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明艺菲(北京)国际工程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明。
上诉人和明艺菲(北京)国际工程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明艺菲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明艺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相飞、被上诉人王和明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和明艺菲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王和明系合作关系。我公司在申办执照的时候,因王和明特殊身份无法注册,故没有将其登记为股东,但双方约定王和明占49%的股份。自2010年开始,双方约定和明艺菲公司承揽室内设计业务,王和明承担全部设计工作,担任对外合作的主案设计师,经营所得在扣除我公司运营成本后,利润按照各50%分配。2012年至今,我公司已经和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多个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师均为王和明,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更换主案设计师。2013年4月5日,王和明向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王和明与和明艺菲(北京)国际工程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合作终止通知》(以下简称《合作终止通知书》),王和明向我公司客户申明终止与我公司的合作,要求我公司客户单位将业务转给其自己在南京设立的“王和明设计师有限公司”。王和明的行为直接导致2013年4月23日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发出《合作项目设计人员调整事宜的函》,向我公司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为我公司与该公司的合作造成了影响。同时,因王和明向我公司的客户发函的行为,造成我公司为应客户要求调整设计团队的经济损失30 000元。
2013年4月5日,王和明还向我公司客户恩平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表示与我公司解除合作,不再担任设计师,造成该公司与我公司解除合作关系。
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王和明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至2013年12月30日;2、王和明赔偿经济损失43 960元(今后无法和相关客户合作的预期损失);3、王和明赔偿经济损失30 000元(我公司另行招聘设计师完成王和明的工作造成的损失)。
王和明辩称:我与和明艺菲公司并非合作关系,也不存在其所述的股东投资关系。我们双方系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达成一致意见,由和明艺菲公司聘请我作为其设计师,每月工资30 000元,由我设计的每单业务净利润的50%作为奖金分配给我。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明艺菲公司每月支付我10 000元。本案系劳动争议,和明艺菲公司应当先行仲裁。
2013年3月份,我要求和明艺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并提供公司的相关账目流水明细,但其没有应允。2013年4月我提出解除合同,向苏宁公司发了通知,当时是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告知我与和明艺菲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如果有后续的工作愿意继续负责下去。和明艺菲公司所述其与第三方合同约定了我系主要设计师,但该情况我并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辞职会导致的后果,和明艺菲公司也没有告知过我有此约定,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和明艺菲公司主张损失并没有依据,也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明艺菲公司系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王和明为和明艺菲公司承揽的室内装饰设计项目承担主要设计工作,和明艺菲公司曾经向王和明支付工作报酬。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王和明负责项目中和明艺菲公司净利润的50%应属于王和明的工作所得。
就双方间法律关系问题,双方存在分歧。和明艺菲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王和明对此表示否认,并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和明艺菲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合作协议。
王和明认可在2013年4月时曾经向与和明艺菲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相关单位提出其不再在和明艺菲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的情况,但对和明艺菲公司提供的署名为王和明的《合作终止通知》复印件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和明艺菲公司提供其于2012年7月22日与案外人恩平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与案外人宿迁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与案外人宿迁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设计合同,及《解除〈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合同〉》函件,用以证明王和明为上述设计项目的主案设计师,因王和明违约行为为和明艺菲公司造成不利后果的事实。王和明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王和明表示其并不知晓合同内容,其向相关单位说明情况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
和明艺菲公司就其是否向王和明告知更换设计人员将对和明艺菲公司产生的不利后果,及已经将全部经营账目向王和明提供的事实没有举证。此外,和明艺菲公司就其诉请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亦未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和明艺菲公司主张其与王和明为合作关系,王和明对此表示否认。和明艺菲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合作关系的期限、合作内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等事实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王和明虽然为和明艺菲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必然知晓和明艺菲公司与案外人所签业务合同内容,而和明艺菲公司亦未就此事实进行举证。现和明艺菲公司以王和明停止工作为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要求王和明继续履行合作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此外,和明艺菲公司亦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经济损失的现实性,就损失数额没有进行量化,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驳回和明艺菲(北京)国际工程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和明艺菲公司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查明事实重新处理。王和明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和明艺菲公司与案外人所签合同能否约束王和明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明艺菲公司在与案外人恩平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中均约定了王和明为主案设计师,且不能更换,否则,案外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现王和明称不再受聘于和明艺菲公司,并将此行为告知了案外人,导致案外人与和明艺菲公司解除了所签合同。因双方并未签有关于在和明艺菲公司与案外人合同期间王和明不能离开该公司的相关合同或协议,故王和明离开和明艺菲公司,表示不再担任其设计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该行为不受和明艺菲公司的约束。现和明艺菲公司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但其未能充分举证。加之和明艺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相关情况,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和明艺菲(北京)国际工程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和明艺菲(北京)国际工程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王云安
