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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伟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耳建彬产品责任纠纷

 [日期:2014-07-0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2[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伟利达销售公司上诉认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不具备车辆及漆面鉴定的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无科学依据,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本案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系根据专业知识分析得出的,因此伟利达销售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员出庭的陈述,认定涉案车辆的质量瑕疵是与生产过程不规范有直接关联,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伟利达销售公司销售给耳建彬质量有瑕疵的汽车,耳建彬要求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伟利达销售公司向耳建彬退还购车款、赔偿车辆购置税、上牌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并无不妥。伟利达销售公司承担完退货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后,如认为系生产者的责任可另行追偿。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伟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长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耳建彬。
   原审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伟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利达销售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6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耳建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月23日,我在伟利达销售公司订购了一辆由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汽车制造厂)生产的北京牌BJ2023CDD3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NBRCDBA6AN305635;发动机号:005789,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向伟利达销售公司缴纳了定金2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59 500元的购车款,共计61 500元。2011年6月份以后,我发现车辆外壳爆漆情况越来越严重,并且车门等部件外壳锈蚀。2011年10月29日,我就上述情况进行修理时,修理人员发现车辆外壳严重锈蚀,已成分层片状,无法继续使用。修理人员告诉我,明确表示此类车辆与车辆使用年限的腐蚀情况极不相符。我查看车辆情况后,向伟利达销售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联系反映情况,二者拒不解决。我认为,伟利达销售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故意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销售和生产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车辆,侵害了我的人身健康权和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伟利达销售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连带赔偿双倍购车款123 100元、购置税4102元、上牌费340元、交通食宿费1667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27 000元、拆解费300元。
   伟利达销售公司辩称:不同意耳建彬诉讼请求。耳建彬没有按照车辆的服务手册要求进行强制保养,按照手册规定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北京汽车制造厂接到投诉后曾去耳建彬处查看车辆,但是耳建彬不让看车,我方不知道车辆状况原因和现状,但是根据耳建彬照片车辆状况应该是外界污染物或这化学物质造成的。
   北京汽车制造厂答辩意见同伟利达销售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耳建彬在伟利达销售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庭审中,耳建彬提交伟利达公司开具的购车发票金额为48 000元,但称当时为多交税所以发票少开金额,实际购车款为61 550元,其中2000元定金是以现金形式交纳,另外59 500元为汇款,并提交汇款记录加以证明。伟利达销售公司及北京汽车制造厂不认可59 500元的汇款,并认为车款应以发票为准。法院依法向其释明对汇款记录中的汇入账号进行核实,限定回复期限并告知其如不及时核实则视为认可,伟利达销售公司及北京汽车制造厂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进行回复。
   现耳建彬称涉案车辆存在严重锈蚀,伟利达销售公司及北京汽车制造厂存在欺诈,故提出要求双倍赔偿购车款,及其他实际损失的赔偿。庭审中,耳建彬提交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腐蚀程度。
   审理中,耳建彬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出具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书如下:鉴定过程:1、现场查勘与取样...经现场查勘,鉴定标的物的主要问题为油漆气泡、脱落,并存在锈蚀现象。上述问题主要表现在左右两侧叶子板及车门。...3、鉴定标的物检验1)鉴定标的物外观检验 
   在左叶子板、右叶子板、右车门及后车盖四个部位均存在轻重不同的起泡、锈层。起泡严重部位表面漆层剥落,漆层之间呈层片状分离或者剥落,有锈蚀的痕迹。查勘右叶子板起泡部位,可见漆层和基材之间发生分离,同时存在2层色漆漆层。鉴定意见:依据委托提交的鉴定原始资料及现场查勘情况,参考相关文献,我司得出鉴定意见如下:1、鉴定标的物右叶子板漆层超过3层,与《涂装工艺卡》要求存在差异;2、鉴定标的物右叶子板存在2层色漆;3、分离(或起泡)起源于基材与漆层之间。
