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祥源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益弘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瑞祥源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益弘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弘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弘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益弘泰公司与瑞祥源通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益弘泰公司购买瑞祥源通公司生产的型号为“WDS-6600SDTS”的“全自动通过式PCBA清洗机”1台,总价款为52万元;合同签订后,益弘泰公司向瑞祥源通公司支付总货款70%的定金,瑞祥源通公司在收到定金后45个工作日将该货物发至益弘泰公司工厂;设备的验收方式及技术服务条件均依照瑞祥源通公司提供的设备技术协议和设备说明书(《技术规格书》)等。合同签订后,益弘泰公司依约向瑞祥源通公司支付了364 000元定金,而瑞祥源通公司却拖延至2013年7月1日才将上述设备运至益弘泰公司所在工厂。益弘泰公司在卸车前经测量,发现该设备的外形尺寸并非双方合同所约定的长6600mm、宽1350mm,而是长8000mm、宽1800mm,这一尺寸的变更导致益弘泰公司根本无法使用该设备,而瑞祥源通公司在事先并未通知益弘泰公司或与益弘泰公司有过任何形式的协商。2013年7月2日,益弘泰公司经与瑞祥源通公司协商后将上述设备退回,并向瑞祥源通公司出具《拒收说明》,明确由于瑞祥源通公司的责任造成该设备无法使用而导致退货,《拒收说明》经瑞祥源通公司盖章确认并已通过传真发回益弘泰公司。此后,益弘泰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与瑞祥源通公司进行协商,要求瑞祥源通公司将益弘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退回,但瑞祥源通公司却以种种借口拒绝。益弘泰公司认为,瑞祥源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益弘泰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并且给益弘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益弘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益弘泰公司与瑞祥源通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所签订的《销售合同》;2、瑞祥源通公司返还益弘泰公司货款364 000元;3、瑞祥源通公司承担益弘泰公司上述货款利息损失2380元;4、瑞祥源通公司承担违约金15 600元;5、瑞祥源通公司赔偿益弘泰公司损失6000元;6、瑞祥源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瑞祥源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益弘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益弘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根据计算基数364 000元、年利率6%及2013年7月2日到8月12日的计算周期,利息数额达不到其主张的2380元。第二,双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益弘泰公司支付定金的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瑞祥源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交货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且瑞祥源通公司交付的设备不仅完全符合双方在《技术规格书》中约定的内容,甚至有所超越。瑞祥源通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第三,益弘泰公司对瑞祥源通公司交付的设备有异议,应先由瑞祥源通公司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重作,如仍未达到益弘泰公司的要求,其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其直接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则。第四,瑞祥源通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技术规格及零配件生产出涉案设备,该设备具有特定性,现在设备已经生产完毕。瑞祥源通公司具备按益弘泰公司的要求更改设备尺寸,且不影响设备使用功能的能力。根据公平原则,应该给瑞祥源通公司一个按照益弘泰公司的要求更改机器设备的机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益弘泰公司(甲方、买方)与瑞祥源通公司(乙方、卖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设备名称:全自动通过式PCBA清洗机;型号:WDS-6600SDTS;数量:1台;总价:52万元;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70%定金,货到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20%,余款10%在设备安装验收后3日内付清;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收到定金后45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发货至用户工厂,乙方完成运输吊装、安装调试;如乙方不能如期交货,则每晚交货1周,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3%;双方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协商不成则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技术规格书》中详细约定了上述合同标的物的工艺设置、技术参数、设备各部分配置等内容,其中设备外形尺寸为:约(长)6600×(宽)1350×(高)2350(mm)(操作面高约1000mm)。
上述合同签订后,益弘泰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瑞祥源通公司转账364 000元。2013年7月1日,瑞祥源通公司运送涉案设备至益弘泰公司,益弘泰公司发现该设备的长、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予以拒收,并于2013年7月2日通过传真方式向瑞祥源通公司发送“拒收说明”,载明:益弘泰公司与瑞祥源通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关于全自动通过式PCBA清洗机的买卖合同。2013年7月1日,益弘泰公司接到瑞祥源通公司送来的全自动通过式PCBA清洗机,型号是WDS-6600SDTS。益弘泰公司相关人员对机器外形尺寸进行了检验,发现机器尺寸与合同约定的技术规格书的尺寸不一致,技术规格书的尺寸是长6600mm、宽1350mm,而实际到货机器是长8000mm、宽1800mm,这个改变瑞祥源通公司没有事先通知益弘泰公司,该尺寸益弘泰公司无法使用,因此益弘泰公司决定拒收此台机器并要求退货。这个结果完全是因为瑞祥源通公司私自更改尺寸造成。瑞祥源通公司在上述“拒收说明”上加盖印章后,通过传真方式回传给益弘泰公司。涉案设备现已返回到瑞祥源通公司。
