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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日期:2014-07-0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8[字体: ] 
核心提示:关于原审法院确定八万元赔偿一节,鉴于戴森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交原告损失、被告获利等相关证据,科大鼎新公司与浩凯恒丰公司也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侵权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等因素确定上述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浩凯恒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3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卫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海川,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人吉莉安·露丝·史密斯,公司秘书。

   上诉人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浩凯恒丰公司)、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大鼎新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8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戴森有限公司(简称戴森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830269400.8、名称为“风扇”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2年7月11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浩凯恒丰公司经营的网站(域名为www.bjhkhf.com),对该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发现该公司正在推广销售“智乐无叶风扇”系列产品,并称其是科大鼎新电子科技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发、产品生产、联合网络销售、品牌运作、高端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此外,网页上还显示有一张《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标明生产者是科大鼎新公司;产品名称是电风扇(冷暖型)。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7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从北京、广州的购物商场购买了“智乐无叶风扇”系列产品,具体型号包括AG-SE-01、AG-SE-05、AG-SE-06、AG-SE-0701、AG-SE-0706。在上述产品包装盒和标签上均显示:“产品名称电风扇(冷暖型)”、“制作商 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此外,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于2012年10月17日,在广州市举办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从位于琶洲展馆的科大鼎新公司摊位上购买了包括AG-SE-0705在内的电风扇(冷暖型)。浩凯恒丰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文件系专利名称是“无风叶电风扇”、申请号为CN200910154890的发明专利申请。虽然浩凯恒丰公司表示其是按照公知技术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但是该公司又称其在生产时,没有一个具体的参照对象,只是目前许多厂家都使用这样的技术方案生产。科大鼎新公司为证明其与浩凯恒丰公司之间仅仅是租赁关系,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科大鼎新公司将厂房租赁给浩凯恒丰公司使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戴森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戴森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电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进行比对,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底盘为大于基座横截面且具有一定厚度的圆形,而涉案专利的底盘为圆形,且大小基本与基座底部相同,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基座上有格栅状进风口和一个向外突出的按钮,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是,从整体上进行观察,该不同之处在使用时并非处于视觉易观察到的部位,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察觉,另外,进风口和按钮属于功能性部件,其设计未产生更为突出的美观视觉效果,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二者的外观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戴森公司购买的AG-SE-01、AG-SE-05、AG-SE-0701、AG-SE-0705型号涉案产品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浩凯恒丰公司其未经戴森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浩凯恒丰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外展示AG-SE-0801、AG-SE-0805型号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浩凯恒丰公司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及标签上标明科大鼎新公司也是制造者,虽然科大鼎新公司称是浩凯恒丰公司冒用其名义,并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与参与共同制造行为无关,并不能充分反驳现有事实。不仅如此,戴森公司还从科大鼎新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的摊位上购买到了部分涉案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更进一步证明了科大鼎新公司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故对科大鼎新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科大鼎新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浩凯恒丰公司与科大鼎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戴森公司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北科大鼎新公司、浩凯恒丰公司停止侵犯戴森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涉案行为;2、北科大鼎新公司、浩凯恒丰公司共同赔偿戴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元;3、驳回戴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浩凯恒丰公司、北科大鼎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浩凯恒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降低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赔偿数额;本案诉讼费由戴森公司承担。其理由为:浩凯恒丰公司对戴森公司的主体身份有异议;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科大鼎新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戴森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森公司承担。其理由为:1、科大鼎新公司与浩凯恒丰公司之间系厂房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共同侵权。2、科大鼎新公司未实施侵犯戴森公司涉案专利的行为,尽管戴森公司提交的实物证据的外包装箱上印有“生产厂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但不能充分证明该产品系科大鼎新公司生产、销售。该标识均系浩凯恒丰公司单方所为,凯恒丰公司既是生产商,又是制造商。3、广州市举办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科大鼎新公司摊位系浩凯恒丰公司租赁,与其无关。
