托康中心停止在"中华特产网"上使用涉案作品;二、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停止在《生活报》上使用涉案作品;三、奥托康中心在"中华特产网"首页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向黄以明赔礼道歉的声明;四、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在《生活报》上刊登向黄以明赔礼道歉的声明;五、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赔偿黄以明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六千元;六、驳回黄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以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以明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继续申请中国美术馆和中外文化交流中心参与本案诉讼。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作出的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关于被控侵权作品来源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范迪安不是被控侵权作品作者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篡改黄以明原审提交的证据11、12的内容,并有多处篡改相关证据名称的行为;三、范迪安是侵权展会的策展人即责任人,原审法院却否认范迪安在展会中侵权这一事实;四、原审法院拒绝追加涉案展会举办方为本案被告,不利于查清事实;五、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和证据认定方面均存在根本性的错误。
范迪安、萧长正、奥托康中心、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黄以明创作完成了《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萧长正木雕艺术赏析》一文,该文约9100字。经修改后,以《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雕塑家萧长正ShiauJoe-Jen的艺术》的名称发表于《艺术新闻》2000年第10期,署名为黄以明。2005年4月画册《萧长正》上刊载了《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介绍雕塑家萧长正的艺术》(节录)一文,署名为黄以明。
2006年3月15日至25日,中国美术馆举办"空间想象--萧长正的穿透雕塑展",范迪安为该展览的策展人。
2006年8月13日,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在其主办的《生活报》上刊载了《<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1500字,署名为范迪安。
2008年6月1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制作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8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8年6月13日,访问网址为"http://tczx.csn.com.cn/tczx3.jsp?id=52387"的页面,该页面上载有《<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1500字,该文署名为"文章作者:范迪安",该页面上显示"中华特产"。同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制作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8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8年6月13日,访问网址为"http://www.mtchan.com/info/detail/49-7074.html"的页面,该页面上载有《<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1800字,该文署名为"文章作者:范迪安",该页面上显示"全球特产";访问网址为"http://tczx.csn.com.cn/tczx3.jsp?id=52387"的页面,该页面上载有《<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1800字,该文署名为"文章作者:范迪安",该页面上显示"中华特产"。同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制作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8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8年6月13日,访问网址为"http://www.mtchan.com/info/detail/49-7074.html"的页面,该页面上载有《<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1500字,该文署名为"文章作者:范迪安",该页面上显示"全球特产"。
2008年6月2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制作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5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8年6月24日,访问网址为"http://www.cctv.com/culture/20060315/101753.shtml"的页面,该页面上载有《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一文,该文约9100字,无署名,标注为"摘自《艺术新闻》杂志文章",该页面上显示"央视国际www.cctv.com"及"来源:CCTV.com",时间为"2006年03月15日18:50"。
2009年11月1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制作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9年11月19日,访问网址为"http://www.cctv.com/culture/20060315/101753.shtml"的页面,该页面上载有《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一文,该文约9100字,无署名,标注为"摘自《艺术新闻》杂志文章",该页面上显示"央视国际www.cctv.com"及"来源:CCTV.com",时间为"2006年03月15日18:50"。
2010年3月2日,奥托康中心致函范迪安,称其网站"中华特产网"于2006年8月15日转载的《<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并非范迪安向该网站的投稿,是网络转载文章。
2010年11月11日,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致函范迪安,称《<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并非范迪安向该报的投稿,是从网络转载的文章。
2012年10月30日,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致函原审法院称:《<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为该报编辑夏德辉从互联网搜索获得,进行摘编后发表于《生活报》2006年8月13日第26版,因无转载记录现已无法说明转载来源。搜索获得的原文未署名,署名范迪安系该编辑通过相邻同主题文章的署名推断后自行作出,并非范迪安向该报的投稿,也未向范迪安支付稿费。