一审庭审中,瑞祥源通公司自认实际交付的设备长为7980mm、宽为1800mm,长、宽确与原约定不一致,高与合同约定一致,但主张该尺寸的变更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益弘泰公司不认可其与瑞祥源通公司协商过变更设备尺寸,并主张实际交付的设备尺寸太大,其厂房不能放置,故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其现在已经不再需要该设备,故要求解除合同。瑞祥源通公司未就其所持的双方协商一致变更设备尺寸的主张举证。瑞祥源通公司还主张涉案设备系由益弘泰公司定制,益弘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向瑞祥源通公司购买的是市场通用的设备。瑞祥源通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设备系按照益弘泰公司的要求定制,且益弘泰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网页截图显示,《销售合同》、《技术规格书》均系瑞祥源通公司发送给益弘泰公司。
一审庭审中,益弘泰公司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为:以364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8月12日起诉之日止;其第四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为《销售合同》第六条第(3)项,按照52万元的3%计算;其第五项诉讼请求系因瑞祥源通公司的交货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的吊装费损失,但其提交的“北京合力新程搬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北京合力新程搬家有限公司支付了6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益弘泰公司与瑞祥源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益弘泰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瑞祥源通公司支付了定金364 000元,则瑞祥源通公司应于2013年7月4日前向益弘泰公司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设备。
双方约定,涉案设备的外形尺寸为:约(长)6600×(宽)1350×(高)2350(mm)(操作面高约1000mm)。庭审中,瑞祥源通公司自认其于2013年7月1日实际交付的设备长为7980mm、宽为1800mm,其中长比约定尺寸超出了1380mm,宽比约定尺寸超出了450mm,该偏差的数值已经超出了“约”的合理范围。瑞祥源通公司虽主张设备尺寸的变更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其并未就该主张举证;瑞祥源通公司还主张涉案设备系益弘泰公司所定制,但其亦未就该主张举证,故该院对瑞祥源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因瑞祥源通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尺寸的变化确会对占地面积形成实质性的影响,进而影响到益弘泰公司对该设备的使用,且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益弘泰公司明确表示其已不再需要涉案设备,故益弘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瑞祥源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瑞祥源通公司理应返还益弘泰公司已支付的定金364 000元,故该院对益弘泰公司要求瑞祥源通公司返还定金364 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因双方此前就合同是否应解除处于争议阶段,瑞祥源通公司并非故意拖欠不予返还益弘泰公司已支付的定金,故益弘泰公司要求瑞祥源通公司支付定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瑞祥源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交付涉案设备,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此后双方处于是否解除合同的争议阶段,瑞祥源通公司未再另行交付设备,故益弘泰公司引用《销售合同》中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条款要求瑞祥源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5 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益弘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发生了6000元的实际损失,故益弘泰公司要求瑞祥源通公司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益弘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瑞祥源通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深圳市瑞祥源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益弘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定金三十六万四千元;三、驳回北京益弘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瑞祥源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机器并非定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技术规格书系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瑞祥源通公司是按照其中的技术参数制造的,即定制生产。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双方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瑞祥源通公司生产的机器能够满足定制机器的功能,还有所超越,益弘泰公司不购买机器并非因尺寸问题,而是主观不想购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益弘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益弘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技术规格书》为《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在《技术规格书》中对机器外观尺寸有明确约定,瑞祥源通公司交付的货物明显不符合约定,且已经超过合理范围,虽然瑞祥源通公司主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合意变更了设备尺寸,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瑞祥源通公司不能按时交付合格产品,应属根本违约,益弘泰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瑞祥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元,由北京益弘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深圳市瑞祥源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六十元,由深圳市瑞祥源