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青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庆春,总经理。
上诉人钟青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贵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钟青林诉至原审法院称:钟青林自1997年和父亲一直居住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某号。在此居住期间,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某家属院的排水一直都是自然流出家属院,由东向西穿过铁路涵洞流入铁路西侧小树林。自1997年钟青林开始居住到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开始施工的14年间,从未发生过因排水不通雨水倒灌的现象。现因五里坨地区搞开发建设,石景山区建筑公司方作为五里坨开发建设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把施工的废渣土堆放在钟青林居住地附近的西侧铁路涵洞边的空地上,随后石景山区建筑公司于2012年清除渣土时推平了许多渣土将原有水沟掩埋,从而导致钟青林家的雨水不能排出。特别是在2011年6月23日晚,五里坨地区下了一场大雨,由于石景山区建筑公司施工时将水沟掩埋致使雨水不能排出,雨水倒灌,导致钟青林家中进水高达40公分。钟青林家中存放527双鞋和36幅字画均被雨水浸泡,损失惨重,后经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钟青林的鞋和字画的损失价格进行了估计,鞋损失是60 974元,字画的损失价值为86 050元,两项损失共计147 024元。诉讼请求:1、请求石景山区建筑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147 024元。2、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气象资料费300元、财产评估费5000元由石景山区建筑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5332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石景山区建筑公司承担。
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石景山区建筑公司是2009到2010年初承建经济适用房工程,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要求执行施工,并没有乱倒渣土,钟青林的损失跟石景山区建筑公司没有关系。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在现场施工都进行了围挡,没有产生渣土。钟青林与北京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过交涉,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帮忙去清理过排水沟,但纯粹是帮忙。钟青林所述桥洞没有排水系统,该桥洞的任何变化跟钟青林家里没有关系。此外,钟青林与北京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经发生过诉讼,但是被驳回了,现在钟青林又拿着以前的材料来起诉石景山区建筑公司一个并不相干的单位。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青林居住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某号处。2011年6月23日北京遭受了强降雨,石景山区受灾尤为严重。同一天,钟青林居住的上述房屋内存放的鞋及字画等财产严重受损。钟青林认为,其财产受损系因石景山区建筑公司施工掩埋原排水沟,导致其家中雨水排不出而造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石景山区建筑公司赔偿。
另查明,钟青林曾于2011年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将北京天泰兴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在该案中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查明以下内容:
“在诉讼过程中,经钟青林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电脑摇号确定,法庭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钟青林主张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为此,钟青林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钟青林提供由相关人员签字的证言一份及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居民区排水情况及积水成因。后居委会撤销前述证明。钟青林提交北京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凭证两张,证明2011年6月23日、2012年7月21日暴雨的降水量。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至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相关照片”。2013年1月29日,法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钟青林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钟青林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4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钟青林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至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相关照片。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钟青林主张因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在进行建筑施工时,把原有排水沟掩埋,从而导致其家中雨水排不出,造成其财产受损,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其要求石景山区建筑公司承担其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青林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钟青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将位于丰沙下行20#涵道(洞)西侧排水沟填高一米左右致使该涵道无法排水从而导致钟青林的房屋被淹造成财产损害,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应当对钟青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撤销原判,判决石景山区建筑公司赔偿钟青林的各项合理损失。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4644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公证书、相关证明、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钟青林称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在进行建筑施工时,把原有排水沟掩埋,从而导致其家中雨水排不出,造成其财产受损,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其要求石景山区建筑公司承担其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钟青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钟青林负担(已交纳一千六百八十三元,余款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钟青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倬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青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庆春,总经理。
上诉人钟青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贵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钟青林诉至原审法院称:钟青林自1997年和父亲一直居住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某号。在此居住期间,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某家属院的排水一直都是自然流出家属院,由东向西穿过铁路涵洞流入铁路西侧小树林。自1997年钟青林开始居住到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开始施工的14年间,从未发生过因排水不通雨水倒灌的现象。现因五里坨地区搞开发建设,石景山区建筑公司方作为五里坨开发建设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把施工的废渣土堆放在钟青林居住地附近的西侧铁路涵洞边的空地上,随后石景山区建筑公司于2012年清除渣土时推平了许多渣土将原有水沟掩埋,从而导致钟青林家的雨水不能排出。特别是在2011年6月23日晚,五里坨地区下了一场大雨,由于石景山区建筑公司施工时将水沟掩埋致使雨水不能排出,雨水倒灌,导致钟青林家中进水高达40公分。钟青林家中存放527双鞋和36幅字画均被雨水浸泡,损失惨重,后经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钟青林的鞋和字画的损失价格进行了估计,鞋损失是60 974元,字画的损失价值为86 050元,两项损失共计147 024元。诉讼请求:1、请求石景山区建筑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147 024元。2、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气象资料费300元、财产评估费5000元由石景山区建筑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5332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石景山区建筑公司承担。
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石景山区建筑公司是2009到2010年初承建经济适用房工程,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要求执行施工,并没有乱倒渣土,钟青林的损失跟石景山区建筑公司没有关系。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在现场施工都进行了围挡,没有产生渣土。钟青林与北京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过交涉,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帮忙去清理过排水沟,但纯粹是帮忙。钟青林所述桥洞没有排水系统,该桥洞的任何变化跟钟青林家里没有关系。此外,钟青林与北京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经发生过诉讼,但是被驳回了,现在钟青林又拿着以前的材料来起诉石景山区建筑公司一个并不相干的单位。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青林居住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某号处。2011年6月23日北京遭受了强降雨,石景山区受灾尤为严重。同一天,钟青林居住的上述房屋内存放的鞋及字画等财产严重受损。钟青林认为,其财产受损系因石景山区建筑公司施工掩埋原排水沟,导致其家中雨水排不出而造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石景山区建筑公司赔偿。
另查明,钟青林曾于2011年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将北京天泰兴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在该案中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查明以下内容:
“在诉讼过程中,经钟青林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电脑摇号确定,法庭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钟青林主张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为此,钟青林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钟青林提供由相关人员签字的证言一份及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居民区排水情况及积水成因。后居委会撤销前述证明。钟青林提交北京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凭证两张,证明2011年6月23日、2012年7月21日暴雨的降水量。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至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相关照片”。2013年1月29日,法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钟青林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钟青林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4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钟青林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至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相关照片。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钟青林主张因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在进行建筑施工时,把原有排水沟掩埋,从而导致其家中雨水排不出,造成其财产受损,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其要求石景山区建筑公司承担其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青林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钟青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将位于丰沙下行20#涵道(洞)西侧排水沟填高一米左右致使该涵道无法排水从而导致钟青林的房屋被淹造成财产损害,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应当对钟青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撤销原判,判决石景山区建筑公司赔偿钟青林的各项合理损失。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4644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公证书、相关证明、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钟青林称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在进行建筑施工时,把原有排水沟掩埋,从而导致其家中雨水排不出,造成其财产受损,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其要求石景山区建筑公司承担其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钟青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钟青林负担(已交纳一千六百八十三元,余款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钟青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