2012年10月24日至25日,原审法院就本案相关事实向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进行调查。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称:《生活报》2006年8月13日第26版刊登的涉案作品为该报编辑夏德辉从互联网搜索获得,进行摘编后发表于《生活报》,因无转载记录现已无法说明转载来源。搜索获得的原文未署名,署名范迪安系该编辑通过相邻同主题文章的署名推断后自行作出,并非范迪安向该报的投稿。此外,经查阅稿件内部审批记录及支付稿费记录,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确认没有转载来源情况的记载,同时确认未就涉案文章向包括范迪安在内的任何作者支付过稿费。
经比对,(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538号公证书与(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73号公证书上记载的文章内容完全相同,该文章与黄以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萧长正木雕艺术赏析》原稿文字内容相同,其中包含了《生活报》刊载的涉案文章的全部内容。"中华特产网"上刊载的涉案文章与《生活报》刊载的涉案文章内容及署名情况相同,黄以明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认可"中华特产网"上刊载的涉案文章转载于《生活报》。
另查,黄以明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 000元、律师办案费人民币6000元、复印费人民币558.4元、公证费人民币11606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461.8元,共计人民币30 626.2元。
在二审过程中,黄以明向本院再次提出追加文化部中外文化交流中心和中国美术馆为本案被告,理由是前述两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黄以明还提交了两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分别向文化部中外文化交流中心合中国美术馆调取该单位于2006年3月在中国美术馆主办《空间想象--萧长正的穿透雕塑展》的展会资料。另外,黄以明在二审中还补充一份新证据:证据复印费收据,证明黄以明在二审中为复印全案证据支付510元复印费。
上述事实,有黄以明提交的手稿、打印稿、《艺术新闻》杂志、画册《萧长正》、中国美术馆馆刊、公证书、律师代理费、律师办案费、复印费、公证费和调查取证费票据,范迪安提交的奥托康中心及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的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黄以明指控文化部中外文化交流中心和中国美术馆为侵权人,但该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基于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对黄以明要求追加前述两单位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这一处理并无不当,亦不损害黄以明通过另外诉讼解决有关争议的权利。鉴于此,本院对于黄以明在二审中要求继续追加前述两单位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据此,黄以明应当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情形,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判决认定,黄以明是涉案作品《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萧长正木雕艺术赏析》的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未经许可在《生活报》上刊载《<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以及奥托康中心未经许可在"中华特产网"上转载《<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的行为均侵害了黄以明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各方当事人对于这一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和奥托康中心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责任,并根据具体侵权情况酌定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承担赔偿损失600元的责任,该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范迪安和萧长正是否在举办"空间想象--萧长正的穿透雕塑展"过程中侵害了黄以明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以及范迪安是否是《生活报》刊载的《<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的投稿人。
黄以明主张范迪安和萧长正在举办"空间想象--萧长正的穿透雕塑展"过程中侵害了黄以明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范迪安和萧长正在举办"空间想象--萧长正的穿透雕塑展"过程中提供或使用了涉案作品,而且范迪安和萧长正亦不是该次展会的举办方。故对黄以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黄以明主张范迪安是《生活报》刊载的侵权文章《<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的投稿人,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该文署名"范迪安"。范迪安对黄以明的主张予以否认,其称从未对外发表过《<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双方各执一词,故《<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是否是本案范迪安所投稿,其署名"范迪安"是否是他人冒用,存有疑问。范迪安的否认主张能否成立,可以结合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的有关陈述予以认定。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明确表示,该文虽署名为"范迪安",但并非本案当事人范迪安向该报投稿,而是其《生活报》编辑夏德辉从互联网搜索获得,进行摘编后发表于该报,原文未署名,署名"范迪安"系该编辑通过相邻同主题文章的署名推断后自行作出,并非范迪安向该报的投稿,而且《生活报》亦未就涉案文章向包括范迪安在内的任何作者支付过稿费。原审法院就此还专门到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进行调查取证,经查阅稿件内部审批记录及支付稿费记录,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确认没有涉案文章转载来源情况的记载,同时确认未就涉案文章向包括范迪安在内的任何作者支付过稿费。根据(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538号公证书与(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73号公证书的记载,在2006年3月15日即《生活报》刊载《<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之前,"央视国际www.cctv.com"网站即登载了"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一文,该文与黄以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萧长正木雕艺术赏析》原稿文字内容相同,其中包含了《生活报》刊载的涉案作品的全部内容。据此,可以认定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即范迪安不是《生活报》所载《<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的投稿人。虽然黄以明否认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有关陈述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侵权文章确系范迪安所投。