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祥源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益弘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瑞祥源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益弘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弘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弘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益弘泰公司与瑞祥源通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益弘泰公司购买瑞祥源通公司生产的型号为“WDS-6600SDTS”的“全自动通过式PCBA清洗机”1台,总价款为52万元;合同签订后,益弘泰公司向瑞祥源通公司支付总货款70%的定金,瑞祥源通公司在收到定金后45个工作日将该货物发至益弘泰公司工厂;设备的验收方式及技术服务条件均依照瑞祥源通公司提供的设备技术协议和设备说明书(《技术规格书》)等。合同签订后,益弘泰公司依约向瑞祥源通公司支付了364 000元定金,而瑞祥源通公司却拖延至2013年7月1日才将上述设备运至益弘泰公司所在工厂。益弘泰公司在卸车前经测量,发现该设备的外形尺寸并非双方合同所约定的长6600mm、宽1350mm,而是长8000mm、宽1800mm,这一尺寸的变更导致益弘泰公司根本无法使用该设备,而瑞祥源通公司在事先并未通知益弘泰公司或与益弘泰公司有过任何形式的协商。2013年7月2日,益弘泰公司经与瑞祥源通公司协商后将上述设备退回,并向瑞祥源通公司出具《拒收说明》,明确由于瑞祥源通公司的责任造成该设备无法使用而导致退货,《拒收说明》经瑞祥源通公司盖章确认并已通过传真发回益弘泰公司。此后,益弘泰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与瑞祥源通公司进行协商,要求瑞祥源通公司将益弘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退回,但瑞祥源通公司却以种种借口拒绝。益弘泰公司认为,瑞祥源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益弘泰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并且给益弘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益弘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益弘泰公司与瑞祥源通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所签订的《销售合同》;2、瑞祥源通公司返还益弘泰公司货款364 000元;3、瑞祥源通公司承担益弘泰公司上述货款利息损失2380元;4、瑞祥源通公司承担违约金15 600元;5、瑞祥源通公司赔偿益弘泰公司损失6000元;6、瑞祥源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瑞祥源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益弘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益弘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根据计算基数364 000元、年利率6%及2013年7月2日到8月12日的计算周期,利息数额达不到其主张的2380元。第二,双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益弘泰公司支付定金的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瑞祥源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交货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且瑞祥源通公司交付的设备不仅完全符合双方在《技术规格书》中约定的内容,甚至有所超越。瑞祥源通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第三,益弘泰公司对瑞祥源通公司交付的设备有异议,应先由瑞祥源通公司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重作,如仍未达到益弘泰公司的要求,其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其直接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则。第四,瑞祥源通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技术规格及零配件生产出涉案设备,该设备具有特定性,现在设备已经生产完毕。瑞祥源通公司具备按益弘泰公司的要求更改设备尺寸,且不影响设备使用功能的能力。根据公平原则,应该给瑞祥源通公司一个按照益弘泰公司的要求更改机器设备的机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益弘泰公司(甲方、买方)与瑞祥源通公司(乙方、卖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设备名称:全自动通过式PCBA清洗机;型号:WDS-6600SDTS;数量:1台;总价:52万元;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70%定金,货到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20%,余款10%在设备安装验收后3日内付清;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收到定金后45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发货至用户工厂,乙方完成运输吊装、安装调试;如乙方不能如期交货,则每晚交货1周,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3%;双方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协商不成则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技术规格书》中详细约定了上述合同标的物的工艺设置、技术参数、设备各部分配置等内容,其中设备外形尺寸为:约(长)6600×(宽)1350×(高)2350(mm)(操作面高约1000mm)。
上述合同签订后,益弘泰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瑞祥源通公司转账364 000元。2013年7月1日,瑞祥源通公司运送涉案设备至益弘泰公司,益弘泰公司发现该设备的长、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予以拒收,并于2013年7月2日通过传真方式向瑞祥源通公司发送“拒收说明”,载明:益弘泰公司与瑞祥源通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关于全自动通过式PCBA清洗机的买卖合同。2013年7月1日,益弘泰公司接到瑞祥源通公司送来的全自动通过式PCBA清洗机,型号是WDS-6600SDTS。益弘泰公司相关人员对机器外形尺寸进行了检验,发现机器尺寸与合同约定的技术规格书的尺寸不一致,技术规格书的尺寸是长6600mm、宽1350mm,而实际到货机器是长8000mm、宽1800mm,这个改变瑞祥源通公司没有事先通知益弘泰公司,该尺寸益弘泰公司无法使用,因此益弘泰公司决定拒收此台机器并要求退货。这个结果完全是因为瑞祥源通公司私自更改尺寸造成。瑞祥源通公司在上述“拒收说明”上加盖印章后,通过传真方式回传给益弘泰公司。涉案设备现已返回到瑞祥源通公司。