   庭审中,鉴定人员梁玉敏、王洪涛到庭接受质询。庭审中的质询情况如下:耳建彬(以下简称耳):鉴定内容中提到了车辆基材有锈蚀痕迹,但没有对锈蚀原因进行鉴定。梁玉敏(以下简称梁):产生锈蚀的可能原因有多种,我方掌握的技术资料没有办法找到明确的原因,故无法呈现在报告中。耳:综合来看,我方的车辆是否符合出场时的要求。梁:仅就车辆本身,不考虑使用,车辆与出厂情况是不符的。...伟利达销售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鉴定意见第三项解释一下是原因还是结果。梁:分离是从金属板材与漆膜之间分开,这是结果,因为没有提供相关信息我方无法分析具体原因。伟利达销售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工艺卡是否有国家标准。梁:关于油漆喷涂国家没有明确要求,工艺卡是北汽厂家生产标准。伟利达销售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有没有国家规定相应必须是一层色漆。梁:工艺卡要求是一层色漆,实际车辆有两层色漆。我方依据的是工艺卡,没有相关国家标准。伟利达销售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我方车辆在漆面未被破坏钢板锈蚀厚度不一,钢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梁:对于钢板在实际工作中做过检测工作,没有列入报告,是因为钢板本身材质是合格的,至于厚度没有统一要求,所以没有列入鉴定报告。钢板本身材质合格,出现锈蚀与钢板本身材质没有关系。现在出现这种问题从技术角度分析有可能是油漆问题,也有可能是喷涂过程造成的。假设油漆本身没有问题,喷涂过程中由于搬运及其他原因在基板上留下杂质,或喷涂过厚溶液无法挥发造成分层,与外界氧化都有可能造成锈蚀。耳:钢板合格为什么是局部锈蚀不是大面积锈蚀。梁:油漆主要功能是防止钢板被腐蚀,出现局部腐蚀,溶剂挥发不是非常均匀的在整片面板上,而是局部溶剂残留,导致分离才会产生腐蚀。...伟利达销售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分离起源于基材与漆层之间的原因是否只是由于漆层过厚。梁:这只是原因之一,也有可能是因为基材上有杂质。伟利达销售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这种原因主要在生产环节吗?梁:本案中由内向外的分离主要就是这两个原因,不会有其他原因。
   法院对鉴定人员的询问情况如下:问:色漆和漆层的概念。答:不同层有不同作用,底漆是防腐防锈,中间层一般是色漆,最上面是一种保护膜是透明的,但不是固定的,根据厂家使用的油漆性质和工艺特点决定。不知道哪一层是色漆,但确实存在两层色漆状况。整个漆不小于50微米很薄,所以无法看出是哪一层。问:分离和起泡与漆层过多是否有关。答:仅从技术分析,如果漆层过厚导致溶液挥发不彻底,使用过程中漆层挥发会产生起泡现象。问:所述分离的意思。答:可以解释为漆脱落。分离是油漆漆层与地下基材附着力不足,假设油漆层厚,溶液没有彻底挥发,溶液残留,后期出现渗透是基层与基材分离,环境中的氧化物会最终产生锈蚀。问:不正常使用或与外界腐蚀物接触是否会导致锈蚀。答:如果与外界腐蚀物接触应该是从外向里锈蚀的,本案是从里往外锈蚀的。
   在鉴定报告所附涉案车辆的照片中,涉案车辆左叶子板、右叶子板、右车门、尾门的掉漆、起泡等现象均清晰可见。
   耳建彬预支付鉴定费25 000元、拆解费3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承担上述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涉案车辆经鉴定与厂家工艺标准不符,且经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证明车辆的腐蚀是由内而外,质量瑕疵是与生产过程不规范有直接关联。现耳建彬有权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但其主张伟利达销售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欺诈缺乏依据,故对其提出的双倍赔偿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货款的具体金额结合本案证据确定。关于耳建彬所主张各项损失,购置税、上牌费系其实际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交通食宿费也实际发生,法院也适当予以考虑。诉讼中因鉴定产生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上述责任的承担方式为伟利达销售公司先行承担,之后对北京汽车制造厂享有追偿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判决:一、北京伟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耳建彬退还购车款五万九千五百元,北京伟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退还上述款项时可将北京牌BJ2023CDD3小型越野客车收回。二、北京伟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耳建彬赔偿车辆购置税四千一百零二元、上牌费三百四十元、交通食宿费一千元。三、驳回耳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伟利达销售公司不服,上诉到本院称:鉴定机构及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车辆色漆不符合出厂标准无证据支持,原判判令伟利达销售公司退车、按照车辆销售价格将车辆收回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耳建彬、北京汽车制造厂对原判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车发票、照片、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出具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伟利达销售公司上诉认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不具备车辆及漆面鉴定的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无科学依据,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本案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系根据专业知识分析得出的,因此伟利达销售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员出庭的陈述,认定涉案车辆的质量瑕疵是与生产过程不规范有直接关联,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伟利达销售公司销售给耳建彬质量有瑕疵的汽车,耳建彬要求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伟利达销售公司向耳建彬退还购车款、赔偿车辆购置税、上牌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并无不妥。伟利达销售公司承担完退货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后,如认为系生产者的责任可另行追偿。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5 000元、拆解费3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由北京伟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耳建彬已交纳,北京伟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耳建彬)。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耳建彬负担715元(已交纳),由北京伟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耳建彬已交纳,北京伟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耳建彬);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北京伟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岭