民事诉讼实行优势证据规则,黄以明提交的证明范迪安系《生活报》所载侵权文章投稿人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此黄以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黄以明关于范迪安系《生活报》刊载的《<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投稿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黄以明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篡改其提交的证据11、12的内容,并有多处篡改相关证据名称的行为。对此,本院查明原审判决在个别事实表述上确有错误,但属于局部的文字性错误,不影响原审查证的主要事实的成立。黄以明还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和证据认定方面均存在根本性的错误,但并未对所谓的错误予以合理的说明和举证,本院经复查,确认原审并不存在黄以明所述的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黄以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黄以明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浙江金华奥托康特种生物开发中心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三十四元,由黄以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3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以明,自由撰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迪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长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奥托康特种生物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卢世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杨殿军,社长。
上诉人黄以明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5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生、侯巍,被上诉人范迪安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萧长正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张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浙江金华奥托康特种生物开发中心(简称奥托康中心)、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黄以明创作完成了《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萧长正木雕艺术赏析》一文,经修改以《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雕塑家萧长正ShiauJoe-Jen的艺术》的名称发表于《艺术新闻》2000年第10期,署名为黄以明。2005年4月画册《萧长正》上刊载了《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介绍雕塑家萧长正的艺术》(节录)一文,署名为黄以明。2006年3月15日至25日,中国美术馆举办"空间想象--萧长正的穿透雕塑展",范迪安为该展览的策展人。2006年8月13日,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在其主办的《生活报》上刊载了《<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1500字,署名为范迪安。(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813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6月13日,"中华特产网"载有《<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1500字,该文署名为"文章作者:范迪安"。(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815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6月13日,"全球特产网"载有《<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1800字,该文署名为"文章作者:范迪安";"中华特产网"载有《<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1800字,该文署名为"文章作者:范迪安"。(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812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6月13日,"全球特产网"载有《<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1500字,该文署名为"文章作者:范迪安"。(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538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6月24日,"央视国际www.cctv.com"载有《<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9100字,无署名,标注为"摘自《艺术新闻》杂志文章"。(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73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11月19日,"央视国际www.cctv.com"载有《<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9100字,无署名,标注为"摘自《艺术新闻》杂志文章"。2010年3月2日,奥托康中心致函范迪安,称其网站"中华特产网"于2006年8月15日转载的《<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并非范迪安向该网站的投稿,是网络转载文章。2010年11月11日,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致函范迪安,称《<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并非范迪安向该报的投稿,是从网络转载的文章。2012年10月30日,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致函该院称:《<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为该报编辑夏德辉从互联网搜索获得,进行摘编后发表于《生活报》2006年8月13日第26版,因无转载记录现已无法说明转载来源;搜索获得的原文未署名,署名范迪安系该编辑通过相邻同主题文章的署名推断后自行作出,并非范迪安向该报的投稿,也未向范迪安支付稿费。2012年10月24日至25日,该院就本案相关事实向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进行调查。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称:《生活报》2006年8月13日第26版刊登的涉案作品为该报编辑夏德辉从互联网搜索获得,进行摘编后发表于《生活报》,因无转载记录现已无法说明转载来源。搜索获得的原文未署名,署名范迪安系该编辑通过相邻同主题文章的署名推断后自行作出,并非范迪安向该报的投稿;此外,经查阅稿件内部审批记录及支付稿费记录,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确认没有转载来源情况的记载,同时确认未就涉案文章向包括范迪安在内的任何作者支付过稿费。