   戴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戴森公司是ZL200830269400.8号“风扇”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优先权日为2008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7日。目前,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2012年7月11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浩凯恒丰公司经营的网站(域名为www.bjhkhf.com),对该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发现该公司正在推广销售“智乐无叶风扇”系列产品,并称其是科大鼎新电子科技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发、产品生产、联合网络销售、品牌运作、高端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此外,网页上还显示有一张《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标明生产者是“科大鼎新公司”;产品名称是“电风扇(冷暖型)”。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打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其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7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从北京、广州等地的购物商场购买了“智乐无叶风扇”系列产品,具体型号包括AG-SE-01、AG-SE-05、AG-SE-0701、AG-SE-0705。其中,AG-SE-01型单价为人民币499元,AG-SE-05型单价为人民币599元,AG-SE-0701型单价为人民币569元,AG-SE-0705型单价为人民币599元。在上述产品包装盒和标签上均显示:“产品名称电风扇(冷暖型)”、“制作商 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 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此外,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于2012年10月17日,在广州市举办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从位于琶洲展馆的科大鼎新公司摊位上购买了包括AG-SE-0705在内的电风扇(冷暖型)。此外,在浩凯恒丰公司经营的网站还展示有AG-SE-0801、AG-SE-0805型号的电风扇(冷暖型),浩凯恒丰公司认可上述两种型号产品的外观与AG-SE-01、AG-SE-05、AG-SE-0701、AG-SE-0705型号产品的外观相同,只是尺寸大小不同,尚未上市销售。戴森公司当庭指控上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进行了比对,二者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底盘为大于基座横截面且具有一定厚度的圆形,涉案专利的底盘为圆形,且大小基本与基座底部相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基座有格栅状进风口和一个向外突出的按钮,涉案专利则没有。从整体上进行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带有的上述不同之处在使用时并非处于视觉易观察到的部位,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察觉。
   浩凯恒丰公司当庭提供的现有技术文件是一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CN200910154890,专利名称是“无风叶电风扇”,申请人为胡国贤等,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6日。虽然浩凯恒丰公司表示其是按照公知设计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但是该公司又称其在生产时,没有一个具体的参照对象,只是目前许多厂家都使用这样的技术方案生产无风叶电风扇。
   科大鼎新公司为证明其与浩凯恒丰公司之间仅仅是租赁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科大鼎新公司将厂房租赁给浩凯恒丰公司使用。科大鼎新公司原审当庭陈述称,浩凯恒丰公司在科大鼎新公司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科大鼎新公司的名称贴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科大鼎新公司实际并未参与生产;对于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购买的AG-SE-0705型等产品,也是浩凯恒丰公司临时租用科大鼎新公司的展位销售的;现科大鼎新公司已向浩凯恒丰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对于上述证据,戴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科大鼎新公司与浩凯恒丰公司均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明的制造者,二者是共同侵权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科大鼎新公司没有参与制造行为。
   戴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购买公证物品支出人民币2186元,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ZL200830269400.8号“风扇”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文件、相关公证书、“智乐无叶风扇”系列产品实物、第CN200910154890号“无风叶电风扇”专利申请文件、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戴森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及标签上标明科大鼎新公司也是制造者,虽然科大鼎新公司称是浩凯恒丰公司冒用其名义,并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与参与共同制造行为无关,不足以反驳现有事实。戴森公司还从科大鼎新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的摊位上购买到了部分涉案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更进一步证明了科大鼎新公司是共同侵权行为人,虽然科大鼎新公司再次主张系浩凯恒丰公司租赁其摊位,但由此也可看出科大鼎新公司与浩凯恒丰公司存在密切关联。科大鼎新公司在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其与浩凯恒丰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因此,科大鼎新公司关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八万元赔偿一节,鉴于戴森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交原告损失、被告获利等相关证据,科大鼎新公司与浩凯恒丰公司也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侵权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等因素确定上述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浩凯恒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科大鼎新公司、浩凯恒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九百七十元,由戴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元二千九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由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鑫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3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卫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海川,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人吉莉安·露丝·史密斯,公司秘书。