审 判 员  孙建强
代理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媛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伟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长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耳建彬。
   原审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伟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利达销售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6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耳建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月23日,我在伟利达销售公司订购了一辆由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汽车制造厂)生产的北京牌BJ2023CDD3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NBRCDBA6AN305635;发动机号:005789,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向伟利达销售公司缴纳了定金2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59 500元的购车款,共计61 500元。2011年6月份以后,我发现车辆外壳爆漆情况越来越严重,并且车门等部件外壳锈蚀。2011年10月29日,我就上述情况进行修理时,修理人员发现车辆外壳严重锈蚀,已成分层片状,无法继续使用。修理人员告诉我,明确表示此类车辆与车辆使用年限的腐蚀情况极不相符。我查看车辆情况后,向伟利达销售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联系反映情况,二者拒不解决。我认为,伟利达销售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故意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销售和生产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车辆,侵害了我的人身健康权和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伟利达销售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连带赔偿双倍购车款123 100元、购置税4102元、上牌费340元、交通食宿费1667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27 000元、拆解费300元。
   伟利达销售公司辩称:不同意耳建彬诉讼请求。耳建彬没有按照车辆的服务手册要求进行强制保养,按照手册规定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北京汽车制造厂接到投诉后曾去耳建彬处查看车辆,但是耳建彬不让看车,我方不知道车辆状况原因和现状,但是根据耳建彬照片车辆状况应该是外界污染物或这化学物质造成的。
   北京汽车制造厂答辩意见同伟利达销售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耳建彬在伟利达销售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庭审中,耳建彬提交伟利达公司开具的购车发票金额为48 000元,但称当时为多交税所以发票少开金额,实际购车款为61 550元,其中2000元定金是以现金形式交纳,另外59 500元为汇款,并提交汇款记录加以证明。伟利达销售公司及北京汽车制造厂不认可59 500元的汇款,并认为车款应以发票为准。法院依法向其释明对汇款记录中的汇入账号进行核实,限定回复期限并告知其如不及时核实则视为认可,伟利达销售公司及北京汽车制造厂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进行回复。
   现耳建彬称涉案车辆存在严重锈蚀,伟利达销售公司及北京汽车制造厂存在欺诈,故提出要求双倍赔偿购车款,及其他实际损失的赔偿。庭审中,耳建彬提交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腐蚀程度。
   审理中,耳建彬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出具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书如下:鉴定过程:1、现场查勘与取样...经现场查勘,鉴定标的物的主要问题为油漆气泡、脱落,并存在锈蚀现象。上述问题主要表现在左右两侧叶子板及车门。...3、鉴定标的物检验1)鉴定标的物外观检验 
   在左叶子板、右叶子板、右车门及后车盖四个部位均存在轻重不同的起泡、锈层。起泡严重部位表面漆层剥落,漆层之间呈层片状分离或者剥落,有锈蚀的痕迹。查勘右叶子板起泡部位,可见漆层和基材之间发生分离,同时存在2层色漆漆层。鉴定意见:依据委托提交的鉴定原始资料及现场查勘情况,参考相关文献,我司得出鉴定意见如下:1、鉴定标的物右叶子板漆层超过3层,与《涂装工艺卡》要求存在差异;2、鉴定标的物右叶子板存在2层色漆;3、分离(或起泡)起源于基材与漆层之间。
   庭审中,鉴定人员梁玉敏、王洪涛到庭接受质询。庭审中的质询情况如下:耳建彬(以下简称耳):鉴定内容中提到了车辆基材有锈蚀痕迹,但没有对锈蚀原因进行鉴定。梁玉敏(以下简称梁):产生锈蚀的可能原因有多种,我方掌握的技术资料没有办法找到明确的原因,故无法呈现在报告中。耳:综合来看,我方的车辆是否符合出场时的要求。梁:仅就车辆本身,不考虑使用,车辆与出厂情况是不符的。...伟利达销售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鉴定意见第三项解释一下是原因还是结果。梁:分离是从金属板材与漆膜之间分开,这是结果,因为没有提供相关信息我方无法分析具体原因。伟利达销售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工艺卡是否有国家标准。梁:关于油漆喷涂国家没有明确要求,工艺卡是北汽厂家生产标准。伟利达销售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有没有国家规定相应必须是一层色漆。梁:工艺卡要求是一层色漆,实际车辆有两层色漆。我方依据的是工艺卡,没有相关国家标准。伟利达销售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我方车辆在漆面未被破坏钢板锈蚀厚度不一,钢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梁:对于钢板在实际工作中做过检测工作,没有列入报告,是因为钢板本身材质是合格的,至于厚度没有统一要求,所以没有列入鉴定报告。钢板本身材质合格,出现锈蚀与钢板本身材质没有关系。现在出现这种问题从技术角度分析有可能是油漆问题,也有可能是喷涂过程造成的。假设油漆本身没有问题,喷涂过程中由于搬运及其他原因在基板上留下杂质,或喷涂过厚溶液无法挥发造成分层,与外界氧化都有可能造成锈蚀。耳:钢板合格为什么是局部锈蚀不是大面积锈蚀。梁:油漆主要功能是防止钢板被腐蚀,出现局部腐蚀,溶剂挥发不是非常均匀的在整片面板上,而是局部溶剂残留,导致分离才会产生腐蚀。...伟利达销售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分离起源于基材与漆层之间的原因是否只是由于漆层过厚。梁:这只是原因之一,也有可能是因为基材上有杂质。伟利达销售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这种原因主要在生产环节吗?梁:本案中由内向外的分离主要就是这两个原因,不会有其他原因。