经比对,(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538号公证书与(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73号公证书上记载的文章内容完全相同,该文章与黄以明向该院提交的《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萧长正木雕艺术赏析》原稿文字内容相同,其中包含了《生活报》刊载的涉案文章的全部内容。"中华特产网"上刊载的涉案文章与《生活报》刊载的涉案文章内容及署名情况相同,黄以明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认可"中华特产网"上刊载的涉案文章转载于《生活报》。另外,黄以明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律师办案费人民币6000元、复印费人民币558.4元、公证费人民币11 606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461.8元,共计人民币30 626.2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以明就涉案作品《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萧长正木雕艺术赏析》提交了手稿、打印稿和公开出版物,故可以认定黄以明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经比对,刊载于《生活报》上的《<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系对于黄以明的涉案作品的摘录。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主张该文虽署名为范迪安,但并非范迪安向该报投稿,而是其《生活报》编辑夏德辉从互联网搜索获得,进行摘编后发表于该报,原文未署名,署名范迪安系该编辑通过相邻同主题文章的署名推断后自行作出,并非范迪安向该报的投稿,未就涉案文章向包括范迪安在内的任何作者支付过稿费。虽然黄以明不认可该主张,但根据(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538号公证书与(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73号公证书的记载,"央视国际www.cctv.com"网站上在2006年03月15日曾经登载过与文章内容完全相同,该文章与黄以明向该院提供的《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萧长正木雕艺术赏析》原稿文字内容相同,其中包含了《生活报》刊载的涉案作品的全部内容。因此,可以认定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虽然黄以明对此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文系范迪安或萧长正所投,故依据现有证据对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未经黄以明许可,从互联网上摘录涉案作品并刊载于《生活报》2006年8月13日第26版,且错误地署名为范迪安,上述行为侵害了黄以明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比对,载于"中华特产网"上的《<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与《生活报》刊载的涉案文章内容及署名情况相同,亦系对于黄以明的涉案作品的摘录。该文虽署名为范迪安,但范迪安否认其向该网站投稿,奥托康中心亦声明该文系从《生活报》等其他媒体转载而来,并非范迪安向该网站的投稿,且黄以明认可"中华特产网"上刊载的涉案文章转载于《生活报》。因此,可以认定奥托康中心未经黄以明许可,转载涉案作品并将其上载于"中华特产网",且未给黄以明署名,奥托康中心的上述行为侵害了黄以明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黄以明未向奥托康中心主张赔偿损失,故奥托康中心仅需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责任。
黄以明虽提出范迪安侵害其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但根据现有证据和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的自认,可以确认将署名范迪安的涉案作品进行刊载和网络传播的行为与范迪安无关。此外,黄以明并未就其主张的范迪安在"空间想象--萧长正的穿透雕塑展"举办过程中公开使用涉案作品未给黄以明署名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黄以明针对范迪安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黄以明虽主张萧长正提供署名范迪安的涉案作品及在"空间想象--萧长正的穿透雕塑展"举办过程中公开使用涉案作品未给黄以明署名的行为侵害其涉案作品著作权,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黄以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黄以明关于范迪安、萧长正、奥托康中心、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在本案受理后继续对黄以明的著作人身权进行有组织的肆意侵害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黄以明请求法院判令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黄以明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赔偿黄以明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于黄以明主张的诉讼支出中的合理部分,亦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奥托康中心和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亦将依据奥托康中心和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黄以明虽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和奥托康中心涉案侵害著作权人身权的情节严重程度达到适用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其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对于黄以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奥托康中心停止在"中华特产网"上使用涉案作品;二、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停止在《生活报》上使用涉案作品;三、奥托康中心在"中华特产网"首页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向黄以明赔礼道歉的声明;四、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在《生活报》上刊登向黄以明赔礼道歉的声明;五、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赔偿黄以明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六千元;六、驳回黄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以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以明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继续申请中国美术馆和中外文化交流中心参与本案诉讼。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作出的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关于被控侵权作品来源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范迪安不是被控侵权作品作者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篡改黄以明原审提交的证据11、12的内容,并有多处篡改相关证据名称的行为;三、范迪安是侵权展会的策展人即责任人,原审法院却否认范迪安在展会中侵权这一事实;四、原审法院拒绝追加涉案展会举办方为本案被告,不利于查清事实;五、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和证据认定方面均存在根本性的错误。