   上诉人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浩凯恒丰公司)、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大鼎新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8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戴森有限公司(简称戴森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830269400.8、名称为“风扇”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2年7月11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浩凯恒丰公司经营的网站(域名为www.bjhkhf.com),对该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发现该公司正在推广销售“智乐无叶风扇”系列产品,并称其是科大鼎新电子科技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发、产品生产、联合网络销售、品牌运作、高端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此外,网页上还显示有一张《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标明生产者是科大鼎新公司;产品名称是电风扇(冷暖型)。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7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从北京、广州的购物商场购买了“智乐无叶风扇”系列产品,具体型号包括AG-SE-01、AG-SE-05、AG-SE-06、AG-SE-0701、AG-SE-0706。在上述产品包装盒和标签上均显示:“产品名称电风扇(冷暖型)”、“制作商 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此外,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于2012年10月17日,在广州市举办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从位于琶洲展馆的科大鼎新公司摊位上购买了包括AG-SE-0705在内的电风扇(冷暖型)。浩凯恒丰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文件系专利名称是“无风叶电风扇”、申请号为CN200910154890的发明专利申请。虽然浩凯恒丰公司表示其是按照公知技术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但是该公司又称其在生产时,没有一个具体的参照对象,只是目前许多厂家都使用这样的技术方案生产。科大鼎新公司为证明其与浩凯恒丰公司之间仅仅是租赁关系,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科大鼎新公司将厂房租赁给浩凯恒丰公司使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戴森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戴森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电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进行比对,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底盘为大于基座横截面且具有一定厚度的圆形,而涉案专利的底盘为圆形,且大小基本与基座底部相同,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基座上有格栅状进风口和一个向外突出的按钮,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是,从整体上进行观察,该不同之处在使用时并非处于视觉易观察到的部位,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察觉,另外,进风口和按钮属于功能性部件,其设计未产生更为突出的美观视觉效果,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二者的外观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戴森公司购买的AG-SE-01、AG-SE-05、AG-SE-0701、AG-SE-0705型号涉案产品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浩凯恒丰公司其未经戴森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浩凯恒丰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外展示AG-SE-0801、AG-SE-0805型号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浩凯恒丰公司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及标签上标明科大鼎新公司也是制造者,虽然科大鼎新公司称是浩凯恒丰公司冒用其名义,并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与参与共同制造行为无关,并不能充分反驳现有事实。不仅如此,戴森公司还从科大鼎新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的摊位上购买到了部分涉案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更进一步证明了科大鼎新公司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故对科大鼎新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科大鼎新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浩凯恒丰公司与科大鼎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戴森公司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北科大鼎新公司、浩凯恒丰公司停止侵犯戴森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涉案行为;2、北科大鼎新公司、浩凯恒丰公司共同赔偿戴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元;3、驳回戴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浩凯恒丰公司、北科大鼎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浩凯恒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降低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赔偿数额;本案诉讼费由戴森公司承担。其理由为:浩凯恒丰公司对戴森公司的主体身份有异议;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科大鼎新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戴森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森公司承担。其理由为:1、科大鼎新公司与浩凯恒丰公司之间系厂房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共同侵权。2、科大鼎新公司未实施侵犯戴森公司涉案专利的行为,尽管戴森公司提交的实物证据的外包装箱上印有“生产厂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但不能充分证明该产品系科大鼎新公司生产、销售。该标识均系浩凯恒丰公司单方所为,凯恒丰公司既是生产商,又是制造商。3、广州市举办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科大鼎新公司摊位系浩凯恒丰公司租赁,与其无关。