   法院对鉴定人员的询问情况如下:问:色漆和漆层的概念。答:不同层有不同作用,底漆是防腐防锈,中间层一般是色漆,最上面是一种保护膜是透明的,但不是固定的,根据厂家使用的油漆性质和工艺特点决定。不知道哪一层是色漆,但确实存在两层色漆状况。整个漆不小于50微米很薄,所以无法看出是哪一层。问:分离和起泡与漆层过多是否有关。答:仅从技术分析,如果漆层过厚导致溶液挥发不彻底,使用过程中漆层挥发会产生起泡现象。问:所述分离的意思。答:可以解释为漆脱落。分离是油漆漆层与地下基材附着力不足,假设油漆层厚,溶液没有彻底挥发,溶液残留,后期出现渗透是基层与基材分离,环境中的氧化物会最终产生锈蚀。问:不正常使用或与外界腐蚀物接触是否会导致锈蚀。答:如果与外界腐蚀物接触应该是从外向里锈蚀的,本案是从里往外锈蚀的。
   在鉴定报告所附涉案车辆的照片中,涉案车辆左叶子板、右叶子板、右车门、尾门的掉漆、起泡等现象均清晰可见。
   耳建彬预支付鉴定费25 000元、拆解费3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承担上述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涉案车辆经鉴定与厂家工艺标准不符,且经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证明车辆的腐蚀是由内而外,质量瑕疵是与生产过程不规范有直接关联。现耳建彬有权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但其主张伟利达销售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欺诈缺乏依据,故对其提出的双倍赔偿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货款的具体金额结合本案证据确定。关于耳建彬所主张各项损失,购置税、上牌费系其实际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交通食宿费也实际发生,法院也适当予以考虑。诉讼中因鉴定产生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上述责任的承担方式为伟利达销售公司先行承担,之后对北京汽车制造厂享有追偿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判决:一、北京伟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耳建彬退还购车款五万九千五百元,北京伟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退还上述款项时可将北京牌BJ2023CDD3小型越野客车收回。二、北京伟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耳建彬赔偿车辆购置税四千一百零二元、上牌费三百四十元、交通食宿费一千元。三、驳回耳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伟利达销售公司不服,上诉到本院称:鉴定机构及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车辆色漆不符合出厂标准无证据支持,原判判令伟利达销售公司退车、按照车辆销售价格将车辆收回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耳建彬、北京汽车制造厂对原判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车发票、照片、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出具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伟利达销售公司上诉认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不具备车辆及漆面鉴定的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无科学依据,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本案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系根据专业知识分析得出的,因此伟利达销售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员出庭的陈述,认定涉案车辆的质量瑕疵是与生产过程不规范有直接关联,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伟利达销售公司销售给耳建彬质量有瑕疵的汽车,耳建彬要求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伟利达销售公司向耳建彬退还购车款、赔偿车辆购置税、上牌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并无不妥。伟利达销售公司承担完退货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后,如认为系生产者的责任可另行追偿。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5 000元、拆解费3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由北京伟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耳建彬已交纳,北京伟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耳建彬)。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耳建彬负担715元(已交纳),由北京伟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耳建彬已交纳,北京伟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耳建彬);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北京伟利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岭
审 判 员  孙建强
代理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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