范迪安、萧长正、奥托康中心、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黄以明创作完成了《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萧长正木雕艺术赏析》一文,该文约9100字。经修改后,以《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雕塑家萧长正ShiauJoe-Jen的艺术》的名称发表于《艺术新闻》2000年第10期,署名为黄以明。2005年4月画册《萧长正》上刊载了《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介绍雕塑家萧长正的艺术》(节录)一文,署名为黄以明。
2006年3月15日至25日,中国美术馆举办"空间想象--萧长正的穿透雕塑展",范迪安为该展览的策展人。
2006年8月13日,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在其主办的《生活报》上刊载了《<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1500字,署名为范迪安。
2008年6月1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制作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8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8年6月13日,访问网址为"http://tczx.csn.com.cn/tczx3.jsp?id=52387"的页面,该页面上载有《<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1500字,该文署名为"文章作者:范迪安",该页面上显示"中华特产"。同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制作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8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8年6月13日,访问网址为"http://www.mtchan.com/info/detail/49-7074.html"的页面,该页面上载有《<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1800字,该文署名为"文章作者:范迪安",该页面上显示"全球特产";访问网址为"http://tczx.csn.com.cn/tczx3.jsp?id=52387"的页面,该页面上载有《<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1800字,该文署名为"文章作者:范迪安",该页面上显示"中华特产"。同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制作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8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8年6月13日,访问网址为"http://www.mtchan.com/info/detail/49-7074.html"的页面,该页面上载有《<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该文约1500字,该文署名为"文章作者:范迪安",该页面上显示"全球特产"。
2008年6月2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制作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5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8年6月24日,访问网址为"http://www.cctv.com/culture/20060315/101753.shtml"的页面,该页面上载有《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一文,该文约9100字,无署名,标注为"摘自《艺术新闻》杂志文章",该页面上显示"央视国际www.cctv.com"及"来源:CCTV.com",时间为"2006年03月15日18:50"。
2009年11月1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制作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9年11月19日,访问网址为"http://www.cctv.com/culture/20060315/101753.shtml"的页面,该页面上载有《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一文,该文约9100字,无署名,标注为"摘自《艺术新闻》杂志文章",该页面上显示"央视国际www.cctv.com"及"来源:CCTV.com",时间为"2006年03月15日18:50"。
2010年3月2日,奥托康中心致函范迪安,称其网站"中华特产网"于2006年8月15日转载的《<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并非范迪安向该网站的投稿,是网络转载文章。
2010年11月11日,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致函范迪安,称《<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并非范迪安向该报的投稿,是从网络转载的文章。
2012年10月30日,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致函原审法院称:《<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为该报编辑夏德辉从互联网搜索获得,进行摘编后发表于《生活报》2006年8月13日第26版,因无转载记录现已无法说明转载来源。搜索获得的原文未署名,署名范迪安系该编辑通过相邻同主题文章的署名推断后自行作出,并非范迪安向该报的投稿,也未向范迪安支付稿费。
2012年10月24日至25日,原审法院就本案相关事实向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进行调查。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称:《生活报》2006年8月13日第26版刊登的涉案作品为该报编辑夏德辉从互联网搜索获得,进行摘编后发表于《生活报》,因无转载记录现已无法说明转载来源。搜索获得的原文未署名,署名范迪安系该编辑通过相邻同主题文章的署名推断后自行作出,并非范迪安向该报的投稿。此外,经查阅稿件内部审批记录及支付稿费记录,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确认没有转载来源情况的记载,同时确认未就涉案文章向包括范迪安在内的任何作者支付过稿费。
经比对,(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538号公证书与(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73号公证书上记载的文章内容完全相同,该文章与黄以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萧长正木雕艺术赏析》原稿文字内容相同,其中包含了《生活报》刊载的涉案文章的全部内容。"中华特产网"上刊载的涉案文章与《生活报》刊载的涉案文章内容及署名情况相同,黄以明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认可"中华特产网"上刊载的涉案文章转载于《生活报》。
另查,黄以明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 000元、律师办案费人民币6000元、复印费人民币558.4元、公证费人民币11606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461.8元,共计人民币30 626.2元。