一审庭审中,瑞祥源通公司自认实际交付的设备长为7980mm、宽为1800mm,长、宽确与原约定不一致,高与合同约定一致,但主张该尺寸的变更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益弘泰公司不认可其与瑞祥源通公司协商过变更设备尺寸,并主张实际交付的设备尺寸太大,其厂房不能放置,故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其现在已经不再需要该设备,故要求解除合同。瑞祥源通公司未就其所持的双方协商一致变更设备尺寸的主张举证。瑞祥源通公司还主张涉案设备系由益弘泰公司定制,益弘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向瑞祥源通公司购买的是市场通用的设备。瑞祥源通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设备系按照益弘泰公司的要求定制,且益弘泰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网页截图显示,《销售合同》、《技术规格书》均系瑞祥源通公司发送给益弘泰公司。
一审庭审中,益弘泰公司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为:以364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8月12日起诉之日止;其第四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为《销售合同》第六条第(3)项,按照52万元的3%计算;其第五项诉讼请求系因瑞祥源通公司的交货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的吊装费损失,但其提交的“北京合力新程搬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北京合力新程搬家有限公司支付了6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益弘泰公司与瑞祥源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益弘泰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瑞祥源通公司支付了定金364 000元,则瑞祥源通公司应于2013年7月4日前向益弘泰公司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设备。
双方约定,涉案设备的外形尺寸为:约(长)6600×(宽)1350×(高)2350(mm)(操作面高约1000mm)。庭审中,瑞祥源通公司自认其于2013年7月1日实际交付的设备长为7980mm、宽为1800mm,其中长比约定尺寸超出了1380mm,宽比约定尺寸超出了450mm,该偏差的数值已经超出了“约”的合理范围。瑞祥源通公司虽主张设备尺寸的变更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其并未就该主张举证;瑞祥源通公司还主张涉案设备系益弘泰公司所定制,但其亦未就该主张举证,故该院对瑞祥源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因瑞祥源通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尺寸的变化确会对占地面积形成实质性的影响,进而影响到益弘泰公司对该设备的使用,且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益弘泰公司明确表示其已不再需要涉案设备,故益弘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瑞祥源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瑞祥源通公司理应返还益弘泰公司已支付的定金364 000元,故该院对益弘泰公司要求瑞祥源通公司返还定金364 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因双方此前就合同是否应解除处于争议阶段,瑞祥源通公司并非故意拖欠不予返还益弘泰公司已支付的定金,故益弘泰公司要求瑞祥源通公司支付定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瑞祥源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交付涉案设备,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此后双方处于是否解除合同的争议阶段,瑞祥源通公司未再另行交付设备,故益弘泰公司引用《销售合同》中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条款要求瑞祥源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5 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益弘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发生了6000元的实际损失,故益弘泰公司要求瑞祥源通公司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益弘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瑞祥源通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深圳市瑞祥源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益弘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定金三十六万四千元;三、驳回北京益弘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瑞祥源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机器并非定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技术规格书系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瑞祥源通公司是按照其中的技术参数制造的,即定制生产。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双方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瑞祥源通公司生产的机器能够满足定制机器的功能,还有所超越,益弘泰公司不购买机器并非因尺寸问题,而是主观不想购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益弘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益弘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技术规格书》为《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在《技术规格书》中对机器外观尺寸有明确约定,瑞祥源通公司交付的货物明显不符合约定,且已经超过合理范围,虽然瑞祥源通公司主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合意变更了设备尺寸,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瑞祥源通公司不能按时交付合格产品,应属根本违约,益弘泰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瑞祥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元,由北京益弘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深圳市瑞祥源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六十元,由深圳市瑞祥源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