   戴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戴森公司是ZL200830269400.8号“风扇”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优先权日为2008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7日。目前,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2012年7月11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浩凯恒丰公司经营的网站(域名为www.bjhkhf.com),对该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发现该公司正在推广销售“智乐无叶风扇”系列产品,并称其是科大鼎新电子科技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发、产品生产、联合网络销售、品牌运作、高端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此外,网页上还显示有一张《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标明生产者是“科大鼎新公司”;产品名称是“电风扇(冷暖型)”。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打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其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7日,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从北京、广州等地的购物商场购买了“智乐无叶风扇”系列产品,具体型号包括AG-SE-01、AG-SE-05、AG-SE-0701、AG-SE-0705。其中,AG-SE-01型单价为人民币499元,AG-SE-05型单价为人民币599元,AG-SE-0701型单价为人民币569元,AG-SE-0705型单价为人民币599元。在上述产品包装盒和标签上均显示:“产品名称电风扇(冷暖型)”、“制作商 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 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此外,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于2012年10月17日,在广州市举办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从位于琶洲展馆的科大鼎新公司摊位上购买了包括AG-SE-0705在内的电风扇(冷暖型)。此外,在浩凯恒丰公司经营的网站还展示有AG-SE-0801、AG-SE-0805型号的电风扇(冷暖型),浩凯恒丰公司认可上述两种型号产品的外观与AG-SE-01、AG-SE-05、AG-SE-0701、AG-SE-0705型号产品的外观相同,只是尺寸大小不同,尚未上市销售。戴森公司当庭指控上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进行了比对,二者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底盘为大于基座横截面且具有一定厚度的圆形,涉案专利的底盘为圆形,且大小基本与基座底部相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基座有格栅状进风口和一个向外突出的按钮,涉案专利则没有。从整体上进行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带有的上述不同之处在使用时并非处于视觉易观察到的部位,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察觉。
   浩凯恒丰公司当庭提供的现有技术文件是一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CN200910154890,专利名称是“无风叶电风扇”,申请人为胡国贤等,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6日。虽然浩凯恒丰公司表示其是按照公知设计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但是该公司又称其在生产时,没有一个具体的参照对象,只是目前许多厂家都使用这样的技术方案生产无风叶电风扇。
   科大鼎新公司为证明其与浩凯恒丰公司之间仅仅是租赁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科大鼎新公司将厂房租赁给浩凯恒丰公司使用。科大鼎新公司原审当庭陈述称,浩凯恒丰公司在科大鼎新公司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科大鼎新公司的名称贴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科大鼎新公司实际并未参与生产;对于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购买的AG-SE-0705型等产品,也是浩凯恒丰公司临时租用科大鼎新公司的展位销售的;现科大鼎新公司已向浩凯恒丰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对于上述证据,戴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科大鼎新公司与浩凯恒丰公司均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明的制造者,二者是共同侵权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科大鼎新公司没有参与制造行为。
   戴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购买公证物品支出人民币2186元,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ZL200830269400.8号“风扇”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文件、相关公证书、“智乐无叶风扇”系列产品实物、第CN200910154890号“无风叶电风扇”专利申请文件、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戴森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及标签上标明科大鼎新公司也是制造者,虽然科大鼎新公司称是浩凯恒丰公司冒用其名义,并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与参与共同制造行为无关,不足以反驳现有事实。戴森公司还从科大鼎新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的摊位上购买到了部分涉案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更进一步证明了科大鼎新公司是共同侵权行为人,虽然科大鼎新公司再次主张系浩凯恒丰公司租赁其摊位,但由此也可看出科大鼎新公司与浩凯恒丰公司存在密切关联。科大鼎新公司在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其与浩凯恒丰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因此,科大鼎新公司关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八万元赔偿一节,鉴于戴森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交原告损失、被告获利等相关证据,科大鼎新公司与浩凯恒丰公司也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侵权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等因素确定上述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浩凯恒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科大鼎新公司、浩凯恒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九百七十元,由戴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元二千九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由北京浩凯恒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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