在二审过程中,黄以明向本院再次提出追加文化部中外文化交流中心和中国美术馆为本案被告,理由是前述两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黄以明还提交了两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分别向文化部中外文化交流中心合中国美术馆调取该单位于2006年3月在中国美术馆主办《空间想象--萧长正的穿透雕塑展》的展会资料。另外,黄以明在二审中还补充一份新证据:证据复印费收据,证明黄以明在二审中为复印全案证据支付510元复印费。
上述事实,有黄以明提交的手稿、打印稿、《艺术新闻》杂志、画册《萧长正》、中国美术馆馆刊、公证书、律师代理费、律师办案费、复印费、公证费和调查取证费票据,范迪安提交的奥托康中心及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的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黄以明指控文化部中外文化交流中心和中国美术馆为侵权人,但该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基于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对黄以明要求追加前述两单位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这一处理并无不当,亦不损害黄以明通过另外诉讼解决有关争议的权利。鉴于此,本院对于黄以明在二审中要求继续追加前述两单位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据此,黄以明应当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情形,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判决认定,黄以明是涉案作品《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萧长正木雕艺术赏析》的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未经许可在《生活报》上刊载《<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以及奥托康中心未经许可在"中华特产网"上转载《<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的行为均侵害了黄以明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各方当事人对于这一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和奥托康中心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责任,并根据具体侵权情况酌定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承担赔偿损失600元的责任,该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范迪安和萧长正是否在举办"空间想象--萧长正的穿透雕塑展"过程中侵害了黄以明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以及范迪安是否是《生活报》刊载的《<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的投稿人。
黄以明主张范迪安和萧长正在举办"空间想象--萧长正的穿透雕塑展"过程中侵害了黄以明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范迪安和萧长正在举办"空间想象--萧长正的穿透雕塑展"过程中提供或使用了涉案作品,而且范迪安和萧长正亦不是该次展会的举办方。故对黄以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黄以明主张范迪安是《生活报》刊载的侵权文章《<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的投稿人,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该文署名"范迪安"。范迪安对黄以明的主张予以否认,其称从未对外发表过《<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双方各执一词,故《<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是否是本案范迪安所投稿,其署名"范迪安"是否是他人冒用,存有疑问。范迪安的否认主张能否成立,可以结合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的有关陈述予以认定。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明确表示,该文虽署名为"范迪安",但并非本案当事人范迪安向该报投稿,而是其《生活报》编辑夏德辉从互联网搜索获得,进行摘编后发表于该报,原文未署名,署名"范迪安"系该编辑通过相邻同主题文章的署名推断后自行作出,并非范迪安向该报的投稿,而且《生活报》亦未就涉案文章向包括范迪安在内的任何作者支付过稿费。原审法院就此还专门到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进行调查取证,经查阅稿件内部审批记录及支付稿费记录,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确认没有涉案文章转载来源情况的记载,同时确认未就涉案文章向包括范迪安在内的任何作者支付过稿费。根据(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538号公证书与(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73号公证书的记载,在2006年3月15日即《生活报》刊载《<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之前,"央视国际www.cctv.com"网站即登载了"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一文,该文与黄以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萧长正木雕艺术赏析》原稿文字内容相同,其中包含了《生活报》刊载的涉案作品的全部内容。据此,可以认定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即范迪安不是《生活报》所载《<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的投稿人。虽然黄以明否认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有关陈述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侵权文章确系范迪安所投。民事诉讼实行优势证据规则,黄以明提交的证明范迪安系《生活报》所载侵权文章投稿人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此黄以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黄以明关于范迪安系《生活报》刊载的《<我的森林>与自然精神》一文投稿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黄以明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篡改其提交的证据11、12的内容,并有多处篡改相关证据名称的行为。对此,本院查明原审判决在个别事实表述上确有错误,但属于局部的文字性错误,不影响原审查证的主要事实的成立。黄以明还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和证据认定方面均存在根本性的错误,但并未对所谓的错误予以合理的说明和举证,本院经复查,确认原审并不存在黄以明所述的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黄以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黄以明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浙江金华奥托康特种生物开发中心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三十四元,由黄以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