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晓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明艺菲(北京)国际工程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明。
上诉人和明艺菲(北京)国际工程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明艺菲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明艺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相飞、被上诉人王和明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和明艺菲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王和明系合作关系。我公司在申办执照的时候,因王和明特殊身份无法注册,故没有将其登记为股东,但双方约定王和明占49%的股份。自2010年开始,双方约定和明艺菲公司承揽室内设计业务,王和明承担全部设计工作,担任对外合作的主案设计师,经营所得在扣除我公司运营成本后,利润按照各50%分配。2012年至今,我公司已经和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多个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师均为王和明,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更换主案设计师。2013年4月5日,王和明向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王和明与和明艺菲(北京)国际工程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合作终止通知》(以下简称《合作终止通知书》),王和明向我公司客户申明终止与我公司的合作,要求我公司客户单位将业务转给其自己在南京设立的“王和明设计师有限公司”。王和明的行为直接导致2013年4月23日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发出《合作项目设计人员调整事宜的函》,向我公司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为我公司与该公司的合作造成了影响。同时,因王和明向我公司的客户发函的行为,造成我公司为应客户要求调整设计团队的经济损失30 000元。
2013年4月5日,王和明还向我公司客户恩平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表示与我公司解除合作,不再担任设计师,造成该公司与我公司解除合作关系。
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王和明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至2013年12月30日;2、王和明赔偿经济损失43 960元(今后无法和相关客户合作的预期损失);3、王和明赔偿经济损失30 000元(我公司另行招聘设计师完成王和明的工作造成的损失)。
王和明辩称:我与和明艺菲公司并非合作关系,也不存在其所述的股东投资关系。我们双方系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达成一致意见,由和明艺菲公司聘请我作为其设计师,每月工资30 000元,由我设计的每单业务净利润的50%作为奖金分配给我。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明艺菲公司每月支付我10 000元。本案系劳动争议,和明艺菲公司应当先行仲裁。
2013年3月份,我要求和明艺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并提供公司的相关账目流水明细,但其没有应允。2013年4月我提出解除合同,向苏宁公司发了通知,当时是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告知我与和明艺菲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如果有后续的工作愿意继续负责下去。和明艺菲公司所述其与第三方合同约定了我系主要设计师,但该情况我并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辞职会导致的后果,和明艺菲公司也没有告知过我有此约定,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和明艺菲公司主张损失并没有依据,也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明艺菲公司系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王和明为和明艺菲公司承揽的室内装饰设计项目承担主要设计工作,和明艺菲公司曾经向王和明支付工作报酬。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王和明负责项目中和明艺菲公司净利润的50%应属于王和明的工作所得。
就双方间法律关系问题,双方存在分歧。和明艺菲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王和明对此表示否认,并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和明艺菲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合作协议。
王和明认可在2013年4月时曾经向与和明艺菲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相关单位提出其不再在和明艺菲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的情况,但对和明艺菲公司提供的署名为王和明的《合作终止通知》复印件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和明艺菲公司提供其于2012年7月22日与案外人恩平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与案外人宿迁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与案外人宿迁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设计合同,及《解除〈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合同〉》函件,用以证明王和明为上述设计项目的主案设计师,因王和明违约行为为和明艺菲公司造成不利后果的事实。王和明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王和明表示其并不知晓合同内容,其向相关单位说明情况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
和明艺菲公司就其是否向王和明告知更换设计人员将对和明艺菲公司产生的不利后果,及已经将全部经营账目向王和明提供的事实没有举证。此外,和明艺菲公司就其诉请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亦未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和明艺菲公司主张其与王和明为合作关系,王和明对此表示否认。和明艺菲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合作关系的期限、合作内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等事实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王和明虽然为和明艺菲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必然知晓和明艺菲公司与案外人所签业务合同内容,而和明艺菲公司亦未就此事实进行举证。现和明艺菲公司以王和明停止工作为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要求王和明继续履行合作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此外,和明艺菲公司亦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经济损失的现实性,就损失数额没有进行量化,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驳回和明艺菲(北京)国际工程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和明艺菲公司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查明事实重新处理。王和明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和明艺菲公司与案外人所签合同能否约束王和明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明艺菲公司在与案外人恩平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中均约定了王和明为主案设计师,且不能更换,否则,案外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现王和明称不再受聘于和明艺菲公司,并将此行为告知了案外人,导致案外人与和明艺菲公司解除了所签合同。因双方并未签有关于在和明艺菲公司与案外人合同期间王和明不能离开该公司的相关合同或协议,故王和明离开和明艺菲公司,表示不再担任其设计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该行为不受和明艺菲公司的约束。现和明艺菲公司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但其未能充分举证。加之和明艺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相关情况,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和明艺菲(北京)国际工程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和明艺菲(北京)国际工程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王云安
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